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及略以:被告戊○○為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懋公司)之負責人。緣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世公司)於民國94年2 月1 日向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登公司)及偉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常公司)租用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1號A 棟至E 棟廠房,被告於94年9 、10月間,向環世公司承租上址B 棟廠房,供其所經營之油懋公司使用,詎被告明知油懋公司經營業務包括汽、柴油批發、石油製品批發等易產生火災之產品,理應注意消防設施是否設置完備,始進行機器試運,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95年2 月2 日下午4 時許,機器試運之際,不慎因該廠房鐵捲門前油料鐵桶內廢機油在地面蔓延、滲透並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並流向碳粉儲存區,二者足以產生劇烈氧化情形下,發生自燃情形,或因油氣設備混合槽內燃燒殘餘物於95年2 月2 日前曾發生火災,火勢未完全撲滅下,引燃周圍其他可燃物致使起火,或不完全燃燒過程中因油氣產生自燃情形,造成失火,燒燬未有人在之上開新麗登公司所有之廠房及其內機器設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係以被告經營油懋公司租用之廠房於95年2 月2 日下午4 時許,機器試運之際,不慎因鐵捲門前油料鐵桶內廢機油在地面蔓延、滲透並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並流向碳粉儲存區,二者足以產生劇烈氧化情形下,發生自燃情形,或因油氣設備混合槽內燃燒殘餘物於95 年2月2 日前曾發生火災,火勢未完全撲滅下,引燃周圍其他可燃物致使起火,或不完全燃燒過程中因油氣產生自燃情形,並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結論為據。又新麗登公司所設保全系統於95年2 月2 日雖有警報異常狀況,惟實際上未發現有何異狀,而毗連新麗登公司廠房之昆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言公司)之監視器光碟未錄及有不詳人士潛入現場縱火之情形,亦有新麗登公司保全系統警報資料及昆言公司95年12 月5日昆字第951205001 號函及中華工商研究院翻拍監視器光碟照片為佐,因此認無事證可稽前揭火災原因係人為縱火。被告為經營油懋公司之人,原應注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所過失,且與本件失火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然坦認有承租上址B 棟廠房供其所經營之油懋公司使用,並放置上開機器設備及原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本件火災當日正值農曆年假初5 ,油懋公司已停工6 日,尚未開工,檢察官起訴意旨竟稱油懋公司機器運轉導致火災云云,顯有誤會,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5年6 月14日園警分刑字第 0954 010368 號函檢附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 附卷可參,足見本件火災並非伊之過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參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經查: (一)本件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固認油懋公司起火原因為:「壹、燃燒條件:一、可燃物、助燃物與引火源。這三個條件同時都具備才會發生燃燒的現象,如果欠缺其中一項,就不會發生燃燒,產生火。二、自燃:一般可燃物質和空氣接觸都會發生緩慢的氧化過程,不斷向四週環境散熱,釋出的熱量也很少,如果溫度升高或其他條件改變,氧化過程就會加快,釋出的熱量增多,當到達這種物質自行燃燒的溫度時,就會自行燃燒起來。由於氧化條件不同以及受不同因素的影響,有不同的燃點。貳、自燃種類:本案係屬吸氧放熱自燃類物質,如附有油脂的可燃物處在不易通風的角落,加上新加工製成的碳粉微細粉末、四周環境溫度較高,與可燃性液體揮發為蒸汽接觸時,因受熱、衝撞、摩擦與氧化劑等接觸,容易著火燃燒。參、排除原因:一、排除有人侵入:依據照片發現鐵捲門旁之小鐵門仍為關閉狀態(由內部以鐵條上鎖);油懋公司與環世公司中間鐵門嚴重燒損,被壓在建築物之鋼骨下方,惟上鎖之鐵鍊仍在連接位置。依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並無發現及採證任何引火物,且廠房南側圓形孔洞至塑料儲存區達7 公尺、廠房東側(應為西側)窗戶(應為方形孔洞)至塑料儲存區達11公尺,若要投擲引火物因距離過長以致可能性低,亦無有人侵入之事證可資證明,故目前沒有任何跡證顯示火災係蓄意縱火所致。二、排除電焊引火分析:依據照片油懋公司南側東端處有一台電焊機,電焊機電源有接線至配電盤,正極有連接焊槍(焊條),負極有連接搭鐵(接地),惟檢視電焊機使用情形,發現電焊機之電源開關位於關閉(OFF) 位置。同時上一次使用時間距火災發生時在1 個月以上,故目前沒有任何的跡證顯示電焊引火所致。三、排除電氣引火分析:依據照片油懋公司電總開關配電箱燒損情形嚴重,並嚴重變形、傾倒;將電源總開關配電箱由後側拆開後,檢視電源開關(無鎔絲開關)燒損及開閉情形,發現電源開關(無鎔絲開關)均被火嚴重燒損,開關呈現關閉狀態。肆、本案起火原因:一、油氣設備的原料- 廢油:主要成分為碳氫化合物、重金屬、廢酸、化學添加劑、污泥、以及其他對動植物有害之有機或無機物等不純物,因此穩定性不均。二、油氣設備運作:依被告之談話筆錄(二)『原料為回收之塑膠、廢機油,將塑膠粉碎、進料、加熱、攪拌、冷卻後製成成品』,而本院調閱相關塑化油製程設備,亦即利用熱分解原則,就是用高溫加熱廢舊輪胎,促使其分解成油、可燃氣體、碳粉。三、油氣設備混合槽:依據混合槽旁二具滅火器上的安全插梢已經被拿下,而把手上的裝配標記顯示在火災時,把手位於「已使用」的位置,且依據照片顯示把手的受熱變色情形,初步研判火災前應已被使用過。因此混合槽3 於火災發生前曾發生火災,而油懋的因碳黑物質的起火,則曾使用滅火器撲滅火勢,而火勢也可能因而未完全被撲滅,不排除油氣設備混合槽內燃燒殘餘物引燃周圍其他可燃物,或不完全燃燒過程(高溫環境)中因油氣產生自燃情形。四、碳粉儲存區:依據保全系統動作紀錄資料、碳粉儲存區鄰近東南端鐵皮屋處燃燒強、C 棟環世公司最末端交接處的鐵皮完全塌陷、鋼骨向B 棟方向彎曲等燃燒情形,以及位於鐵捲門及油料鐵桶間燃燒殘餘物,呈現不規則液體狀,檢出石油系合物(直鏈烷類)成分等,經鑑定分析後油氣設備在通電加熱關閉後而無法即時完全降溫,使得廠房內保存一段時間高溫環境,致使可燃性液體表面揮發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因油料鐵桶內廢機油在地面蔓延、滲透並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並流向碳粉儲存區,二者足以產生劇烈氧化情形下,發生自燃情形。鑑定結論:一、本案起火原因,係鐵捲門前油料鐵桶內廢機油在地面蔓延、滲透並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並流向碳粉儲存區,二者足以產生劇烈氧化情形下,發生自燃情形。二、或因油氣設備混合槽內燃燒殘餘物在95年2 月2 日前曾發生火災,而火勢未完全撲滅下,引燃周圍其他可燃物致使起火;或不完全燃燒過程中因油氣產生自燃情形。」有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該份鑑定報告書第79至81頁)。 (二)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既認為起火原因為(一)鐵捲門前油料鐵桶內廢機油在地面蔓延、滲透並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並流向碳粉儲存區,二者足以產生劇烈氧化情形下,發生自燃情形。或(二)因油氣設備混合槽內燃燒殘餘物在95年2 月2 日前曾發生火災,而火勢未完全撲滅下,引燃周圍其他可燃物致使起火;或不完全燃燒過程中因油氣產生自燃情形。觀諸上開所稱起火原因,所論述起火之地點、引燃之方式均不相同,該份鑑定研究報告既未能確定本件起火原因究竟係其所稱上開二者之何者,益見中華工商研究院亦不能確定本件起火原因是否確為上開二者,是本件起火原因是否如中華工商研究院之上開鑑定結論已殊值懷疑。 (三)又參與上開鑑定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81頁鑑定結論提到:起火原因可能為廢機油在地面上蔓延滲透並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並流向碳粉儲存區,二者足以產生劇烈氧化情形下,發生自燃情形,本案所稱廢機油與碳粉的燃點分別為何?)現場已經沒有辦法採證廢機油及碳粉,無法檢測出實際上的燃點」、「(問:一般機油、碳粉的燃點溫度為何?)一般機油不同的廠商、不同的用途會有不同的燃點,據我所知是攝氏130 度到300 度都有,但這個部分的數值因為我手邊沒有資料,不能非常確認,廢機油是很多機油混合在一起,必須經採證後才可知道。本案的碳粉是經由廢機油進行提煉後,不完全燃燒之產出物,也是必須經過採證檢驗後才會知道,但本案均已無法採證」、「(問: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80頁提到經鑑定分析後,油氣設備在通電加熱關閉後無法即時完全降溫,使得廠房內保存一段時間高溫環境,致使可燃性液體表面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因油料鐵桶廢機油在地面蔓延、滲透並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並流向碳粉儲存區,二者足以產生劇烈氧化情形下,發生自燃情形,其中所謂油氣設備通電加熱後,可達幾度?)我們沒有這方面的資料」、「(問:何謂『燃點』?)足以讓物體引火之溫度,可分為上燃點、下燃點」、「(問:本件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中所稱的廢機油及碳粉之上燃點、下燃點為何?)沒有辦法回答,因為廢機油是經過使用後的油,油中可能參有重金屬、雜質、硫化物,其化學穩定性係屬不定性,必須經過多件取樣作均值的檢測才能知道」、「(問:中華工商研究院並未做本件廢機油的採樣?)我們雖在現場有採樣,但我們認為不可使用,因為機油屬於揮發性物質,本件火災事發已經一年多已無法檢測」、「(問:所以中華工商研究院已無法確認本案廢機油可能的上燃點、下燃點?)對」、「(問: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論第一項,是否是指廢機油在地面蔓延碰觸到堆置的碳粉就會產生自燃現象?)在現場發現只有南側及東側有通風口,也沒有適當的通風設備,因此我們認為以現場的通風條件可以產生蓄積能量的情形,本件不能以已經燃燒過的機油作為鑑定依據,所以本件鑑定有其困難性」、「(問:中華工商研究院認定廢機油在地面蔓延滲透的依據為何?)依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稱在碳粉儲存區燃燒殘餘物檢出石油系混合物(直鏈烷類)成分」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90 號刑事卷宗第45至52頁)。依證人甲○○前開所證,其對於油懋公司油氣設備運轉時之溫度、本案油懋公司廠區存放之碳粉及廢機油之燃點溫度,其均無法回答,且因本件火災已將現場儲存之碳粉、廢機油燒失,已無從採集檢測。又證人甲○○證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中認定油懋公司存放之廢機油有在地面蔓延碰觸到堆置的碳粉一事之依據為桃園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其中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中有記載碳粉儲存區燃燒殘餘物檢出石油係混合物,惟查,觀之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載明油懋公司中央一側燃燒殘餘物、南側東端塑料儲存區燃燒殘餘物、南側東端碳粉儲存區燃燒殘餘物均檢出石油系混和物(直鏈烷類)成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4號偵查卷宗第80頁),再者,由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位置圖、上開證物採證照片6 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4號偵查卷宗第11、154 至156 頁)可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採證之三處附近均有放置油桶,而該等油桶均因火災而嚴重燒損,並有傾倒、膨脹、變形之情形,是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採證之三處燃燒殘餘物檢出石油系混合物,確有可能係放置附近之油桶因火災燃燒而傾倒、膨脹、變形,而油桶內之油料滲漏燃燒所致,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到庭證稱:「(問: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記載採證三處燃燒殘餘物,均檢出石油系混合物直鏈烷系,這樣的檢驗結果可以顯示什麼?)這是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檢驗之結果,可以顯示該地點存放的是塑化物」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90 號刑事卷宗第60頁),足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前開就油懋公司中央一側、南側東端塑料儲存區、南側東端碳粉儲存區之燃燒殘餘物檢測出石油系混合物(直鏈烷類),僅能證明該處存放之物為塑化物而已,中華工商研究院竟僅憑此,推認油懋公司存放之廢機油在火災前有滲漏蔓延之情形,實屬率斷。綜上,油懋公司存放之廢機油在火災發生前有滲漏蔓延一節,已乏證據可資證明,又中華工商研究院未能採集油懋公司存放之廢機油及碳粉,以檢測該等原料之燃點,及未查知油懋公司油氣設備運轉時實際之溫度,再者,不查本案火災發生之95年2 月2 日為農曆春節期間(農曆正月初5) ,油懋公司已因農曆春節放假而停工6 日,已據被告陳述明確,且斯時正值冬季,平均氣溫約僅10 餘 度,氣溫較低,中華工商研究院遽認「油懋公司油氣設備在通電加熱關閉後而無法及時完全降溫,使得廠房內保存一段時間高溫環境,致使可燃性液體表面揮發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因油料鐵桶內廢機油在地面蔓延、滲透並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並流向碳粉儲存區,二者足以產生劇烈氧化情形下,發生自燃情形」,顯然缺乏論理之具體數據及事證,難認可採。 (四)證人甲○○另到庭證稱:「(問: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80頁中起火原因亦有認定,滅火器安全插梢被拿下,又把手位於已使用位置,且把手的受熱變色情形而認定本件火災之前曾經發生過火災,除了基於已使用過之滅火器認定本案火災發生前曾經發生火災以外,有無其他證據認定本件火災之前曾經發生過火災?)沒有」、「(問:有無辦法認定前次火災發生的時間?)沒有辦法認定」、「(問:有無事證可資認定本案火災發生前之前次火災後沒有完全被熄滅?)偉常公司所提供Burgoynes 顧問公司所作火災調查報告書中有記載在本案火災後八天勘驗現場發現還有不完全燃燒的跡證,但並無照片可以佐證」、「(問:你認定油懋公司在本件火災發生前曾經發生火災,且可能未完全撲滅,是否只依據Burgoynes 顧問公司所作之火災調查報告書?)是」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90 號刑事卷宗第46至53頁)。依證人甲○○前開所證及卷附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知,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認為起火原因之第二種可能為「因油氣設備混合槽內燃燒殘餘物在95年2 月2 日前曾發生火災,而火勢未完全撲滅下,引燃周圍其他可燃物致使起火;或不完全燃燒過程中因油氣產生自燃情形」,係基於Burgoynes 顧問公司所作火災調查報告中記載油懋公司廠區混合槽旁有2 具滅火器上之安全插梢已被拿下,又依把手受熱變色情形,研判火災前滅火器應已被使用過,故推認混合槽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曾經發生過火災,又推認混和槽內前次發生火災可能未完全撲滅則竟基於Burgoynes 顧問公司所作火災調查報告記載本案火災後八天勘驗現場發現還有不完全燃燒的跡證。然查,本件火災現場係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分別於95年2 月2 日、3 日、6 日、8 日、9 日、14日、16日、21日勘查8 次,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8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714號偵查卷宗第20至27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至火場勘驗結果,是否有發現油懋公司混和槽附近有滅火器插梢被拔除,而混和槽檢查門開啟之情形?)都沒有,我到火災現場勘查8 次,根本沒有看到使用過的滅火器,在現場看到的滅火器都是沒有使用過的,起火點附近也沒有看過滅火器存在,油氣設備上層之混和槽也沒有被開啟之情形」、「於95年2 月2 日前,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未曾有接獲本件油懋公司該址發生火災之紀錄,經向轄區草漯分隊查詢,該分隊也沒有前往搶救之紀錄,我們在現場勘查8 次並有會同雙方一同勘查現場,均未發現有於本件火災時或火災前有以滅火器搶救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90 號刑事卷宗第67、63頁)。於本件火災發生後至現場勘查8 次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至火災現場勘查均未見已使用過之滅火器,是本件油懋公司火災現場是否確有已使用過之滅火器已屬可疑,又一般滅火器上之插梢僅係一根細小之鐵絲,為緊急使用方便極為容易取下,縱使油懋公司火災現場確留有把手上已無插梢之滅火器,該等滅火器把手上未見插梢之原因究係火災前使用過該滅火器(使用之原因亦屬不明),或係因火災燃燒劇烈燒失或金屬膨脹、變形而掉落尚屬不明,又因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及轄區消防隊均無油懋公司該址於95年2 月2 日前曾經發生過火災之紀錄,是中華工商研究院僅憑Burgoynes 顧問公司所作火災調查報告記載現場有插梢已拔下之滅火器一節,遽認油懋公司混合槽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曾經發生過火災,尚嫌速斷,又竟復以Burgoynes 顧問公司於本案火災後8 天勘驗現場還發現有不完全燃燒的跡證,來推認油懋公司混和槽內前次發生火災亦可能會有不完全撲滅之情形,顯係憑空臆測,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可採。是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因油氣設備混合槽內燃燒殘餘物在95年2 月2 日前曾發生火災,而火勢未完全撲滅下,引燃周圍其他可燃物致使起火;或不完全燃燒過程中因油氣產生自燃情形」一節,尚乏所據,實不可採。 (五)又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對於本案火災之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一)起火戶研判:1 、由外貌觀察,發現觀音鄉○○○路11號A 棟廠房、B 棟廠房、C 棟廠房及D 棟廠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鐵皮嚴重受熱、變色。2 、調查人員同步勘查時,發現觀音鄉○○○路11號棟廠房、B 棟廠房及C 棟廠房內部均有火在燃燒,D 棟廠房前側尚未燃燒,後側有火在燒並竄出濃煙,搶救人員於D 棟廠房與E 棟廠房中間通道佈線搶救,通道前側未受波及,後側則受D 棟廠房燃燒之火熱燻燒,C 棟廠房及D 棟廠房後(南)側廢料儲存區火勢猛烈。3 、勘查11號A 棟廠房、B 棟廠房、C 棟廠房及D 棟廠房內部燒損情景:發現11號A 棟廠房、B 棟廠房、C 棟廠房及D 棟廠房後(南)側內部物品、鋼骨、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D 棟廠房前(北)側僅受火熱輕微燒損。4 、檢視11號C 棟廠房與D 棟廠房中間鋼骨燒損情形,發現鋼骨均向西側(面向C 棟廠房一側)彎曲,顯示火流是由11號C 棟廠房向D 棟廠房延燒。5 、檢視11號B 棟廠房與C 棟廠房中間鋼骨、鐵皮燒損情形,發現鐵皮燒損情形以南側較為嚴重,鋼骨及鐵皮均向西側(面向B 棟廠房一側)彎曲,顯示火流是由11號C 棟廠房向D 棟廠房延燒。6 、檢視11號A 棟廠房與B 棟廠房中間鋼骨燒損情形,發現鋼骨及鐵皮燒損情形以,東側較為嚴重,鋼骨亦向東側(面向B 棟廠房一側)彎曲,顯示火流是由11號B 棟廠房向A 棟廠房延燒。7 、乙○○於現場指證保全系統最先發報之偵測器位置是在B 棟廠房後(南)側油懋公司南側鐵捲門旁,偵測器感應之角度為30度,感應之方向為塑料儲存區南側東端處。...11 、依據乙○○之談話筆錄略以:『我目前為長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課課長... 本公司負責火災現場環世公司及油懋公司廠房內部之保全系統,環世公司之防護區域為A 棟全部,B 棟前半段及C 棟全部,油懋公司之防護區域為B 棟後半段,兩家公司之防護區域各自獨立。火災發生時保全系統最初動作之信號為95年2 月2 日15時59分3 秒,油懋公司鐵捲門旁之溫度偵測器連續發報3 次第6 迴路異常(盜警),16時3 分56秒,位於油懋公司東側之第5 迴路啟動發報(連續3 次),16時4 分25秒油懋公司防護區停電,16時6 分27秒系統發出自保信號,16時8 分35秒油懋公司北側(與環世公司交接處)的第3 迴路啟動發報(連續3 次),之後系統就沒有信號,上述動作均紀錄於本公司管制中心環帶機』。12、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戶是在觀音鄉○○○路11號B 棟廠房後(南)側油懋公司。(二)起火處研判:1 、檢視11號B 棟廠房後(南)側油懋公司內部物品、鋼骨、鐵皮燒損情形,發現油懋公司北側之鋼骨均向南側彎曲,中央一側東端之油桶均嚴重燒損,並向南側傾倒、膨脹、變形,顯示火流是由11號B 棟廠房後(南)側油懋公司南側向北側延燒。2 、檢視11號B 棟廠房後(南)側油懋公司南側內部物品燒損情形,發現塑料儲存區內部物品燒損情形以南側東端較為嚴重,廢油儲存區燒損情形亦以面向塑料儲存區南側東端一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11號B 棟廠房後(南)側油懋公司塑料儲存區南側東端處向四周延燒。3 、檢視11號B 棟廠房後(南)側油懋公司南側東端處燒損情形,發現塑料儲存區南側東端處之物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燃燒面亦較低。4 、乙○○於現場指證保全系統最先發報之偵測器位置是在B 棟廠房後(南)側油懋公司南側鐵捲門旁,偵測器感應之角度約為30度,感應之方向為塑料儲存區南側東端處。5 、依據乙○○之談話筆錄略以:『... 火災發生時保全系統最初動作之信號為95年2 月2 日15時59分3 秒,油懋公司鐵捲門旁之溫度偵測器連續發報3 次第6 迴路異常(盜警),16時3 分56秒,位於油懋公司東側之第5迴 路啟動發報(連續3 次),16時4 分25秒油懋公司防護區停電,16時6 分27秒系統發出自保信號,16時8 分35秒油懋公司北側(與環世公司交接處)的第3 迴路啟動發報(連續3 次),之後系統就沒有信號,上述動作均紀錄於本公司管制中心環帶機』。6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處是在11號B 棟廠房後(南)側油懋公司塑料儲存區南側東端處。(三)起火原因研判:1 、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暨依據被告之談話筆錄(一)略以:『本公司沒有放置自燃性危險物。』及被告之談話筆錄(二)略以:『本公司生產之物品為碳粉及塑化油。原料為回收之塑膠、廢機油,將塑膠粉碎、進料、加熱、攪拌、冷卻後製成成品。沒有添加物,僅使用催化劑。』依據陳永泰之談話筆錄略以:『廠房南側東端處由北到南分別放置塑料、廢機油及碳粉。塑料、廢機油及碳粉均不會自燃,但若有外來之火源就會燃燒。』故似應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性。2 、依據被告之談話筆錄(二)略以:『火災後我發現A 棟廠房後側外面有未燒完之雜誌,懷疑該雜誌是外來之物品。』勘查現場,發現工業七路13號昆言公司設有一座小型焚化爐,並發現11號A 棟廠房後(南)側外面地板有雜誌燃燒殘餘物。惟該小型焚化爐之空污防治設計係以水過濾,燃燒過程中應不會產生飛火,且起火處是在11號B 棟廠房後(南)側油懋公司塑料儲存區南側東端處,與該小型焚化爐之距離甚遠,中間又有A 棟及B 棟廠房之外牆(鐵皮)阻隔,故焚燒垃圾產生飛火引火之可能性極低暨依徐訪議之談話筆錄略以:『過年時間已停工,焚化爐根本沒有使用。焚化爐構造為爐子、煙囪及中間有水冷式系統過濾,排出蒸氣。』故似應排除焚燒垃圾飛火引火之可能性。3 、勘查現場,發現油懋公司南側東端有一台電焊機,電焊機之電源端有接線至配電盤,正極有連接焊槍(焊條),負極有連接搭鐵(接地)之情形,惟檢視電焊機使用情形,發現電焊機之電源開關位於關閉(OFF) 位置。暨依據陳永泰之談話筆錄略以:該電焊機是平時在廠內小型工程使用,上一次使用時間距火災發生時在1 個月以上,使用後是由電焊機面板之之開關關閉,故似應排除電焊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4 、依據丙○○之談話筆錄(二)略以:『現場整棟廠房之電力配線是新麗登公司原來安裝的,B 棟後半部之配線及設備則由油懋公司自行安裝,我知道油懋公司進駐、使用B 棟後半部約4 個月左右。新麗登公司廠區與台電之契約用電容量為150 馬力,最近發現有超量使用情形(經電力公司罰款),此一狀況係油懋公司所造成,新麗登公司於過年前已通知環世公司及油懋公司改善。』暨依被告之談話筆錄(二)略以:『現場電力係由新麗登公司之原始配線(電源幹線)接配線至廠房內,由公司員工自行安裝。機器設備使用380V電壓,運轉時使用夾式電流表於配電盤總開關處測得之最大電流約220A。』經查新麗登公司廠區用電量(參照電量使用統計表),於油懋公司進駐廠區後有明顯大幅增加之情形,顯示油懋公司之設備運轉時有較大之耗電量;惟依據陳永泰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發生前油懋公司之最後工作時間為1 月27日(大掃除)。1 月27日下班時(約20時左右),我和總經理羅貴清一起將設備及電力關閉。我們是會同關閉設備及電力,首先將反應爐之加熱器4 套分別由各自之配電箱關閉,再將分餾爐之加熱器3 套分別由各自之配電箱關閉,進料機、電腦溫控設備、水幫及塑化機之電源則由總電源配電箱關閉,另外由照明總電源處關閉所有照明燈。』勘查現場。發現油懋公司電源總開關配電箱燒損情形嚴重,並嚴重變形、傾倒;將電源總開關配電箱由後側拆開後,檢視電源開關(無熔絲開關)燒損及開閉情形,發現電源開關(無熔絲開關)均被火嚴重燒損,開關均呈現關閉(OFF) 情狀態(1 只無熔絲開關無法判斷開閉狀態),故似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5 、綜合分析與研判:(1) 依據林朝賢之談話筆錄略以:『現場沒有警衛,有長榮保全公司之保全系統。』暨依據被告知談話筆錄(二)略以:『火災發生前2 月1 日22時許,陳永泰有進入廠房巡視。1 月31日晚間7 、8 時許,長榮保全公司人員通知羅貴清總經理,保全系統顯示異常訊號懷疑有外人侵入,羅與保全人員會同後未發現有人侵入,只發現環世公司與本公司中間鐵門之門栓有鬆動之情形。2 月1 日再由羅貴清通知陳永泰前往巡視。陳永泰巡視時沒有發現異狀。陳永泰離開時有關門、上鎖、設定保全。』復依據乙○○之談話筆錄略以:『1 月31日19時18分45秒機動保全有會同油懋公司人員勘查現場,當時發現環世公司與油懋公司中間門的感知器有彈開之情形,門未開啟。』(2) 勘查現場,發現油懋公司南側鐵捲門係關閉狀態,火災時由搶救人員以破壞器材切開,鐵捲門旁之小鐵門仍為關閉狀態(由內部以鐵條上鎖);油懋公司與環世公司中間鐵門嚴重燒損,被壓在建築物之鋼骨下方,惟上鎖之鐵鍊仍在連接位置。顯示火災發生時(前)並無人員由油懋公司南側鐵捲門、鐵捲門旁之小鐵門或油懋公司與環世公司中間鐵門侵入油懋公司廠房內部。(3) 依據陳永泰之談話筆錄略以:『公司門下班後均有關閉、上鎖並設定保全,但是廠房南側東端鐵皮牆壁上方有1 圓形氣孔,廠房南側西端鐵皮牆壁上方有1 方形氣孔,均為無遮蔽狀態。本公司所在之廠區係新麗登公司所有,廠區內有百及物流、環世物流及油懋公司,火災發生後我側面瞭解新麗登公司、百及物流及環世公司均有高額保險唯獨油懋公司尚未投保。』(4) 勘查現場,發現油懋公司南側東端處有1 個圓孔(直徑1 公尺、距離地面3.6 公尺),經丈量圓孔與塑料儲存區之水平距離為7 公尺;油懋公司西側處有1 方形孔洞(長寬各約1 公尺、距離地面3.6 公尺),經丈量方形孔洞與塑料儲存區之水平距離約11.6公尺。依現場環境研判,若由A.由油懋公司廠房南側外面朝向油懋公司南側東端處之圓孔投擲引火物、B.由油懋公司廠房西側外面朝向油懋公司西側處之方形孔洞投擲引火物、C.經油懋公司廠房南側外面水塔攀爬登上遮雨棚後,由圓孔處朝向油懋公司廠房內部投擲引火物,均可能造成油懋公司塑料儲存區南側東端處起火燃燒。(5) 勘查暨清理起火處,發現起火處之物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檢視燃燒殘餘物,未發現任何火源,故不排除外來火源引火之可能性。(6) 採樣:證物一、11號B 棟廠房後(南)側油懋公司中央一側燃燒殘餘物。證物二、11號B 棟廠房後(南)側油懋公司南側東端塑料儲存區燃燒殘餘物。證物三、11號B 棟廠房後(南)側油懋公司南側東端碳粉儲存區燃燒殘餘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於證物一、證物二及證物三中均檢出石油系混合物(直鏈烷類)成分。(7) 依據陳永泰之談話筆錄略以:『廠房南側東端處由北到南分別放置塑料、廢機油及碳粉。塑料、廢機油及碳粉均不會自燃但若有外來之火源就會燃燒。』(8)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草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油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65 頁)。 (六)惟上開原因調查報告書,認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可能性較大,僅係以:油懋公司南側東端處有1 個圓形孔洞(直徑1 公尺、距離地面3.6 公尺、與塑料儲存區之水平距離為7 公尺),西側處有1 方形孔洞(長寬各約1 公尺、距離地面3.6 公尺、與塑料儲存區之水平距離為11.6公尺),因此研判若由油懋公司廠房南側外面朝向油懋公司南側東端處之圓孔投擲引火物,或由油懋公司廠房西側外面朝向油懋公司西側處之方形孔洞投擲引火物,或經油懋公司廠房南側外面水塔攀爬登上遮雨棚後,由圓孔處朝向油懋公司廠房內部投擲引火物,均可能造成油懋公司塑料儲存區南側東端處起火燃燒,遽認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亦嫌速斷。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採證油懋公司中央一側、南側東端塑料儲存區、南側東端碳粉儲存區燃燒殘餘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均檢出石油系混合物(直鏈烷類)成分,又依證人丁○○到庭證稱:「上開燃燒殘餘物檢出石油系混合物,可以顯示該地點存在之物質為塑化物」、「(問:本件採證及檢驗過程中,有無查出可能作為引火之素材?)沒有,本案現場經過長時間燃燒,如果有引火素材也已經被燒失」、「(問:有無找到有人入侵油懋公司之事證?)沒有」、「(問:有無找到有人蓄意縱火之事證?)沒有」、「(問:本案火災發生期間為農曆春節期間,現場有無沖天炮飛進現場爆炸之跡證?)也不能排除有人將爆竹煙火等爆裂物投擲到現場引發火災,但均已燒失」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90 號刑事卷宗第60、64、65頁),足見上開採證結果僅係印證油懋公司南側東端之起火處確係塑料儲存區,原存放塑化物,而本案火災現場因長時間燃燒結果,已無法採證引火素材,是本件認定為人為縱火可能性較大仍嫌速斷。又油懋公司南側東端處有1 個圓形孔洞(直徑1 公尺、距離地面3.6 公尺、與塑料儲存區之水平距離為7 公尺),西側處有1 方形孔洞(長寬各約1 公尺、距離地面3.6 公尺、與塑料儲存區之水平距離為11.6公尺),有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明確,該等孔洞並未遮蔽及加裝保全系統,亦據證人長榮保全公司勤務課課長乙○○到庭證稱:「(問:油懋公司南側圓形孔洞有無裝設保全系統?)沒有,保全系統只裝在小門與鐵捲門上」、「(問:油懋公司西側方形孔洞是否裝設保全系統?)沒有」、 「(問:你們公司之保全系統必須有人開啟油懋公司之門窗才有可能啟動?)是」等語(見本院本院97年度易字第390 號刑事卷宗第112 頁),足見油懋公司南側東端及西側確有上開孔洞,並未遮蔽及加裝保全系統無誤,而該等孔洞面積不小,確有可能因案發時間為農曆春節期間,因有人在油懋公司南側東端附近,燃放炮竹、煙火,而由上開孔洞飛入油懋公司內,因而引燃塑料儲存區,又因上開孔洞並無加裝保全系統,以致有炮竹、煙火由該等孔洞飛入,保全系統亦不會出現異常訊號,是本件確不能排除有人故意將炮竹、煙火經由上開孔洞投擲進入油懋公司,或因農曆過年把玩炮竹、煙火,過失致該等物品自行飛入油懋公司而引燃該公司塑料儲存區之塑化物。至於中華工商研究院之火災鑑定研究報告書就此部分雖記載:「排除有人侵入:依據照片發現鐵捲門旁之小鐵門仍為關閉狀態(由內部以鐵條上所);油懋公司與環世公司中間鐵門嚴重燒損,被壓在建築物之鋼骨下方,惟上鎖之鐵鍊仍在連接位置。依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並無發現及採證任何引火物,且廠房南側圓形孔洞至塑料儲存區達7 公尺、廠房東側(應為西側)窗戶(應為方形孔洞)至塑料儲存區達11公尺,若要投擲引火物因距離過長以致可能性低,亦無有人入侵之事證可資證明,故目前沒有任何跡證顯示火災係蓄意縱火所致」等語,然查,油懋公司火災現場因長時間劇烈燃燒,縱有引火物業遭燒失,已不可能採證引火物一節,已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如前所述,中華工商研究院不查本件火災現場經長時間燃燒已燒失引火物而不可能採證之情形,逕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未發現及採證引火物,繼之不查油懋公司南側東端圓形孔洞(直徑1 公尺)及西側方形孔洞(長寬均1 公尺),均未遮蔽及加裝保全系統,且該等孔洞面積非小,距離塑料儲存區分別有7 公尺、11.6公尺,尚非遙遠,縱使僅以人力投擲未必能將引火物投至塑料儲存區,然尚非能排除炮竹、煙火類之物,或以工具投擲引火物,經由該等孔洞進入油懋公司,引燃塑料儲存區之塑化物,是中華工商研究院上開逕予排除有人蓄意縱火之結論,亦屬率斷,顯非的論。 五、綜上所述,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之火災原因鑑定研究報告書係於本件火災發生1 年後之96年2 月6 日,始由該機構人員至本件火災現場勘查1 次,並依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資料及偉常公司提供之Burgoynes 顧問公司之火災調查報告書,而為上開推論,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問:貴院於96年2 月6 日至現場勘查以外,還有無其他勘查?)沒有」、「(問:貴院至現場勘查時距離火災發生已有1 年多,現場狀況是否受損之物品、設備都已搬空,工廠業已拆除?)現場已經破壞,現場建物已破壞清除而非事發原狀」等語無誤(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90 號刑事卷宗第48頁),並有該份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查,其上開鑑定研究報告非但因火災事隔1 年以上火場已清理而未能正確勘查,就火災發生原因及逕予排除人為縱火可能性,亦有上述缺乏具體推論過程及判斷基礎之失,是其認本案起火原因,係(一)鐵捲門前油料鐵桶內廢機油在地面蔓延、滲透並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並流向碳粉儲存區,二者足以產生劇烈氧化情形下,發生自燃情形。或因(二)油氣設備混合槽內燃燒殘餘物在95年2 月2 日前曾發生火災,而火勢未完全撲滅下,引燃周圍其他可燃物致使起火;或不完全燃燒過程中因油氣產生自燃情形,均嫌率斷,自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以人為縱火可能性較大,亦有上開猶嫌速斷之處,本院認綜合上開事證,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不能排除人為縱火或因農曆過年期間有人在油懋公司南側東端處附近把玩炮竹、煙火,該等物品飛入油懋公司引燃塑料儲存區存放之塑化物造成失火,是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確因(一)鐵捲門前油料鐵桶內廢機油在地面蔓延、滲透並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並流向碳粉儲存區,二者足以產生劇烈氧化情形下,發生自燃情形。或因(二)油氣設備混合槽內燃燒殘餘物在95年2 月2 日前曾發生火災,而火勢未完全撲滅下,引燃周圍其他可燃物致使起火;或不完全燃燒過程中因油氣產生自燃情形所致,即非無疑,自不能僅憑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之研判結果,遽認係因被告經營之油懋公司(一)鐵捲門前油料鐵桶內廢機油在地面蔓延、滲透並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並流向碳粉儲存區,二者足以產生劇烈氧化情形下,發生自燃情形。或(二)油氣設備混合槽內燃燒殘餘物在95年2 月2 日前曾發生火災,而火勢未完全撲滅下,引燃周圍其他可燃物致使起火;或不完全燃燒過程中因油氣產生自燃情形,而引發本件火災。公訴人不查95年2 月2 日火災發生當日為農曆正月初5 ,被告稱該日油懋公司尚未開工,已停工6 日之所辯確屬可採,逕以被告所經營之油懋公司95年2 月2 日機器試運之際,不慎鐵捲門前油料鐵桶內廢機油在地面蔓延、滲透並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並流向碳粉儲存區,二者足以產生劇烈氧化情形下,發生自燃情形。或油氣設備混合槽內燃燒殘餘物在95年2 月2 日前曾發生火災,而火勢未完全撲滅下,引燃周圍其他可燃物致使起火;或不完全燃燒過程中因油氣產生自燃情形,而引發本件火災,所憑之證據,既有上述合理懷疑存在,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