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43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9之5 號6 樓其妻鍾秀容及鍾女與前夫所生之女乙○○住處,向鍾秀容借用鍾女與前夫所生之子陳陳亞山所有之5339-HG 號、國瑞牌、2003年份、1,800CC 自小客車,因該車及原廠車鑰平日皆由乙○○保管,鍾秀容遂向之借取車鑰轉交甲○○。取得後,甲○○即於是日某時逕至桃園市○○路448 號B1停車場駕用該車。嗣於當日白天某時,甲○○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去桃園市○○路○ 段15號「瑞興汽車修理廠」,打算以捏稱其係實際所 有權人之方式出售該車,藉此實為無權處分之舉欲將該車侵占入己兼擬向修車廠負責人陳添賜詐取車款,惟因未遇陳添賜,甲○○乃自書1 紙字條偽載:「我2003年份6 月出廠TOYOTA阿弟士黑色轎車車號5339-HG ,1,800CC 想要託你幫我賣出去,你自己若有收中古車的話,我就賣給你,不知你是否願意‧‧‧這部車當初是二年前向我侄子購買的,因當初我是承接侄子的貸款而至今都未過戶到我的名下,如今貸款已剛結清,等待聯邦銀行塗銷車子抵押權之後再過戶,如果願意的話,請來電告訴我」等字句云云,留下字條後驅車離去。期間,甲○○先委請某不知情之鑰匙店人員為之配打該車鑰匙1 支,事畢,再於同日晚間8 時許將原廠車鑰歸還鍾秀容轉交乙○○。翌(12)日下午1 時許,甲○○利用其私配之車鑰駕該車駛抵上址修車廠,接續向陳添賜誑稱前述虛詞,因陳某已覽讀過上開字條,抑且,之前甲○○猶曾多次駕駛該車來廠維修、保養,故不疑有他,應允以新台幣(下同)240,000 元購買,當場甲○○復以代理人之身份冒用「陳亞山」為本人之名義而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並交付陳添賜收執以行使之,憑此接續向陳某訛稱其確係有權援用「陳亞山」之名出售該車之意,足生損害於陳亞山、陳添賜。事成,陳添賜旋交付訂金70,000元給甲○○,至甲○○則將車、車鑰一併交付陳添賜。又因該日稍早前,甲○○曾在鍾、陳2 女上址住處留下1 紙字條表示續借該車,乙○○頓覺事有蹊蹺,遂前往車庫已未見車之蹤跡,迨同年月17日下午1 時許,陳女偶在前址「瑞興汽車修理廠」發現該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亞山、陳添賜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有關被告甲○○是否以借車之名而持有該車暨有無私配車鑰1 支等節之外,餘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陳添賜、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人鍾秀容於檢察官偵查中,各結證綦詳,復有被告交付陳添賜之非原廠車鑰1 支扣案及乙○○領回車子所出具之贓物領據、汽車買賣合約書暨被告自書留給陳添賜之字條各1 紙在卷可憑。次查,被告如何於95年9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鍾秀容及乙○○之住處,向鍾秀容借車使用,因該車及原廠車鑰平日皆由乙○○保管,鍾秀容遂向之借取車鑰轉交甲○○,嗣同日晚間8 時,甲○○方將借得之原廠車鑰歸還鍾秀容轉交乙○○等情,業據鍾秀容於偵查中,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各證述甚明,互核無異,參酌該型車之原廠車鑰於銷售時係配有2 副,此據證人陳添賜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桃簡字卷96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第7 頁),因之,倘被告稱該車平日皆係其在使用且已長達2 年期間等詞為真,則不使用該汽車之鍾秀容或陳亞山逕將其中1 副原廠車鑰交給被告供之使用即可,殊無不便或增添己擾之處,寧有多事另行配打車鑰之需?稽此狀,益顯鍾、陳2 女之此部分證述屬實,殊值採信,被告上陳辯解核違事理,委無足採。準此,茲被告於借車之當天隨前去陳添賜之汽修廠欲處分該車,斯時其係持有原廠車鑰,再參酌為免買受者心起疑竇,售車者亦衡以持有及交付原廠鑰匙俾間接表彰其係車之合法使用人為常,佐此情,可見被告本係意在以交付原廠車鑰之方式為之,是以若非事與願違,原計未能順遂,衹得另覓他日再做打算,然車鑰卻亟須歸還,被告殊無另配車鑰之必要,據此堪認被告係於借車之當日擬售車時,因適陳添賜不在致未果,始於離開該汽修廠後之同日某時委請某不知情之鑰匙店人員為之配打該車鑰匙1支 等各情。又查,被告既冒用「陳亞山」為本人之名義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俾藉此遂行無權處分該車兼向陳添賜詐取車款之各舉,則其此部分所為足生損害於陳亞山及陳添賜,事屬當然。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無處分權惟竟以出售之方式處分其持有之本案自小客車,其顯係已易持有為所有而具侵占之意思並有行為之展現,因之,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其謊稱為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致陳添賜誤信為真,允諾價購該車並支付訂金70,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其雖以代理人之身分,然其究係無權使用「陳亞山」資為本人之名義而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此與逕冒用「陳亞山」之名訂之,就胥屬「無權製作」之意涵,殊無異致,當均係「偽造」之行為,是以其偽造後復交付陳添賜收執,要已達行使之階段,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之低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行使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顯係寓有欲憑此向陳添賜訛稱其確係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因而有權援用登記名義人「陳亞山」為本人之名俾出售該車之意,自亦屬詐術之一,惟被告先後以留字條、言詞、交付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方式向陳添賜施詐,在時間及空間上皆具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復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之舉,是此可徵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應包括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查,行使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既構成詐欺之部分動作,則被告核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再者,被告為侵占該車所展現之客觀行為既係「無權處分」,然此「無權處分」呈顯之內涵則係向陳添賜施詐,從而被告要係以一個客觀可見之社會活動同時為侵占及詐欺二舉,亦屬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準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侵占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再者,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侵占等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種類、若該文書為真將發生之法律效力、侵占財物之價值、實際詐取之金額、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書表明欲售車之字條1 紙、扣案之私配車鑰1 支及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惟既交付陳添賜收執、留用,顯已屬陳某而非仍屬被告所有,復皆非違禁物,依法均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紀 凱 峰 法 官 魏 于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宣 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