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779 號、97年度偵字第235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5851 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4 號、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5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明知公司行號負責人可以公司名義就實際銷售行為開立統一發票,如擔任公司負責人佯稱有銷售行為而開立統一發票與他人或公司行號持用以申報帳目或稅捐,係違反商業及稅捐與刑法法令,詎於民國93年間,有姓名不詳綽號「阿成」、「阿毛」、「簡董」之成年男子等人(下稱「阿成」等人)均向其表示如其每出名擔任一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每介紹一友人出名擔任一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之要約後,甲○○明知「阿成」等人係欲尋求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以該公司違法開立統一發票使用之不法人示,竟為貪圖小利,同意「阿成」等人要求,而與「阿成」等人共同基於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以供其等作為進項額證明之會計憑證而得用於扣抵銷項額以逃漏營業稅之幫助逃漏稅捐,以及向其他營業人索取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其登記公司有進貨事實之進項額證明之幫助逃漏稅及填報不實會計憑證與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或提供其本人身分證件與「阿成」等人並偕同至縣市政府之商業登記機關出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或帶同其友人提出身分證件或偕同「阿成」等人至縣市政府之商業登記機關出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使其本人或友人出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再任由「阿成」等人以其登記為負責人之公司之名義虛開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其情形略以: ㈠擔任「東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登記負責人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7 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 甲○○自民國93年9 月24日至95年1 月5 日東隆公司為解散登記止,擔任變更設立地址在基隆市○○區○○里○○路22號之東隆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任由「阿成」自93年9 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附件就甲○○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期間誤載為93年7 月至8 月間),在不詳處所,連續以東隆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以各該公司為買受人之銷售金額、日期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各期「統一發票明細表」予該管稅捐稽政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74,904,004元),以向該局表示東隆公司有銷售貨物與附件一所示之各該公司行號並開立各該字軌之統一發票,而使各該公司行號得向各該管國稅局表示有向東隆公司進貨事實並取得各該統一發票,並將各該統一發票作為其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得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3,745,20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擔任「宏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煒公司)登記負責人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51 號併辦事實): 甲○○於93年10月1 日至94年7 月1 日宏煒公司擅自歇業止,擔任變更設立地址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5巷35號之宏煒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任由「阿成」或「阿毛」自93年10 月 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在不詳處所,連續以宏煒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以各該公司為買受人之銷售金額、日期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各期「統一發票明細表」予該管稅捐稽政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84,245,198元),以向該局表示宏煒公司有銷售貨物與附件所示之各該公司行號並開立各該字軌之統一發票,而使各該公司行號得向各該管國稅局表示有向宏煒公司進貨事實並取得各該統一發票,並將各該統一發票作為其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得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5,075,613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介紹洪瑞隆擔任「益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登記負責人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 甲○○於93年11月間某日,向友人洪瑞隆告知如願出名擔任「阿毛」等人虛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可取得約5,000 元之報酬,經洪瑞隆同意後,甲○○即將洪瑞隆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轉交予「阿毛」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而由洪瑞隆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3 月23日間,擔任虛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38 號1 樓之益通公司之負責人後,由「阿毛」等人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虛偽製作以鳳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達育有限公司、旺鼎有限公司、巧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佑成精業有限公司、禾連有限公司、匯吉信財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世暘企業社、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鑫德龍生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銷售金額、日期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合計165 張,以供上開公司得向各該管國稅局表示有向益通公司進貨事實並取得各該統一發票,並將各該統一發票作為其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得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161,102,27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同時為規避稅捐機關查知,復向宏煒國際公司、宏京科技公司、威爾森公司、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輝文實業有限公司、重冠企業有限公司及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取得虛偽之統一發票42張,票面金額共計160,637,815 元,填入於益通公司之會計帳冊並向該管國稅局虛報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抵扣上開銷項稅額,而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會計帳冊之方法,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㈣介紹李年曜、紀志泓分別擔任「東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諺公司)、「輝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輝文公司)登記負責人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544 號併辦事實): 甲○○於93年12月間及94年初某日,向友人李年曜、紀志泓二人(該二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確定)告知如願出名擔任「阿毛」等人虛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可取得約5,000 元之報酬,經該二人同意後,甲○○即將該二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轉交予「阿毛」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分由李年曜自94年1 月17日起,擔任虛設在臺中市○○路○段51巷52號之東諺公司負責人,而由紀志泓自94年2 月14日起,擔任虛設在同址之輝文公司之負責人後,即由「阿毛」等人,以東諺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以芭杜服飾店等三十家公司行號為買受人之銷售金額、日期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票面金額合計73,868,547元),以供上開公司行號得向各該管國稅局表示有向東諺公司進貨事實並取得各該統一發票,並將各該統一發票作為其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得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3,691,42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同時為規避稅捐機關查知,復向威菱頓企業有限公司等二十五家虛設公司行號,取得虛偽之統一發票,票面金額共計75,003,928元,填入於東諺公司之會計帳冊並向該管國稅局虛報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抵扣上開銷項稅額,而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會計帳冊之方法,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又另以輝文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以碩緯科技科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行號為買受人之銷售金額、日期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票面金額合計121,574,577 元),以供上開公司行號得向各該管國稅局表示有向輝文公司進貨事實並取得各該統一發票,並將各該統一發票作為其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得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6,078,72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同時為規避稅捐機關查知,復向瑞士克科技有限公司等四家虛設公司行號,取得虛偽之統一發票,票面金額共計129,276,186 元,填入於輝文公司之會計帳冊並向該管國稅局虛報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抵扣上開銷項稅額,而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會計帳冊之方法,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乙○○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明知公司行號負責人可以公司名義就實際銷售行為開立統一發票,如擔任公司負責人佯稱有銷售行為而開立統一發票與他人或公司行號持用以申報帳目或稅捐,係違反商業及稅捐與刑法法令,詎於民國93年間,有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人均向其表示如其每出名擔任一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每介紹一友人出名擔任一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可得新20,000元至5,000 元不等之報酬之要約後,乙○○明知「阿成」等人係欲尋求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以該公司違法開立統一發票使用之不法人示,竟為貪圖小利,同意「阿成」等人之求,而與「阿成」等人共同基於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以供其等作為進項額證明之會計憑證而得用於扣抵銷項額以逃漏營業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以及向其他營業人索取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其登記公司有進貨事實之進項額證明之幫助逃漏稅及填報不實會計憑證與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其本人身分證件與「阿成」等人並偕同至縣市政府之商業登記機關出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再任由「阿成」等人以其登記為負責人之公司之名義虛開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其情形略以: ㈠擔任「東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登記負責人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7 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 乙○○自民國93年5 月31日至93年9 月24日止,擔任變更設立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街35號之東隆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任由「阿成」等人自93年7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在不詳處所,連續以東隆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以各該公司為買受人之銷售金額、日期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各期「統一發票明細表」予該管稅捐稽政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5,088,006元),以向該局表示東隆公司有銷售貨物與附件一所示之各該公司行號並開立各該字軌之統一發票,而使各該公司行號得向各該管國稅局表示有向東隆公司進貨事實並取得各該統一發票,並將各該統一發票作為其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得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254,40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擔任「益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登記負責人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 乙○○於93年6 月3 日起,出為負責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地址在臺北市○○○路○段27號11樓設之益通公司後,任由「阿成」等人自93年11月1 日起同月30日止,在不詳處所,連續以益通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以世暘企業社、東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育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銷售金額、日期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合計12張(票面金額合計25,108,500元),以供上開公司得向各該管國稅局表示有向益通公司進貨事實並取得各該統一發票,並將各該統一發票作為其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得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1,255,42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4 號、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東隆公司、宏煒公司、益通公司、東諺公司、輝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報告暨各該報告檢附之上開各虛設公司之各任負責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及下游營業人營業狀況表、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稽核名冊及清單等文件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貨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修正前之該法下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比較本案法律適用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依本條修正理由,該修正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屬實行正犯,復依立法理由所示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實質客觀說」或「行為(犯罪)支配理論」均無礙於「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處罰之要旨。被告二人分別與綽號「阿文」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是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㈤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是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關於數罪併罰就主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㈦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㈧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又營業人以其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供作自己之進項憑證,據以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本文、第35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營業人若有銷售之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依限自動報繳營業稅,且不論營業人係以人工、媒體或網路申報方式,均毋需將所開立統一發票送交稽徵機關,亦即該統一發票係由營業人自行保管。至統一發票明細表除以人工方式申報,須於申報時檢送稽徵機關外,餘以媒體及網務方式申報者,則須將統一發票明細轉為電子檔方式申報;又營業人若有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並以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者,其目的無非係幫助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逃漏稅,而該不實行為是否實際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視取得發票之營業人有無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6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20303號函參照)。是營業人如以統一明細表向稅捐稽徵機關表示其有因銷售行為而開立如該明細表所示字軌及金額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自已屬向稅捐機徵機關表示有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而統一發票之功用既係在表彰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是營業人如以在統一發票明細表記載特定字軌及金額之統一發票,並將該表申報檢送稅捐稽徵機關,自屬向外表徵其有填製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行為,該虛偽之統一發票,本即屬虛偽不實之性質,是無論係實際填製紙本之虛偽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明細表填載僅有字軌及金額之虛位統一發票,於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規範上,均應認係有填製會計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而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就該虛偽製作統一發票或虛填統一發票字軌及金額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甲○○出名擔任東隆公司、宏煒公司負責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或介紹洪瑞隆、李年曜、紀志泓分別擔任益通公司、東諺公司、輝文公司之負責人(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而由「阿成」等人以上開公司名義開立無銷貨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行號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貨證明之進項會計憑證用以扣抵銷項額後逃漏稅捐(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並蒐集其他虛設公司開立無銷貨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供虛設公司以扣抵銷項額後逃漏稅捐(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核其所為,係與「阿成」等人及鴻瑞隆、李年曜、紀志泓共犯行為當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僅因該案未扣得實際填製紙本之虛偽統一發票,即認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依上開㈠說明,容有誤解,是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該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自不生效力,且已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告知上開違反法條,自得由本院依法審判。又被告與「阿成」等人及洪瑞隆、李年曜、紀志泓間,就上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阿成」等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各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擔任虛設公司行號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行為,竟仍貪圖小利,同意「阿成」等人之要求,而邀同友人併皆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致使「阿成」得以該虛設公司開立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巨額之稅捐,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嚴重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參與程度非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固均合於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惟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544 號併辦事實),係於本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6 月6 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月15日緝獲歸案接受偵查,雖其在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惟係在本條例施行前即經緝獲,與本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規定要件不符,仍得減刑,爰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並同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㈢被告乙○○出名擔任東隆公司、益通公司負責人,而由「阿成」等人以上開公司名義開立無銷貨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行號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貨證明之進項會計憑證用以扣抵銷項額後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與「阿成」等人共犯行為當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行,僅因該案未扣得實際填製紙本之虛偽統一發票,即認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依上開㈠說明,容有誤解,是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該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自不生效力,且已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告知上開違反法條,自得由本院依法審判。又被告與「阿成」等人間,就上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阿成」等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各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擔任虛設公司行號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行為,竟仍貪圖小利,同意「阿成」等人之要求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致使「阿成」得以該虛設公司開立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巨額之稅捐,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嚴重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參與程度非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 41 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42 條 (違反代繳或扣繳義務之處罰)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第 43 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