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黃馬克.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746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以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之NGUYEN THI THU HA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D00000000)、未扣案之偽造之PHAM THI VINH名義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不詳)、未扣案之偽造之DUONG THI ANH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不詳)、扣案之偽造之SUPRIYATI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 )、扣案之偽造之SITI PATONAH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扣案之偽造之NURHAYATI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D00 000000 )、扣案之偽造之 ADI BIN NURWENDA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 HC00000000)、扣案之偽造之ANTO SUDIANTO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SC00 000000 )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⑴緣謝東和、汪耀文(其與其弟汪耀能共同從事後開人蛇色情之不法勾當)係東南亞之越南、印尼、菲律賓、泰國之外國人之人蛇勞力仲介集團及人蛇色情集團之首領,謝東和、汪耀文又與外事警員丙○○(自93年1 月間至95年5 月間止,在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擔任外事組即第四組〈現因第三組之刑事組獨立為偵查隊,故原先之第四組外事組現改編為第三組〉警員)熟識,汪耀文另與外事巡佐陳清禮(原任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組巡組)熟識;謝東和與汪耀文二人間又相互熟識,互為利用。⑵又外事警官崔大偉(自90年6 月至92年10月間擔任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又自92年10月間至93年2 月間擔任該局外事課僑防股股長,又自93年2 月間至93年9 月間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某科之股長,又自93年9 月至95年9 月止,擔任台南縣警察局外事課課長)於92年初自不詳管道不正取得由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現已改編至刑事警察局國科刑警科)管理科警官林秀玲所管領之空白之重入國許可證2000張(編號:000000-000000 ,即本案卷證資料所稱之397 、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崔大偉與外事警員陳金暉(自91年9 月至92年9 月間止,擔任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警員,又自92年9 月至94年9 月止,擔任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組警員,又自94年9 月至95年3 月止,擔任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外事組警員)曾在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有上下級長官之關係而熟識。外事警官李宗洮則自92年10月22日至95 年2月24日止接任崔大偉之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乙職。陳清禮原任職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組警員,其與同單位之丙○○及上開單位任職之陳金暉熟識。⑶謝東和、汪耀文均在台北縣樹林市從事上開不法人蛇業務,因而謝東和與管轄之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組警員丙○○熟識,汪耀文則與管轄之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組巡佐陳清禮熟識。⑷丙○○因欲從事非法之越南及印尼勞工之不法人力仲介,於其任職警員之93年間即與謝東和、楊約諾(綽號BILLY ,為印尼籍華人)、周瑞祺等人共同以他人名義成立杜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杜達公司),又於95年3 月16日再以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蘇昌安(綽號「TONY」,其前印尼籍華人,後歸化為我國籍,其業據本案追加起訴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名義成立盛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士公司,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街18號3 樓),又於95年4 月以他人名義成立宏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倫公司;之所以要成立該公司,係因警方於95年4 月25日至盛士公司之桃園縣蘆竹鄉○○街18號3 樓搜索,現場查得尚在我國觀光簽證期限內之印尼女子ELLI〈其為蘇昌安女友〉、SARMINIH〈其曾為蘇昌安、楊約諾非法仲介工作,搜索當時在盛士公司內住宿等待下一工作,其之行動自由由蘇昌安及ELLI負責看管而剝奪之〉,警方又在ELLI皮包內扣得菲律賓護照1 本、偽造居留證1 張,因之丙○○於95年6 月7 日辦理盛士公司解散,另成立宏倫公司)。又謝東和為從事上開非法之東南亞勞工之不法人力仲介,以87年間即已成立之三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三奇公司,負責人為其妻張雅萍,址設台北縣樹林市○○路462 號10樓)、77年間即已成立之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該公司後由謝東和、丙○○、周瑞祺三人共同合夥從事不法人力仲介)、阿克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克拉公司,負責人為謝東和,址設北縣樹林市○○路462 號10樓)從事不法人力仲介。⑸丙○○於透過陳清禮之管道取得崔大偉不法取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前,其與陳清禮因執行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擔任外事組之職務,知悉多位原為合法申請來台然嗣非法逃逸之越南、印尼、菲律賓之外勞,丙○○即自行偽造該等外勞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在該等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該等外勞為外配來台依親之事實,如此即可鑽外配在台工作無須先行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可之法律漏洞),再與上開之謝東和、汪耀文人蛇集團仲介該等外勞非法工作。嗣丙○○於94年12月間透過陳清禮,陳清禮再透過陳金暉之管道,由丙○○、謝東和合夥購得崔大偉不法取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200 餘張,又因丙○○執行其上開警察職務,得知非法逃逸及屆滿返國之越南、印尼、菲律賓之外勞之在母國之資料,嗣與謝東和、汪耀文人蛇集團合作,派遣集團成員至被遣返或返國之越南、印尼、菲律賓之外勞之母國住處找尋該等外勞,並慫恿該等外勞以支付對價之方式以換得第二次以持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方式以外配身分來台。丙○○、謝東和集團計畫既定,謝東和集團除吸收楊約諾、周瑞祺、蘇昌安外,又吸收周瑞祺之越籍妻子PHAN THI VIET HA(潘氏越霞)、越籍女子阮氏絨、陳品豪(其有多個綽號,包括阿風、小風、小白、阿雄)、丘傑福(英文名字:甲○○○ ○○○○○○○,印尼籍華人, 現為本院通緝中,另結),其等集團成員因或具或曾具越南、印尼人士背景,乃得至被遣返尚或返國之越南、印尼之外勞之母國住處尋得該等外勞,並慫恿該等外勞以上開方式改換為外配身分不法來台,渠等並教唆該等外勞在其母國之時,重新辦領新之護照,在其等之舊護照內貼上偽造核准日期及有效日期之重入國許可證,並教唆渠等外勞在出境其母國時持用新護照,待至中正機場後,則持用貼有重入國許可證之舊護照入境,以供查驗過關。因丙○○、謝東和集團已取得上開空白之重入國許可證,且因渠等與多位台北縣警察局外事官警如陳金暉、李宗洮等人有不法聯繫,乃透過該等官警在台北縣警察局及下轄之分局之外事單位,未經合法申請流程,即由該等配合之官警或外事單位之雇員如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雇員吳麗雪逕在「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之電腦連線畫面配合輸入虛擬之外勞之配偶資料,逕將之改為外配之身分,並將之前之外勞資料刪除,再由該等官警或雇員不法列印已改為外配身分之逃逸或屆返外勞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或逕由上開人蛇集團偽造外配身分之逃逸或屆返外勞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俟該等逃逸或屆返外勞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所載居留效期屆滿前,再將延長居留之資料配合輸入上開電腦連線畫面,再在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延長居留欄位蓋用延期章戳;又因已將逃逸或屆返外勞之身分改為外配,丙○○、謝東和集團乃得以自行在空白之重入國許可證內填載核發之日期及使用期限,然後以上開貼在逃逸或屆返外勞舊護照之方式,令渠等入境時出示查驗,俟該等逃逸外勞出關後,即將逃逸外勞舊護照收去,並將逃逸外勞舊護照內之重入國許可證撕去,以免為他人發現該等重入國許可證為397 、398 開頭之不法事實;而因該等逃逸外勞均已自不肖官警處領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是以該等逃逸或屆返外勞仲介至工廠或風化場所後即遭管區員警臨檢,工廠雇主或風化場所之現場負責人亦得出示該等逃逸或屆返外勞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表示該等逃逸或屆返外勞均為合法來台依親之外配,無須申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工作許可證,臨檢員警再以電腦連線查察,發現果真該等外國人為合法來台依親之外配(因不肖官警已在「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之電腦連線畫面配合輸入虛擬之外勞之配偶資料,故臨檢員警以電腦連線查察時,自然無法發現該等外國人係逃逸或屆返外勞,甚至曾經遭遣返之事實),該等逃逸或屆返外勞乃無從查察,而使丙○○、謝東和集團得以繼續以該等逃逸或屆返外勞為搖錢樹,為渠等工作抽傭。李宗洮又於任職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期間內,透過陳清禮之居間,為汪耀文多次在其外事課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之電腦連線畫面配合輸入虛擬之逃逸外勞之配偶資料,並列印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再交予陳清禮轉交汪耀文。⑹汪耀文則因與謝東和有深切之聯繫,汪耀文亦且利用其與丙○○、陳清禮之關係而以上開方式非法網羅多位不法領得上開重入國許可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逃逸之越南籍、泰國籍女子或原為合法來台依親後因離婚而居留效期即將屆至而無法再延長居留之該等外國女子,並將該等女子集中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129 號2 樓、27號、39號2 樓等地,再與其弟汪耀能及旗下馬伕接送該等外籍女子至台北縣泰山鄉、樹林市轄內之KTV 、按摩店從事特種行業,並資抽傭營利。⑺謝東和之人蛇集團在東南亞女子來台後,即由陳品豪、阮氏絨前往中正機場接機,除將渠等所持新舊護照收走外,並帶至謝東和位在台北縣樹林市○○路462 號10樓之三奇公司、華城公司、阿克拉公司及該棟大樓其他多處地點、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8號3 樓之盛士公司、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70巷5 號、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6 鄰5 號、桃園縣桃園市○○路362 巷77號之3 、桃園縣龜山鄉○○街183 號4 樓等處,由陳品豪、阮氏絨、蘇昌安拘禁該等外籍人士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又將該等外籍人士帶至周瑞祺所承租之桃園縣蘆竹鄉○○村○ 鄰○○路112 之4 號、該路110 之 4 號(均為五樓打通之二戶)而由周瑞祺、黃幸運二人拘禁該等外籍人士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嗣後待與雇主取得連繫,再將該等外籍人士仲介派工至雇主處不法工作並抽傭。【崔大偉、陳金暉、丙○○、阮氏絨、陳品豪、謝東和、楊約諾,均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10 號繫屬審理中,該案即本件之本訴,另本案被告丁○○及丘傑福則為檢察官提起之追加之訴。周瑞祺業據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服刑完畢,黃幸運則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判處無罪確定。李宗洮、吳麗雪、陳清禮、謝東和、汪耀文則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囑重訴字第4 號繫屬審理中。】 二、丙○○、謝東和、丘傑福、楊約諾、蘇昌安等人之上開人蛇集團在越南國境內合作之某不詳越南女子,向先前曾合法來台工作,後因屆期返國之越南籍外勞女子NGUYEN THI THU HA(乙○○○)佯稱可再次合法仲介來台,惟需支付美金 6000元仲介費,NGUYEN THI THU HA 如數支付後,於民國95年1 月9 日,持新、舊二本越南護照(舊護照號碼為A0000000A ,新護照號碼為B0000000),以不詳號碼之偽造內容之重入國許可證貼在舊護照內並以如上開一⑸所述之新舊二本護照混搭之方式出境越南並進入台灣(由中正機場入境),抵台後,由綽號「阿豪」之陳品豪以1 趟新台幣(下同) 500 元之代價,駕駛車號7270-GX 號自小客車(車主: PRIYATA ,中文名:張雅蒂,印尼籍,護照號碼:M792924 號,張雅蒂係與國人張世忠假結婚來台,其二人涉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與阮氏絨一同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載NGUYEN THI THU HA ,阮氏絨則安排NGUYEN THI THU HA 暫居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83 號4 樓,且限制自由,不准外出,後並由上開人蛇集團之人員偽造中文姓名乙○○○、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核發單位台北市警察局、居留事由為「依親- 夫- 陳慶洲」、居留地址為台北市士林區○○○路135 號12樓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由阮氏絨將之交付NGUYEN THI THU HA持有,阮氏絨並教唆NGUYEN THI THU HA 要將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資料詳背以佯裝成假外配之身分。另丙○○、謝東和、丘傑福、楊約諾、蘇昌安等人之上開人蛇集團之不詳成員亦在越南國境內,向先前曾合法來台工作,後因屆期返國之越南籍外勞女子HAM THI VINH(范氏榮)、DUONG THI ANH (阮氏英)鼓吹可以相同於NGUYEN THI THU HA 之方式即持用新舊護照混搭,舊護照內分別貼用偽造內容之編號398383、398361號重入國許可證合法仲介來台,該二女子遂以相同方式分別於95年3 月23日、95年1 月20日,分別經由中正機場、小港機場入境台灣。嗣丙○○於95年7 、8 月間之丁○○於95年8 月4 日入監服刑前之某日,以電話通知丁○○至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搭載NGUYEN THI THU HA 、HAM THI VINH、DUONG THI ANH 派工;同時楊約諾指示陳品豪,將上開三名越南女子及其等之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帶至蘇昌安之盛士公司,蘇昌安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劉國基駕車至其之盛士公司,由其與劉國基共同載送上開三名越南女子至丁○○等候之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再由蘇昌安、劉國基將上開三名越南女子及其等之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交予丁○○,丁○○隨即帶同乙○○○、阮氏英及范氏榮至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51號4 樓許素貞(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佑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人力仲介公司),其等明知該三名越南女子為假外配之身分仍向許素貞佯稱該三名越南女子係結婚合法來台之人,可由許素貞仲介該三名越南女子外出工作,並交付偽造之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取信於許素貞,許素貞影印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將正本交還該三名越南女子,許素貞隨即仲介乙○○○至桃園縣蘆竹鄉不詳址之塑膠工廠工作,丁○○、劉國基等人則從乙○○○每月應領取薪資2 萬4,100 元中逕扣除1 萬1,800 元服務費,使乙○○○每月實際可領取之薪資已寥寥無幾(許素貞仲介范氏榮、阮氏英工作之地點不詳)。嗣於96年1 月間,乙○○○持有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所載居留效期即將屆期,許素貞由乙○○○處取得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本欲聯繫丁○○辦理居留展期,因該時丁○○在監服刑,許素貞無法聯繫丁○○,即要求乙○○○離去所工作之上開塑膠工廠,嗣於96年9 月9 日上午10時50分許,乙○○○在台中縣神岡鄉○○路422 號為警查獲,俟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並在許素貞處扣得乙○○○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一紙。(上開參與共同犯行之蘇昌安、劉國基,均經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丁○○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渠二人之犯行,核與本案相關事證相符,是既已有確實之新證據,自應由檢察官重啟偵查,另蘇昌安及ELLI共同剝奪SARMINIH之行動自由亦應由檢察官偵辦) 三、丙○○、謝東和、丘傑福、楊約諾、蘇昌安、丘傑福等人之上開人蛇仲介集團,於民國94年間,獲悉戊○○所經營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345 巷7 號「良興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興公司)之工廠亟需人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間起,先後在印尼當地佯以合法來臺工作為由,招徠不知情之SUPRIYATI 、SITI PATONAH、NURHAYATI 、ADI BIN NURWENDA、ANTO SUDIANTO 等印尼籍人士(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來臺工作,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由丘傑福在印尼當地招募原已合法來台工作,後因屆期返回印尼之SUPRIYATI ,並以不詳之方式偽造編號208120號之重入國許可證,貼在SUPRIYATI 護照上,由SUPRIYATI 於94年3 月13日持前開護照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SUPRIYATI 入境臺灣後,由楊約諾於94年3 月間先將SUPRIYATI 帶往良興公司工廠仲介工作,楊約諾又於同月下旬在良興公司工廠內間將上開人蛇集團所偽造之證號HD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交予SUPRIYATI ,佯裝其外配之身分,並由 SUPRIYATI 向戊○○出示而加以行使,使戊○○誤信其為合法在臺居留人士,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來臺居留管制之正確性,其間楊約諾、蘇昌安、丘傑福先以杜達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後又換以盛士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俟於95年6 月29日,再換由吳建堂以宏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倫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授權丁○○與良興公司簽約,而承受上開人力派遣契約(此係因警方於95年4 月25日查獲盛士公司,為掩人耳目,故為換約,以下㈡至㈤之情形均相同),因而非法仲介工作。因而於SUPRIYATI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作期間內,依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按月從SUPRIYATI 之薪資中扣取費用牟利。嗣於96年11月27日17時許,ADI BIN NURWENDA在上址工廠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㈡由楊約諾在印尼當地招募原已合法來台工作,後因屆期返回印尼之SITI PATONAH,並以不詳之方式偽造編號214038號之重入國許可證,貼在SITI PATONAH護照上,由SITI PATONAH於94年8 月23日持前開護照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入境臺灣後,由楊約諾於94年9 月間先將SITI PATONAH帶往良興公司工廠仲介工作,並由丁○○於同年9 月上旬將上開人蛇集團所偽造證號F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在上址工廠內交付SITI PATONAH,再由SITIPATONAH 向戊○○出示而加以行使,使戊○○誤信SITI PATONAH為合法在臺居留人士,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來臺居留管制之正確性,其間楊約諾、蘇昌安、丘傑福先以杜達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後又換以盛士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俟於95年6 月29日再換由吳建堂以宏倫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授權丁○○與良興公司簽約,而承受上開人力派遣契約,因而非法仲介工作。因而於SITIPATONA H 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工作期間內,依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按月從SITI PATONAH之薪資中扣取費用牟利。嗣於96年11 月27 日17時許,SITI PATONAH在上址工廠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㈢由上開人蛇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AINI之成年人,在印尼當地招募原已合法來台工作,後因屆期返回印尼之NURHAYATI ,並以上開一⑸所述之方式偽造編號398366號之重入國許可證,貼在NURHAYATI 護照上,由NURHAYATI 於94年12月30日持前開護照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NURHAYATI 入境臺灣後,由楊約諾於95年1 月中旬,持上開人蛇集團所偽造之證號A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交予NURHAYATI ,再將其帶往良興公司工廠仲介1 工作,由NURHAYATI 向戊○○出示而加以行使,使戊○○誤信其為合法在臺居留人士,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來臺居留管制之正確性,其間楊約諾、蘇昌安、丘傑福先以杜達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後又換以盛士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俟於95年6 月29日再換由吳建堂以宏倫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授權丁○○與良興公司簽約,而承受上開人力派遣契約,因而非法仲介工作。因而於NURHAYATI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作期間內,依附表編號3所 示之方式,按月從NURHAYATI 之薪資中扣取費用牟利。嗣於96年11月27日17時許,NURHAYATI 在上址工廠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㈣由丘傑福在印尼當地招募原已合法來台工作,後因屆期返回印尼之ADI BIN NURWENDA,並以上開一⑸所述之方式偽造編號398356號之重入國許可證,貼在ADI BIN NURWENDA護照上,由ADI BIN NURWENDA於95年1 月3 日持前開護照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ADI BIN NURWENDA入境臺灣後,由楊約諾於95年2 月上旬將上開人蛇集團所偽造之證號HC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交予ADI BIN NURWENDA,佯裝其外配之身分,再將其帶往良興公司工廠為其仲介工作,由ADI BIN NURWENDA向戊○○出示而加以行使,使戊○○誤信其為合法在臺居留人士,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來臺居留管制之正確性,其間楊約諾、蘇昌安、丘傑福先以杜達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後又換以盛士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俟於95年6 月29日,再換由吳建堂以宏倫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授權丁○○與良興公司簽約,而承受上開人力派遣契約,因而非法仲介工作。因而於ADI BIN NURWENDA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工作期間內,依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式,按月從ADI BIN NURWENDA之薪資中扣取費用牟利。嗣於96年11月27日17時許,ADI BIN NURWENDA在上址工廠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㈤由丘傑福在印尼當地招募原已合法來台工作,後因病返回印尼之ANTO SUDIANTO ,並以上開一⑸所述之方式偽造編號3 98363 號之重入國許可證,貼在ANTO SUDIANTO 護照上,由ANTO SUDIANTO 於95年1 月23日持前開護照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ANTO SUDIANTO 入境臺灣後,由楊約諾於95年2 月26日,將ANTO SUDIANTO 帶往良興公司工廠仲介工作,並於不詳時地偽造證號SC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於同年2 月下旬在上開工廠內交付ANTO SUDIANTO ,由ANTO SUDIANTO向戊○○出示而加以行使,使戊○○誤信其為合法在臺居留人士,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來臺居留管制之正確性,其間楊約諾、蘇昌安、丘傑福先以杜達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後又換以盛士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俟於95年6 月29日,再換由吳建堂以宏倫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授權丁○○與良興公司簽約,而承受上開人力派遣契約,因而非法仲介工作。因而於ANTO SUDIANTO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工作期間內,依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按月從ANTO SUDIANTO 之薪資中扣取費用牟利。嗣於96年11月27日17時許,ANTO SUDIANTO 在 上址工廠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四、上開二之部分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追加起訴。上開三之部分,則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許素貞、乙○○○、如事實欄三所述五名外勞之警詢證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戊○○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如事實欄三所述五名外勞,均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所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事實,辯稱:伊不知乙○○○、阮氏英、范氏榮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偽,且伊係在蘇昌安之盛士公司出事後才由丙○○唆使,出面以宏倫公司名義換約承接事實欄三所述五名外勞,其不知楊約諾等人之前帶該五名外勞至良興公司時出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歷次陳述丙○○、謝東和、楊約諾、丘傑福、蘇昌安等人從事非法外勞仲介之角色分擔,並陳述丙○○先後成立杜達公司、盛士公司、宏倫公司,亦另有一家華城公司,此外,丙○○有向伊說過丙○○之友人在大溪山上有一棟透天厝都是用來關外勞等語,並自願將該等供詞轉為證詞而具結作證,可見被告丁○○對於人蛇集團丙○○、謝東和、楊約諾、丘傑福、蘇昌安等人之犯罪手法知之甚詳,且該等人蛇集團之規模甚大,各有角色分擔,然若連非法外勞所持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偽造之基本事實均不知悉,則該等人蛇集團斷不敢將非法外勞交其派工,以免遭致檢舉,復由本案之事實可知,上開人蛇集團交予被告丁○○派工之人數眾多,且在盛士公司於95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後,尤委以重任,令被告丁○○前往良興公司以宏倫公司籌備處名義換約,可見被告丁○○深受上開人蛇集團信任,其無不知上開非法外勞所持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偽造之基本事實之理。況被告仲介多位非法外勞,該等外勞且多為女性,其等不畏萬里之遙來台依親(渠等均為假外配),豈有從未見其等台灣老公出面接洽之理?是被告核無可能果真相信上開外勞所持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真之理,其當然知悉其所仲介之上開外勞所持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證稱其之護照被扣在仲介集團之丁○○那裡,再依其所言及被告之供詞,被告確實在95年8 月4 日入監前在南崁交流道接乙○○○等三人至許素貞之佑和公司,是被害人乙○○○不可能認錯扣其護照之人,扣護照之情節亦經被告於本院99年5 月5 日自承在案,是以,被告既有扣留護照之行為,其當然知悉被扣留護照之乙○○○在台係屬非法身分,否則若乙○○○係屬合法外配,則扣留其之護照亦不能有任何效用,此乃因其之在台之老公或其他親友照樣可以再向越南駐台辦事處申請補發,是以,被告稱不知上開外國人之非法身分及渠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偽,核無可採。 ㈢共犯楊約諾、蘇昌安、丘傑福先以杜達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後又換以盛士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俟於95年6 月29日,再由被告於95年6 月29日以宏倫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良興公司換約之事實,業據被告與證人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不定期勞動契約、轉帳傳票、被告親書予良興公司之保證合法切結書附卷可稽,是則,杜達公司、盛士公司所仲介之外勞若係真外配,則豈庸再另由被告以宏倫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良興公司換約?又依卷附債權協議書顯示,被告均有令如事實欄三所述之五名外勞簽立債權協議書,表示該五名外勞及其等之台灣老公、台灣老婆均有積欠債款,授權仲介公司每月自該五名外勞薪資中扣款,該等債權協議書並有被告之簽字,然事實上,該五名外勞之台灣老公、台灣老婆均為虛擬,被告豈有可能找到該五名外勞之台灣老公、台灣老婆,而令該五名外勞與其等之台灣老公、台灣老婆在該等債權協議書上簽字同意扣款?再者,被告於本院99年4 月21日審理時自承「…債權協議書是拿給戊○○看的,…丙○○說這些欠的錢是外勞在國外時欠非法仲介應該收取的利潤的錢,這些該收取的利潤就是我上庭作證時所說會向非法外勞收取的金錢,丙○○講說外勞欠的這些錢可以扣回來,所以才要外勞簽立債權協議書…」可見被告自知該五名外勞之台灣老公、台灣老婆根本不存在,被告於95年6 月29日換約之時,自有另一行使該五名外勞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使戊○○據以同意換約,並續為僱佣該五名外勞之主觀認知與客觀行為事實。 ㈣此外,復有證人許素貞之警詢證詞、乙○○○之警詢證詞、證人戊○○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詞、如事實欄三所述外五名外勞之警、偵訊證詞在卷可按,且有丘傑福、蘇昌安、陳品豪之照片指認、乙○○○、范氏榮、阮氏英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畫面、乙○○○、范氏榮、阮氏英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正本,其餘二人為影本)、該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楊約諾之杜達公司名片、7270-GX 自小客車車籍查詢、盛士公司、宏倫公司、華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如事實欄三所述五名外勞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畫面、該五名外勞之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楊約諾之杜達公司名片、扣案之該五名外勞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由警察機關、移民署所出具之該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真偽之鑑定資料、丁○○書予良興公司之切結書、轉帳傳票、不定期勞動契約、宏倫公司授權書、債權協議書、盛士公司合約書、出境登記表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⑵、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12 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⑶、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修正之刑法第28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⑷、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係意圖營利非法仲介常業罪,於該日修正廢除之,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常業犯廢除後,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廢除,故於該日後,意圖營利非法仲介罪為一罪一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可依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之規定論以一個常業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55條修正後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採一罪一罰,是該法條自以修正前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⑸、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4 月28 日 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 00 元、3000元,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⑹、經綜合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及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各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之適用依據。⑺、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為有利。⑻、另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的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95年7 月1日 生效施行,刑法第305 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別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 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之意圖營利仲介常業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被告與丙○○、謝東和、丘傑福、楊約諾、蘇昌安、丘傑福、其等集團在越、印之不詳成員相互間,就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部分,其等亦各與上開外勞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之罪處斷。公訴人追加起訴書雖漏引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之法條,然追加起訴書事實欄已有敘及,不影響審判之範圍;又併辦意旨書誤引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然本院審判係依追加起訴書之法條,不受併辦意旨書所引法條之影響,是故,毋庸變更併辦意旨書之法條。公訴人雖及未追加如事實欄三之部分,然該部分既與已追加之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其非法仲介之人數、其之行為造成非法外勞在我國遭受非法剝削抽傭之危害、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對集團共犯之行為詳細供述並自願轉為證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上開罪,又非受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之宣告,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之NGUYEN THI THU HA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D00000000)、未扣案之偽造之PHAM THI VINH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不詳)、未扣 案之偽造之DUONG THI ANH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不詳)、扣案之偽造之SUPRIYATI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 0000 )、扣案之偽造之SITI PATONAH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扣案之偽造之NURHAYATI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D00 000000 )、扣案之偽造之ADI BIN NURWENDA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C00000000)、扣案之偽造之ANTO SUDIANTO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SC00 000000 )各一紙,係供被告與共犯即上開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名義人之外勞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使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註:該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均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法條: 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姓名 │工作起迄期間 │每月扣取費用 │ ├──┼────────┼────────┼────────┤ │ 1 │SUPRIYATI │自94年3月間起至 │第1年每月扣1萬3 │ │ │ │96年11月27日止 │千元,第2年起每 │ │ │ │ │月扣9千元 │ ├──┼────────┼────────┼────────┤ │ 2 │SITI PATONAH │自94年9月間起至 │第1年之前半年每 │ │ │ │96年11月27日止 │月扣1萬8千元,第│ │ │ │ │1年之後半年每月 │ │ │ │ │扣1萬5千元,第2 │ │ │ │ │年之前半年每月扣│ │ │ │ │1萬2千元,第2年 │ │ │ │ │之後半年起每月扣│ │ │ │ │7千元 │ ├──┼────────┼────────┼────────┤ │ 3 │NURHAYATI │自95年1月間起至 │每月扣1萬2千元 │ │ │ │96年11月27日止 │ │ ├──┼────────┼────────┼────────┤ │ 4 │ADI BIN NURWENDA│自95年2月間起至9│每月扣1萬3千元 │ │ │ │6年11月27日止 │ │ ├──┼────────┼────────┼────────┤ │ 5 │ANTO SUDIANTO │自95年2月26日起 │每月扣1萬3千元 │ │ │ │至96年11月27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