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716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22 號前,因見乙○○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A2T -732 號重型機車(車主為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上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有機可趁,遂以使用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復因避免為警查緝,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8號(聲請書誤植為36號)前,持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尖嘴鉗1 支(長約17公分,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車號F7H -875 號之重型機車車牌1 面(聲請書誤植為2 面,下稱上開車牌),得手後,並將上開車牌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使用,而將上開機車之車牌1 面掛在甲○○所有之F7H -875 號之重型機車上。嗣於96年12月8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之活動扳手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竊盜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及贓物照片5 幀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持用於竊取上開車牌之尖嘴鉗,係鐵製,長約17公分,前端是尖型,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是如持之以揮舞,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其持用上開尖嘴鉗,竊取上開車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本件上開2 罪之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末查,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尖嘴鉗1 支,雖未扣案,惟上開尖嘴鉗現仍在被告住處,並未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被告辯稱:上開活動扳手係原放置在上開機車內之物,並非伊所有,且伊未使用上開活動扳手竊取上開車牌等語,而被告就本件其所涉之加重竊盜犯行既自始供承不諱,衡常其實無故意設詞否認上情之必要,則被告上開所辯已應非子虛,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活動扳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上開活動扳手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