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7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戊○○於民國九十四年年底知悉丁○○為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九五一-七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ㄧ,而與唐妙堦(已歿)共有上開土地,且唐妙堦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管理中。戊○○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已遭宏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解職,仍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向丁○○佯稱其為宏國公司之員工並化名為蘇建誠,可為丁○○向榮民服務處購得該處管理之唐妙堦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且因丁○○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有設定抵押權,須先清償設定抵押之債務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始得辦理購買土地事宜等語,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由丁○○向不知情之董炳生借貸十萬元,並與戊○○約在董炳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僑興新村三五號住處,由丁○○交付現金十萬元予戊○○,戊○○則出具暫收款收據一紙;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某時,丁○○與戊○○相約在丁○○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四○號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由丁○○接續給付現金十萬元予戊○○,戊○○同時要求丁○○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辦理購買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手續。之後又接續承前犯意,向丁○○佯稱購買上開土地另須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然因丁○○無現金得以支付購地價金,戊○○遂向丁○○表示得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第三人向該第三人借貸購地價金方式為之,經丁○○表示同意後,戊○○乃向不知情之代書甲○○表示請代為尋覓欲借款之第三人,甲○○因此向不知情之乙○○介紹有地主欲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經乙○○同意以借款十五萬元設定抵押權後。於同年十月一日或二日下午某時,經甲○○邀約乙○○、戊○○、丁○○在丁○○上開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交付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文件及借款。丁○○抵達後隨即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以丁○○為發票人,面額為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予戊○○,再由戊○○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上開本票予甲○○,以辦理土地設定抵押予乙○○事宜,同時乙○○交付十三萬五千元(先預扣三個月利息,每月利息四千五百元)予甲○○,甲○○扣除手續費用後隨即轉交十二萬元予戊○○。惟戊○○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履行辦理購地及塗銷抵押權之事項,反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後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某日(無證據足資認定確切日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為之),戊○○為使丁○○相信確已完成購買上開唐妙堦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ㄧ土地所有權,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所核發之權狀字號八六德字第六五四一號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影印後,再將權狀內「權利範圍」欄「二分之一」、「發狀日期」欄「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加以塗改而變造「權利範圍」欄為「全部」、「發狀日期」欄為「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前某日,在丁○○上開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旁,持上開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向丁○○提示用以證明已完成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告知其女丙○○上開土地業經戊○○辦理購買及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並將上開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予其女丙○○查看,丙○○認該土地所有權狀有異,委由代書向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謄本,始知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二七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董炳生、甲○○、乙○○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五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本院卷卷一第六四頁至第七八頁、卷二第七頁至第二○頁、第三三頁至第四二頁),復有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暫收款收據、宏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名片(蘇建誠)、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德地資字第○九六○○○六一三八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宏國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員工解職公告、財團法人海基會公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九頁至第三二頁、四六頁、第五三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七頁、本院卷卷一第五六頁至第六六頁、第八七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內之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係屬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變造土地所有權狀行使部分犯行係犯行使變造文書罪,而土地所有權狀既屬公文書,則被告持以行使應構成行使變造公文書,此部分亦據公訴人於蒞庭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卷一第六三頁),且為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查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先後向被害人佯稱要購地塗銷抵押權及購地而需給付價金,由被害人先後給付現金及借貸款項而交付,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出於同一目的,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然其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工作謀生,詐取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且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取信被害人,兼衡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通緝到案,有卷附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可憑,惟前開通緝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要無依該條之規定而不予減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三十五萬元,並有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因本件上揭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雖係被告供本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所用,然業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規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規定: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