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 (板檢) 字第2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受設立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區○○○路○段32號之「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得公司)委任,擔任在該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苦苓林3-20號廠區擔任該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負責有關對外擴展及銷售該公司生產之堆高機之業務,係受力富得公司委任替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於同年11月間,甲○○欲自行創業,經營有關堆高機買賣及回收業務,而於同年月30日,與親友共同設立潤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高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後,並向力富得公司之負責人乙○○表示將於同年底離職,詎甲○○在潤高公司設立前後至自力富得公司離職前期間,於其擔任力富得公司北區業務經理而接獲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詢問有關力富得公司生產或代理之堆高機時,為能使潤高公司能於營業之初,能接獲訂單,竟同時向該等公司就洽詢之力富得公司生產或代理堆高機,報以潤高公司就相同產品之買賣條件及價額,致使該等公司得知潤高公司可提出較優之買賣條件及價額,而以該等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之契約義務行為,違背其擔任力富得公司北區經理所應履行之擴展及銷售該公司生產之堆高機之委任業務,並因而使群創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向潤高公司簽約購買力富得公司生產之LIFTEK自走式電動拖板車一台,致使力富得公司受有因失去該筆交易所可得之利潤之損失。 二、案經力富得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運登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力富得公司、潤高公司之報價單、訂購單、潤高公司與群創公司就本案LIFTEK自走式電動拖板車簽訂之買賣合約、潤高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十倍,即銀元10,000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罰。 ㈡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所受之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悔悟並願賠償力富得公司就本案群創公司該件合約所失之利潤並登報道歉(惟因力富得公司負責人乙○○就該利潤計算金額有爭執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賠償力富得公司就喪失群創公司該合約所生之損害如主文(依被告提出之資料,潤高公司購入該機器轉售群創公司外加三年保固等交易條件之成本後,潤高公司約賺得約六千元利潤,而被告願賠償二萬元,惟力富得公司負責人乙○○係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之售價二十餘萬元;又本案命被告賠償力富得公司損害之部分,係被告願就力富得公司所生之損害,所為預定性損害賠償,力富得公司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向被告為請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