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林則奘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戊○○ 巷43號3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211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監視器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戊○○、己○○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於民國95年11月間,壬○○時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秘書,丁○○係連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廷公司)之業務經理,戊○○及己○○則為昇昌吊車有限公司之司機。因連廷公司於95年11月3 日向華利全來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桃園縣觀音鄉○○路○○段819 號之房地,惟該房地卻為峰鈺有限公司(下稱峰鈺公司)占有使用中,壬○○為代連廷公司出面處理,遂於95年11月5 日晚間9 時許,與丁○○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和路口附近之啤酒大王餐廳用餐時,以電話聯絡曾為同事且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之分隊長李清雲(李清雲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8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用餐,迨李清雲到場後,壬○○與丁○○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向李清雲佯稱有不良幫派份子在峰鈺公司所占有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819 號之房地藏有槍械及毒品,壬○○並向李清雲表示希冀其能率隊前往查緝,李清雲獲此不實線報後,隨即返回中和分局並率領警員11人,分乘3 部偵防車至國道1 號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口,與壬○○及其所糾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 人所分乘之2 部車會合,便一同前往峰鈺公司進行查緝。丁○○則於翌 (6)日凌晨0 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昇昌吊車有限公司(下稱昇昌公司)員工戊○○、己○○自西濱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以吊車將貨櫃屋吊放置在上揭峰鈺公司之大門口。嗣於95年11月6 日凌晨0 時40分許,壬○○等人抵達峰鈺公司後,丁○○及其所雇用不知情之昇昌公司員工戊○○、己○○亦拖吊貨櫃陸續到達峰鈺公司。壬○○乃帶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 人進入峰鈺公司內,而李清雲亦單獨隨壬○○進入查看,另員警11人則於峰鈺公司外面待命,丁○○並指示不知情之戊○○、己○○將拖吊之貨櫃橫向擺放堵住峰鈺公司之大門口,以阻擋峰鈺公司員工所駕車輛之出入。又壬○○等人進入峰鈺公司後,壬○○乃以手環住峰鈺公司門口警衛子○○之頸部將其強拉進辦公室內,壬○○稱其係警察而假藉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命峰鈺公司辦公室內之員工丙○○、丑○○、癸○○、辛○○等人蹲下,壬○○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 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 人,將辦公室內之監視器電線扯斷。不久,壬○○即將子○○帶出辦公室,並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 人守住辦公室大門,不讓丙○○、丑○○、癸○○、辛○○等人進出,妨害其等權利之行使。而李清雲於進入峰鈺公司後,發現實際情形並非如壬○○所提供槍械、毒品線報之狀況時,隨即率隊返回中和分局。嗣經峰鈺公司報案,員警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子○○、李清雲、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辛○○、丙○○、癸○○、丑○○、乙○○、謝明瀚、李清雲、胡松男、陳建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等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另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房屋契約書影本1 份等,雖為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等,並告以要旨,亦均經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乃足佐證本件妨害自由及毀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應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本院就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用以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於審理程序命其等具結而為證述,並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上揭說明,共同被告壬○○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強制與毀損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80 頁、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辛○○、丙○○、癸○○、丑○○、乙○○、謝明瀚、李清雲、胡松男、陳建材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房屋契約書影本1 份等件在卷供參,足認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壬○○強制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 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雇用不知情之昇昌吊車有限公司員工戊○○、己○○自西濱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以吊車將貨櫃屋吊放置在峰鈺公司大門口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峰鈺公司外面,伊對峰鈺公司內發生的事並不知情,伊雇用司機將貨櫃吊至峰鈺公司大門口,係因峰鈺公司所占有使用之土地已被連廷公司所承租,故伊係為了整理廠房,遂將貨櫃吊至該處,伊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且在拖吊的過程中,因為警察來要伊等放下來,所以被告就直接將貨櫃放下來云云。經查: (一)稽證人李清雲於偵訊時結證:「(上開時、地,你是否有進入峰鈺公司辦公室內?為何進入?)有。我是一個人進入的,是丁○○和壬○○在中和《啤酒大王》餐廳吃飯時,他們和我說有一個廠房被黑道份子佔據,裡面可能有槍和毒品,要我過去看看。」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屬實;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線索是從哪裡來的?)是我在95年11月5 日晚上約9 點在中和路的某餐廳遇到在庭之被告壬○○、丁○○,還有其他我不認識之人..... 我有聽到丁○○和壬○○說桃園大園那邊有人在圍事,有槍枝及毒品,壬○○就跟我說,桃園大園那邊有人在圍事,有槍枝、毒品,然後我就說我帶隊過去看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90頁)無訛;另證人胡松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為何前往該廠房?)當天我跟陳建材與李清雲是同一小隊,95年11月5 日晚上9 點李清雲對我說他有朋友要到啤酒大王餐廳聚餐,叫我們過去坐一下。(有無聽到李清雲在跟其他人聊何事?)隱約中有聽到有人說槍枝和毒品的線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06 頁)明確。綜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壬○○與丁○○係於95年11月5 日在中和市啤酒大王餐廳共同向李清雲告知峰鈺公司有毒品及槍枝之線索等情事。又李清雲獲此線索後,果真返回中和分局率隊前往查緝,並於數小時後抵達峰鈺公司,再由被告壬○○及李清雲一同進入峰鈺公司內欲查緝實情。衡以被告丁○○乃具一般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向警方提供槍械、毒品等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案件之線索而為警方相信後,員警前往查緝時,峰鈺公司內之人員隨時有受身份查驗、附帶搜索或緊急搜索拘束人身自由等強制處分之可能,再者,峰鈺公司所在地係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該地保安偵防任務係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管轄,縱若有可信之情資使被告丁○○、壬○○認峰鈺公司內有槍毒之線報,被告丁○○、壬○○亦應向管轄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舉才是,然被告丁○○、壬○○卻捨此弗為,竟在臺北縣中和市啤酒大王餐廳用餐之場合,透過被告壬○○與曾為員警李清雲屬同事之信賴關係,提供線報而讓員警李清雲跨區前往查緝,核被告丁○○之目的無非欲利用被告壬○○於警界之影響力,偽以提供槍毒線索之方式,使未詳辨內情之員警陪同被告壬○○前往峰鈺公司,並對其內之人實施偵查犯罪之強制處分,致妨害峰鈺公司之員工行使權利,綜此各端,被告丁○○自難諉稱不知情。 (二)另證人甲○○(即昇昌吊車有限公司負責派車之職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你有沒有在95年11月5日派戊○○ 、己○○到桃園吊貨櫃?)有,95年11月5 日上午10點多,有人打電話到公司說他姓陳,他有一個貨櫃要從大園載到觀音,先詢價,本來我們說不能吊,但他說他是我們客戶介紹的,請我們幫他吊一下,我說這樣需要兩部車去吊,要比較貴,兩台車一萬五千元,我跟陳先生談好之後,當天傍晚的時候,我打電話給戊○○、己○○,叫他們直接與陳先生聯絡。」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7頁)屬實,核與證人戊○○、己○○於警詢均供稱伊等係受連廷公司業務經理丁○○所雇請,於95年11月6 日凌晨0 時許,將貨櫃屋從西濱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旁起吊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819 號等節(見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相符,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丁○○於案發前早已向昇昌公司洽談雇用吊車拖吊貨櫃之事,而在其與被告壬○○提供槍毒線索予員警李清雲後,被告丁○○乃於翌 (6)日凌晨0 時許,聯絡昇昌公司員工己○○、戊○○起吊貨櫃前往峰鈺公司置放。再者,證人子○○(即峰鈺公司警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峰鈺公司工廠只有警衛室那個大門,貨櫃有全部堵住出入口,人可以從旁邊的縫隙走等情(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25 頁至第226 頁)明確。而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丁○○於上揭時地雇用戊○○、己○○吊放之貨櫃屋不偏不倚橫放於峰鈺公司之大門口,一面貼靠峰鈺公司大門口左側之警衛室,另面緊連於峰鈺公司大門口之右側,該大門口於貨櫃置後放所剩之縫隙,僅容一般人側身勉強通行(見同上偵卷第84頁、第85頁、第87頁)。綜上各節可知,被告丁○○於95年11月5 日晚間9 時許,既已明悉員警將前往峰鈺公司查緝槍毒,而於數小時之後,仍電召戊○○、己○○起吊貨櫃至峰鈺公司唯一之出入口置放,且幾乎堵塞人車之通行,從而,被告丁○○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思,已經灼明。 (三)被告丁○○雖辯稱置放該貨櫃係為整理廠房之故云云。惟衡被告丁○○既非不能將貨櫃置放於大門口旁而留人車可通行之空間,或者直向置放於峰鈺公司內,抑或擺放路旁,皆無不可,然被告丁○○卻將該貨櫃橫向且幾乎堵住峰鈺公司之唯一出入口,不僅造成峰鈺公司員工無法自由進出,亦使得連廷公司員工進入整理廠房產生不便,豈有如此整理廠房之理?而況,被告戊○○、己○○起吊貨櫃之時間係在夜闌闃靜之深夜,若果為整理廠房之故,何以選擇於夜深光線晦暗之際,致使整理廠房工程添加危險性?凡此均與一般整理廠房之常情有悖。又經本院勘驗峰鈺公司於案發當時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結果於95年11月6 日凌晨1 時7 分19秒時,被告丁○○及己○○、戊○○將該貨櫃卸載完畢後約1 分半鐘,員警李清雲所率隊之3 部偵防車始抵達峰鈺公司,而在該貨櫃卸載完畢後,被告丁○○及己○○、戊○○仍繼續將貨櫃移動調整擺放之位置,直至該貨櫃橫向平行堵住峰鈺公司大門口,被告丁○○及己○○、戊○○卸載、調整貨櫃方向位置期間,並未見員警或任何人有何阻止被告丁○○擺放之舉(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90 頁至第218 頁),從而,被告丁○○辯稱伊係在吊放的過程中,因為警察來要伊放下來,所以伊就直接將貨櫃放下來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強制罪犯行,亦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壬○○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被告壬○○乃以手環住峰鈺公司門口警衛子○○之頸部將其強拉進辦公室內,並稱其係警察,命峰鈺公司辦公室內之員工丙○○、丑○○、癸○○、辛○○等人蹲下,與被告壬○○一同進入峰鈺公司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7人,則將辦公室內之監視器 電線扯斷,後被告壬○○將子○○帶出辦公室,而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人守住峰鈺公司辦公室大門,不讓 丙○○、丑○○、癸○○、辛○○等人進出,業已妨害子○○、丙○○、丑○○、癸○○、辛○○行使權利。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壬○○、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 名成年男子間,就強制犯行部分;被告壬○○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 名成年男子,就毀損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壬○○為公務員,而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上述罪名,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身為警察人員,長期從事犯罪偵防工作,智識程度非低,卻糾眾滋事,利用警察職務上之機會及方法,向曾為自己同事之員警李清雲謊稱有槍械、毒品之線報,使李清雲信以為真而組隊前往查緝致徒勞無功,復利用警察職務上之權力妨害子○○、丙○○、丑○○、癸○○、辛○○及峰鈺公司員工行使權利,並毀損峰鈺公司所有監視器之電線,其浪費犯罪偵查資源、敗壞警察執法風氣、影響社會大眾對執法人員之觀感,甚為重大,然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有犯行,表示其已深切醒悟,並與被害人子○○、丙○○、丑○○、癸○○、辛○○已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稍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壬○○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壬○○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丁○○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被告丁○○雇用不知情之昇昌吊車有限公司員工戊○○、己○○自西濱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以吊車將貨櫃屋吊放置至峰鈺公司之大門口,以阻擋峰鈺公司員工之出入,業已妨害峰鈺公司員工行使權利。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與壬○○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 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戊○○、己○○以吊車將貨櫃屋吊放置在峰鈺公司之大門口,以阻擋峰鈺公司員工之出入,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係連廷公司之業務經理,智識程度非低,前已有多次前科犯行,素行不佳,竟夥同被告壬○○等人為本件犯行,且係實際從事強暴行為之主要執行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然其已與被害人子○○、丙○○、丑○○、癸○○、辛○○已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丁○○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丁○○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丁○○被訴毀損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5年11月6 日凌晨0 時40分許,被告壬○○、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7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壬○○帶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7 人進入峰鈺公司內,將辦公室內之監視器電線扯斷,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罪行,辯稱:當天晚上伊並未進入峰鈺公司內,對裡面發生之情形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⑴證人李清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伊當時在瞭解環境,並出示證件,所以沒有聽到現場的人在做什麼,也沒有看到有人去拔監視器的電線,進入廠房時,壬○○走在前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95頁);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你當時在警衛室時,有無看到壬○○到你們工廠?)我看到有二輛車停在我們警衛室旁邊,有七、八個人下車,其中一位就是壬○○,然後壬○○就帶了七、八個人進入警衛室,壬○○用手環著我的脖子押著我,說他是警察,押著我到辦公室,到辦公室後,後面的七、八個人也跟著進到辦公室,該七、八個人都說叫工廠內的人蹲下來,且表明他們是警察,其中二人就開始拉監視器的電線,並把線扯斷,然後辦公室內的四個人說要報警,他們七、八個人就回答說他們就是警察,壬○○就押著我出去,之後就看到被告戊○○和另外一人吊貨櫃擋住警衛室大門口... (當時壬○○帶七、八個人到警衛室時,你有無看到被告丁○○、戊○○、己○○?)沒有,是壬○○在押我從辦公室到警衛室時,我才在警衛室前看到該三名被告。」等語(本院審理卷一第222 頁),互核上開證人各該證詞,足認當被告壬○○帶著警衛子○○自警衛室前往辦公室時,被告丁○○、戊○○與己○○並未跟隨其等至辦公室內,而係當壬○○再將子○○自辦公室帶往警衛室時,子○○才在警衛室前看到被告丁○○、戊○○與己○○等三人。易言之,被告丁○○於壬○○帶人在辦公室內扯毀螢幕電線之際,其人係在辦公室外面位於警衛室之前。準此以觀,被告丁○○雖明知被告壬○○將夥同員警林清雲等人前往峰鈺公司查緝槍毒,惟偵查犯罪之警員實施強制處分之公權力措施,諸如搜索、扣押、逮捕,未必將人民所有之財產毀器損害而致令不堪用。因此,被告丁○○與壬○○之犯意聯絡,自應僅止於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尚難逕認及於毀損峰鈺公司所有監視器電線部分。 ⑵又檢察官雖以被告丁○○之毀損犯行業經其自白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辛○○、丙○○、癸○○、丑○○、李清雲之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而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語。然細繹卷內事證,並未見被告丁○○自白毀損犯行,且上開證人之證詞、照片及監視畫面,亦未見被告丁○○有進入峰鈺公司辦公室參與毀損行為之分擔實施。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毀損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戊○○、己○○被訴強制與毀損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95年11月6 日凌晨0 時40分許,被告壬○○、丁○○、戊○○、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7 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壬○○帶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7 人進入峰鈺公司內,壬○○將峰鈺公司門口警衛子○○強拉進辦公室內,並稱係警察後,命在辦公室內之員工丙○○、丑○○、癸○○、辛○○蹲下,而壬○○所帶領之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將辦公室內之監視器電線扯斷,不久壬○○即將子○○帶出辦公室,並由上開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守住辦公室大門,不讓丙○○、丑○○、癸○○、辛○○進出;而在壬○○進入峰鈺公司之同時,丁○○、戊○○、己○○則負責以吊車將貨櫃屋放置在峰鈺公司之大門口,以阻擋峰鈺公司員工之出入,因認被告戊○○、己○○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與毀損犯行,辯稱:伊等只是司機,接到公司的指示就到現場,伊等沒有進入廠房內,對裡面發生之情形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⑴證人甲○○(即昇昌吊車有限公司負責派車之職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你有沒有在95年11月5 日派戊○○、己○○到桃園吊貨櫃?)有,95年11月5 日上午10點多,有人打電話到公司說他姓陳,他有一個貨櫃要從大園載到觀音,先詢價,本來我們說不能吊,但他說他是我們客戶介紹的,請我們幫他吊一下,我說這樣需要兩部車去吊,要比較貴,兩台車一萬五千元,我跟陳先生談好之後,當天傍晚的時候,我打電話給戊○○、己○○,叫他們直接與陳先生聯絡。(陳先生有沒有跟你說吊貨櫃要作何用?)陳先生說要做臨時工務所用。(你之前認識這位陳先生嗎?)不認識。(陳先生請你們吊貨櫃放置的詳細位置為何?)他沒有跟我說,是由他直接跟戊○○、己○○說好的。(你與戊○○、己○○聯絡的時候,是如何說這件工作?)我就打電話給他們,叫他們聯絡丁○○,從大園吊貨櫃到觀音,錢要收回來。(95年11月5 日傍晚時,你聯絡戊○○、己○○時,他們人在何處?)戊○○與己○○當時都在外面駕駛吊卡車,所以我才用行動電話聯絡他們。」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屬實;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則證稱:「(你為何雇人於上述時地將貨櫃屋吊至該處大門口擺放?)因為該工廠為我們公司所租賃,我為了要整理廠房,所以請人吊貨櫃屋至該工務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頁)明確。則依甲○○、丁○○證述各情,堪認被告戊○○、己○○僅係昇昌公司之吊車司機,前此與被告壬○○、丁○○並未熟識,且被告戊○○與己○○調置上開貨櫃至峰鈺公司乃係聽從昇昌公司之指示,並依被告丁○○之要求,將上開貨櫃擺放至峰鈺公司之大門口,其等既皆為昇昌公司之司機,復聽從昇昌公司之指示而為吊車服務,而昇昌公司乃應被告丁○○之訂購吊車服務,以電話聯繫被告戊○○與己○○將上開貨櫃起吊至峰鈺公司之大門口,則被告戊○○與己○○就被告丁○○與壬○○對峰鈺公司員工是否有妨害權利行使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又被告壬○○雖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 人一同進入峰鈺公司廠房內,而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該7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峰鈺公司所有之監視器電線毀壞,惟被告戊○○、己○○並未進入峰鈺公司辦公室內,已如前述,其等自亦無從知悉峰鈺公司廠房內究發生何事,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戊○○、己○○與被告壬○○有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⑵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戊○○、己○○就強制罪及毀損罪犯行已自白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辛○○、丙○○、癸○○、丑○○、李清雲之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為證,因認被告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認被告戊○○、己○○涉有毀損犯嫌。然經細繹卷內事證,亦未見有被告戊○○、己○○就強制、毀損部分自白犯罪,且上開證人之證詞、照片及監視畫面等資料,亦均未見被告戊○○、己○○有進入峰鈺公司廠房參與毀損行為之實施。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戊○○、己○○涉犯毀損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與己○○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與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3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