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6年7 月間,受僱於由甲○○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258 號之「藍天撞球場」店,擔任店內櫃臺營收之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 月10日,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營業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8,6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嗣經甲○○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犯行遭甲○○發覺後簽立之借據1 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所示之犯罪情節、所侵占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