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魏里安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戊○○自民國七十九年起擔任桃園縣楊梅鎮第十四屆至第十六屆鎮民代表,九十一年起擔任桃園縣楊梅鎮機要秘書,九十五年起擔任第十八屆桃園縣楊梅鎮鎮民代表。緣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戊○○之子楊世剛、辛○○○之子趙可勝、乙○○及丁○○之子李金龍(大陸地區化名為李金煜)、癸○○之子謝治明等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因涉販多次買賣及走私槍炮、彈藥、毒品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羈押,均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提起公訴。戊○○於九十一年間知悉楊世剛、趙可勝等人涉犯上開刑事案件後,旋即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辛○○○、丁○○、癸○○等人渠等兒子趙可勝、李金煜及謝治明涉犯上開刑事案件遭大陸公安逮捕,戊○○並多次聯絡辛○○○、丁○○、癸○○等人前往戊○○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住處,商討營救楊世剛、趙可勝、李金煜及謝治明之事宜,辛○○○等人乃委請戊○○代為處理委聘律師、打點公安及在監獄所需之花費,所需之相關費用則由辛○○○、癸○○、乙○○及丁○○陸陸續續給付予戊○○。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戊○○急需疏通管道營救楊世剛,因丙○○聲稱在大陸地區具有特定人脈關係,戊○○乃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丙○○,然因疏通管道需籌措相當款項,戊○○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前某日,在戊○○上開住處,由戊○○向辛○○○佯稱:販毒在大陸是死刑,若用錢疏通,可以判輕一點;會在大陸找個有辦法的人,營救大家小孩等語,嗣後並介紹丙○○予辛○○○認識,並向辛○○○告知丙○○在大陸有辦法可以疏通營救小孩,接續向辛○○○佯稱:營救小孩一人需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若營救不成就退八成金額等語,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以搭救趙可勝,戊○○隨即提出一張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戶名壬○○(即丙○○之配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等字語之紙條交予辛○○○,辛○○○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壬○○將該筆匯款轉出交給丙○○。嗣後因趙可勝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執行死刑後,辛○○○始知受騙,而於知悉上開判決後當日或翌日前往戊○○家中要求退還一百二十萬元之八成即九十六萬元,戊○○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與丙○○相約至戊○○上開住處,由丙○○與辛○○○達成協議,返還九十六萬元予辛○○○,並簽訂協議書,惟丙○○僅返還十二萬元後,即未在依約清償。 ㈡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⒈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因桃園縣楊梅鎮垃圾場隊員甲○○,為醫療廢棄物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約談,甲○○在該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對戊○○為不利之證述,戊○○知悉後,乃要求甲○○前往戊○○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九○號一樓之嘉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甲○○於同年月某日抵達上址後,戊○○旋即當場質問甲○○為何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為不利於其之證述,並徒手揮打甲○○臉部(未成傷),再向甲○○恫赫稱:交付六十萬元,否則別想活著離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當場應允,然因甲○○並無現金可供支付,戊○○乃要求甲○○以房子辦理貸款,於翌日由戊○○陪同甲○○前往楊梅鎮農會辦理房屋抵押借貸六十萬元,再由甲○○交付六十萬元予戊○○。 ⒉九十三年間廣輝公司在桃園縣龍潭鄉興建廠房,砂石車、廢土車及工程車須經由桃園縣楊梅鎮○○路出入,戊○○乃於同年間某日,邀約廣輝公司特助湯顯達前往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住處洽談,湯顯達於該日抵達戊○○住處後,戊○○遂向廣輝公司特助湯顯達恫赫稱:如要工程順利,楊梅鎮道上有兄弟也要處理,否則廣輝公司龍潭廠施工期間,砂石車出入楊梅梅獅路恐有不順等語,並提出一張載明十三名道上兄弟名字之名單,聲明該十三名兄弟廣輝公司每名需給付五十萬元,總計六百五十萬元,致廣輝公司湯顯達心生畏懼,當場表示將該名單帶回廣輝公司報告,嗣於九十三年年底,廣輝公司告知戊○○要給付上開六百五十萬元,戊○○遂於同年年底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庚○○前往廣輝公司龍潭廠門口收取,庚○○旋即依戊○○之指示駕車前往該處,抵達廣輝公司龍潭廠門口時,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廣輝公司男性職員交付一包包裝六百五十萬元之現金予庚○○,並請庚○○轉交予楊秘書即戊○○,隨後庚○○將該包物品交付予戊○○,戊○○並當場打開清點該六百五十萬元。 ⒊九十四年間,因趙瑞麟所經營之萬喜廣告有限公司承作桃園縣楊梅鎮○○路上之「大衛營」建案廣告案,而於每週六、日等假日上午九時許開始張貼廣告,然桃園縣楊梅鎮清潔隊於趙瑞麟張貼廣告後隨即拆除廣告物,趙瑞麟乃向戊○○表示希望楊梅鎮公所於每週六、日開放張貼廣告,戊○○乃於同年某日邀約趙瑞麟前往桃園縣楊梅鎮住處,趙瑞麟依約抵達後,戊○○乃與同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財」、「阿俊」等五、六名成年男子,向趙瑞麟恫赫稱:若不給錢,就要拆掉「大衛營」建案之廣告等語,致趙瑞麟心生畏懼,依戊○○要求給付十萬元;嗣後又承前恐嚇取財概括犯意,於同年間某日邀約趙瑞麟前往地下酒店消費,趙瑞麟因恐「大衛營」廣告張貼遭為難,心生畏懼,而給付當日消費之酒店費用ㄧ萬三千餘元。 ⒋九十五年五月間,在不詳地點,戊○○向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廷景恫嚇稱:阿偉(即史亞偉)剛出獄,需要錢,拿些錢出來贊助一下等語,致盧廷景心生畏懼,於同年五月間某日,交付發票人為景山交通貨運公司、金額為六百萬元之支票予戊○○。 ㈢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⒈九十三年間,戊○○在上開桃園縣楊梅鎮住處,從二樓處拿出一霰彈槍(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展示給庚○○向其示威,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九十四年三月間,因華園公司實際持有之桃園縣楊梅鎮○○段二九七、二九七之三、二八八之ㄧ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添英),遭軍方佔用為靶場使用,經上開土地管理人胡偉生向軍方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後,由於上開土地為山坡地且較周遭鄰地為低而須回填,胡偉生乃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與戊○○達成協議,由戊○○負責回填上開土地,戊○○旋即於同年月月底與詹氏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庚○○約定由庚○○負責回填該地,隨後庚○○於同年四月初開始動工,施工期間戊○○向庚○○表示為免警察取締,須先拿三十萬打點楊梅分局等人(未據起訴);後於該土地整地時,廣輝公司龍潭廠所開挖之廢土經由某貨運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運送至系爭整地之工地,該司機並給付五萬元予庚○○,庚○○乃於上開工程動工後翌日早上,由其子詹治揚駕車搭載庚○○至楊梅鎮公所秘書室,交付上開三十五萬元予戊○○,戊○○稱嗣後會將工程款及該三十五萬元一起給付予庚○○。然同日下午上開工程仍遭員警取締,而停工約一個多月,嗣後楊梅鎮公所乃發函通知胡偉生須回復原地貌,而由庚○○繼續該回填工程。庚○○隨後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戊○○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住處,向戊○○要求返還三十五萬元及整地之報酬四十餘萬元,戊○○竟夥同數名同具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庚○○恫嚇稱:不還錢,要還錢就比誰拳頭大等語,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年月間某日,庚○○再度前往戊○○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住處,與戊○○洽談還錢事宜,戊○○又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從一樓會客室泡茶几下方取出一把手槍(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一面泡茶一面擦槍向庚○○示威,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黎育辰(原名黎欣良)所經營之祥湧工程行,承攬戊○○位於幼獅擴大工業區之非法掩埋垃圾工作,報酬為三十萬元,黎育辰完成上開掩埋工作後,旋於同年某日,與其兄黎閎洋(原名黎文良)前往戊○○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住處向戊○○催討承攬報酬,戊○○竟夥同同具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財」、「阿俊」及數名之成年男子,向黎育辰及黎閎洋恫嚇稱:要錢沒有,要不然看你要怎樣等語,黎育辰及黎閎洋因知悉戊○○之子楊世綱為槍擊要犯,而使黎育辰及黎閎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戊○○、胡偉生、庚○○均因上開桃園縣楊梅鎮○○段二九七、二九七之三、二八八之ㄧ地號土地整地工程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庭,胡偉生於同日開庭時當庭向承辦之檢察官表示戊○○為本案之重要關係人,戊○○則由另一位檢察官偵訊。訊問完後,戊○○知悉胡偉生供出其為重要關係人,旋即撥打電話予胡偉生,向胡偉生恫嚇稱:「下次開庭要翻供,否則要讓你好看,不能呼吸」、「我是公務員,案件牽扯到我,對你不好,我會對你不利」等語,使胡偉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⒌九十五年間五月間某日晚間十一時許,戊○○邀約桃園縣楊梅鎮同選區鎮民代表呂芳旗、己○○前往戊○○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住處,在該住處內,戊○○竟夥同同具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昌」、「阿俊」及「阿強」之成年男子,由戊○○從客廳泡茶几下方取出一把手槍(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向呂芳旗、己○○示威,使呂芳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戊○○嗣後知悉庚○○檢舉其違反水土保持、槍砲及向廣輝公司恐嚇取財等案件,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乃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由同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在庚○○位於桃園縣楊梅頭重溪段工地,向庚○○恫嚇稱:等戊○○兒子出來,第一個就要把你幹掉,不能供出戊○○等語,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戊○○又接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九月間某日,經由友人邀約庚○○前往楊梅天成醫院後面某間咖啡屋,庚○○赴約抵達該咖啡屋後,戊○○向庚○○恫嚇稱:我兒子出來了,跟你問好等語,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後起訴,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辛○○○、甲○○達成和解,被害人辛○○○、甲○○對於本件均稱無意見;另除犯罪事實欄㈢⒌之被害人己○○無法聯絡外,餘被害人均稱對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及刑度無意見。且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即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依協商條件將三十萬元匯入指定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桃園分會之帳戶內,有卷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可憑,併予指明。 ㈡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行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又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部分亦有修正,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數次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論以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㈢⒌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為數次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中情節較重之犯行,各應從該次情節較重之犯行論以連續犯之ㄧ罪。 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於上揭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⒎綜上所述,本件就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行為時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詐欺取財罪、㈡之恐嚇取財罪及㈢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⑷及犯罪事實欄三⑹部分之敘述,該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且已據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認定該部分僅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犯罪事實欄三⑴前段所載明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欄三⑶所載明之犯罪事實,稽之卷附資料可認,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僅構成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之子楊世剛、乙○○之子李金龍、癸○○之子謝治明、張有為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在中國大陸販賣毒品、槍枝遭查緝(廈門地區稱「三一六特大走私販賣槍枝毒品案」),嗣後趙可勝、張有為經判處死刑,楊世剛等共犯則遭判處有期徒刑三至十八年在案,惟於該案偵查、審理期間,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共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間,連續向乙○○謊稱其子李金龍「在大陸(販毒)被抓了」、「事情很嚴重,他(戊○○)要先趕到大陸去打點上面高層,如果不打點,在大陸販毒是唯一死刑」、「大陸那邊的關係已經搞定,要我(乙○○)拿一百二十萬元出來給他(戊○○),而且他(戊○○)說很急,限定我(乙○○)二天內就要把錢給他(戊○○)」,再由被告及丙○○赴陸代為辦理營救事宜,致乙○○本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二百萬元,惟李金龍經判處十八年徒刑在案,被告之子楊世剛則已出獄並滯留大陸;被告向癸○○謊稱其子謝治明「在大陸(販毒)被抓了」、「事情很嚴重,他(戊○○)要先趕到大陸去打點高層上面,如果不打點,在大陸販毒是唯一死刑」、「大陸那邊的關係已經搞定,要我(癸○○)拿五十餘萬元出來給他(戊○○),致癸○○本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五十餘萬元,惟謝治明經判處八年徒刑在案,楊世剛則已出獄並滯留大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⒊經查,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小時候就認識戊○○迄今,與戊○○是鄰居。李金龍是伊兒子,丁○○是伊太太,李金龍於九十一年間在大陸涉犯販毒案件,伊不太清楚,是後來丁○○轉述才知道的,丁○○說戊○○告知她,李金龍在大陸因為販毒出了事情,但丁○○什麼時候告知伊的,因為時間久了,忘了。伊只有跟丁○○到戊○○家中一次討論李金龍販毒的事情,那是伊與丁○○第一次到戊○○家中,當時沒有碰到謝太太或癸○○,當時討論如何營救李金龍,就是為了要花錢打通一些關節,因為伊對大陸不熟,被告對大陸較熟,但是沒有提到要打通什麼關節及要花多少錢。伊曾經拿過現金一百二十萬元給戊○○,因為丁○○跟伊說為了要營救李金龍,需要一百二十萬元,只要李金龍不要死刑就好,所以伊陪丁○○去楊梅鎮公所秘書室將錢交給戊○○,伊到鎮公所時間很短,戊○○只有跟伊說這些錢要用在律師費、來回機票各方面的費用,就是車馬費、機票、食宿費用,戊○○沒有開收據給伊,當時戊○○沒有提到谷先生。只有有一次伊經過戊○○家中,有進入戊○○家中,剛好看到谷先生一次,戊○○只有說他是谷先生,沒有說什麼谷先生其他的事情。伊聽很多人說在大陸販毒是惟一死刑,戊○○也有跟伊說,後來李金龍沒有被判死刑,我心理很安心,沒有覺得受騙。伊在調查站稱受騙是因為當時伊在氣頭上,因為伊拿了一百二十萬元給戊○○,但李金龍還被判十八年徒刑,楊世剛是主嫌,卻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現在伊想一想拿一百二十萬元換李金龍的生命很值得。伊當時在調查站說伊將錢交給戊○○時,戊○○沒有開收據給伊,伊在調查站也沒有提到谷先生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七五頁至第九二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與伊是鄰居,乙○○是伊先生,李金龍(大陸名字為李金煜)是伊兒子。李金龍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大陸有刑事案件,是戊○○告訴伊,他跟伊說李金龍在大陸販毒被抓,事情很嚴重,他要先趕到大陸去打點上面的高層,如果不打點,在大陸販毒是惟一死刑,也有說大陸那邊的關係已經搞定,要伊拿一百二十萬出來給他,而且他說很急,限定伊要在兩天內交給他。伊便委託他處理這件事,因為伊對大陸不熟且對這件事不清楚,伊請他過去大陸處理,第一次去找戊○○是伊自己去戊○○家裡,乙○○沒有一起去,乙○○是後來才與伊一起去戊○○家裡一次。伊不認識辛○○○、癸○○,戊○○去大陸之前,伊沒有與這些人見過面。戊○○有跟伊提過必須要花錢去打點、請律師或處理一些寄送李金龍的費用,伊忘了要多少錢。戊○○有跟伊提到律師費,也有提到寄送給小孩的費用,就是每個孩子的父母託戊○○拿過去給小孩的費用。後來戊○○有委請一位楊律師為李金龍辯護,我們去大陸時,楊律師還開車載伊與戊○○一起到李金龍所收押的監所,伊有與李金隆通過電話。伊有與戊○○一同前往大陸,乙○○也有與戊○○去過大陸一次,伊到大陸有與李金龍會面,李金龍說有拿到錢。另外去大陸的費用除機票外,都是由戊○○支出。在大路有與高幹吃飯,但伊不清楚那些人是誰。伊不記得總共交給戊○○多少錢,曾有給戊○○一百二十萬,之後陸陸續續有給戊○○錢請他幫我們買機票錢,但是應該沒有七、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是伊與乙○○一起拿到楊梅鎮公所秘書室內給戊○○的,有一、二十萬是從伊婆婆李羅義妹楊梅大模路的農會帳戶中提領出來的,其他的都是跟親友借的,拿錢當時尚未判決,戊○○有給伊收據,但收據已不見。後來的錢都是伊與被告處理的,乙○○不清楚,而且後面的錢伊也沒有跟乙○○提過。李金龍原來被判無期徒刑,要去大陸打點看可否改為有期徒刑,現在李金龍被判有期徒刑十八年。伊覺得拿給被告的一百二十萬元,有達到效果,伊有將這一百二十萬元的作用要將李金龍由無期徒刑改判為有期徒刑的事情,告知乙○○。李金龍被判無期徒刑,是戊○○回來告訴伊的,應該是九十一年吧,日期伊不記得。戊○○是跟伊說本來擔心李金龍被判無期徒刑,才跟伊說拿一百二十萬元去打點讓李金龍不要被判無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四頁至第二二頁),互核證人乙○○及丁○○二人上開證詞,該二證人對於其子李金龍(在大陸地區名字為李金煜)於九十一年間與被告之子楊世綱在大陸涉嫌毒品、槍砲案件遭起訴,經被告告知始知悉上開情事,委託被告處理上開刑事案件、聘僱律師,證人丁○○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福建廈門探視李金龍,被告向證人丁○○表示需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以營救李金龍使李金龍之刑期較輕,後於九十一年間,由證人乙○○及丁○○前往楊梅鎮公所秘書室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之後李金龍第一審遭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等情並無二致,足見證人乙○○、丁○○上開證詞,非屬虛妄。而本件關於李金龍部分係由證人丁○○與被告接洽,證人乙○○對本件實際發生情事,恐無法清楚知悉,是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詐欺情事,然是否確為如此,仍應審酌證人丁○○之證詞,始足認定。又審酌證人丁○○上開證詞,就一百二十萬元究係於何時交付,前後說詞雖不一,然此恐係因時日已久已無法確認,惟證人丁○○對於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之目的,已明確指證係為免李金龍遭判處無期徒刑,始委由被告處理無誤。再稽之卷附福建省廈門中級人民法院(二○○三)廈刑初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九頁),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主文可知,在大陸地區涉犯刑事案件確有遭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死刑之虞,而證人丁○○之子李金龍於第一、二審均遭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已合於證人丁○○及乙○○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之目的,是顯難因證人丁○○及乙○○之說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又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戊○○,謝治明是伊兒子證人癸○○,戊○○派人到伊家,說謝治明在大陸涉犯販毒案件,伊為了謝治明的刑事案件總共去戊○○家三、四次。第一次去戊○○家中時,在場有答趙太太、乙○○夫妻。戊○○就是說要找人打點,當時好像是說四、五萬元,但是伊不確定,當天並沒有說要找誰打點,至於詳細的內容伊現在忘了。伊有交錢給戊○○,戊○○沒有主動寫字據或收據,伊拿了五十多萬給戊○○,好像分四次給,花在買香煙、公關、請律師及謝治明在監所的費用,這五十幾萬是給戊○○處理本案的走路工,就是請戊○○前往大陸處理本案的機票、食宿、車費、請律師的費用。一開始謝治明剛出事,要買東西進去給謝治明用都是零零星星的錢,說要多少就拿多少,就是打點到那裡需要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伊也沒有記那麼多。戊○○並未答應要讓謝治明的刑度到什麼程度,戊○○當時跟伊說在大陸販毒,即使是一顆搖頭丸也可以判死刑,伊心理想只要謝治明沒被判死刑就好了。最後一次被告提到救一個小孩好像要付三百二十萬元,伊沒有那麼多錢,若是要救謝治明,全家要負債所以就放棄了。但戊○○有為謝治明請一個段梅律師辯護,那位律師幫謝治明打到案件確定,戊○○並未詐騙伊。最後一次戊○○在他家中有介紹一位谷先生給我們所有家屬認識,他說谷先生在大陸可以幫忙打點小孩販毒的案件,之前在調查站說伊忘了打點的那個人姓名、綽號,後來伊回家後有想起來那個人就是谷先生,之後被告有陸陸續續跟我們要錢,說案件的進度在那裡,所以伊才會認為被告應該有找人在大陸打點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三頁至第一○三頁),核與證人癸○○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經由被告告知其子謝治明在大陸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與被告商量如何營救謝治明,委託被告處理本件刑事案件並交付五十餘萬予被告等情相符(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九頁),是證人癸○○上開證詞,尚非子虛。再稽之卷附福建省廈門中級人民法院(二○○三)廈刑初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九頁),證人癸○○之子謝治明於該審級確有福建廈門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段梅、陳瞳律師擔任辯護人,且謝治明於該審級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足見被告確有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因上開刑事案件為證人癸○○之子謝治明委任律師辯護;況且,證人癸○○亦證稱:該五十餘萬元是請戊○○前往大陸處理本案之機票、食宿、車費即請律師之費用,戊○○並未因此跟伊說可以讓伊兒子的刑度到哪程度或答應任何事項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頁),益徵證人癸○○給付五十餘萬元予被告之目的,僅係委由被告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委聘律師為謝治明所涉犯之上開刑事案件辯護及被告前往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處理上開情事所需之花費,而被告亦有履行證人癸○○所委託之事宜。換言之,被告並未有使用詐術使證人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止。 ⒌又證人史亞偉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楊世剛、趙可勝、謝治明、李金龍等人共同在大陸販毒、槍枝乙案並遭逮捕乙事,這件案子在廈門地區稱為「三一六大專案」,而且是由北京公安部門督辦的案件,因為本案是中共建國以來所偵辦的最大跨國黑幫走私槍械案件,本案的主嫌是楊世剛,是集團首腦,共犯則有趙可勝、謝治明、李金龍及綽號阿偉者,當時在現場遭逮捕的有趙可勝及阿偉,並供出楊世剛、謝治明、李金龍等人,戊○○知悉後,就向趙可勝、謝治明、李金龍在台灣的家屬要錢去大陸打點,最後的結果卻是楊世剛被判刑七年、趙可勝及阿偉遭槍決、謝治明被判十八年,死緩。按照當地的慣例,聘請律師打官司只需三至五千元人民幣,花費五、六十餘萬就可以將死刑改成死緩,另外戊○○的貼身小弟張文俊也曾向我哭著表示,「戊○○不是人」、「向這些家屬每人收一百五十萬要把死刑改成死緩」、「結果卻是死刑」、「對不起這些賣命的兄弟」,甚至楊世剛也曾抱怨其父嘉炎對不起這些遭槍決的兄弟。戊○○向上開人員的家屬收取數百萬元不辦事,只針對楊世剛的官司在打點,此點也使上開人員的家屬都在抱怨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二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然審酌證人史亞偉對於謝治明遭判處刑度、家屬交付之金額等情顯係有誤,及證人史亞偉如何知悉依照大陸當地習慣委聘律師之金額及打點之價碼等花費亦無法交代,以及證人史亞偉並非處理上開刑事案件之人抑或曾參與之人,是否確實了解本件刑事案件處理情形顯屬有疑;況且,證人史亞偉之證詞亦屬經由他人轉述之傳聞,有無具可信性,尚非無疑,是證人史亞偉之證詞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另證人庚○○於偵查中雖證稱:伊知道戊○○、丙○○詐騙辛○○○等人一事,戊○○向乙○○謊稱其子李金龍「在大陸(販毒)被抓了,事情很嚴重」、「戊○○要先趕到大陸去打點高層上面,如果不打點,在大陸販毒是唯一死刑」、「大陸那邊的關係已經搞定,要我(乙○○)拿一百二十萬元出來給他(戊○○),而且他(戊○○)說很急,限定我(乙○○)二天內就要把錢給他(戊○○)」,再由戊○○及丙○○赴陸代為辦理營救事宜,致乙○○本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一百二十萬元,惟李金龍經判處十八年徒刑在案,戊○○子楊世剛則已出獄並滯留大陸),因為伊之前與戊○○很好,常和戊○○去大陸看他兒子楊世剛,所以,伊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三第一○五頁至第一一一頁),惟審酌證人庚○○並非處理上開刑事案件之人抑或曾參與之人,且於被告與證人乙○○、丁○○及癸○○商量如何營救李金龍及謝治明時,均未在場參與,對於被告是否參與亦不知悉,是證人庚○○之證詞亦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就證人乙○○、癸○○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就上開證人乙○○、癸○○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規定: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規定: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規定: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