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黃柏維(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任職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99號3 樓之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之員工。緣昶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昶達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間與陛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陛優公司)簽訂船隻防碰撞買賣合約,雙方生有債務糾紛,陛優公司乃委託力大公司向昶達公司討債,甲○○、乙○○及黃柏維遂於95年11月24日下午1 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08 號3 樓之昶達公司,由甲○○、乙○○入內向負責 人詹錦檥討債,黃柏維則在樓下等候,惟詹錦檥拒絕付款,甲○○、乙○○見討債未果,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對詹錦檥恐嚇稱:「妳給我小心一點,我知道你住在哪裡」、「妳是把我當傻子嗎,妳出門要小心一點,不然妳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知道妳住在哪裡,要不要我去你家亂」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言詞,使詹錦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詹錦檥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卷第30、32頁),核與證人詹錦檥於偵查、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審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3 年4 月、4 月確定之前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為人索討債務、由甲○○出言恐嚇之手段、目的、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生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