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布條壹條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方」之成年男子結識鄭凱元,因甲○○積欠鄭凱元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債務尚未償還,鄭凱元不知甲○○因案遭羈押中,誤認甲○○為躲避債務而不出面處理,而委託丙○○代為催討債務,並談妥索得金額四成供作丙○○為其催討債務之代價,丙○○遂與鄭凱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甲○○之父乙○○與鄭凱元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為子償還債務之義務,並與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四名,以電話聯絡相約時間、地點,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丙○○即自行駕駛車牌號碼2205-FK號自小客車前往乙○○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七巷十四號之「味芳自助餐」店前,而鄭凱元及上開成年男子四名亦依約前往該處,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拉起丙○○所有且其上有書寫「芳味自助餐(係味芳自助餐之誤載)小開甲○○惡意詐欺欠錢不還,唯兄弟之恥父母之羞,鄰里親朋好友之悲,無視公禮正義」之白布條,丙○○並向非債務人之乙○○恫稱:「你兒子欠錢不還,你要幫你兒子還錢,如果不還錢我們還會繼續來搗亂你,不讓你做生意」等語,致乙○○心生畏懼,然因未代子償還所積欠前開債務而未能遂行犯罪。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因吳建豐向丙○○借得車牌號碼2205-FK號自小客車使用,而駕駛該車搭載劉俊霖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六二八巷六號星林汽車旅館前,為警當場查獲渠等持有疑似搖頭丸、K他命等毒品(吳建豐、劉俊霖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且在該車內扣得丙○○所有之前開白布條一條,起出電子磅秤一台、小袋分裝袋五十五個、中袋分裝袋九十三個、本票三十張、支票一紙、空白本票八張、棒球棍一支、木頭印章一個、身分證四紙、駕駛執照一紙、健保卡一紙、行車執照一紙、退伍令影本一紙、身分證影本二紙、駕駛執照、健保卡影本各一紙等物。理 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成年男子四名拉起其所書寫「芳味自助餐小開甲○○惡意詐欺欠錢不還,唯兄弟之恥父母之羞,鄰里親朋好友之悲,無視公禮正義」之白布條,並向非債務人之證人即被害人乙○○出言恐嚇,要求證人乙○○代子償還積欠共犯鄭凱元債務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指認恐嚇現場照片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與白布鞋男子為「鄭凱元」一節明確,並有證人乙○○所提出案發當日所拍攝取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載有「芳味自助餐小開甲○○惡意詐欺欠錢不還,唯兄弟之恥父母之羞,鄰里親朋好友之悲,無視公禮正義」之白布條一條扣案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查被告與共犯鄭凱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既前往證人乙○○所經營之味芳自助餐,拉起前開布條並口出恐嚇言語,要求證人乙○○代為清償其子甲○○積欠達於共犯鄭凱元四十萬元債務,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證人乙○○未交付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犯罪動機僅為一己之私,不思及正當途徑為友人鄭凱元向其債務人甲○○索討所積欠債務,竟夥同鄭凱元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四名前往債務人父親即證人乙○○所開設之味芳自助餐,拉起其上書寫「芳味自助餐(係味芳自助餐之誤載)小開甲○○惡意詐欺欠錢不還,唯兄弟之恥父母之羞,鄰里親朋好友之悲,無視公禮正義」之白布條滋事擾亂,並口出恐嚇言詞,要求無為子償還債務義務之證人乙○○代為清償債務,被告行徑無視法律存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不小,並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扣案之白布條一條,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小袋分裝袋五十五個、中袋分裝袋九十三個、本票三十張、支票一紙、空白本票八張、棒球棍一支、木頭印章一個、身分證四紙、駕駛執照一紙、健保卡一紙、行車執照一紙、退伍令影本一紙、身分證影本二紙、駕駛執照、健保卡影本各一紙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復與本件犯罪無涉,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