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2樓之4 (現於台灣台北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2 月17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工業區附近不詳地點,見懸掛號碼XR-9071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該自用小貨車原為被害人乙○○所有,原懸掛車牌9A-0119 號,該小貨車前於97年1 月25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興路口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改懸掛被害人新全有企業有限公司所失竊之XR-9071車牌,該車牌於97年2 月15 日下午2 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 段165 號對面遭 不詳之人竊取),見車門未上鎖,且電門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電門竊取該車,駕車離去以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8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文化二路52巷口,為警攔檢查獲,扣得汽車鑰匙1 支,及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大型鐵撬、小型鐵撬、鐵鎚、油壓剪及六角板手各1 支。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42、50、58頁),並經證人即自用小貨車車主乙○○、證人即失竊XR-9071號車牌之新全有企業有限公司員工甲○○於警詢中指述甚明(見上開偵查卷第23、28頁),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紙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見路邊有車輛停放即心生貪念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其法治觀念薄弱,致被害人蒙受財產之損失,嗣因警方查獲而領回失竊之車輛及車牌,所生危害程度尚輕,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大型鐵撬、小型鐵撬、鐵鎚、油壓剪及六角板手各1 支,被告當庭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