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6年2 月間,受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209-4 號廣德企業社負責人陳清土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承攬廣德企業社廠房內之升降吊籃工程,丁○○遂自民國96年2 月間起,持電焊機等焊接切割工具至上址即廣德企業社向不知情之廖錫錕承租之廠房內,施作上開工程。96年2 月26日上午9 時許丁○○又至上址廠房內以電焊機施作該工程時,應注意廣德企業社廠房內堆放有許多紙蓮花等易燃物品,而使用電焊機等焊接切割工具時產生之火花會四處飛散,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否則易發生失火的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丁○○竟疏未注意,於二樓夾層施工使用電焊機時,飛散的火花果然引燃紙蓮花而引發火災,丁○○發現後立即高呼失火,而當時陳清土之子戊○○在廠房一樓之前側,聽聞丁○○呼聲並見火苗後遂與丁○○一同高呼失火以提醒眾人,並立刻提水欲上至夾層處救火,惟丁○○於夾層處救火時竟將燃燒之紙蓮花從夾層撥落至一樓,並隨即引燃堆放在一樓之紙箱及紙蓮花,戊○○見一樓也失火,便又至一樓救火,此時陳清土剛好回到廣德企業社廠房之門口,見廠內失火即大喊失火並亦開始一同救火,隔壁鄰居庚○○聽聞陳清土高喊失火後,也立刻拿水管準備救火,但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大火仍四下延燒,造成廣德企業社內部物品、鋼骨皆有嚴重燒損、燒失,夾層鋼骨塌陷之情形,並延燒燒燬位於上址相鄰之廖錫錕所有鐵皮廠房,即桃園縣桃園市○○○街209-1 號至209-8 號處,造成上開相關廠房之承租人乙○○經營之「好口味餐飲店(即桃園縣桃園市○○○街209-1 號處)」之用餐區及廚房天花板處有煙燻情形、承租人己○○經營之「冰元素養生冰坊(即桃園縣桃園市○○○街209-2 號處)」之用餐區及食材準備間天花板處有煙燻、燒毀、掉落之情形、承租人庚○○經營之「美菲絲國際有限公司及華宏先進國際有限公司(即桃園縣桃園市○○○街209-5 號處)」共同使用倉庫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受火熱有不等程度之燒損、燒失、彎曲、變形,夾層鋼骨塌陷、承租人丙○○經營之「大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即桃園縣桃園市○○○街209-6 號處)」內部物品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火、鋼骨及鐵皮有受熱、變色、彎曲、變形之情形,承租人李木清經營之「崎證有限公司(即桃園縣桃園市○○○街209-7 與209-8 號處)」北側鐵皮有受火熱輕微燒損、變色、變形之情形,桃園縣桃園市○○○街209-3 號之車庫鋼骨及鐵皮均嚴重受熱、變色、彎曲、變形,並延燒車號9P-3191 、PK- 8391、V9-2787 、 DT-7723 等4 部汽車及車號PJ5-503 、PXQ-968 、IBA -985等3 部機車,致上開眾人財務等受有損害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於同日上午9 時28分許獲報出動前往搶救,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始撲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公訴人所舉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之證人陳清土、戊○○、庚○○、孫誌揚、李施村、己○○、廖錫錕與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證據,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當日因材料未到,故並未開始施工,僅在測量尺寸,未開始電焊,不知火災是如何發生,火也不是從他所在之處開始燃燒,且當日他有聽到鞭炮聲,可能是鞭炮引起,火災之發生與其應無關連云云。然查: (一)證人戊○○為廣德企業社設負責人陳清土之子,其為惟一在場見聞火災初發生時之人證,其於96年3 月3 日於警訊時稱:當時我們的工人丁○○正在電焊,忽然大叫起火了,我們工廠都是紙蓮花,因此一下子就開始燃燒,然後我就趕快打火,當時我在現場,看到火開始燒起時,是一部分的,但是因為我工廠都是金紙,所以火一燃起後使無法撲滅,我得知失火時,就開始打火,將易燃物(金紙)趕緊移置旁邊,並且找可以滅火的工具,我確定火災是由我們這邊開始燃起來的等語。又於96年3 月29日於警訊時稱:當時他(按指被告)電焊時,他並沒有做防護措施,因此電焊的火花噴到旁邊紙蓮花,然後他就大叫起火了,但是我們工廠都是紙製品,因此引起火災,電焊的火花噴出來的小火花由於每次噴都是很多,當火花碰到紙製品變成火災無法收拾、、我沒有親眼看到火災噴到紙製品的狀況,但是他在施工時忽然大喊一聲失火了,他的反應是很著急,忙著打火,但是發現來不及,所以他就趕快去移他的紅色車子,然後就走掉等語(參96年偵字第23271 號偵查卷宗第24~27頁)。又於96年11月7日 偵查時證述:「祝當時在夾層焊接,因為他一下在左邊一下在右邊電焊,火花會亂噴,我在下面聽到他大叫失火了,我們的倉庫內都是蓮花紙等紙類,一下子就燒起來了,我就忙著拿水救火,但火太大,連逃命都來不及。」 (參96年偵字第23271 號偵查卷宗第209 頁)、 及97年11月5 日審理時證述:「(你當時到廠房時是否有看到被告在施工?)當時他在二樓夾層施工電焊,我人在樓下,他一直都在二樓。」、「(廠 房前西側,有放置電焊機,當時是否在運轉?)是 否有在運轉我不懂,鐵皮屋裡面前面部分可以停貨車沒有夾層,其餘後半部分都有夾層,面對廠房右邊有個電梯,電焊機是放在一樓靠近樓梯的地方,當時電焊機的線路都已經用好了,當時我有聽到被告施工電焊的聲音。」、「 (你如何發現起火的?)被告當時說「啊,燒火了,燒火了」「快、快、快」,我看到夾層裡面我爸爸的蓮花已經著火了,被告就將樓上著火的蓮花撥到樓下來,結果樓下的蓮花也著火了,因為樓下都是蓮花也有很多紙箱。」、「 (火災前廠房內是否有其他機器在運作?)那天沒有,因為當天是開工日,家庭主婦還沒有到我們工廠來工作。」、「 (當時電焊機是否有著火)沒有,因為樓上著火,不是電焊機著火,被告當時電焊的時候沒有做防護措施,著火的當時我沒有注意聽到是否有在電焊的聲音,但是當天,在著火之前他已經開工已經有在電焊,我去的時候他有電焊有施工,但是因為工廠很大,我無法完全都知道他是否隨時在電焊。」、「 (依你所述起火點是否從夾層上引起的,掉落到樓下延燒發生?)是 的,我有看到被告用手把上面著火的紙蓮花撥下來,所以下面也著火了。」、「 (方稱你聽到「著火、著火」這句話,被告從夾層上面將著火的蓮花往樓下撥,當時你正在做什麼?) 當時我在工廠樓下,我正準備要回家,結果我聽到被告說著火了,我看到被告在樓上,我就跑上樓,結果看到被告將著火的蓮花往樓下撥,結果樓下也著火了,我就到樓下滅火,是被告報警的,結果他不出面處理。」等語 (參本案卷宗第4 至7 頁)。 證人陳清土亦於97年5 月28日偵查時証述:「煙很多的時候,我去看時,是從閣樓燒起來的,另外鄰居在拜拜的地點離案發地都有距離,且他們在外面拜拜,但失火點是在裡面,所以應該不是拜拜引起的。」 (參97年度偵緝字第740 號偵查卷宗第22頁)。 是依證人陳清土、戊○○之證述,顯見係被告在工廠樓上施作時,應注意廣德企業社廠房內堆放有許多紙蓮花等易燃物品,而使用電焊機等焊接切割工具時產生之火花會四處飛散,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否則易發生失火的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丁○○竟疏未注意,於二樓夾層施工使用電焊機時,飛散的火花果然引燃紙蓮花而引發火災甚明,被告所辯係由鞭炮點燃所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及證人戊○○、陳清土之證述可知,起火處是在桃園市○○○街 209 之4 號廣德企業設廠房內前 (西)側 處,而非如被告所辯係由鞭炮點燃所致;又失火現場地板留有施工之材料,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驗照片第70至79號照片附卷可稽,且現場發現之電焊機已有接線之情形並在現場有電源線之殘留,電焊機及電源線均受熱嚴重燒損、燒失、銅導線裸露,並發現有短路之熔痕,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驗照片第82至89號照片附卷可查,而證人戊○○亦證述有聽到電焊的聲音,故被告辯稱當日因材料未到,並未開始施工,僅在測量尺寸,未開始電焊云云,均不足採信,本院認為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施工時使用電焊所產生之火花飛散點燃紙蓮花等易燃物所致甚明。 (三)依據卷附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記載:「一、火災發生時間... 五、火災原因研判:(一)... (二)起火處研判:庚○○君(209之5 號員工) 於現場指證:火是由209 之4 號廣德企業社廠房前(西)側開始燃燒。2.庚○○君(209 之5 號員工)於現場指證:火災時使用209 之5 號前側之橡皮水管搶救火勢。3.檢視209 之4 號廣德企業社廠房燒損情形,發現209 之4 號廠房屋頂鐵皮前(西)側有受火熱開口之情形;209 之4 號夾層嚴重塌陷,檢視鋼骨及鐵皮燒損情形,發現夾層之鋼骨受火熱燒損後均向前(西)側彎曲,燒損情形以愈向前(西)側愈嚴重,廠房鐵皮受燒後亦向前(西)側變形。顯示火流是由209 之4 號廠房前(西)側向後(東)側擴大延燒。4.勘查209 之4 號廣德企業社廠房前(西)側燒損情形,發現廠房前(西)側鋼骨、鐵皮及鐵梯嚴重受熱、變色、變形。顯示火在209 之4 號廠房前(西)側燒的較久、燒的較嚴重。5.依據庚○○君之談話筆錄(一)略以:「發生火災時我在209-5 號辦公室,209-4 號老闆的兒子跑到我們倉庫門口叫,然後我就出來查看,看見209-4 裡面有火在燒,我才知道發生火災。」、「得知火災後我立刻拉橡皮水管預備搶救,但火勢太大,我只好打電話報案。」、「當時我站在209-5 號門口,由209-4 號大門向內看,看見209-4 號大門內側左大半邊都是火,燃燒之物品是紙蓮花。」6.依據庚○○君之談話筆錄(二)略以:「第一時間先聽到,陳清土的兒子(戊○○)到之四及之五倉庫中間,大吼一聲,然後跑去外面看了一下發生何事,也看到陳清土在之三及之四倉庫中間求救,發現他們倉庫失火,火是從他們門口向內看左側起火燃燒,於是先衝回廁所拿水管滅火,到六號前面接水並向六號倉庫內人員喊救火,當水管拉到209 之四倉庫門前時已來不及了,火勢燃燒很猛烈衝至屋頂,我與其他人趕緊衝至空地逃跑。」7.依據戊○○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發生時,我人在209-4 號廠房前側想找我父親,聽到在夾層處施工之祝先生喊『著火了! 』才知道火災發生。」、「得知火災後,我立刻到後側廁所拿一桶水搶救。當時看到夾層處已有火在燃燒,祝先生搶救時,燃燒之金紙掉落至1F,所以也看到1 樓紙箱燒起來了。」、「當時廠內只有我和祝先生二人,我父親外出送貨。」、「當時祝先生在夾層前側處進行電焊。」8.依據陳清土君之談話筆錄(一)略以:「發生火災時我送貨剛好返回209-4 號倉庫,我站在門口處就看見209-4 號大門內側左邊的蓮花在燒。」、「只有209-4 號大門內側左邊有在燃燒。」、「當時火燒的很快,火迅速往上燒到屋頂然後向兩旁延燒,不久就燒到鄰居,最後整個209 號均受波及。」、「火災時我剛好回倉庫,我兒子也在倉庫(戊○○)。」9.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處是在209 之4 號廣德企業社廠房前(西)側處。(三)起火原因研判:1.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暨依據陳清土君(廣德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談話筆錄略以:「倉庫內沒有存放自燃性危險物品。」故似應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性。2.依據陳清土君及戊○○君之談話筆錄均謂沒有外人侵入之情形。詢問最初到達現場搶救之人員亦稱未發現外人侵入之情形,故似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性。3.經查火災發生時,最先燃燒之物品為蓮花紙,若以煙蒂引燃蓮花紙,應有蓄熱發煙之過程,並於火勢引燃後逐漸擴大延燒,惟依火災時陳家華君所見最初之起火位置是在夾層,且燃燒速度極快,似未經煙蒂等微火源蓄熱之過程,暨依據戊○○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時(前)我和祝先生均沒有抽煙。」故似應排除抽菸不慎引火之可能性。4.綜合分析與研判:(1) 勘查暨清理209 之4 號廣德企業社廠房前(西)側地板處,發現有施工之手工具、材料及焊條等物品,並發現有吊鉤及馬達。顯示火災時(前)於廠房前(西)側處有施工之情形。(2) 勘查現場,於209 之4 號廠房前(西)側屋頂鐵皮處發現有吊桿、吊環,於鐵梯處發現有電源線殘留之情形。(3) 勘查現場,發現209 之4 號廠房前(西)側之物品於火災時,因救災之需要由搶救人員堆置於廠房前側之空地,經檢視發現有一部電焊機,電焊機有接線之情形;電焊機及電源線均受火熱嚴重燒損、燒失,銅導線裸露,並發現有短路之熔痕。顯示火災時(前)電焊機係為通電使用之狀態。(4)依據庚○○君之談話筆錄 (二)略以:「在過年前209 之四號就有看到人員施工,在倉庫內用電焊燒鐵架,大約從2 月16號除夕前,就看到有一人至209 之四號門口施工。」 (5)依據戊○○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發生時,我人在209-4 號廠房前側想找我父親,聽到在夾層處施工之祝先生喊『著火了! 』才知道火災發生。」「得知火災後,我立刻到後側廁所拿一桶水搶救。當時看到夾層處已有火在燃燒,祝先生搶救時,燃燒之金紙掉落至1F,所以也看到1 樓紙箱燒起來了。」、「祝先生至廠內作升降機之工程,有使用電焊施工。」「我當 (26) 日約9 時到廠房找我父親,當時祝先生已在現場施工。火災時(前)祝先生一直在廠房夾層處施工。」、「當時祝先生在夾層前側處進行電焊。」「施工位置於夾層及1 樓均有放置金紙及蓮花紙。」、「火災時(前)電力狀況正常。施工所需之電力均由廠房配電盤接出使用。」「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之電焊工具均為祝先生所有。」 (6 )依據陳清土君之談話筆錄 (二)略以:「過年前有請友人祝先生來工廠倉庫施工製作升降機,因為過年前未施工完畢,火災發生前幾天也有陸陸續續前來施工,當時我本人剛好騎車送貨回來,就看到倉庫起火燃燒。」、「他除了這段時間有幫我施工外,平時常常有幫我送貨給客戶,長達約三年之久,平時感情不錯。」、「因為工廠倉庫為一至二樓的樓層,平時搬運需靠人力搬貨,才請友人祝先生至工廠倉庫製作升降機,提升搬運貨物之速度。」、「當時我人剛從送貨回來工廠倉庫外,在樹仁三街209 號大馬路上整理貨物,過一段時間看到我兒子(戊○○)跑來找我,就看到倉庫內已起火燃燒,也看到祝先生在倉庫外面幫忙求救,倉庫當時可能有我兒子(戊○○)跟友人祝先生在場。」、「大約從2 月11日開始請友人祝先生至倉庫施工。他沒有固定的時間來倉庫施工。平時都是祝先生在用施工工作。施工的位置在一樓門前由外而內看的右側,施工位置我有用木板圍起來。」「儲存金紙及蓮花紙,擺放在一樓及二樓位置。」 (7)綜合上述研判起火以施工不慎(電焊)引火之可能性較大。六、... 七、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桃園市○○○街209 之4 號(廣德企業社),起火處是在209 之4 號廣德企業社廠房前(西)側處,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電焊)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6年3 月23日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 (參96年偵字第23271 號偵查卷宗95至155 頁) 在卷可參,復有現場照片88幀附卷可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或沒有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刑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要旨;本案被告於使用電焊工具時,本應注意電焊所產生火花四溢極易引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依當時狀況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其施工地點旁堆置有許多紙蓮花等紙類易燃物品,未使用其他有效之阻絕設施將可能產生之火花與紙蓮花等物隔開,而任令電焊所產生之火花飄散掉落,顯見被告確有未善盡防止電焊之火花飄散、掉落引燃可燃或易燃物品等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致有部分火花引燃該處堆置之紙蓮花、紙箱等易燃物品,造成本案火災發生及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與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桃園縣樹仁三街209 之1 至之8 號)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是被告空言否認不法,及所辯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就被害法益論,不得以所焚數人所有刑法第173 條及第174 條所列舉與除此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有區別,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此種情形,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第173 條一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丁○○失火燒燬如上述事實欄所述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燒燬其他刑法第173 條、第174 條所列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即桃園縣樹仁三街209 之1 至之8 號內之物品及事實欄所載之汽、機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有一失火行為,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罪處斷,自不另論同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丁○○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被告迄今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又矢口否認犯行,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至丁○○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涉犯本案失火犯行,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其所犯上開罪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丁○○經減刑之結果,自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 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