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81號、95年度偵字第12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鋼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黃阿水(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黃阿水知悉由丙○○擔任負責人、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64 號之「昇億建材行」內停有堆高機,乃於95年 2 月3 日晚間某時以電話與乙○○聯繫,由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黃阿水住處附近,駕駛流通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73-HE號營業用大貨車並搭載黃阿水一同前往行竊。嗣於95年2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阿水至桃園縣大溪鎮○○路○段附近某處加油站,由乙○○停留於該處等候接應,黃阿水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鋼剪1 支前往上開建材行,以持鋼剪破壞該建材行倉庫後方鐵板之方式,進入夜間無人在內居住之倉庫,再利用放置於堆高機(引擎號碼:241179)啟動器上之鑰匙發動引擎後,駕駛該竊得之堆高機衝開倉庫鐵捲門,駛離現場(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待黃阿水駕駛上開堆高機返回其與乙○○會合之加油站後,即由黃阿水將竊得之堆高機駛上乙○○駕駛之前開大貨車上,並由乙○○駕駛大貨車搭載黃阿水及該堆高機擬一同返回黃阿水上址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2 人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仁和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黃阿水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鋼剪1 支。 (二)乙○○於95年5 月26日凌晨某時,以電話邀集黃阿水一同前往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951 之2 號之「金冠全有限公司」行竊堆高機。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由乙○○駕駛不知情之黃新捷(為乙○○配偶黃勤雅之胞妹)所有之車牌號碼9091-MV 號自用小客車;由黃阿水駕駛友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47-HD號營業用大貨車,2 人分別駕車而一同前往址設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之「海產大王餐廳」停車場,並由黃阿水在該餐廳之停車場等候接應,乙○○則前往「金冠全有限公司」外停放堆高機之處行竊,並竊得該公司堆高機(引擎號碼:1DZ-0000000 )1 輛得手。嗣乙○○隨即駕駛該堆高機返回上址停車場,將該堆高機駛上黃阿水駕駛之大貨車上,囑黃阿水獨自載往西濱公路線西交流道。嗣於95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黃阿水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竊得之堆高機,行經臺66線快速道路18.5公里處,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黃阿水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黃阿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乙○○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乙○○而言,被告黃阿水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阿水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黃阿水自承係與被告乙○○共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阿水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人即昇億建材行負責人丙○○、證人即金冠全有限公司經理洪文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顯有默示同意援用之意,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阿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於距案發時刻密接之時點,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尚無餘暇慮及利害關係,而較少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機會;證人丙○○、甲○○則分別自承係本件堆高機失竊案之被害人,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上開證人所證實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認證人黃阿水、丙○○、甲○○於警詢時所述及證人黃阿水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而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可為證明被告乙○○犯行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出之臺勵福堆高機車籍資料及出廠證、車牌號碼847-HD號營業大貨車之代保管單及行車執照(車主為友勝交通故份有限公司)、動力堆高機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訂購合約書、豐田產業新車點交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蒐證相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6 隊刑事現場照片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確曾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駕駛流通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73-HE號營業用大貨車,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附近某加油站,載運黃阿水開來的堆高機。我是 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受雇於黃阿水,在黃阿水位於中壢市○○路1061號的『洪家企業社』擔任駕駛員。但案發當天我是接獲黃阿水的通知,黃阿水叫我到中壢『洪家企業社』將大貨車開到上址加油站載堆高機。當時黃阿水是坐在該堆高機上,我將大貨車停好後,黃阿水就將該堆高機自行開上大貨車內,我並不知道那臺堆高機是黃阿水偷來的;事實欄一、(二)的事情我根本不知情也不在場,當天是黃阿水來向我借車,我向我小姨子借了車牌號碼9091-MV 號自用小客車給黃阿水開,就被無端捲入這件案子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阿水於95年2 月4 日警詢中證稱:「我於95年2 月4 日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164 號昇億建材行倉庫竊取堆高機1 臺,是我與乙○○共同竊取的,我本人所主使。乙○○為我僱請載運堆高機之貨車駕駛人。我所竊取之堆高機當時放在昇億建材行的倉庫內,我自建材行建築物後方使用破壞剪破壞鐵板進入倉庫。進入倉庫後,我原想啟動倉庫大門之鐵捲門,因當時該倉庫無電源,故直接駕駛堆高機衝撞鐵門將堆高機駛離現場。該堆高機之鑰匙就放置在堆高機之電源插座上。竊取後由乙○○駕駛我所有之營業大貨車773-HE號載運。乙○○為我近日以每月新臺幣3 萬餘元僱請來的駕駛員。警方陪同我到大溪鎮○○路164 號後方草叢尋回之鋼剪,是我破壞鐵板後丟棄於草叢之鋼剪。」等語明確。而證人黃阿水所證曾於上揭時、地,竊取昇億建材行所有之堆高機1 臺之情節,復與證人即昇億建材行負責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5年2 月4 日凌晨3 時30分許,接獲我弟弟之通知,說我所開設之昇億建材行內堆高機遭人竊取。警方查獲失竊之機種型號為FD30、製造號碼314579、廠牌為臺勵福之堆高機是我本人所有。」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丙○○提出之臺勵福堆高機車籍資料及出廠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蒐證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阿水所有並攜往案發現場,供竊取堆高機時剪開倉庫鐵皮所用之鋼剪1 支扣案足憑。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阿水與乙○○為主雇關係,兩人彼此熟識且素無怨隙,此為乙○○、黃阿水所是認,是黃阿水核無杜撰其與被告乙○○於95年2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係共同行竊昇億建材行之堆高機1 臺之虛情,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乙○○興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黃阿水前開所證,堪信與事實相符。 2、至被告乙○○與證人黃阿水固均陳稱,本件案發當時係黃阿水以電話通知乙○○後,乙○○始前往址設中壢之「洪家企業社」駕駛大貨車前往大溪某處加油站與黃阿水會合云云。而證人黃阿水甚且於95年2 月4 日警詢中證稱:「(警問:你在竊取堆高機之前,乙○○是否知悉載運何物?)乙○○不清楚。是我通知他到現場載運後他才知道。」、於95年2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問:是否在95年2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64 號昇億建材行竊取堆高機1 臺?)是。(檢問: 與何人一起去偷?)是我自己一人去。(檢問:那為何乙○○在該處?)我請乙○○當司機開733-HE營業大貨車至加油站等我。」、「(檢問:乙○○是否知道你是要去偷東西?)他不知道,是為警查獲時他才知道。(檢問:多少錢雇用他?)過年前跟他說,從95年2 月開始上班,月薪3 萬元。」、「(檢問:補充?)乙○○確實不知情,請求給我機會。」云云,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乙○○就本案堆高機係證人黃阿水竊得一事並不知情。惟查: (1)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黃阿水是自己當老闆做堆高機的生意?)是的。92年或93年時,而且當時我就是讓黃阿水請的。95年2 月間案發的這段時間我又讓黃阿水請。(法官問:95年2 月間員林路的案件發生時黃阿水在做何事?)堆高機出租,他自己當老闆。(法官問:95年2 月間黃阿水的公司開在哪裡?)在桃園縣中壢市黃阿水家的旁邊。(法官問:黃阿水的公司營業時間是幾點到幾點?)沒有限時間,有人叫就要去。(法官問:黃阿水的公司,人家要還堆高機時,如何還?)就是承租人自己用大卡車載回到黃阿水的公司。但是那是老闆黃阿水也要出門,因為黃阿水要開堆高機。(法官問:我現在問的是黃阿水的堆高機已經出租給別人,想必承租人方面,也有人會駕駛堆高機,況且還車的時候,是承租人用大卡車把堆高機載回,根本不需要黃阿水的公司再派一個會開堆高機的人出去,為何黃阿水也要出去?)我的意思是說如果有人要向黃阿水承租堆高機,黃阿水就把堆高機開過去,然後現場幫承租人把東西堆好後,錢算好後,再把堆高機開回來。另外的是如果距離太遠,就用卡車把堆高機載過去,也是在現場幫承租人把東西堆好後,再用卡車把堆高機載回。(法官問:這時候,如果是用卡車把堆高機載過去的情況,是黃阿水一個人開車把堆高機載過去再載回來?)不是這樣,黃阿水沒有卡車駕照,我才給他請當司機,上下車都是黃阿水載開堆高機上下車。黃阿水會叫我把大貨車開到指定的地點等他。」等語在卷;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審判長問:大溪加油站那次為何要把貨車開去那裡?)那次我是給他僱的,我是當司機,他之前是作堆高機出租的,他沒有營業大卡車的駕照。(審判長問:大溪那次,黃阿水打電話給你叫你去大溪,有無跟你說開卡車去那邊要做何事?)他說他堆貨堆完了,要我開車去那邊等。(審判長問:為何堆貨完了,要你去那邊等?)因為堆高機在路上跑得很慢,有危險性,通常都會用卡車載。(審判長問:為何三更半夜堆貨?)叫的人不一定。(審判長問:堆什麼貨?)很多,因為堆高機出租的話,是隨叫隨去。(審判長問:黃阿水是去加油站堆貨?)他沒有說是加油站,他是叫我去加油站等他。(審判長問:所以黃阿水不是在加油站堆貨,而是在其他地方,但是叫你去加油站等他?)是的。(審判長問:所以黃阿水打電話給你時,就跟你說你在加油站等他,叫你把堆高機載回去?)對。(審判長問:當時大卡車是停在中壢?)對,黃阿水他家。(審判長問:所以你是去中壢開車然後開到大溪?)對。(審判長問:你到加油站時,黃阿水是否已經到了?)我車停下來一下子,他就過來了。(審判長問:所以有等黃阿水?)對。(審判長問:這臺堆高機是何時出車的?)不知道,這臺堆高機是黃阿水的,他何時出租我不知道。(審判長問:黃阿水何時出租你不知道,所以說這臺車要出租時,不是你把堆高機載過去的?)對,不是。(審判長問:照你所述,是半夜堆貨,所以是人家臨時叫車,才會半夜去堆貨?)對。(審判長問:所以黃阿水在別人臨時叫車的情形下,並沒有叫你開卡車載堆高機去要租堆高機的人的工廠,而是因為黃阿水沒有大貨車的駕照,所以將他的大貨車停在中壢的住處,自己將堆高機從洪家企業社開到大溪?)對,應該是。(審判長問:你不是黃阿水所請的司機,既然他要出車,他怎麼沒有叫你把堆高機載到大溪?)司機不是我一個人而已。(審判長問:他就是沒有司機,所以才請你當司機的?)對,他只是叫我去中壢開他的大卡車,叫我去那邊等他而已。(審判長問:你自己也說堆高機要用車載,你沒有去載,你沒有問他這個堆高機如何到達承租人的工廠?)沒有問。(審判長問:為何沒有感到好奇?)他本身就是作堆高機出租的,而且我是給他請的,我沒有理由去好奇。」等語甚明。 (2)是揆諸上開被告乙○○所供,其於案發當時係受雇於黃阿水,而任職於址設中壢之「洪家企業社」,且黃阿水正因本身並無大貨車駕駛執照,該公司亦無司機,始聘用乙○○擔任大貨車駕駛員。又乙○○既知堆高機出租行業需隨叫隨到,其自亦應有隨時應黃阿水之要求搭載黃阿水出門之認識,而證人黃阿水既可於案發之際凌晨時分,機動要由乙○○前往其中壢住處駕駛大貨車前往大溪載運堆高機,則其實無置司機乙○○於不顧,於案發當天自行設法自中壢前往大溪,再以電話通知乙○○前往其住處駕駛大貨車至大溪之必要。抑且,嗣載妥堆高機後,黃阿水既與乙○○同車離開,是其顯非另用自備之交通工具前往,否則,其勢必駕駛該交通工具尾隨離去,殊無將之留置行竊現場附近待爾後再返回取走之理。再者,黃阿水猶身攜鋼剪1 支,因之,時值深夜,復攜帶鋼剪1 支在路邊佇足攔搭或等候預先通知之計程車,客觀視之,形跡均屬鬼祟,必啟偶見者之疑竇,故慮及為免遭人側目致犯行受阻或敗露,在有現成司機及貨車可供差遣、使用之情況下,黃阿水核無愚昧至此,竟採深夜身攜鋼剪而搭乘計程車前往行竊現場之下策,從而稽此各端,被告乙○○及證人黃阿水所稱,案發當日係證人黃阿水先行抵達大溪,再以電話通知乙○○駕車前來一節,顯與常理有悖,已難逕信為真。是審此情狀,堪認案發當天被告乙○○實係在黃阿水位於中壢之住處搭載證人黃阿水一同前往大溪案發現場,始符常情。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阿水於本院95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將東西拖出來,我就打電話給他(指乙○○),叫他到我家裡,把停在家裡的大貨車開到加油站給我。」云云。惟查,證人黃阿水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係以駕駛堆高機衝撞行竊處所倉庫鐵門破門而出之方式竊取該堆高機1 台,其衝撞鐵門所製造之聲響於深夜時分當更顯驚人,是倘非心中早已篤定有人在外即刻接應,黃阿水豈敢如此堂而皇之、膽大妄為,無懼此舉恐驚動四鄰,使聞者報警,致其本身遭循線追蹤而查獲之理?是證人黃阿水此部分所述,亦屬謬於常情,顯係為被告乙○○開脫之詞,不足採信。另查,依被告乙○○上開所供,黃阿水堆高機出租之方式有二,倘承租點較近者,係由黃阿水直接駕駛堆高機前往承租地點,在現場幫承租人堆妥貨品後,再由黃阿水駕駛堆高機返回公司;倘承租地點較遠者,則由乙○○駕駛大貨車搭載黃阿水並載運堆高機前往承租地點,並由黃阿水駕駛堆高機上下貨車,在承租現場操作堆高機理貨完畢後,再由乙○○駕駛大貨車搭載黃阿水及堆高機返回公司。而「洪家企業社」既僅有乙○○1 名司機,則在遠距離出租之情形下,倘無乙○○駕駛大貨車載運堆高機,黃阿水實無法將堆高機運送至承租地。而本件案發地點為桃園縣大溪鎮,黃阿水之公司地點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兩者間顯有相當距離,而無從以黃阿水自行駕駛堆高機往返之方式出租堆高機,此自本案失竊之堆高機需由大貨車載運返回公司一節亦可得證,是黃阿水殊無可能、亦無必要在其實可隨時要求乙○○駕車運送之情形下,竟不由乙○○駕駛大貨車載運堆高機至承租地點,而於夜半凌晨時分另行想方設法,自行將堆高機運往承租場所。是以,被告乙○○於案發前夜接獲證人黃阿水之通知,要求其前往某地點搭載並非由己運送前往之堆高機,而竟未心生懷疑並質疑該堆高機之來歷,此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黃阿水係攜帶鋼剪1 支前往「昇億建材行」,則與黃阿水同車之乙○○目睹此情,竟未深究何以回收出租之堆高機竟需攜帶鋼剪,此亦與常理相悖。倘非被告乙○○就證人黃阿水此次係欲行竊非屬「洪家企業社」所有之堆高機一事已有犯意聯絡,豈有竟就上開異常情節均不予聞問之理?是證人黃阿水所證被告乙○○就其於案發當日所載運之堆高機實係黃阿水竊盜所得一節毫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洵無足採,另被告乙○○託言否認此舉,純屬卸責之詞,尤非可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阿水於95年5 月26日第1 次警詢中證稱:「於95年5 月6日 凌晨約3 時許,我與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洪姓男子』,由我駕駛大貨車847-HD號,洪姓男子當時駕駛一部貼有『第一保全』的自小客車9091(後面英文字母不詳,經警方告知為9091-MV ),一起前往龜山鄉兔子坑的一間海產大王餐廳的停車場內,當時洪姓男子叫我在該餐廳的停車場內等候,由該洪姓男子至前方(詳細的地點我不知道)偷取堆高機,約半個小時後,該洪姓男子便開著一部偷來的堆高機到我所駕駛的大貨車後方,並由洪姓男子將我駕駛之大貨車後方廂櫃門開啟,將該偷來之堆高機開進去停放,後他叫我先將大貨車開回停車場(八德市○○路的一處大貨車停車場)等他,他便先行離去,後我便將大貨車開回八德市○○路停車場內停放等他。當時洪姓男子在八德市○○路的停車場內給我5,000 元,叫我將該大貨車連同偷竊來的堆高機一併載到西濱公路的線西(彰化縣)交流道,他會在那邊等我,我才會上臺66線往西濱公路方向開去。847-HD號大貨車的車主是溫仁昭,我是用溫仁昭的名字買這輛大貨車,9091-MV 號自小客車是那名偷竊堆高機的洪姓男子所有。」等語、於95年5 月26日第2 次警詢中證稱:「(警問:第一次之警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部分實在,但部分不屬實。(警問:不實在之處為何?)就洪姓男子真實姓名資料部分警方提示後我方知悉。(警問:該你所稱之洪姓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是否為警方提示相片之乙○○此人?)是的,就是該人。(警問:你於95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在臺66線18.5K 處遭警方攔查你所有並駕駛之大貨車847-HD號之後廂櫃內查獲之堆高機乙部,是否為你與乙○○共同至龜山鄉兔子坑海鮮大王餐廳(桃園縣龜山鄉○○路951 之2 號、金冠全有限公司)附近工廠竊取而來的?該堆高機是為何人所竊取的?)是的,當時是我與乙○○一起去的。詳細地點我不知道,但確是乙○○去竊取的。」等語在卷,並有證人即金冠全有限公司經理甲○○於警詢中證稱:「金冠全有限公司員工於95年5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95 1之2 號發現堆高機失竊,回報給幹部。失竊的堆高機車型:7FD15FV 、底盤號碼:7FD00-00000 、引擎號碼:IDZ-0000000 。」等語甚詳。此外復有車牌號碼847-HD號營業大貨車之代保管單及行車執照(車主為友勝交通故份有限公司)、贓物認領保管單、動力堆高機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訂購合約書、豐田產業新車點交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6 隊刑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證人黃阿水與被告乙○○彼此相互熟識且無怨隙,黃阿水殊無蓄意構陷栽贓乙○○之動機及必要一節,業如前述,是證人黃阿水前開所證,堪認信實。至證人黃阿水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一度翻異前詞而稱「洪姓男子不確定是否為乙○○」、「洪姓男子不是乙○○」云云。惟查,被告乙○○為證人黃阿水雇用之司機,黃阿水對乙○○其人顯無誤認之可能,是殊無竟有無從確定一同行竊之人是否為乙○○之情。且證人黃阿水雖稱該洪姓男子並非被告乙○○,惟卻無從陳明該「洪姓男子」之真實身分,是證人黃阿水此部分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2、至被告乙○○固辯稱其於案發當天並未在現場,車牌號碼9091-MV 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於案發當天向小姨子黃新捷借用並轉借與黃阿水使用云云。惟查: (1)被告乙○○於本院96年1 月3 日審理中先供稱:「檢察官問:95年5 月26日你人在何處?可否說明?)我那時與我老婆吵架,我睡在樓上,我太太睡樓下,我在家裡,但沒有可以幫我作證,當天我雖然有幫黃阿水向我小姨子借車,但我小姨子就是住在我隔壁,黃阿水是來我家找我,沒有人看到黃阿水來,只有我在家,其他家人都在店裡,我是一個人到隔壁小姨子家借車,我就回到我家,把鑰匙交給黃阿水並將車子停放處告訴黃阿水,我沒有與黃阿水出去,我留在家裡,那天借車我太太在店裡,開到凌晨2 點多才會回家,我不知道我太太有沒有發現我在家,因為我跟我太太吵架好幾天了。」云云,惟嗣於本院98年12月10日審理中則改稱:「(審判長問:黃阿水是如何向你借車,你們遇到時他向你借,還是他直接到你家借,還是有先打電話?)黃阿水有先打電話問我,我是不是可以向我小姨子借車。(審判長問:何時問你的?)晚上。(審判長問:幾點?)大概吃飯的時候。(審判長問:你的電話中有無答應黃阿水?)我說我先問問看,可以的話我再打電話給他。(審判長問:所以你就去問了?)對。(審判長問:你的小姨子說好?)對。(審判長問:你去問小姨子時,你小姨子說好,鑰匙就給你了嗎?)對,因為我們住隔壁而已。(審判長問:後來有無打電話給黃阿水說車子可以借他?)有。(審判長問:黃阿水差不多何時跟你拿車?)吃飯的時間。(審判長問:黃阿水幾個人來?)他一個人來。(審判長問:去何處找你?)我家。(審判長問:怎麼去的?)坐計程車。(審判長問:然後黃阿水去你家,你就當面把車的鑰匙交給黃阿水?)對。(審判長問:因為黃阿水還沒有到你家之前,你已經拿到鑰匙,所以他到了之後,你就直接把鑰匙交給黃阿水?)對,我還帶他去我家隔壁一個小停車場開車。」、「(審判長問:最後是何時還車?)我知道是很晚了,不知道是凌晨幾點,我要睡的時候,他打電話給我,把車停在巷子。(審判長問:三更半夜叫你起床,要還你車?)對。(審判長問:還你車之後,黃阿水如何離開?)可能又是坐計程車。」云云,而就證人黃阿水於案發當天究係逕自前往乙○○住處當面向乙○○借用車輛,抑或係先以電話與乙○○聯繫,待乙○○向黃新捷確認可借車輛並回撥電話與黃阿水後,黃阿水始前往乙○○住處取車;車鑰係黃阿水前來時即當面交付,抑或黃阿水抵達時,乙○○始特意至隔鄰向小姨子借車並拿取車鑰,再返回住處轉交黃阿水;又乙○○將車鑰匙交付黃阿水後,究係僅將車輛停放地點告知黃阿水,而由黃阿水自行前往駕車,抑或乙○○尚且陪同黃阿水前往車輛停放之處所取車等此一單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借車過程,所供竟前後迥異,是被告乙○○所辯其係向黃新捷借用上開車輛供證人黃阿水使用一節,是否屬實,已難逕信。 (2)再者,被告乙○○雖於本院98年12月10日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黃阿水請你向你小姨子借車,有無說借車的用途?)他說要載女友。(審判長問:要載去哪裡?)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因為借車給黃阿水,牽涉到偷竊這件,你說是要載女友,是要載去何處?)吃飯、喝酒。(審判長問:有無問吃飯、喝酒而已,為何要用到車?)沒有問。」、「(審判長問:黃阿水有無向你說何時要還車?)他說吃飯完,帶女友去逛一逛,然後就會還車了。(審判長問:原來黃阿水跟你借車是要跟女友出去兜風?)是的。」、「(審判長問:黃阿水幾個人來?)他一個人來。(審判長問:去何處找你?)我家。(審判長問:怎麼去的?)坐計程車。」、「(審判長問:還你車之後,黃阿水如何離開?)可能又是坐計程車。」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阿水於本院96年1 月3 日審理中,則證稱:「95年5 月26日當天我打電話跟乙○○借車,他有答應,我去他家開,我有到他家裡聊一下天才走的,乙○○一直在家裡沒有出去,我跟他說我父親在住院我要用車,他說好,我當時是騎機車去,乙○○答應借車就直接把鑰匙給我,並告訴我車子停在何處,車子停在乙○○住家的巷子裡,我借車的原因是因為我晚上要用到小客車。」、「後來我把小客車開回還給乙○○,把我的機車騎出來,由我那名洪姓朋友將我的機車騎回中壢,由我開大貨車。」等語在卷。是被告乙○○與證人黃阿水2 人,就黃阿水就係以何種理由向乙○○借用車輛、黃阿水以何種交通工具前往乙○○住處取車等節,所證竟無一相符。衡情於案發當天倘確有證人黃阿水向被告乙○○借用車輛,並由乙○○向黃新捷借得上開車牌號碼9091-MV 號自用小客車供黃阿水使用一情,豈有被告乙○○本身就借車情節所供竟前後相異,且與證人黃阿水所證亦全然不符之理?是堪認被告乙○○所辯,該車牌號碼9091-MV 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於案發當天向黃新捷借得供黃阿水使用一節,顯非事實,洵無足採。被告乙○○以此難認屬實之辯詞,而稱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案發當時顯未在案發現場云云,自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參與「實行」階段者始有其存在。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3、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就被告乙○○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阿水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攜往竊盜現場,供其本身與被告乙○○共同行竊前開堆高機所用之鋼剪1 支為金屬製品,且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黃阿水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各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竟貪圖不勞而獲而與黃阿水共同行竊他人之物,且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卸,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惡性甚鉅,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乙○○於96年5 月4 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此有本院96年桃院木刑法緝字第35 4號、96年8 月28日96年桃院木刑進緝字第66 6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於97年7 月15日始經緝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自無從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扣案鋼剪1 支,係共同被告黃阿水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攜往案發現場之兇器,且供渠等於竊取堆高機時剪開倉庫鐵皮所用,業據共同被告黃阿水陳明在卷(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24號卷第205 頁),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