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18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2 月20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1年4 月13日確定;復因行使偽造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經本院於92年1 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69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所犯偽造文書罪於92年9 月10日確定,另所犯偽造署押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6 月3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該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與前揭恐嚇案件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3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7 月31日確定,並於95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因其所使用車牌號碼7465-NS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逾檢註銷,而無車牌可供使用,為謀取車牌懸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8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2 段1061之1 號前之道路旁,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竊取大根重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ND-903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旋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所行竊所用之前開螺絲起子1 支棄置臺中境內某處。嗣於96年9 月21日下午1 時許,甲○○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與工興街口為警攔 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是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21 條1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之例外,自得由本院以獨任法官之法院組織行本案通常審判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被告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至8 、34至35頁,本院97年度他字第73號卷第48、49頁,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57號卷第13、16頁),核與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9 月2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代保管單、失車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查獲現場照片4 幀所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至25、27、28、30、31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37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被告所供竊取車牌地點為「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與被害人報案時所指失竊地點為「臺中市○○區○○路2 段1061之1 號」雖非同一,惟查臺中市○○路與崇德路係相銜接之道路,業經檢察官以電話詢問停放該車之大根重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欽崧查明無訛,有其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37號卷第30頁),可見被告所供行竊地點與被害人報案指稱失竊地點實相差不遠,且被告係在桃園縣境內遭查獲,於警詢中猶供承犯案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與被害人指稱失竊地點亦屬同一區域之鄰近地點,至其詳細路名雖有稍差,惟仍無礙於其自白竊盜犯行之真實性,至本件失竊地點之路名,係被害人失竊後查訪報案所指,自較被告之陳述較為正確,是本件行竊地點應以被害人所指之「臺中市○○區○○路2 段1061之1 號」較為可採。另被害人報案時所指失竊時間為96年9 月14日,雖與被告自白係在96年8 月底某日行竊不相符,然查該車係盧欽崧長久停放該處,迄報案時已有1 至2 個月未曾駕駛一節,亦據檢察官電詢盧欽崧查明無訛,有其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37號卷第30頁),顯然被害人所指失竊時間,僅係其發現遭竊之時間,尚非被告真正下手行竊之時間,故本案之犯罪時間,仍應以被告自白之96年8 月底較為可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可用以拆卸車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紀錄外,尚有詐欺、妨害兵役、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並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於作案後業已丟棄臺中境內某處(見本院97年度他字第73號卷第49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