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5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汽車後保險桿、右前門鈑金、右後門鈑金、右後葉子板鈑金、左後葉子板鈑金、後保險桿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十九時許,前往洪啟宗所經營之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九之一號之「鑫發企業社」向「鑫發企業社」之人員謝宗宏承租車號三三八一─JS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承租二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惟租期屆滿而甲○○並未將車號三三八一─JS號自用小客車歸還「鑫發企業社」,迄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因謝宗宏駕駛登記於「鑫發企業社」名下之車號八0五七─DH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桃三街口見到車號三三八一─JS號自用小客車,隨即駕駛車號八0五七─DH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在甲○○所駕駛之車號三三八一─JS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謝宗宏並搖下車窗向甲○○表明係「鑫發企業社」人員請甲○○將車輛返還車行,詎甲○○因另案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求脫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駕駛車號三三八一─JS號自用小客車後退再往左衝撞謝宗宏所駕駛之車號八0五七─DH號自用小客車,再駕駛車號三三八一─JS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停於前方登記於「安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振龍之車號八P─七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並因此推撞停於旁邊登記於陳麗芬名下之車號五八0九─HG號自用小客車,其後甲○○再接續數次駕駛車號三三八一─JS號自用小客車往前衝撞車號八P─七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並因此再推撞車號五八0九─HG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鑫發企業社」之車號三三八一─JS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內部鐵件、前柵二個、左大燈、右大燈、左前叶、右前叶、引擎蓋、左壓條、右壓條、全車飾條、前標誌、噴水筒(含馬達)、右輪內膠板、方向機隨桿均損壞(修復費用總計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鑫發企業社」之車號八0五七─DH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內部鐵件、飾條、右前叶、噴水筒(含馬達)、右前避震器、右前羊角均損壞(修復費用總計一萬三千七百元)、「安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車號八P─七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損壞,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之鐵板凹陷烤漆破裂須再鈑金始能回復原狀,致該凹陷部分之右前門鈑金、右後門鈑金、右後葉子板鈑金、左後葉子板鈑金、後保險桿鈑金喪失效用(修復費用總計五萬四千六百元),陳麗芬之車號五八0九─HG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燈損壞,後保險桿、後葉子板之鐵板凹陷烤漆破裂須再鈑金始能回復原狀,致該凹陷部分之後保險桿鈑金、後葉子板鈑金喪失效用(修復費用總計八千二百元),均足以生損害於「鑫發企業社」、「安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及陳麗芬,旋為謝宗宏向巡邏經過之警員求救而當場逮捕甲○○。 二、案經被害人「鑫發企業社」即洪啟宗委由謝宗宏、被害人「安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振龍、被害人陳麗芬之配偶即獨立告訴人陳永華分別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訊問中皆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宗宏、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振龍及告訴人陳永華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查捕逃亡作業查詢報表、「鑫發企業社」所有車號三三八一─JS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八0五七─DH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鑫發企業社」承租車號三三八一─JS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與所簽立之空白本票、被害人陳麗芬之車號五八0九─HG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現場照片八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四份(含車號三三八一─JS號自用小客車、車號八0五七─DH號自用小客車、車號八P─七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車號五八0九─HG號自用小客車)、車號八P─七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金匯晟汽車商行車委修單、車號五八0九─HG號自用小客車之長遠企業社修理報價單、「安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號三三八一─JS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八0五七─DH號自用小客車大發汽車立威服務修護工作單、「鑫發企業社」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車號三三八一─JS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內部鐵件、前柵二個、左大燈、右大燈、左前叶、右前叶、引擎蓋、左壓條、右壓條、全車飾條、前標誌、噴水筒(含馬達)、右輪內膠板、方向機隨桿均損壞,車號八0五七─DH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內部鐵件、飾條、右前叶、噴水筒(含馬達)、右前避震器、右前羊角均損壞,車號八P─七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損壞,車號五八0九─HG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燈損壞,有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八張及上揭車輛之修復單在卷可佐,詳如前述,至車號八P─七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之鐵板凹陷烤漆破裂須再鈑金始能回復原狀,及車號五 八0九─HG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後葉子板之鐵板凹陷烤漆破裂須再鈑金始能回復原狀,則凹陷部份之車門鐵板效用已喪失,自應成立毀損罪(詳法務部(七五)法檢(二)字第一七八四號函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甲○○為求脫身而以駕車駛車號三三八一─JS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車號八0五七─DH號自用小客車、車號八P─七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車號五八0九─HG號自用小客車四輛車車輛,造成上開四輛車輛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壞,而侵害被害人「鑫發企業社」、「安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陳麗芬三法益,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壞損「安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車號八P─七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處斷(該車係BMW休旅車,修復費用高達五萬四千六百元)。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參,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三人之損失,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三人造成之危害總計為九萬六百一百五十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