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之「離去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山地特定管制區通知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96年6 月7 日下午3 時許,未經許可進入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山地特定管制區,嗣為警發現而請其離開管制區,詎唯恐其真實身分遭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甲○○名義,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掣發之「離去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山地特定管制區通知書(該通知單為一式三聯,第一聯:通知單位人收執、第二聯:受通知人收執、第三聯:陳報分局備查)」受通知人欄內,接續偽簽「甲○○」之署名3 枚後,表示甲○○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而行使交予執勤警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山地管制區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記得有在上開通知單簽名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96年6 月7 日15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山地特定管制區非法入山時為警員林金光盤查時,你向警方報稱何年籍資料?)我是向警方報稱是甲○○並在通知書上簽甲○○。」、「(警員對妳掣發通知書,你在該通知書上簽署何人名字?)我確實簽署甲○○姓名。」等情在卷(偵查卷第4 頁),核與證人即盤查之警員林金光於偵查中證述查獲情形相符。且酌以,證人即警方掣發通知單當時亦在場之女友陳秀英於警詢中亦陳稱:於96年6 月7 日有與乙○○無故進入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山地特定管制區無故進入山地特定管制區,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警員開具通知勸離管制區之事等情(偵查卷第8 頁)。此外,復有被告以「甲○○」名義偽簽之通知單附卷足憑。苟被告未在上揭冒簽「甲○○」署押,則警方何以會有上開通書?又被告偽造「甲○○」署押,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山地管制區管理之正確性。綜述,被告所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一般於執勤警員掣發之「離去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山地特定管制區通知書」上簽寫姓名,乃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掣發之「離去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山地特定管制區通知書」所示(偵查卷第12頁),為一式三聯,被告接續在該通知書上「受通知人」欄偽造「甲○○」簽名署押,並行使交予執勤警員。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六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接續在「離去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山地特定管制區通知書」上偽造被害人「蔡忠賢」之署押,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3 次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其所犯接續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山地管制區管理之正確影響,暨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離去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山地特定管制區通知書」所示偽造「甲○○」署押3 枚,應依刑法第291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