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8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HNI ONG 原居留證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OHNI ONG 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C00000000)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JOHNI ONG (中文名字:王阿文)係印尼籍人,原為合法來臺之印尼籍勞工,於民國91年10月3 日,於桃園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受僱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31號之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 日,因認工資過低,逕自離開原申登之工作處所,詎其為避免應徵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迪」之印尼籍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安迪」者),共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JOHNI ONG 於96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地區,將其相片1 枚及新台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綽號「安迪」者,再由綽號「安迪」者在桃園地區,以不詳方法偽造上載姓名NASIDIN (中文名字:黃納西)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統一證號:HC00000000,下稱外僑居留證,其上有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1 枚)1 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及NASIDIN 本人。嗣綽號「安迪」者在桃園縣某處渠等約定地點,將上開偽造完成之外僑居留證1 張,交付予JOHNI ONG ,由JOHNI ONG 俟機行使。JOHNI ONG 嗣於97年5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同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發覺有異向前盤查其身分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及NASIDIN 本人,仍惟遭警識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始偵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JOHNI ONG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原真實居留證、護照影本採證照片2 張等附卷及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各1 份存卷可佐。又依前述,被告JOHNI ONG 與綽號「安迪」者就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JOHNI ONG 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JOHNI ONG 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偽造刑法第212 條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自亦觸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安迪」者間,就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其內容僅在於持證之人得以依憑該許可證入出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工作許可證明,為屬於刑法第212 條特許證之一種,被告以6000元代價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該外僑居留證許可證,依被告等之自白,僅以相片及6000元交予綽號「安迪」者,自係知悉該特許證係屬偽造,渠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特許證之行為當固有犯意聯絡,雖前開外僑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單位,屬印信條例第2 條之印信之印文,為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為文書之一部,惟被告既僅以相片交付不詳姓名之人而以6000元購得,雖知悉許可證為偽造,惟就其上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公印文,當無偽造該公印文之犯意,自無觸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外國人,並依刑法第95條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上開統一證號:HC00000000外僑居留證1 張,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件行使偽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被告所有之照片1 張皆已因沒收上開外僑居留證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