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朱曉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經銷商弘邦通訊企業社(聲請書誤載為『虹』邦通訊企業社)」,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此外,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換算後為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易科罰金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民國95年5 月17日所犯),是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1 年6 月,而其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之日期為96年12月27日,已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之後,符於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故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