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台灣地區。次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54條之罪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台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既有處罰規定,自無同法第一條後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 章至第5 章係規定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範圍,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任意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即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始能入出臺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如未經許可而入出臺灣地區,仍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併此敘明。爰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我國境管、國安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甲○○犯本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05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