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6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原來我不帥(Pretty Ugly) 」影集係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太星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自民國97年2 月4 日凌晨0 時19分許起至同年3 月24日凌晨1 時4 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67 號3 樓之1 及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25之1 號5 樓處所內,利用個 人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線上網,以帳號「chinszuhan」登入其向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http://www.pix net.net)申請之部落格(網址:http://blog.pixnet.net/ chinszuhan),並在上揭部落格內張貼標題為「【影片】原來我不帥」,內容嵌入上開視聽著作網路超連結網址之文章共計10篇,供不特定人上網時得透過播放該等文章內之影音播放器,而連結至上開視聽著作之網路原始存放空間(土豆網網址:http://www.tudou.com),進而觀看上開影集,以此方式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及地點,以連結網路接收上開視聽著作之內容,而侵害亞太星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開部落格網站張貼內嵌有網路超連結語法之文章,供不特定人點擊文章內之影音播放器後而連結至上開視聽著作之網路原始存放空間,進而觀看上開視聽著作之內容,惟辯稱:伊只是將上開視聽著作之網路原始存放空間以連結語法嵌入其所張貼之文章內,他人必須於閱讀該等文章時,點選播放器方得連結至上開視聽著作之網路原始存放空間,進而觀看其內容,不會一開始就看到影片畫面,且通常存放上開視聽著作之網站都會過濾不合法的檔案來源,伊並不知道土豆網上存放之上開視聽著作未經合法授權云云。經查: ㈠上開「原來我不帥」影集係亞太星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被告於97年2 月4 日凌晨0 時19分許起至同年3 月24日凌晨1 時4 分許止,此期間利用前揭部落格網站,將上開視聽著作原始存放網站之超連結語法嵌入文章內,使不特定網友點擊該等文章內之影音播放器,而連結至上開視聽著作之網路原始存放空間,進而未經授權,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線上觀看上開視聽著作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甲○○、林貞萍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影本、星空傳媒授權證明書影本、上開部落格網站內容列印資料及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chinszuhan」之登錄記錄及網路IP查詢表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立法說明)。經查,本件上開影集,性質上屬於視聽著作,而被告在其部落格網站上,提供上開影集供人線上觀看,無論係以內嵌影音播放器方式或是以超連結方式,均係將上開影集透過網路公開傳輸至各該使用者電腦上播放,被告對此流程自知之甚詳,否則不會在上開網站提供此項功能,是其於各該使用者點擊該項功能時,所為即屬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之行為,此不因被告係因使用者點擊而被動傳輸,或係因使用者進入該網頁被告即預設主動傳輸而有差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然已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傳輸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影集畫面右上角均有註明「民視」之文字,有上開影集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則存放於土豆網之上開視聽著作之來源顯係直接擷取民視播放上開視聽著作之畫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知其所取得者乃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重製他人之視聽著作。又被告於警詢筆錄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電子工程師,行為當時為一年逾34歲之成年人,並非甫出校門之學子,依其教育、職業背景、社會經驗及社會上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宣導不遺餘力等情形觀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上開影集來源網站並未取得授權。再者,被告於上開部落格網站中張貼標題如「【影片】原來我不帥」等10篇文章,該等文章均無內容,僅有內嵌之影音播放器,供至該部落格網站瀏覽之不特定人只需點擊影音播放器之播放鍵,即可連結至上開影片之網路原始存放網站,進而觀看其內容,顯見被告張貼上開文章之目的即在於供不特定人觀看上開影集之內容,則被告辯稱伊僅係使用網路連結語法連結至上開影集之網路原始存放空間,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云云,顯不足採,無解於被告有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於個人部落格網頁文章內嵌入網路超連結語法,供不特定人得經由點擊文章內之影音播放器而連結至上開視聽著作之網路原始存放空間,進而觀覽上開視聽著作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網頁多次建立內含網路超連結語法之文章,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應認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然念及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前開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 于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新 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