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6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1673號「太雅精品傢俱行」(下稱「太雅傢俱行」)之負責人,明知「床的世界及圖」之商標,係「床的世界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床的世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且自民國95年12月1 日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家具零售等商品及服務,現仍在專用期間之商標,詎甲○○基於侵害「床的世界公司」商標權之犯意,自被告取得上開商標專用權後某日起,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床的世界公司」取得上開商標專用權期間內,在上址店外牆懸掛「『床的』家具」之招牌,與「床的世界公司」上開商標圖樣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就甲○○提供服務品質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足生損害於「床的世界公司」之商標權益。案經「床的世界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⑴告訴人「床的世界公司」自95年12月1 日起取得「床的世界及圖」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號係00000000),指定使用於家具零售等商品及服務,現仍於專用期間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紙在卷足佐(見97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第60頁),堪認屬實。⑵按所謂商標圖樣相同,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別而言;至商標圖樣近似,則指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相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裁判要旨足參;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個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亦有裁判可參。稽本件被告所使用商標圖樣「大雅床的家具」,與告訴人所取得並經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床的世界及圖」相較,前者係紅字白底,後者係紅底白字,皆係紅白配置之聯合式商標,且二者文字部分之呈現方式,皆係將圖樣中較小比例「的」字,置於「床」字最後一捺之上,予消費者之寓目相仿,是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有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的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訛。又被告上開商標係指定於第35類之「家具零售、床墊零售、寢具零售... 」等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提供家具、床墊等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與告訴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床、彈簧床、床墊、桌、椅、沙發、書櫃、鞋櫃、酒櫥、屏風、衣櫥、陳列櫥、化粧台」等商品相較,二者所提供零售服務或販賣商品均與家具等商品相關,其性質、功能及用途具有共同關聯性,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與服務,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與服務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揆諸上揭裁判意旨,二者亦應屬構成類似。綜合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之虞,從而,被告於上址店外牆懸掛「『床的』家具」之招牌,已足使相關消費者就被告所提供服務品質產生混淆誤認之危險,而生損害於「床的世界公司」之商標權益,已堪認定。⑶被告雖辯稱:伊各於97年7 月1 日及97年11月16日取得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證,而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認定被告之招牌與告訴人之商標不會給消費者混淆誤認等語,並提出上開註冊號數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 紙附卷為憑。然觀此2 紙商標註冊證,固分別於97年7 月1 日、同年11月16日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給屬實,惟細繹該2 紙註冊證之名稱為「大雅床的家具」,然該局於註冊證亦另附註記「商標圖樣中之『床的家具』」不在專用之列」等詞,堪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被告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大雅床的家具」,已排除其中「床的家具」在專用之列,從而,被告依此而辯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認定被告之招牌與告訴人之商標不會給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尚有未合,不足採納。⑷被告另辯稱:伊於95年6 月3 日之前即已在該店之外牆懸掛「床的家具」之招牌,而「床的世界公司」係於95年12月1 日方才取得商標專用權,足證被告使用「床的家具」之招牌比「床的世界公司」還更早,故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被告係善意使用上開商標,而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等語。惟查:①被告於檢察官97年4 月17日偵訊時供稱:「(知否告訴人之商標?何時知悉?)知道,他們很有名,這一兩年。(有無將『床的家具』當作商標使用?)沒有,之前有申請,但是被駁回了,只是作為店招牌,因為我是賣床等家具。(個人或商號有無申請任何商標使用?)沒有。(有無於95年12月前即使用『床的家具』招牌之證據?)95年10月就開始掛了,沒有相關的證據可以提供。」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之情詞,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商標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業已駁回被告關於「床的家具」商標專用權之申請,竟仍予使用,核與「善意使用」有間。再者,告訴人自94年7 月間起,即於各媒體刊登「床的世界及圖」之廣告乙節,並有科技生活、DECO、室內設計、美化家庭等雜誌及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所刊登載有「床的世界及圖」商標之寢具用品廣告在卷足按(見同上卷第20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為實在。綜此,足認告訴人早於被告所供述懸掛「大雅床的家具」招牌之時間(95年10月間)以前,即為具相當知名商標「床的世界及圖」之使用人,被告竟仍使用近似「床的世界及圖」之招牌,懸掛於其商店外牆,難謂符合「善意使用原則」,被告上開所辯,亦有未合,不足採信。②至於證人丙○○於本院98年5 月13日調查時結稱:該招牌係伊於90年10月間幫被告設計製作的,該四個字係以電腦設計而成云云,然嗣經本院詢以:「本件招牌,被告是否有給付你費用?」等語,證人丙○○證稱:「本案招牌是我義務幫被告製作的,並沒有開立發票,也沒有給費用。」;再經本院詢以:「電腦設計是否你獨立完成?」,證人答:「是。」,惟嗣經本院復詢以:「你會操作這個軟體嗎?」,證人則結稱:「不會,我太太操作的,我在旁邊看。」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偌大之廣告招牌2 座,製作費用不貲,證人丙○○竟僅義務幫忙,未收取任何費用,亦未開立任何發票,已與常理相乖,且證人前稱該招牌係伊獨立設計製作,然迨經本院詢以是否會操作電腦時,則答稱伊不會,亦見矛盾閃爍之情,且證人係結稱伊自90年間即已用電腦設計「床的家具」四字,然卻不懂如何操作電腦,亦屬可議,況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在95年10年間始使用該招牌,與證人丙○○結證之情詞,亦不相侔,從而,證人丙○○結證之情節,衡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未合,核為維護被告之虛詞,尚難遽信。另證人即丙○○之妻乙○○雖於本院98年7 月22日證述:「(這些字樣有無存檔?)客戶用完均刪除,沒有存檔。」等語,然證人丙○○則於上開審理期日結稱:「(本案設計是否有存底?)有,存在我的電腦上。」等語,上開證人之供述顯不一致,矧衡證人乙○○倘未將設計圖存檔,又豈能記憶90年間如何操作電腦設計該四個字之情況,亦無法提供留存資料供查證,證人乙○○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尚嫌薄弱,亦無法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欲證明其早先已善意使用「床的家具」之商標云云,仍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核為飾卸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罪。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市場競爭秩序,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損害,惟雙方已經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兼衡被告使用近似商標之期間、暨其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持續懸掛上開廣告招牌之期間跨越96年4 月24日以後,堪認被告上揭違反商標法行為之期間係繼續至96年4 月24日以後,爰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