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46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468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九號),暨移請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設立公司並無嚴格資格限制,其利用人頭虛設公司者,可預見用以取得或虛開不實交易發票以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之用途,竟因缺錢花用,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簡董」之成年男子、乙○○及丙○○(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交易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提供身份證予乙○○,並在丙○○陪同下,前往稅捐稽徵處辦理虛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四三八號一樓之益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及虛設於臺中市○區○○里○○路一五0號之慶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汶公司)之負責人登記,並各自九十三年一月及九十三年十一月起分別擔任慶汶公司及益通公司之負責人。嗣乙○○將上開證件透過年籍不詳之人轉交予該綽號「簡董」男子後,該綽號「簡董」男子明知慶汶公司、益通公司均無進銷貨之事實,即各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止,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止,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鳳盈國際貿易有公司、智統國際有限公司、萬富國際有公司、達育有限公司、旺鼎有限公司、巧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佑成精業有限公司、禾連有限公司、匯吉信財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世暘企業社、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鑫德龍生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充當進貨憑證,用以幫助逃漏稅,總計虛開進項發票一百六十五紙,同時為規避稅捐機關查知,復向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宏煒國際公司、宏京科技公司、威爾森公司、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輝文實業有限公司、重冠企業有限公司及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取得進項發票四十二紙,作為益通公司當期申報稅捐之進項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核證人乙○○及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曾慶有、蘇蔡團、潘金田、李國基、林金輝、周立基、李粹豪、袁祖奇、林德旺、林煜心、張憶潔、黃兆龍等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慶汶公司及益通公司基本資料、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四三八號一樓租約影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慶汶公司及益通公司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二)按被告甲○○身為慶汶公司及益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與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其等此部份所為,自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而商業會計法係關於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特別處罰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普通規定而適用,故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罪。 (三)再按被告推由綽號「簡董」之成年男子將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助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核其此部份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四)被告甲○○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與案外人乙○○、丙○○及綽號「簡董」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均應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擔任益通公司部分起訴,惟因被告甲○○擔任慶汶公司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益通公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之多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犯罪,且向本院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被告甲○○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涉案之程度較乙○○及丙○○為低,因認被告甲○○具體求刑為適當,而於其請求之範圍內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被告甲○○對本件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三十三條 │罰金刑最低額為銀│罰金刑最低額提高│舊法較有利被告 │ │ │元一元即新臺幣三│新臺幣一千元 │ │ │ │元 │ │ │ ├────────┼────────┼────────┼────────┤ │刑法第二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之規定,皆屬共同│ │ │為正犯。 │為共犯。 │正犯,對被告而言│ │ │ │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 │ │ │情形,並不生新舊│ │ │ │ │法比較之問題,應│ │ │ │ │逕依修正後之刑法│ │ │ │ │第二十八條,論以│ │ │ │ │共同正犯(九十五│ │ │ │ │年十二月間臺灣高│ │ │ │ │院及其所屬法院刑│ │ │ │ │事法律座談會討論│ │ │ │ │結論參照)。 │ ├────────┼────────┼────────┼────────┤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本件事實,於新舊│ │一項純粹身分犯 │共同實施或教唆幫│關係成立之罪,其│法均構成身分犯之│ │ │助者,雖無特定關│共同實行、教唆或│關係。 │ │ │係,仍以共犯論。│幫助者,雖無特定│ │ │ │ │關係,仍以正犯或│ │ │ │ │共犯論。但得減輕│ │ │ │ │其刑。 │ │ ├────────┼────────┼────────┼────────┤ │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除合於接│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續犯或包括一罪情│本件事實,於新法│ │ │論。但得加重其刑│形外,數行為應分│時應分論併罰,較│ │ │至二分一。 │論併罰) │不利於被告。 │ ├────────┼────────┼────────┼────────┤ │刑法第五十五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除合於想│適用舊法。 │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本件事實,於新法│ │ │名者,從一重處斷│,數行為應分論併│時應分論併罰,較│ │ │。 │罰) │不利於被告。 │ ├────────┴────────┴────────┴────────┤ │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