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電話機壹具、六合彩樂透手冊壹本、簽注單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前因聚眾賭博案件,於96年6 月4 日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96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另於本件,其在「金國花檳榔攤」經營六合彩等簽賭之期間係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7年2 月5 日18時50分許止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提供上址「金國花檳榔攤」充為不特定人聚賭場所之犯情,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屬已聲請處刑,雖檢察官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就已聲請處刑之效力究不生影響,應予敘明。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其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7年2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房屋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另查,被告甲○○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徒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敘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規模、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危害,前已曾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甫於96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省惕,僅隔短短2 個月即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電話機1 具、97年六合彩樂透手冊1 本及簽注單12張,分別係供被告經營本件六合彩等賭博簽賭所得(賭客之簽注單)或所用(其餘各物)之物,又被告既設場受理賭客之下注簽賭,當必備有各類需用之工具方能順其業務之遂,因之,扣案傳真機、計算機、電話機及手冊自可認係屬之所有。前揭扣案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