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NG THI 在台灣無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NG THI HOAN 共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LANG THI HOAN 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4年3 月4 日持中華民國簽證入境臺灣,受僱於巫光富擔任勞工,嗣94年7 月23日逃逸,其明知居留臺灣期限僅至95年2 月6 日,為能繼續停留於台灣地區工作,竟於96年4 、5 月間某日,向即將返回越南之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LI 借用其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與之共同基於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意聯絡,由LANG THI HOAN 提供其相片1 張,委由NGUYEN THI LI 將其姓名NGUYEN THI LI 、出生日期1980年10月24日、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核發單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19日核發、居留期限至96年12月19日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換貼LANG THI HOAN 之相片,而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嗣96年4 間某日,NGUYEN THI LI 在桃園縣龜山鄉銘傳大學附近將前開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交予LANG THI HOAN ,LANG THI HOAN 乃於96年5 月1 日下午2 時許,持上開變造之外僑居留證,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880 號之味家 香烤鴨店,向不知情之負責人陳秀卿應徵工作以資行使,經陳秀卿影印後LANG THI HOAN 便將該經換貼相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交還NGUYEN THI LI ,足生損害於GUYEN THI LI、陳秀卿及警察機關與入出國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96年11月7 日於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自強東路口為警查獲逾期居留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LANG THI HOAN 對於前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無製作權,然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換貼照片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已載明被告取得NGUYEN THI LI 之居留證後以換貼照片方式供己使用,故其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動、目的、手段、變造證件之種類、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企圖續在台工作竟出諸變造證件之途,不宜允其續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前開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業已還給NGUYEN THI LI ,其上相片亦未扣案,而偵查卷所附被告向陳秀卿應徵工作時所出示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並非被告所有,有偵查卷所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可憑,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