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18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鑫滿意釣蝦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十七時十五分自該處駕駛車號一二九五-KR號自用小客車沿楊梅鎮○○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行經楊梅鎮○○路三百二十九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甲○○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駕車撞擊在同向前方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左轉駛入對向「全聯福利中心」由乙○○所騎乘附載其子陳清輝之車號SLV-○一三號輕型機車,致乙○○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斷裂、肢體多處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據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甲○○下車將乙○○扶起,明知乙○○已因車禍受傷,其本不得駛離,應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乙○○進入「全聯福利中心」撥打電話報警時駕車逃逸,嗣經乙○○依陳清輝所記下車號,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四分許,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所自承酒後駕車乙節,核與其在肇事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相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且被告經警實施「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並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一千零一至一千零三十」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零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能力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零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零點一三六,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是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故意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離去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後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修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新臺幣九萬元;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舊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雖未修正,惟就法定刑罰金部分,新法將舊法規定科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自對被告較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五、核被告甲○○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於肇事後棄告訴人乙○○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卷附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可據,即被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