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689 號)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2 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1 審以被告吳振峯係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256 號「揚昇高爾夫球場」之經理,於民國95年4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覺該球場遭不明人士侵入,隨即通知「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該球場之保全人員董忠林、陳志雄(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會同前往查看,當場發現甲○○、黃貞淑持鐵鋸柄、剪刀及美工刀,竊取該球場管領之電纜線(甲○○所涉竊盜案件,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吳振峯因欲逮捕甲○○、黃貞淑,然其2 人抵抗不肯就範,吳振峯即持警棍毆打之,致甲○○受有右肩、右掌、兩側下肢挫傷等傷害,黃貞淑受有右手中指基部裂傷之傷害,案經甲○○、黃貞淑提起告訴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有持警棍毆打告訴人甲○○、黃貞淑之行為等語明確,及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涉有傷害犯行在案,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告訴人黃貞淑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且經證人陳志雄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陳述:伊到場時,只看到吳振峯拿警棍打甲○○,黃貞淑的部分伊不知道,甲○○、黃貞淑沒有反擊或脫逃,伊沒有出手毆打等語在卷,復有告訴人甲○○、黃貞淑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5 幀附卷可稽,另告訴人甲○○、黃貞淑前往上址係為竊取揚昇高爾夫球場所有之電纜線未遂乙節,亦有竊盜案件現場照片12幀、代保管條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在卷可考,此經核閱本院95年度易字第772 號卷宗內容(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8938號卷)屬實,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10日,減為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尚難謂為違法。況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提起上訴稱:據告訴人甲○○請求上訴謂被告藉逮捕竊盜案件現行犯為由而涉犯傷害犯行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支付損害賠償費用,足認被告並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拘役10日,並減為拘役5 日,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附件即第1 審判決書(含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