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之1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巧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意公司)存有債務糾紛,巧意公司乃委託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聯生公司)代為索討上揭款項。詎聯生公司所雇用之甲○○、乙○○於民國95年9 月26日晚上7 時許,一同前往丙○○當時任職之桃園縣八德市○○路236 巷5 號「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竟共同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及自由之犯意聯絡,其等出言對丙○○恫嚇稱:「如果今天不解決,過兩天會找朋友過來,就會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及自由之言語,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及自由之安全。丙○○擔心甲○○與乙○○在場,致其工作不保,遂與甲○○與乙○○協商債務並簽立清償協議書及同額本票交付甲○○與乙○○。乙○○復承上恐嚇之犯意,對丙○○恫嚇稱:「下個月25號要開始還錢,不還的話,我大哥會找人過來,你就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及自由之言語,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及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與乙○○均不否認受雇於聯生公司,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丙○○任職處所催討債務,且丙○○有簽署清償協議書及本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為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整個過程就像在聊天且有錄音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96年1 月18日偵查中指訴:他們剛開始打手機給伊,問伊是不是丙○○,其實當時被告2 人就在亞帝歐公司外面,僅是要確認伊就是丙○○,之後被告詢問伊到哪裡去,欠巧意的錢要如何解決,之後有說:「如果今天不解決,過兩天會找朋友過來,就會很難看」,又他們有詢問要如何清償,伊表示一個月還5 千元,他們說好,之後乙○○就說:「下個月25號要開始還錢,不然的話,我大哥會找人過來,你就很難看」,乙○○的態度不好、很兇,伊很害怕等語綦詳(見95年度他字第5183號偵查卷宗第25至26、28頁);其於96年7 月23日偵查中亦指訴:當時伊在桃園亞帝歐光電公司當守衛,對方說伊欠巧意公司貨款,並拿本票給伊看,又他們口頭有說,如果這件事情不解決,他們會叫他們老大過來,伊會害怕等語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0734 號偵查卷宗第25、27頁);其於96年8 月28日於偵查中另指訴:當天晚上7 時許接到一通不知名電話,詢問伊是不是丙○○,伊順口說是,結果被告2 人就出現,被告2 人一前一後把伊夾在中間,問伊這1 、2 年跑去那邊,伊表示去大陸,被告就詢問欠錢要如何處理,又他們表示「如果今天不解決,會找朋友來,你會很難看」等語,他們也有說「下個月25日就要開始還錢,不然他們會再找人過來」等語,當時主要跟伊說的是甲○○,乙○○是在旁助勢,當時伊心裡害怕等語歷歷(見96年度偵字第10734 號偵查卷宗第41至4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現在記不清楚當時被告恐嚇的詳細內容,但被告2 人有說如果不處理的話,會找大哥來,伊看到被告2 人就會害怕,此外當天被告確實有講「下個月25日要開始還錢,不然他們要再找人來」這個話等情(見本院97 年 度簡上字第175 號卷第103 、104 頁),互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相符一致而無左異,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2 人恫嚇之內容為相同之指訴,堪認被告2 人確實有為上開恐嚇之犯行無訛。㈡至被告2 人雖以前詞至辯,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且經本院勘驗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卷第47至56、68至82頁)。然觀之該錄音光碟譯文一開始載明:「現在法院就是都判下來了,你還要再問什麼法院…」等詞,互核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被告2 人一來就問伊這幾天跑去哪裡,然後詢問被告欠巧意童偉明的錢要如何解決等情,已於前述,佐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另指訴:他們是先恐嚇再跟伊談法院清償的事等語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0734 號卷第42頁),倘若被告所辯其從頭至尾均有錄音之情為真,何以未見其等詢問告訴人期間人在何處之對話,顯見該錄音並非被告一到就開始錄甚明。再者,細繹前開錄音光碟譯文開始之內容,被告表示法院都判下來,還問什麼,足認告訴人有對被告詢問之情,被告方為此之對話,然錄音光碟譯文卻未見此,益徵該錄音並非一開始即為之,堪認被告恫嚇「如果今天不解決,過兩天會找朋友過來,就會很難看」等詞,係在錄音開始之前為之。此外,有關「下個月25號要開始還錢,不還的話,我大哥會找人過來,你就很難看。」雖未在前述錄音光碟譯文中,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們是在跟伊談話中間簽本票之前,說過這些話等情(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 5號卷第102 頁),惟另參證人丙○○於偵查中另指訴:被告先問伊怎麼償還,然後問伊1 個月多少錢,伊跟被告說3 萬初,且說租房子1 個月8 千元,還有2 個小孩要養,所以說1 個月還5 千元,然後被告就說好,就拿本票給伊簽,伊就簽1 張本票及清償協議書,然後乙○○就說:「下個月25日要開始還錢,不還的話,我大哥會找人過來,你就很難看」,乙○○態度很不好、很兇,伊很害怕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183號卷第28頁),互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顯見被告究竟係於簽本票前、後為恫嚇,告訴人記憶上已有不一致之情,從而實難僅據告訴人之指訴,逕斷被告係在簽本票前為恐嚇一節。復觀之前揭恫嚇內容係表明何時開始還錢及須按時還錢等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係於告訴人簽完清償協議書及本票後,被告所為警告之語。復稽錄音光碟譯文最後為:「楊先生,我們先來寫一下」之詞,足徵簽完文件後之後對話並未錄下,是被告辯稱:有從頭到尾錄音,且未恐嚇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與巧意的童偉明有債務關係,又當時係因為擔心工作不保,所以希望快一點處理這件事情,遂簽清償協議書及本票,他們沒對伊強制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5183號卷第28頁及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卷宗第103 頁),復有清償協議書及本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07374號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認告訴人丙○○與巧意公司間有債務關係,其簽立清償協議書及本票係為快點相關債務,不要影響工作等情,其自由決定之意志並未受侵害,自與強制罪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情,足認被告2 人前揭辯稱,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有關被告2 人恫嚇告訴人丙○○「如果今天不解決,過兩天會找朋友過來,就會很難看」部分雖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4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被告2 人犯罪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 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