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221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3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6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14巷5號亞德克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克公司)負責人,明知「VIDEOJET」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美商微雷捷科技公司(下稱微雷捷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油墨、補充油墨、補充液、清潔液等產品,亦明知「啟台」之名稱及圖樣,係微雷捷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啟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服務標章,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未經微雷捷公司及啟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5年8月間起,在亞德克公司製造印有「VIDEOJET」及「啟台 」商標之瓶裝油墨及稀釋液商品,再以每瓶油墨新台幣(下同)2,090元、每瓶稀釋液90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與不特定人。嗣於96年3月6日下午2時45 分許,在上址亞德克公司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簽發之96年度生搜字第227 號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油墨9瓶、稀釋液33 瓶、未貼商標之稀釋液19瓶、出貨單4張、客戶資料4張、廠商簿冊4本、稀釋液2桶及VIDEOJET標章290 張。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號著有判例。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所謂「商標」,依商標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又所謂商標之使用,據同法第6 條規定則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用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是綜合言之,商標之「使用」厥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交易流通過程中,標示藉使相關消費大眾足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或出處俾得與他人商品相區隔之識別標幟」之意也,因之,縱令同一商品使用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圖樣,惟若該圖樣僅係充為商品本身適用之機器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換言之,衹係告知消費大眾所適用之機器類別,並非意在於交易流通過程中藉此充為表彰且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知其為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識別標幟而不具商標識別力者,依商標法第30條第1款之規範意旨,此種善 意且合理使用方式,核屬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自不成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林季丹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VIDEOJET」「中華國商標註冊證、照片與扣案證物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稱之犯行,辯稱:我是以「YDK」當作商標,沒有把「VIDEOJET」當作商標的意 思,給客戶的名片上也是這樣,「VIDEOJET」只是列在後面,而且字體比較小。我是用電話行銷,特定的人才會向我購買,不是在市面上公開銷售的,我的客戶本來就有使用「VIDEOJET」的產品跟設備、油墨,以及耗材,後來是因為客戶覺得價錢太高了,我才用電話行銷,有跟客戶說我自己有研發油墨,具有替代「VIDEOJET」油墨的性質,且因為我不是原廠的,價格比較低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卷內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陳明對於該等證據引為本案證據沒有意見(見本院易更卷第97至99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其作成時之狀況復無不適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同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7年10月8日以智商0390字第09780459 200號函就扣案油墨商品上之「YDK VIDEO JET」標示與註冊第254961號「VIDEOJET」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商標鑑定結果認:扣案油墨商品上標示之「YDK VIDEO JET 」外文,其係將「YDK 」、「VIDEO JET 」上下排列,且分別施以紅、藍不同顏色所組成,予以消費者寓目印象,皆屬引人注意並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誌之一,與美商微雷捷科技公司註冊第254961號「VIDEOJET」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VIDEOJET」外文字母,僅「 VIDE O」與「JET 」二者之間有無空格之些微差異,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相彷彿,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一 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其來自相同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該鑑定亦認為實際上是否作為商標使用及有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仍可以商品本身之標示為依歸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61頁)。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以「VIDEOJET」作為商標使用? ㈢、細究被告所生產之瓶裝油墨、稀釋液等商品外觀開頭即印有顯著之紅色字體「YDK」即被告所經營亞德克公司之縮寫, 下方雖印有「VIDEO JET」字樣,惟其旁並印有產品編號, 下方並印製有該公司之英文名稱「Ya De Ko LTD CO」、電 話及傳真號碼,佐以證人即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總務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這個產品,你看它的外包裝跟它的標示,請你按照你的常識判斷,它的品牌是什麼品牌?)應該算『YDK 』。」、「(審判長問:你為什麼會認為『YDK』是品牌?)因為標最大字。」、「(審 判長問:最醒目嗎?)對。」、「(審判長問:可是它的下面不是有寫『VIDEO JET 』,照你整體去看這個標示,你認為『YDK』是品牌,那『VIDEO JET』呢?)我不會講,為什麼會有兩個,我看到就是『YDK』,然後就是跟剛剛那的一 樣的牌子。」、「(審判長問:你剛剛說『VIDEO JET 』這個部分是指這個產品的系列,又說機器都有名稱,就是所謂的機型,你整句話的意思是什麼?)就是剛剛法官問我這個『YDK 』是什麼意思,以我的感覺來看,就是一個品牌,然後又問我『VIDEO JET』,我認為就是它的系列。」、「( 審判長問:按照你說話的意思,你是不是說這個稀釋液它的品牌是『YDK』,但是它可以用於『VIDEO JET』這個品牌的機器,具有相容性?)對。」、「(審判長問:你為什麼不會誤認這個稀釋液也是剛剛給你看的『VIDEO JET』這個品 牌所製造的?)因為有打VIDEO後面的數字。」、「(審判 長問:這是什麼意思,就是你剛剛說的機器的型號的意思嗎?)機器的型號。」、「(審判長問:你看這個產品的外標示,你看到的結果,你會認為這個產品是剛剛給你看的『 VIDEO JET』同一家廠商所生產、製造、銷售的嗎?)不同 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至86頁),可證該扣案之商品,就外觀上整體加以觀察,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該油墨商品,係屬亞德克公司之商品。再參酌交易上商品商標標示之慣常作法觀之,該「VIDEO JET 」暨其後所列數字、英文字母等字樣整體顯屬充為表彰適用於機器品牌、功能性質之說明,並非表彰商品來源、出處或製造者,職是,倘扣案之油墨、稀釋液等商品之製造者係有意仿冒「微雷捷公司」之商標,殊無於所製銷之商品上復標示自己公司之名稱以作區隔之必要,抑且,該等商品所使用之包裝紙箱上,印有被告公司「YDK亞德克有限公司」字樣表彰自己之商品(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49頁),佐此情,則扣案之油墨、稀釋液等商品外觀上標有「VIDEOJET」字樣當僅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機器適用類型,核屬油墨等商品善意且合理使用之產品功能說明甚明,再者,被告以醒目之「YDK 」作為該商品之標頭,而「VIDEOJET」字樣則表彰其適用之機器品牌及型號,承如前述,因之,相關消費大眾於選購時,在客觀上亦可輕易據此認知該油墨等商品非屬「微雷捷公司」製銷之商品,準此,即便扣案之該油墨等商品有相同或近似於「微雷捷公司」商標圖樣之字樣,然此衹係商品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並非意在於交易流通過程中藉此充為表彰且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知其為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識別標幟而不具商標識別力,非屬商標之「使用」;尤有甚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客戶紀錄表之記載:「劉,s 來 電詢問溶劑的穩定度,因最近機器〈微〉故障率高,且原廠一口咬定是因為用副廠而造成。」、「劉,s來電詢問有無微雷捷之維修?因跟原廠處不好,想換過來,其中三台是租的,再回電!」等語(見偵卷第74頁),顯其被告之客戶亦詳悉購自被告之商品係有別於所謂「正廠」即「微雷捷公司」之商品;復參證人乙○○證稱:「(審判長問:買這個機器的人,不是一般普遍的消費大眾?)應該是需要的人才會買。」、「(審判長問:你們工廠有生產線、製造產品、包裝要印製,還是任何人要去買?)公司要包裝、生產才會去買。」等語,益徵該商品乃屬專業性商品,依經濟部於93年4 月28日以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0號所頒訂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2 :「...... 至 於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從而,被告所販售之油墨等商品,係屬特定使用族群,不論是一般消費者甚或特定族群之消費者,對於該等商品,均未有混淆或誤認之虞情形發生。稽此,被告所製售之油墨等商品雖使用有相同或近似於「微雷捷公司」商標圖樣之字樣,然此亦僅係商品善意合理之使用,並非意在於交易流通過程中藉此充為表彰且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知其為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識別標幟而不具商標識別力,非屬商標之「使用」,是被告製售販售該等商品,自不得以商標法第81條之罪相繩。 ㈣、其次,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另有使用啟台公司之「啟台」商標,而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規定云云,無非以告訴人 啟台公司向警報案時提出之2瓶亞德克公司販售之油墨、釋 液商品上,除黏貼有「YDK VIDEO JET」標籤外,並黏貼有 「啟台VIDEO JET --油墨」、「啟台VEDO JET-稀釋液」之標章為據。惟查,被告雖坦承該2瓶油墨、稀釋液為亞德克 公司販售外,惟堅決否認上開印有「啟台」字樣之標籤為其所黏貼等語,而本案經警持票至亞德克公司搜索結果,查無上開印有「啟台」字樣之商標標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在案可查,是本件依卷附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使用啟台公司所有之「啟台」商標之犯行。 ㈤、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檢察官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犯行。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又本院既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汪曉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