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96年度桃簡字第285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7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荔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丁○○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段五三號「欣葉檳榔攤」後之房舍內,擺設由「荔枝」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接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丁○○及「荔枝」並以此方式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投入硬幣新台幣(下同)十元後,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如押中則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中獎者按倍數得自機台直接退幣取款,未押中者,賭資則由機具沒入後歸被告、「荔枝」所有。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上開欣葉檳榔攤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一台(含IC 板一塊)及賭檯上即該機具內之賭資七百六十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雖辯稱係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於第一次偵訊時因為驚魂未定,怕出去時遭人圍堵,想息事寧人,因為八月底的時候,其店被砸,當時我是基於恐懼的心理云云,然被告稱其不知係何人所砸,是即令被告前揭辯稱店面遭砸一情屬實,惟該事並非係警方所為,自難認定警方有何以不正方法進行詢問,故被告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后),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警察並無持搜索票即進行搜索云云,然查,本件警方於執行搜索時,被告及在場人丙○○均有同意搜索,且警方於執行搜索時,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其上被告、丙○○之簽名可佐,顯見本件搜索尚無任何違法或有瑕疵之處,故上開因搜索所扣押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現金七百六十元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欣葉檳榔攤」之負責人,而「欣葉檳榔攤」後之房舍內,擺設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辯稱查扣之賭博性機台是一位綽號「豆花」的常客,因為家裡有需要,急需借錢,所以向其借五千元,但因不熟,須有東西抵押,所以他就拿扣案的機台作為抵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開始讓人寄放檯子,因對方苦苦哀求讓他生活才讓他擺放,把玩方式為每次投十元硬幣得二分,可押自己選擇之圖形,押中則以圖案倍數得分,不玩時按退分,二分可退十元,每月營業額約幾百元,有時甚至沒有,擺放的人綽號叫「荔枝」,我知道該機台有插電,運作正常,螢幕清晰等情,核與證人乙○○證述進入時看到機台一台有插電,一台沒有插電。有插電那台螢幕是開啟的等語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賭博機台、現金七百六十元、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實施臨檢現場情形紀錄表、查獲照片六幀可佐,被告之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查扣之賭博性機台是一位綽號「豆花」的常客急須需借錢,向其借五千元,但因不熟,須有東西抵押,所以他就拿扣案的機台抵押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豆花」,亦未提及係有人因借款而作為抵押,且被告對借款人之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其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地點為其住家,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然查,被告擺放機台之位置雖係位於「欣葉檳榔攤」後之房舍內,然依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機台是放在冰箱旁,從外面可以看到,玻璃門有打開一個縫等語,而證人乙○○亦於本院證述:當天我是與甲○○一起前往,我們在檳榔攤沒有與小姐談話,因為我手上拿著零錢,然後給外面那個檳榔攤小姐看並晃動,意思就是我要打電玩的意思,她就比裡面,我就走進去,進去後就看見賭博機台擺在那邊等語,顯見該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處所雖為被告居住之處,然亦提供客人入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台,故該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洵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荔枝」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而被告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數量、期間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稱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自白不屬實云云,認原審判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