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08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GUCCI 」、「CELINE」、「LV」等商標圖樣,分別為固喜歡固喜公司、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且經上開主管機關核准,而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手錶等商品範圍,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與某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聯絡,由該人委由不知情之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報關輸入仿冒上揭「GUCCI 」、「CELINE」、「LV」商標圖樣之皮包各1 個、2 個、13個進入臺灣地區,宏邦公司誤載以范范實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96/538/M2803 、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538M2803號)上申報進口童裝,而於96年4 月30日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上揭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上揭仿冒皮包共計16個,嗣經警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查獲,並扣得上揭仿冒皮包共計16個。因認被告乙○○涉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宏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暨聯締國際有限公司現場報關經理丁○○、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辦事員歐榮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個案委任書、通聯調閱查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范范實業有限公司個案委任書、鑑定證明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客戶收執聯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紀錄;扣押物品共16件及其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犯行,辯稱:個案委任書並非我所簽名或蓋印,貨品亦非我所輸入進口,本案包裹與我並無關係等語。經查: (一)本件由宏邦公司於96年4 月30日,以范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范范實業)為納稅義務人,填載報單號碼:CX/96/538/M2803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538M2803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系爭報單),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申報進口之貨物1 批,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港區快遞專區進口倉通關過程中,經臺北關稅局外棧組官員歐榮杰察覺可疑,經會同倉棧人員共同開箱查驗後,扣得皮包共計16個。經送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 在臺授權代表范國峰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之「LV」皮包13個、「GUCCI 」皮包1 個、「CELINE」皮包2 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宏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暨聯締國際有限公司現場報關經理丁○○、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辦事員歐榮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6年12月19日北普政字第09610315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暨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 在臺授權代表范國峰出具之鑑定證明書3 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仿冒皮包16個扣案可憑,堪以認定。 (二)再查,本件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卷第26頁)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范范實業有限公司」,自該系爭報單內容觀之,尚無從顯示被告乙○○與本件貨物有何關聯性。而公訴人認上開扣案仿冒商標之皮包共16個,係被告乙○○所輸入,無非係以宏邦公司提出以乙○○名義為委任人之個案委任書1 份(偵卷第14頁)為據。惟查: 1、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個案委任書為其所出具,並稱該個案委任書上所蓋印章非其本人所有及蓋印,而該個案委任書並無乙○○本人之簽名,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其上印章為乙○○所有或用印,是以該個案委任書究否確為被告乙○○所出具,已不無疑問。 2、再者,證人即宏邦公司負責人暨聯締國際有限公司現場報關經理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的個案委任書是我們公司客服人員聯絡東莞立邦快遞公司(下稱東莞立邦),由東莞立邦提供資料給客服人員,說確實的收貨人是誰。我製作警詢筆錄時,就依照公司給我的資料陳述,我們公司客服人員與東莞立邦的聯絡經過我不清楚。警詢中員警問我本案仿冒品的真實貨主是誰,我回答是乙○○,連同其身份證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都有說明,關於真實貨主的身份及聯絡方式,都是大陸方面提供的,大陸那邊提供資料是否只有口頭說明貨品是何人所有,或有無傳真之類的證明文件,我沒有辦法回答。依照目前相關的書面資料看來,是只有乙○○的個案委任書。乙○○的個案委任書是大陸傳真給我的,傳真過來時,打印的字體是大陸打好整個傳真過來,連名字、印章都有了,大陸如何取得臺灣收件人的個案委任書我不清楚。我們在報關時,申報的進口人或是納稅義務人都是收件人,像這種一次性委託快遞公司寄送物品時,通常海關會先把貨物留下來,並要求我們請客戶補個案委任書跟發票,如果申報內容和補正的個案委任書相同,貨物就會放行。但我們報關行有一個原則,就是不可能直接與客戶聯絡,所以我今天接受大陸方面委託我報關,所有資料我都是向大陸取得,請大陸方面去向客戶要,大陸的快遞公司要設法取得臺灣收件人的個案委任書再寄送給我們。我沒有核對本案仿冒商品提單所載的收件人是否就是乙○○,因為這批貨我從頭到尾沒看過。除了大陸提供的個案委任書外,本案仿冒商品的收件人究竟是不是乙○○,我也不清楚。」等語在卷;又證人即宏邦公司客服部人員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根據大陸查詢的結果,認定這批仿冒貨品的商品收件人是乙○○,完全僅根據大陸東莞立邦公司給我們1 份乙○○的個案委任書,個案委任書上面所載之委任人究竟是否即為該批貨物之委託人,其間的關聯性我這邊無法驗證,完全是看國外的承攬業給我們什麼東西,他們說這個人就是這批貨,我就聽他們的,如果他們沒有給我們資料的話,就是沒有資料。我去查詢的結果,國外的代理商或承攬業者給我們1 張個案委任書,然後告訴我們這張個案委任書就是這一批貨的,就只有聽他們的,除此之外沒有任何其他的資料可以查證。如果個案委任書上所載的委任人與提單收件人、申請派送資料之收件人也不相同的話,在我清關業來講,我沒辦法解決。如果個案委任書的委任人跟提單的收件人以及派送資料的收件人不一樣的話,是要看哪一個資料來認定到底哪一個是收件人,我沒辦法回答。」等語甚詳。揆諸上開證人丁○○、丙○○所言,渠等認本件扣案以范范實業之名義為納稅義務人而報關進口之仿冒皮包16件,其真實貨主是乙○○一節,係以大陸承攬業者即東莞立邦公司提供以乙○○名義為委任人之個案委任書1 份為據,惟東莞立邦除提供該個案委任書外,並無其它如委任人之身份證影本等任何資料足以核實或佐證該個案委任書確為乙○○本人所出具,是本案實無任何證據足認東莞立邦所提供該份個案委任書之真假,該份以乙○○名義為委任人之個案委託書,其真實性已難驟認。再者,本案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該份以乙○○名義為委任人之個案委託書與本件遭查扣之報關貨品有何關聯性,而無從認定該份個案委任書即係用以委託報關進口本件扣案貨品。自無從僅以前開真假不明且與本案仿冒貨品查無任何關聯性之乙○○名義個案委任書1 份,即驟認被告乙○○有何出具該個案委任書委託報關進口本件扣案仿冒貨品之情。 (三)復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陸公司給我們的報機明細有袋號、提單主號、提單分號、貨名、重量及收件人名字、住址,本案包裏大陸給我們的報機明細有列出袋號,在這個袋號裡面,他當時只給我們1 個提單分號,這個提單分號列了2 種商品,1 個是衣服、1 個是包包,他給我的提單分號的提單收件人是范范實業,後來我們查的結果,才發現這個袋子裡其實裝的是2 批貨,有2 個提單分號。我們事後又去跟大陸要資料,當時的資料現在已經找不到了,現在就是發現那1 袋裡面確實是有2 個單號,當時大陸方面只有給我們1 個單號,事後給我們的變成有2 個單號。」云云;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的國外承攬業者聯絡窗口是東莞立邦,他們有東西要報出口,承攬業者晚上有什麼貨來,會有一個報機明細過來,報機明細的格式是經過快遞業者跟海關,還有關貿網路認同的格式,報機明細過來以後,小姐會輸入檔案,傳輸給關貿網路進入海關系統,報機過來所有的文件、品名、收件人、出貨人都在上面。本件大陸東莞立邦原本提供的報機明細上,收件人只有范范實業,是用1 個袋號申報,被查下來以後,確實1 個袋號裡面有2 個分號,就是2 個收件人。現在看到的這份報機明細是有改過的,不是東莞立邦給我們的原始資料,當初東莞立邦是給我們1 個范范實業而已。報機明細上袋號538M2803號內有2 個提單號,其中提單號0000000000號的收件人是范范實業、收件人電話是0000000000號、產品明細是衣服、數量35件;提單號0000000000號的收件人是賴小姐、收件人電話是0000000000號、產品明細是背包、數量16件。提單號0000000000號的部分,是本案被查獲後向東莞立邦追討資料時,東莞立邦才提供的,剛開始來的時候沒有這個資料,報機明細上提單號0000000000號的部分是我們補進去的。報機明細上的列印日期是不能改的」云云,並庭呈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報機明細表6 頁。惟查: 1、本件系爭仿冒貨物之進口日期為96年4 月29日,報關日期則為96年4 月30日,此有該批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卷第26頁)1 份附卷可稽,是依證人丙○○所述報關流程,其當係於96年4 月30日當即接獲大陸東莞立邦所提供之報機明細,並據此輸入檔案傳輸至關冒網路進行報關作業。而依證人丙○○提供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報機明細表所示,該報機明細表共有6 頁,除記載本案系爭仿冒貨品(袋號:538M2803號)收件人資料之該頁(第2 頁)列印日期為2007年4 月30日外,其餘各頁之列印日期均為2007年5 月12日,且證人丙○○亦證稱該報機明細上所記載之列印日期無法更改,是足認東莞立邦於96年4 月30日提供之報機明細上,就本案系爭袋號538M2803號內之貨品,即已明確載有2 個提單號,其中提單號0000000000號之收件人為范范實業,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提單號0000000000號之收件人為賴小姐,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是本案系爭袋號538M2803號內確係包括2 批貨品,並各有不同收件人至明。準此,堪認並無任何證人丁○○或丙○○所稱,東莞立邦於委託宏邦公司報關之初,原提供之報機明細上就本案系爭袋號538M2803號內之貨品,僅提供「范范實業」為收件人,嗣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再提供另一收件人「賴小姐」之情事,是證人丁○○、丙○○前開所證,顯非實情,渠等前開證述是否為掩飾宏邦公司本身繕打報機明細資料進行報關作業中之疏失所為,實不無可疑。 2、再者,就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報機明細表上所載系爭仿冒貨品之收件人「賴小姐」與本案被告乙○○間究有何關聯一情,經查:上開報機明細上所載本案系所載本案系爭仿冒貨品之收件人「賴小姐」,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該門號於94年12月22日至97年2 月11日間之申辦人為「甲○○」,此有本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是於本件案發期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辦人並非本案被告乙○○,又揆諸全卷事證,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門號及其使用人與被告乙○○有何關聯。而宏邦公司所提以乙○○名義為委任人之個案委任書究否為被告乙○○所出具,已有疑問,業如上述,又該個案委任書上所載之委任人姓名、聯絡電話等節,復均與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報機明細表上所載本案系爭仿冒貨物之收件人資料均不相符,兩者間亦查無任何關聯性存在,更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乙○○即報機明細表上所載之「賴小姐」。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機資料、提單資料及派送資料上的收件人不一定會相同,這個『賴小姐』到底是誰是國外來的資料,我根本就不知道,所以我才向東莞立邦查詢,我們只能查詢。而就1 個包裏的真正收件人到底要以提單所載的收件人為主、還是派單資料所寫的收件人為主、還是以個案委任書為主的問題,最準確的是以提單為準,第2 個是以派件資料為準。而本件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的貨物總共有3 件,分由3 個不同的袋號進口,其中2 批已經派送完畢,都是到站所自取,但時間太久已經沒有簽收資料,到底是乙○○或是『賴小姐』來簽收,站所那邊也無法區分。來領取包裹的人只要能說出提單號碼,不管他是不是『賴小姐』,我們包裹都會給他,就算不是『賴小姐』、就算是男生、就算是老爺爺,都會給他,站所那邊也不會問是不是賴小姐或是別人來簽收,如果被冒領,我沒辦法負責。來領貨的人只要說出提單號碼,需付款的貨物付了錢,我們東西就會給他,不管他是不是『賴小姐』。」等語在卷,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仿冒貨品,該貨品包裝紙箱上貼付之貨物提單內容記載為:「立邦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第2 行及第3 行各印上該公司臺灣直撥及廣州直撥之電話,在廣州直撥的電話號碼下面,經人以藍色原子筆手寫之方式載明『賴's』,已經印好的『C/NO: 』後面經人用藍色原子筆載明2 ,在已經印妥的『共_件』此欄,復以藍色原子筆填載3 ,提單號碼欄經人以藍色原子筆填載『0000000000』。」此有本院98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是依證人丙○○上開所證,是本件扣案仿冒貨物之貨物提單上所載收件人既係「賴小姐」,則本件貨物之真實收件人即為「賴小姐」無誤。而依證人丙○○所提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報機明細表所載,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的貨物總共有3 件(分別為報機明細第1 頁提單號0000000000A 號、第2 頁提單號0000000000號、第3 頁提單號0000000000B 號),除本件提單號0000000000號者外,其餘2 件均經取件人到站所自取完畢,然該取件人究係「賴小姐」或被告乙○○,甚或該貨物是否為第三人所領取,均無簽收單等任何資料可憑,是亦無從以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之取件人身分判知該提單分號之真實收件人是否為本案被告乙○○。 (四)揆諸上開各情,本案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仿冒皮包16件,與被告乙○○有何關聯性,是無從認定上開扣案仿冒商品為為被告乙○○所輸入。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有否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應嚴格證據證明之,且其證明之程度,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果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則不論被告乙○○本身所為之辯解能否證明為真實,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本案被告乙○○雖於警詢中曾一度坦承輸入本件仿冒商品,惟嗣後復辯稱其係聽從警方所稱本案得與其前案所犯之商標法犯行併案處理之建議,始坦承本件犯行等語,而否認其自白內容之正確性,又本件除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前開自白外,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乙○○有何前開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犯行,是殊無從僅以被告乙○○前開嗣經否認之單一自白,驟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涉有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