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之2號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 月18日97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978 號),向本院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5635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關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領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得推見若隨意將其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央東路交叉路口處,將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丙○○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人數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依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通訊資料以電話聯絡上甲○○後,向甲○○佯稱:伊是東森購物台的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甲○○的付款資料改成分期付款,而套得甲○○信用卡的來往銀行後,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向甲○○佯稱:需甲○○親自操作提款機以避免扣款云云,使甲○○因此陷於錯誤,遂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三分許,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轉入丙○○上開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遣人持丙○○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甲○○之匯款提領一空。嗣甲○○在匯款後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後引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在渣打銀行中壢分行開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為了找工作,而看報紙去應徵色情光碟的送貨員,應徵時對方要求要徵信伊的帳戶,並確認伊不是警察,所以伊才將提款卡交給對方,但沒有給密碼,不知道被詐欺集團利用,並沒有幫助該詐欺集團的犯意,該帳戶是伊先前任職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的薪資帳戶云云。經查: (一)甲○○如何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十萬元匯入被告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該款項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遣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偵查卷第十頁),並有甲○○之轉帳交易明細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渣打商銀中壢字第0九七00一六一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六頁以下)。 (二)本件詐欺集團在誘騙甲○○匯款時,即已指定被告上開渣打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事後並以提款卡從上揭帳戶中提領甲○○之匯款,據此,足認上開帳戶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無疑。而按,提款卡具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提款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設非存戶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甚且,銀行、郵局等金融機關不僅均要求存戶設定提款卡密碼,且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防存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人盜用,以此論之,本件詐欺集團欲使用上揭帳戶,如非由開設帳戶之本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任其使用不予掛失,實屬難能,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並均坦承上開帳戶係伊申請、使用,而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交給不詳人士等語,足認將上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者,即為被告本人無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現時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可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在金融機構開戶,甚為容易,而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在提供本件存摺、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時,已二十八歲,心智正常,甚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自己因冒充檢察官向被害人詐騙錢財,而另案涉犯詐欺罪嫌等語(該案案發後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六號案件偵查中),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對上開社會常態顯難諉為不知,其自有由上揭情事,而預見該詐欺集團在取得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然被告仍貿然將其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該詐欺集團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伊為了找工作,而看報紙去應徵色情光碟的送貨員,應徵時對方要求要徵信伊的帳戶,並確認伊不是警察,所以伊才將提款卡交給對方,但沒有給密碼,不知道被詐欺集團利用,並沒有幫助該詐欺集團的犯意,該帳戶是伊先前任職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的薪資帳戶云云,並提出報載之徵人廣告、在職服務證明、華擎公司行事曆為證(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九頁反面、本院卷第十一頁),另聲請調閱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傳喚證人安立詳為證。惟查,姑不論上開剪報能否證明被告確有在外應徵工作,並因此提供個人提款卡之事實,即便如此,然提款卡不過銀行所核發,具有支領、查詢所屬帳戶內款項功能之卡片,因此,殊難想像可以藉提款卡查核個人身分,甚至可以調查持有者是否具有警察之工作背景,且提款卡對持有者而言具有專屬性及便利性,並無隨意交給旁人之理,準此,被告僅憑一份剪報向人應徵工作,對對方一無所知,而對方索要提款卡之理由,又如此不近常情,乃被告對此竟未動疑,即貿然將提款卡交給對方,焉有是理?何況對該詐欺集團而言,自始即無向被告索取一張不知密碼之提款卡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未免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查,檢察官依被告提出之報載廣告,調閱其上刊登之0000000000號聯絡 電話通聯紀錄,本院並據此傳喚該電話申請人乙○○到庭結果,乙○○證稱:該支電話係伊申請給小馮使用,之後就沒有聯絡,小馮不是被告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此與本案被告是否確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顯然無關,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提出之在職服務證明及公司行事曆,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正當工作,亦與本案無關,應甚明顯。末查,被告雖又聲請調閱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九十七年三至五月通聯紀錄(經查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共二個門號), 另聲請傳喚證人安立詳證明其確實遭人詐去提款卡,惟據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覆結果,上開通聯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無法再行調查,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故證人安立詳應已無傳喚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行對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原先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五號併辦意旨書),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並未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