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7年10月30日97年度桃簡字第31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4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其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17日前幾天,在桃園縣八德市之華興菜市場附近,將其前向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下稱板信商銀龍岡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戶名:日升工程行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 千元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1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給乙○○佯稱電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在大雅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遂將其所有帳戶內金額29,988元轉至甲○○前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板信商銀業務部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且有被害人中華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甲○○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值信實。復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然被告甲○○竟為貪圖小利,以每本1 千元代價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甲○○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惟其仍將之交付,顯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男子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供作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應祇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兼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犯後態度甚差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 仟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