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述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跑馬台」、「賭牌大老二」各壹台及「彈珠台」參台(均含IC卡片)、新臺幣捌佰元及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桃園縣楊梅鎮○○街二○九巷一五號「藍天撞球場」之負責人,竟提供該撞球場地下室非公眾得出入之辦公室內供他人賭博麻將,並以每將抽取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藉以營利。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抽頭金八百元。(二)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上開撞球場地下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跑馬台」、「賭牌大老二」各一台及「彈珠台」三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五台(均含IC卡)及機檯內之賭資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三)被告甲○○前開涉犯之賭博等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是就前開扣案之抽頭金、電子遊戲機及賭資,乃聲請沒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賭博等犯行,經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抽頭金八百元、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五台(均含IC卡片)及賭資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該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扣案之抽頭金八百元、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五台(均含IC片卡)及賭資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且係供上述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