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30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6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41、278 、2209、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3 公克)、1 包(毛重約0.52公克)、2 包(淨重均為0.4 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檢驗報告後,除扣案之毒品聲請人認係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名 稱 │重 量│ 備 註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毛重0.3 公│包裝之塑膠袋與所││ │非他命1 包 │克(因鑑驗│包裝之甲基安非他││ │ │使用0.017 │命於物理外觀上二││ │ │公克) │者已附合為一體而││ │ │ │難以析離 ││ │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2008年1 ││ │ │ │月15日報告編號CH││ │ │ │/2008/10091 號檢││ │ │ │驗報告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毛重0.52公│包裝之塑膠袋與所││ │非他命1 包 │克(因鑑驗│包裝之甲基安非他││ │ │使用0.016 │命於物理外觀上二││ │ │公克) │者已附合為一體而││ │ │ │難以析離 ││ │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2008年5 ││ │ │ │月7 日報告編號CH││ │ │ │/2008/40674 號檢││ │ │ │驗報告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合計淨重0.│包裝之塑膠袋與所││ │非他命2 包 │41公克(因│包裝之甲基安非他││ │ │鑑驗使用0.│命於物理外觀上二││ │ │015 公克)│者已附合為一體而││ │ │ │難以析離 ││ │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2008年5 ││ │ │ │月20日報告編號CH││ │ │ │/2008/50177 號檢││ │ │ │驗報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