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高華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代 理 人 丙○○律師 庚○○律師 被 告 乙○○ 戊○○ 甲○○ 50歲 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五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高華鐵材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乙○○、戊○○、甲○○、丁○○等人提出詐欺、背信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五三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經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之被告丁○○之媒介,與被告乙○○及戊○○經營之力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向力剛公司買受該公司所有座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二六三號、第四二七號、第四二七之一號、第四二八號及第四二八之一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四二五號土地之一部,雙方並約定力剛公司於聲請人交付二千五百萬元之價金後,應將前開第四二五號土地辦理分割,及該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印鑑交予雙方所指定之代書(即被告甲○○),以辦理上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事宜,然聲請人依約給付二千五百萬元之價金予力剛公司及力剛公司依約交付前開文件及印鑑予被告甲○○後,被告甲○○竟違背聲請人與力剛公司之委任意旨,僅辦理前開第二六三號、第四二七號、第四二七之一號、第四二八號及第四二八之一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辦理第四二五號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將力剛公司之相關文件及印鑑交還被告乙○○,其後被告乙○○將該第四二五號土地移轉予庚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庚威公司),造成聲請人之鉅大損害,是被告甲○○已涉嫌背信,爰依法提出告訴。㈡又於訂約前,聲請人業已向被告丁○○、乙○○及戊○○表示,聲請人所欲購買之上開土地係作建廠之用,故該土地須得以聲請人名義取得合法工廠登記證,並經被告丁○○、乙○○及戊○○保證無疑,詎聲請人於前開第四二五號土地移轉予庚威公司後,赫然發現聲請人所購買之前開六筆土地,竟係力剛公司以擴建廠房為名,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之規定,所申請擴建變更使用分區之毗鄰土地,依該處理原則第五條之規定,力剛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內容以該公司之名義完成前開六筆土地擴建計畫,是該六筆土地無法以聲請人之名義辦理工廠登記證,又力剛公司曾於九十二年間,將前開六筆土地售予化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化新公司),其後因化新公司無法以其名義申請合法工廠登記證,雙方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是被告丁○○、乙○○及戊○○於訂約前以明知前開六筆土地無法作為聲請人合法建廠之用,乃渠等竟隱瞞此一事實欺騙聲請人,致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與力剛公司前定前開契約,並給付二千五百萬元予力剛公司,且被告乙○○嗣後又將前開第四二五號土地移轉予庚威公司,則被告丁○○、乙○○及戊○○三人,實不無詐欺之嫌,爰依法提出告訴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興辦工業人擴展工業申請將毗鄰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事業審查要點第十點,系爭第四二五、四二七、四二八地號等三筆土地有不得供他人使用之限制,而力剛公司與化新公司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九十三年七月間兩度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係因該第四二五、四二七、四二八號土地有不得轉供他人使用之限制,力剛公司才會向化新公司買回系爭土地,被告乙○○、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與化新公司訂定買回該等土地契約,其中第十條即特別載明:「本契約係因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簽立之合約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興辦工業人辦理變更擴展及重新核定計畫』之規定與限制無法續予買賣,經雙方協議後,同意互為買回」,是被告乙○○、戊○○早在九十三年一月間即已知悉該三筆土地有不得轉供他人使用之限制,但被告乙○○及戊○○卻隱瞞該等土地不得轉供他人使用之限制,而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系爭第四二五號則移轉登記予庚威公司),聲請人對前述法令毫無所悉,才會向力剛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致使該三筆土地恢復編定為「農牧用地」,惟檢察官就此不利被告之證據並未調查、傳訊化新公司承辦人李明盈到庭,亦未審酌被告乙○○、戊○○是否應告知聲請人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聲請人之錯誤締結本件契約,原不起訴處分書亦對此隻字未提,是原不起訴處分顯未盡調查之責,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不起訴處分記載:「被告丁○○曾將『買賣契約書』交付告訴人瀏覽,然告訴人連看都沒看即將之扔棄,此為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所自陳」,惟卷內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係記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條款」,顯見告訴人不願意看的是九十四年六月間力剛公司要求另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條款」,而非本件契約本身,且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未自陳不願稍加閱覽本件契約,況聲請人在九十四年是否閱讀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條款」,與被告乙○○、戊○○在九十三年有無使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購買系爭土地,顯屬二事,是原不起訴處分有違證據法則。 ㈢本件契約第十四條「其他特別約定」第三項之約定:「乙方(即力剛公司)於本買賣標的之擴廠計畫,應配合甲方(即聲請人)變更,以利甲方申請工廠登記」,僅僅針對擴廠計畫之變更而為約定,顯然不及於系爭第四二五、四二七、四二八號等三筆土地不得供他人使用之限制,是以原處分以本件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為據,未詳予斟酌該約定之文字內容,即判斷被告乙○○、戊○○於締約時已揭露上該三筆土地使用法令限制且為聲請人所明知,其認定顯然與契約文字不符,而且對於被告乙○○、戊○○是否隱瞞上開三筆土地有不得轉供他人使用之限制,以及為何聲請人會購買上開三筆土地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致使其恢復編定等重大疑點,漏為調查、判斷及著墨,顯有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 ㈣經檢察官調查力剛公司將第四二五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此外並未發現力剛公司對第三人有債務關係,然力剛公司將第四二五號土地移轉予庚威公司,中小企銀仍可以實行抵押權,被告甲○○自應知悉將第四二五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無法規避中小企銀聲請查封該土地,再者,被告甲○○當可先將該土地移轉予聲請人,再辦理分割,如此一來,既能避免力剛公司之普通債權人強制執行該土地,又能確保力剛公司履行契約之義務,是被告甲○○所辯係為聲請人利益著想想云云,殊無足採。更遑論本件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點約定:「辦理移轉登記之有關文件,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將文件取回」,被告甲○○竟未徵詢聲請人同意,即將第四二五號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付被告乙○○,顯有背信意圖甚明。又被告甲○○提出之庚威公司同意書蓋用的並非庚威公司大小章,且檢察官亦未訊問庚威公司負責人關於該同意書之真正或庚威公司(聲請狀誤載為化新公司)是否同意移轉第二一一之二、二一五之三、二五八之一、四二五之五號土地予聲請人,再者,倘若庚威公司確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甲○○,何以被告甲○○未移轉第二一一之二、二一五之三、二五八之一、四二五之五號等四筆土地予聲請人,而九十五年三月被告甲○○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見面時,仍是口頭表示願意簽證辦理移轉登記,卻毫無實際行動,是原不起訴處分卻仍相信庚威公司同意書為真正,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乙○○、戊○○及丁○○等人明知系爭土地有轉租售之限制,竟隱瞞上情,向聲請人謊稱只要力剛公司於系爭土地之擴廠計畫配合聲請人變更,聲請人即可以自己名義蓋廠、申請工廠登記證一節,然查: 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行詐之方法,雖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亦不失為詐欺,惟在消極性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違背法律上據實告知之義務,而利用他人之錯誤,始克相當,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乙○○、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與聲請人間訂定本件買賣契約前,曾提出系爭桃園縣新屋鄉○○段第二六三、四二五、四二七、四二七之一、四二八、四二八之一號等六筆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於簽訂契約時經被告甲○○當場於該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款以手寫方式加註:「乙方(即力剛公司)於本買賣標的之擴廠計畫應配合甲方(即聲請人)變更以利甲方申請工廠登記證。」等情,業據聲請人代表人己○○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五七六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而上開除第二六三號以外之五筆土地,各該土地登記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皆載明「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府建工字第○九一○○一三六六七號核准限作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使用〔限作低污染事業使用〕」,亦有該五筆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同上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五頁),則以聲請人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既曾閱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看過該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明確記載其所承購之系爭土地之使用設有限制,而其承買之目的為興建工廠之用,理應對於承購系爭土地後申辦工廠登記證之行政程序上必定有相當限制一事,知之甚詳,則其於簽約前豈有可能不事先向主管機關探究相關法令限制,以資決定是否承購系爭土地,及如何擬定該買賣契約之內容,即貿然向被告乙○○、戊○○等人承購系爭土地?是縱聲請人於承買系爭土地後無法以其名義申請工廠登記證屬實,亦難憑此即遽指被告乙○○、戊○○及丁○○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責。 ⑶雖聲請人指訴被告乙○○、丁○○等人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曾向其保證聲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工廠登記證一節,然為被告乙○○、丁○○等人所否認,且綜觀聲請人與被告乙○○、戊○○等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全文,並未有隻字片語記載出賣人方面保證買受人得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土地申辦工廠登記證等意旨,其雙方充其量僅於該契約書上另以手寫方式附註前揭文字,約定出賣人之原有擴廠計畫應配合聲請人辦理變更,則以渠等間訂立此一買賣契約,對於如何由被告戊○○代表之力剛公司配合辦理擴廠計畫一事,尚以手寫方式附加契約文字之慎重程度,若被告乙○○、戊○○等人果有聲請人所指向其保證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工廠登記證之情事,其雙方焉有可能僅以口頭方式約定,而未以書面詳加約定載明之理?況參酌該手寫附註之契約文字內容(即十四、其他特別約定第三款),既已載明「乙方(即力剛公司)於本買賣標的之擴廠計畫應配合甲方(即聲請人)變更」,依此約定內容一望即知系爭土地於該買賣契約訂立前,原已有出賣人力剛公司從事之擴廠計畫,此與一般購地後自行興建廠房,並申辦工廠登記證之情形顯然有間,倘被告乙○○、戊○○等人自始即有意隱瞞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其申辦工廠登記證等方面之法令上限制,而向聲請人保證其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工廠登記證,衡情其殊無必要特意由代書即被告甲○○在該契約書上以手寫方式為前揭附註之約定,凸顯系爭土地上尚有力剛公司前所申請之擴廠計畫,而徒增聲請人方面啟疑,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與交易常情相悖,自難遽信。 ⑷復觀諸系爭土地(除二六三地號為水利用地外)登記謄本上「使用地類別」載明為「丁種建築用地」,本即屬得興建工廠之用地,倘聲請人與被告乙○○、戊○○等人代表之力剛公司間訂約之初即有意使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興辦廠房取得工廠登記證,則聲請人儘可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行申辦,實無須由出賣人力剛公司針對其原有之擴廠計畫應如何配合聲請人辦理變更一事在買賣契約書中特別附註之必要;且佐以聲請人代表人己○○於偵查中曾坦稱:「(問:吳有無說要用賣方名義申請擴廠計畫,蓋完廠房後才能過給買方?)他們都沒說,只是寫在契約上,我都不知道寫這些是何意思。」、「當初吳說,賣方有擴廠計畫,必須力剛公司用印變更擴廠計畫後,買方才能申請工廠登記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五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顯見聲請人亦未否認本件買賣交易之初,出賣人方面曾由代書即被告甲○○向聲請人表示出賣人有擴廠計畫,由其辦理變更手續後,再由聲請人據以申請工廠登記證,並經代書將此等申辦方式附加記載於前揭買賣契約書,而該契約書既經聲請人親簽,其對於上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足證被告乙○○、戊○○等人所辯:前揭買賣契約書內附註「本買賣標的之擴廠計畫應配合甲方(即聲請人)變更以利甲方申請工廠登記證」等文字,係先以力剛公司名義興建工廠,並申辦工廠登記證後,再移轉予聲請人之意等詞非虛。基此,聲請人於交易之初對於其買受之系爭土地,既可明確知悉無法直接以自己名義申辦工廠登記證,且事先經買賣雙方另於該買賣契約書加註記載,即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⑸聲請人另稱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興辦工業人擴展工業申請將毗鄰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事業審查要點第十點等規定意旨,系爭第四二五、四二七、四二八地號等三筆土地有不得供他人使用之限制,否則將遭廢止原擴展計畫並恢復土地原編定一節。茲查,力剛公司於系爭土地尚未依擴展計畫完成使用前,固不得將興辦工業人(使用主體)予以變更,然承前所述,依聲請人與被告乙○○、戊○○等人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款所載:「乙方(即力剛公司)於本買賣標的之擴廠計畫應配合甲方(即聲請人)變更以利甲方申請工廠登記證」等文義,尚無從明確推知彼等雙方間於締約當時之真意即係由聲請人自行興建廠房,並以自己名義申請工廠登記證,而全然無先以力剛公司名義配合變更擴展計畫,興建廠房,並申請工廠登記證,再移轉予聲請人之意,是聲請人所稱該約定係指力剛公司應配合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自己名義蓋工廠、申請工廠登記,是否屬實,已堪存疑。且就該手寫附加之契約約定內容,對照上開相關法令上限制,毋寧可認該附註約定之本意實寓有由被告乙○○、戊○○於渠等經營之力剛公司擴展計畫完成使用後,辦理相關變更手續,使聲請人順利取得各該土地上廠房及申請工廠登記證,屆時聲請人並非無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可能,自不得僅因前揭法文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設有限制,及聲請人嗣後未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及取得工廠登記證,即逕認聲請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肇因於被告乙○○、戊○○及丁○○等人共同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 ⑹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本件關於系爭地之買賣,被告乙○○、戊○○等人究應如何配合聲請人辦理申辦工廠登記證事宜,本非出賣人單方可得自行決定,而係買賣雙方磋商之結果,則縱使日後被告乙○○、戊○○等人礙於法令限制致使無法如期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順利使聲請人申請取得工廠登記證,亦屬於商業行為本身所蘊藏之交易上風險,倘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等人在與聲請人從事交易之初,曾有向聲請人保證得以其名義申請工廠登記證,或有何施用詐術而誤導聲請人對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上風險判斷之行為,自不得單以事後被告乙○○、戊○○等人無法如期履行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客觀事態,率認渠等應負詐欺罪責。 ⑺至聲請人提出力剛公司與案外人化新公司間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及九十三年一月間先後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二份,其中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特別約定事項固記載:「本約係因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簽立之合約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興辦工業人辦理變更擴展及重新核定計畫』之規定與限制無法續予買賣,經雙方協議後,同意互為買回」等內容,惟其雙方依前揭法令規定與限制無法續予買賣之緣由多端,並非當然可認係肇因於系爭土地無法由力剛公司以辦理擴展計畫之變更方式,使化新公司取得其土地上廠房及工廠登記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致,是聲請人徒憑該契約書內載明相關法令名稱,即逕為推斷力剛公司係因系爭土地有不得轉供他人使用之限制,方向化新公司買回系爭土地,顯有誤會之處;況衡諸一般買賣契約之交易,其出賣人僅需依約履行買賣之條件辦理移轉登記即為已足,本無將其出賣之土地是否曾經出賣又解約情事,乃至係基於何種原因解約逐一向買受人表明之義務,是不論系爭土地前售化新公司究否係因不能辦理工廠登記興建廠房而致解約,均難憑此推認被告乙○○、戊○○、丁○○等人,係刻意隱瞞此情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 ㈡另聲請人復指稱被告甲○○未徵詢聲請人同意,即將系爭四二五號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付被告乙○○,使聲請人無法取得該筆土地,而該當背信罪責云云,惟為被告甲○○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其將第四二五號地號相關資料交予被告乙○○辦理信託登記,係為聲請人之利益著想等語。第查: ⑴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所辯:系爭四二五地號土地係先移轉給庚威公司才分割,分割完畢後,其雙方發生糾紛,因此至今尚未移轉,當初伊等曾跟中小企銀方面說好,只要支付二千五百萬元,即可將賣給聲請人之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但礙於聲請人遲不付款,拖過中小企銀同意之期限,擔心遭中小企銀查封,遂先過戶給庚威公司等語,核與庚威公司代表人廖新正於檢察官訊問時結稱:「乙○○於九十三年間,在伊庚威公司的辦公室內與伊談辦理第四二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因為乙○○欠伊二千多萬,而這筆土地之前由乙○○用力鋼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五千多萬,當初力鋼公司以二筆土地向銀行貸款八千多萬,上開土地是其中一筆,為了保障伊二千多萬債權,乙○○提議說可以把土地過戶給伊,由伊去賣,伊認為可以賣超過七千萬,如此債權即可獲得保障,如果銀行同意分割力鋼公司的債務,就上開土地所擔保五千萬債務部分同意由伊負擔,這筆土地過戶到伊名下,擔保的債務由伊負責,但是銀行後來不同意這種作法,所以土地伊也沒有使用、收益,所擔保的銀行債務伊也不管」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八八頁)大致相符,足見力剛公司移轉該第四二五號土地予庚威公司後,庚威公司願承受力鋼公司與中小企銀之債務,而得以避免該土地遭強制執行,僅因嗣後中小企銀方面未能接受此一部分清償之作法,遂未同意辦理部分塗銷抵押權,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其係為避免遭力剛公司之債權人中小企銀強制執行,始將系爭四二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先行返還予代表力剛公司之被告乙○○等詞,即堪採信。 ⑵考諸力剛公司確實積欠銀行及其他債權人債務為數可觀(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元)之事實,本為聲請人所明知(見前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五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則被告乙○○所辯其係因怕遭銀行以外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查封四二五地號土地至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終為債務不履行,乃詢問代書即被告甲○○如何處理一節,即與一般交易常情尚無違背之處,是被告甲○○縱因被告乙○○向其詢問上情,而對代表委託當事人一方之被告乙○○提出建議,並先行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返還予被告乙○○,亦不得逕謂其有何違背買賣雙方委任意旨之情事。況聲請人與被告乙○○、戊○○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力剛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將除四二五地號土地外之其他土地均移轉登記完畢,且已經取得二千五百萬元之價金,僅餘該筆四二五地號土地,待分割出供作道路使用部分移轉與聲請人即得由聲請人為力剛公司代償三千一百萬元之債務(參見前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價額及付款表、第十四條第一款之約定),足徵被告乙○○、戊○○尚僅需移轉一小部分路地即可取得該買賣契約剩餘價款三千一百萬元之價金清償其他債務,換言之,渠等僅需移轉一小部分路地即得有買賣契約剩餘全部三千一百萬元之價金清償其他債務,衡情其殊無可能故意不為履行,僅取得兩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價款即為滿足,依此堪認被告乙○○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則被告甲○○在系爭四二五地號土地分割之前,依買賣雙方當事人一方之詢問給予建議,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先行返還被告乙○○,其目的既在確保將來出賣人能依約履行,使聲請人仍得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自無如聲請人所稱違背其指示意旨之背信情事。 ⑶復參以本件聲請人承購之系爭第四二五地號土地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移轉登記予庚威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辦妥分割登記第四二五之五地號土地等情,此觀諸卷附系爭四二五之五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前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五七六號偵查卷第二○頁)之記載即明,且該筆土地移轉予庚威公司,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分割完成登記後,被告乙○○、甲○○更於翌日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取得庚威公司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之同意書,此有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上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五七六號偵查卷第六二頁),是被告甲○○當時並非無故稽延辦理四二五地號土地分割事宜,且有積極促使案外人庚威公司配合辦理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衡情其當時主觀上當係認知該土地處於隨時可得移轉予聲請人之狀態,實難認其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自不得僅因聲請人事後未能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即謂被告甲○○有何違背委任指示而涉及背信之犯行可言。 ⑷再查,被告甲○○確於九十四年六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條款」(見上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五七六號偵查卷第四一頁),透過被告丁○○交給聲請人代表人己○○,此亦為該代表人所不否認,僅陳稱:其看都沒看就將之扔了等語(見上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而該補充條款該條款約定「任何一方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設置人工障礙物或花草樹木」,依此,可證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雙方就道路通行確曾發生爭執,而參酌臺灣中小企銀貸款承辦人員張紹秧、溫煥麟於偵查中曾共同具狀陳稱:力剛公司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向該行申請:因土地出售予聲請人,擬償還二千五百萬元後申請塗銷部分抵押權,該行總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核准,惟力剛公司並未依其申請條件履約等情,並提出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一紙在卷可佐(見上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八一至八二頁),可見被告乙○○、戊○○代表力剛公司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初,即有詢求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同意於其出售系爭土地(含四二五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得款三千一百萬元清償後即得塗銷該出售土地部分之抵押權,此即買賣契約書所載尾款原告應予代償之約定,是渠等於買賣之初顯然有意交付無負擔之系爭土地予聲請人,且亦曾積極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塗銷系爭土地部分抵押權,縱嗣因道路通行問題延擱履行契約,致買賣契約雙方無法確實履行情況下,亦曾尋得銀行催收貸款承辦人員謀求解決之道,未有逃避卸責之情事發生,可見告乙○○、戊○○等人於交易之初即有意將包含系爭四二五地號土地在內之不動產抵押權塗銷後,移轉其所有權予聲請人,縱買賣雙方共同委任之代書即被告甲○○嗣因故曾將系爭四二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先行返還代表買賣當事人一方力剛公司之被告乙○○,亦難憑此逕認其自始即有意使聲請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採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丁○○、甲○○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或背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採證有誤或未盡調查能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