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邱淑容原係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5年7 月31日離婚),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以邱淑容名義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2 巷5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夫妻生活共同居住之處所。嗣因雙方感情不睦,丙○○有意將系爭房屋過戶於自己名下,因邱淑容堅持不肯,致丙○○心生怨懟,憑藉其具水泥施作之專業,於94年1 月底某日,將系爭房屋3 樓所有房門及燈管拆除,94年2 月農曆過年期間,趁邱淑容偕同3 名子女返回南部過節之際,又以紅色油漆在系爭房屋2 、3 樓牆面分別漆上「所有違建要拆」、「打」、「拆」、「三樓都要拆」等文字,復於該屋3 樓牆面鑿洞(上開毀損部分未據邱淑容提出告訴及起訴)。二人嗣經本院於95年3 月28日以94年度婚字第850 號判決離婚後,邱淑容即於95年4 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435 萬元代價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康蒓蒓,同年6 月12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康蒓蒓所指定之甲○○後,旋於6 月18日偕同三名子女搬離該屋。丙○○因邱淑容拒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己,反逕售予康蒓蒓,心生不滿,非但拒絕搬離上開住處,於95年7 月26日猶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邱淑容、康蒓蒓妨害自由及侵占(上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調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淑容唯恐遭康蒓蒓因而向其追償延期點交系爭房屋之違約金,只好於95年7 月30日與丙○○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於95年8 月1 日下午5 時,由邱淑容交付相關壽險保險金等款項予丙○○同時辦理點交,丙○○則應配合邱淑容及康蒓蒓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檢視系爭房屋。迨95年8 月1 日下午2 時許,丙○○、邱淑容及永佳公司仲介蔡仲飛先行抵達系爭房屋後,發現原擺置於屋內之水塔2 個、抽水馬達1 個及熱水器1 個均已遭丙○○事前搬離(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屋內亦堆滿垃圾,致使邱淑容當日無法完成點交。邱淑容因交屋迫在眉睫,不得已於同日(8 月1 日)下午5 時許,再與丙○○簽立和解書,約定系爭房屋之點交應於邱淑容同意由丙○○逕行領取提存於本院之反擔保金115 萬元後交付。詎丙○○於簽立和解書後,心猶未甘,明知上開房屋已屬甲○○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5年8 月1 日下午5 時許簽立和解書後至同年8 月2 日邱淑容協同仲介及丙○○委任律師所聘之助理抵達現場估算清潔費用前之某時,進入系爭房屋內以不詳工具敲擊屋內2 樓樓梯木頭扶手、樓梯地面鐵製止滑條,並拔除、拆卸、打破系爭房屋2 、3 樓合計4 扇鋁門窗之鋁條、窗框及玻璃,使該屋樓梯扶手、地面鐵製止滑條及鋁窗受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損壞結果,均足生損害於甲○○。迨邱淑容於95年8 月2 日前往系爭房屋欲進入估價清潔費用時,因丙○○所託予律師助理之鑰匙並非該屋後門鑰匙,邱淑容只好另行聘請鎖匠開鎖並更換系爭房屋後門鎖頭,邱淑容、蔡仲飛及律師助理入屋後隨即發現屋況有如上述毀損情形。惟邱淑容於當日離開前,仍將系爭房屋後門更換後之新鑰匙交予律師助理託其轉交丙○○。詎丙○○竟又承前同一毀損犯意,於95年8 月3 日某時許,利用不知情鎖匠將系爭房屋後門經邱淑容更換因附合而屬甲○○所有之鎖頭予以拆卸破壞如附表編號4 所示,再另行更換新鎖,足生損害於甲○○。嗣於95年8 月3 至5 日間之某時,復接續上開毀損之同一犯意,進入系爭房屋內,以不詳工具剪斷系爭房屋1 、2 、3 樓電箱內之電線,拆卸擺放在該屋2 樓之床板及樓頂鋁門及其鎖頭,並於頂樓四角落之排水管孔灌入水泥,損壞系爭房屋設備如附表編號5 、6 、7 、8 號所示,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嗣於95年8 月5 日點交時,丙○○藉口忘記帶鑰匙即先行離去,邱淑容只好再聘鎖匠另行換鎖進入,發現屋內又有如上毀損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邱淑容、黃大章、蔡仲飛、丁○○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邱淑容於警詢中、證人康蒓蒓於偵訊中各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情形固不爭執,亦坦承在94年1 、2 月間先後拆除系爭房屋內之燈管,並在該屋2 、3 樓牆面以紅色油漆噴上「所有違建要拆」、「打」、「拆」、「三樓都要拆」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係於95年8 月7 日經由永佳仲介公司員工蔡仲飛在電話告知後,始獲悉系爭房屋遭人破壞之事;邱淑容等人在95年8 月4 日即請鎖匠換1 樓後門門鎖,確定沒有破壞後才換鎖並張貼字條表示:「產權已移轉,非屋主同意,切勿進入,否則本人將以擅闖民宅毀損財物提起告訴,切勿自誤」,故系爭房屋並非在95年8 月5 日前即遭破壞云云。辯護意旨則為之辯護略以:系爭房屋縱有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情形,亦不該當刑法第353 條之犯罪成立要件,遑論依卷存事證,均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丙○○所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與邱淑容原係夫妻關係,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共同以邱淑容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作為夫妻生活共同居住之處所;嗣因夫妻感情失和,被告丙○○遂起意欲將系爭房屋過戶歸己所有;其於遭邱淑容拒絕後,先於94年1 月底將系爭房屋3 樓所有房門及燈管拆除,之後又於94年2 月農曆過年期間,趁邱淑容及三名子女返回南部無人在家,以紅色油漆在系爭房屋2 、3 樓牆面漆上「所有違建要拆」、「打」、「拆」、「三樓都要拆」等各該文字,並於該屋3 樓牆面鑿洞,欲對邱淑容施加精神上壓力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前配偶邱淑容於偵訊中指訴詳實(見96年度他字第781 號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長子張仲豪於本院94年度婚字第85 0號家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是被告噴的,是在94年過農曆年時,我們3 兄弟與邱淑容回外婆家,回來後就是這樣子。被告有承認是他噴的,他說房子不給他的話,就把違建拆掉」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丙○○於本案偵審中亦直言系爭房屋3 樓之房門燈管拆除,以及該屋2 、3 樓牆面之油漆均係其個人所為一節屬實,此外,並有本院94年度婚字第850 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同上他卷第68至73頁),則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丙○○於95年4 月21日簽約當日為阻止邱淑容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康蒓蒓,確曾前往永佳公司與邱淑容發生爭執,且其雖知該房屋業於95年6 月12日移轉登記在康蒓蒓所指定之甲○○名下,且邱淑容復已偕3 名子女於同年月18日遷離該屋,仍拒不搬離,甚至於95年7 月2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邱淑容、康蒓蒓妨害自由及侵占;關於邱淑容、康蒓蒓被訴部分,嗣雖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調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邱淑容恐因遲延點交房屋而須賠償違約金,故而與被告丙○○於95年7 月30日協議約定於95年8 月1 日下午5 時,由邱淑容交付相關壽險保險金等款項並同時辦理點交,而被告丙○○則應配合邱淑容及康蒓蒓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檢視系爭房屋;95 年8月1 日下午2 時許,被告丙○○、邱淑容及永佳公司仲介蔡仲飛抵達系爭房屋後,即發現原擺置於屋內之水塔、抽水馬達、熱水器均遭丙○○搬離,且屋內堆滿垃圾,邱淑容囿於該等屋況無法於當日完成點交,為求儘速點交房屋,邱淑容遂再於95年8 月1 日下午5 時許與被告丙○○另行和解,約定系爭房屋之點交應於邱淑容同意由丙○○逕行領取提存於本院之反擔保金115 萬元後交付等事實,業據證人邱淑容於偵訊時、證人即房屋仲介蔡仲飛於偵訊中、系爭房屋買主康蒓蒓之配偶黃大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5年7 月30日協議書、95年8 月1 日和解書在卷,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 月31日96年度調偵字第89號全案卷宗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實。 ㈢、再者,系爭房屋自95年4 月21日經邱淑容出售予康蒓蒓起,迄至同年8 月1 日下午2 時許被告丙○○依95年7 月30日協議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前往點交房屋之日為止,僅於95年8 月1 日經邱淑容、房屋仲介蔡仲飛入內發現其中屋頂兩只水塔、熱水器及抽水馬達各1 個均遭被告丙○○搬離,且屋內佈滿垃圾,其餘屋況正常,別無其他毀損跡象;和解後之翌日(8 月2 日)下午1 時許,邱淑容欲入內估算清潔費用,因被告丙○○所交予律師助理之鑰匙並非系爭房屋後門鑰匙,且系爭房屋大門又因邱淑容早於95年6 月26日斷電而無法開啟,經邱淑容另聘鎖匠換鎖入內後,即發現系爭房屋2 樓樓梯木質扶手及地面鐵製止滑條均遭敲壞,且該屋2 、3 樓合計4 扇鋁門窗上之鋁條、窗框及玻璃均遭拔除、拆卸、打破(即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毀損情形);被告丙○○於獲悉系爭房屋後門門鎖遭更換後,又於95年8 月3 日聘請不知請鎖匠將原由邱淑容所更換之鎖頭予以破壞後再次更換新鎖(即附表編號4 所示毀損情形);其後於95年8 月5 日即被告丙○○依95年8 月1 日和解書約定再次前往點交系爭房屋,藉詞忘記帶鑰匙先行離開,邱淑容乃再聘請鎖匠開鎖進入後,又發現系爭房屋1 、2 、3 樓電箱內之電線均遭剪斷,擺放於該屋2 樓之床板、樓頂鋁門及其鎖頭均遭拆卸,另於頂樓四角落之排水管孔復均遭灌入水泥(即附表編號5 、6、7、8所示毀損情形)等事實,則有下列事證可為證明: ⒈證人蔡仲飛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24 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去過這房子前後有四、五次,95年4 月初第一次去那間房子,當時是被告(即邱淑容)在家,那時候房子樓上牆壁本來就有被敲過三個洞,其他部分沒有損壞;第二次我是帶買方去看房子,那時候房子的狀況是跟第一次一樣;第三次在95年8 月1 日,那次我們試看到屋內堆滿垃圾,熱水器、馬達、好像還有水塔,都被拆走了,其他部分並沒有毀壞,……;第四次是我們去看房子,原告律師的助理拿錯鑰匙,之後我們有請開鎖的來換鎖,後來新的鑰匙也交給原告(即被告丙○○),那次進去看到樓梯的鋁條及扶手也有損壞,可是損壞的情形並不嚴重,另外好像鋁門窗的鋁條有很多都在地上…………;最後一次約好雙方要點交,可是去了以後才發現鑰匙又被換掉了,原告也有去,但鑰匙沒有帶,原告說要回去拿,但隔了很久,被告才請鎖匠來開鎖,我們進去之後就發現屋內有水,經過檢視後發現屋頂的排水管被灌水泥、鋁門窗跟頂樓的門都被卸下來,電線也被剪斷」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24 號言詞辯論筆錄附於他卷第79頁),核與證人邱淑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損壞時間、情節相符,已見其所證不虛。 ⒉而經本院將系爭房屋樓層房間位置標示圖及其遭毀損情形照片逐一互核比對後,亦可確認:⑴關於系爭房屋頂樓部分,四角落之排水管孔均遭灌入水泥;⑵關於系爭房屋樓頂部分:其鋁門遭拆卸、鋁門鎖頭亦遭破壞;⑶關於系爭房屋3 樓部分,包含3 間客房在內之鋁門窗其上鋁條、窗框、及玻璃均已遭拆卸拔除破損;⑷關於系爭房屋2 樓部分,其樓梯扶手及地面鐵製止滑條全遭敲壞,且主臥室、次主臥室及小孩房內床板亦均遭敲壞折斷;⑸關於系爭房屋1 樓部分:後鐵門鎖頭拆卸敲壞,且電箱內電線均被剪斷。參以證人即事後整修系爭房屋之福上居企業社負責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親自到現場去估價,二樓樓梯扶手及地面止滑條均被打壞,看起來就不是搬東西不小心撞到的,很明顯是敲的,另外1 、2 、3 樓電箱內電線也被剪掉等語明確,並有卷附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號),且被告丙○○就上開毀損情形亦不加以爭執,尤徵上開證人所證內容確與實情相符。準此,系爭房屋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情形,即堪認定。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先後闡釋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970 號、79年度臺上字第2887號、82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院衡諸下列各該事證,認系爭房屋於上開時日遭毀損如上之情形,確係出於被告所為。申言之: ⒈被告丙○○前僅因邱淑容拒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己,即率爾拆除系爭房屋3 樓之房門燈管,於系爭房屋2 、3 樓牆面分別以紅色油漆漆上「所有違建要拆」、「打」、「拆」、「三樓都要拆」等各該文字,進而於該屋3 樓牆面鑿洞,企欲藉此使邱淑容應允過戶,既如前述,非但已見被告丙○○為求取回系爭房屋,縱使毀損屋況亦在所不惜,另參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時所自承:伊是水泥工,因為一樓跟隔壁六號相鄰的牆壁有裂縫,一樓以上的樓層壓力會直接加諸於一樓,會導致裂縫變大,所以我才會拆除燈管、以紅色油漆在該屋2 、3 樓牆面油漆及在牆上打洞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本院卷第24頁),益見依被告丙○○之職業、工作經驗與能力,拆毀系爭房屋內相關設施對其而言並非難事。 ⒉其次,被告丙○○因不滿邱淑容拒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自己在先,又因不甘邱淑容於法院裁判離婚後隨即出售系爭房屋予康蒓蒓,始終拒絕遷離系爭房屋;經邱淑容先後於95年7 月30日、95年8 月1 日與之簽立協議書及和解書後,仍不願配合遷離,除不願交出系爭房屋後門鑰匙以供入內檢視外,於邱淑容將後門鎖頭更換後,又將該後門鎖頭拆除換新,且仍拒絕交出鑰匙,在在可見被告丙○○始終抗拒交付系爭房屋予邱淑容之買主康蒓蒓至明。則被告丙○○確有入屋下手破壞之動機,應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既不否認邱淑容早於95年6 月18日即偕同三名子女先行遷離系爭房屋,至其自身則係於同年7 月31日始與友人乙○○、兄長張炳森搬家,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亦直言:6 月份被斷水斷電後到7 月31日間,要拿東西時會回去一下,以及被告丙○○尚且於95年8 月1 日下午2 時與邱淑容相約點交房屋,並於同日下午5 時再與邱淑容另行簽立和解書約定交付房屋之期限,自堪認被告丙○○自95年6 月18 日 起至同年8 月1 日為止,確實均實質保管並持有系爭房屋,苟非若此,邱淑容何需一再與被告丙○○簽立協議書、和解書要求其遷讓房屋。而觀之系爭房屋後門門鎖更換之歷次經過,最早係肇因於邱淑容與被告丙○○簽立和解書後,95年8 月2 日邱淑容為入內會勘估算清潔費用,因律師助理受丙○○所託交者並非系爭房屋之後門鑰匙,邱淑容遂逕聘鎖匠換鎖,新鑰匙則交由律師助理轉交被告丙○○。翌日(8 月3 日)邱淑容為再次入內安裝先前遭被告丙○○拆走之水塔時,發現前日由其所更換之鎖頭已遭棄置於一旁,且系爭房屋後門門鎖再經被告丙○○更換而不得其門而入。迨至95年8 月5 日被告丙○○為配合邱淑容、康蒓蒓等人前往系爭房屋交屋時,因被告丙○○藉口忘記帶鑰匙離開,邱淑容不得已只好再聘鎖匠換鎖。是以,系爭房屋自被告丙○○於95年8 月2 日發現邱淑容換鎖後再行聘請鎖匠重新換鎖,迄至95年8 月5 日相約再次點交系爭房屋為止,確實均在被告丙○○之持有保管狀態下,實至為明確。再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因為邱淑容將門鎖換過一次,我就請鎖匠又把鎖換掉,才用黑色簽字筆寫上「錢沒有付清,請勿開鎖」這些字,時間就是在我請鎖匠換鎖那天,是8 月3 日的時候,當天我因為要拿東西,發現門打不開,才知道鎖被換掉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亦見被告丙○○縱於95年7 月31日搬家之後,仍不時仍會進入該屋至明。 ⒋系爭房屋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區○巷道內,鄰近義興國小,周圍均有多數住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且供稱:8 月3 日那天我是去隔壁找老鄰居聊天(見本院98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7 頁),足徵系爭房屋附近鄰里相處融洽,住戶往來密切,衡情倘若有外人無端進入該巷道住處,自會引起該處住戶之警覺。然依證人邱淑容、蔡仲飛前揭所證見聞系爭房屋損壞之各該情節,可知系爭房屋乃係先後各於:⑴95年8 月1 日被發現已遭拆除熱水器、水塔、抽水馬達;⑵95年8 月2 日被發現又遭破壞2 樓之樓梯木頭扶手及樓梯地面鐵製止滑條,並被拔除、拆卸2 、3 樓合計4 扇之鋁門窗之鋁條、窗框、玻璃(即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毀損情形);⑶95年8 月3 日發現系爭房屋原經邱淑容更換之新鎖再遭被告棄置一旁並又再次換鎖(即附表編號4 所示毀損情形);⑷95年8 月5 日被發現再遭剪斷1 、2 、3 樓電箱內電線、拆卸擺放在該屋2 樓之床板、樓頂鋁門及其鎖頭,且頂樓四角落之排水管孔則均遭水泥灌入(即附表編號5 至8 號所示毀損情形)等節,顯見系爭房屋上開損害乃係分次進行,並非一次完成,加以卷附系爭照片均未有見系爭房屋有何侵入破壞之痕跡,則非但可認系爭房屋各次遭毀損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手,該人更能輕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而不招惹比鄰巷道住家狐疑眼光。 ⒌再者,經逐一審視卷附各該毀損照片後,亦可發現不論係破壞2 樓樓梯扶手、拔除樓梯鐵製止滑條、拆卸鋁門窗乃至於頂樓四角落排水管灌入水泥,在在均見其目的係意在使該屋居主者無法使用屋內之生活設備,或為增加修復費用之所為。此由參諸上開照片中,確實不乏頗具變賣價值之鋁門、鋁門窗條等物品。果系爭房屋確係遭宵小行竊侵入,又豈會不一次逐層拆卸各該樓層門窗,竟放任系爭房屋2 樓鋁門窗仍有部分完整而不加以拆除?又豈會在第二次侵入後,不將耗費氣力拆毀之鋁條等物品一併帶走,反而進入屋內浴室配置水泥後,再將之提往頂樓四角落排水管灌注?尤徵系爭房屋確係遭人進入惡意破壞至明。 ⒍茲本院綜合被告丙○○確有毀損系爭房屋內相關物品之工作經驗及能力,亦有下手毀損之動機,前更曾不惜毀損系爭房屋以達自己討屋之目的;於案發期間非但實質保管系爭房屋,更不時自由進出,另佐以系爭房屋所在環境乃屬巷道、周圍住家環繞、鄰里相處融洽,且系爭房屋遭人出手毀損目的乃係意在使嗣後入內居住者無法使用屋內設備,並審酌:⑴被告丙○○既於95年8 月2 日委請律師助理陪同邱淑容等人入內檢視屋況,發現該屋2 樓樓梯之木質扶手及止滑條均遭人敲壞,且2 、3 樓鋁門窗亦遭人拆卸,衡情律師助理對此重大屋況訊息自無不可能不告知被告之理,詎料被告得知屋內遭破壞後,竟不顧是否違反與邱淑容簽立和解書之約定而不立即報警處理,若非懼於遭警查獲,又何致如此。⑵又被告丙○○雖已獲悉95年8 月5 日當日須配合點交系爭房屋予邱淑容買主康蒓蒓,卻仍於該日到場後佯稱「忘記帶鑰匙」離開,之後更不再返回系爭房屋。倘非被告早已知悉屋內設施毀損嚴重,又為何如此逃避以阻擋眾人開啟後門進入?是認系爭房屋上開毀損情形,確均係出自被告丙○○之所為。㈤、被告丙○○雖聲請傳喚乙○○到庭證明系爭房屋於95年7 月31日搬家前屋況仍屬完好。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直言:伊上2 樓時,對於樓梯有無止滑條、有無感覺止滑條被敲壞拔走均記不清楚,不曾注意去看2 、3 樓房間門窗、電箱,也沒有印象當時三樓地板是否潮濕或有玻璃碎片各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至7 頁),本院實無從依此而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況本件系爭房屋乃係先後於95年8 月2 日及8 月5 日始陸續發現有不同部位受損,則系爭房屋遭毀損之時間自當係發生在更早之前。是縱證人乙○○確實於95年7 月31日搬家當時並未發現屋況有何異常,仍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執此為辯,即無可採。㈥、被告丙○○又具狀辯稱:邱淑容等人在95年8 月4 日即請鎖匠換1 樓後門門鎖,確定沒有破壞後才換鎖並張貼字條表示:「產權已移轉,非屋主同意,切勿進入,否則本人將以擅闖民宅毀損財物提起告訴,切勿自誤」,故系爭房屋並非在95年8 月5 日前即遭破壞云云。惟查,邱淑容先後僅分別於95 年8月2 日及8 月5 日各換鎖1 次,最後一次換鎖尚因被告丙○○藉口忘記帶鑰匙所致,有如上述,倘若確如被告具狀所指系爭房屋後門早於95年8 月4 日即經邱淑容等人換鎖屬實,被告丙○○何需於95年8 月5 日託詞忘記帶鑰匙而離開?邱淑容又何待被告丙○○到場點交房屋?是被告辯稱邱淑容乃係於95年8 月4 日換鎖云云,顯非事實,不值採信。其次,關於系爭房屋究係於何時陸續發現遭毀損及相關毀損情形,業分據證人邱淑容、蔡仲飛等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如上,並有相關毀損照片可為憑佐,縱邱淑容確於95年8 月5 日張貼如上字條以為警告,其目的亦係為防止被告丙○○再次進入屋內破壞,豈能因此倒果為因,反憑該字條而認系爭房屋於95年8 月5 日前均未受破壞?被告丙○○執此為辯,殊嫌無據,要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上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被告丙○○既於上開時日以不詳方法、工具,利用有形之物質力量對附表所示各物實施破壞行為,而使各該物品均因此損壞,有如上述,則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4 條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為之破壞由邱淑容更換而經附合歸屬甲○○所有之鎖頭,為間接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以水泥灌入排水管致喪失排水功能,又將窗戶軌道、窗框拆卸切斷,致使窗戶無法關閉開啟使用,另敲壞樓梯止滑條並鋸斷木質扶手,造成上下樓梯之不便及危險,復又損壞屋內電力系統,認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63 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㈡、查被告丙○○固先以不詳工具敲擊屋內2 樓樓梯木頭扶手、樓梯地面鐵製止滑條,並以不詳方法拔除、拆卸系爭房屋3 樓各房間內之鋁門窗上鋁條、窗框及玻璃,致使2 樓樓梯木頭扶手、樓梯地面鐵制止滑條破損、脫落,2 、3 樓合計4 扇鋁門窗之鋁條、窗框、玻璃均遭拔除、拆卸,之後又再以不詳工具剪斷系爭房屋1 、2 、3 樓電箱內之電線,拆卸屋內2 樓床板、樓頂鋁門及其鎖頭,並於頂樓四角落之排水管孔灌入水泥,已如前述,然被告丙○○既係意在破壞屋內設備以增加之後入住者之不便,並非毀損系爭房屋之本體,且其所毀損者,復各屬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而未損及牆壁、樓板及屋簷本身等屬建物之重要成分,且該房屋復未因此而有不能居住使用之情形,核與刑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尚屬有間,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查被告先後於系爭房屋毀損如上設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毀損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丙○○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其僅因不甘前妻將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多次進入破壞屋內設施,企圖阻擾房屋點交,動機誠屬可議,犯後迄今已逾2 年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更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18日至同年7 月31日間之某時,利用其持有系爭房屋水塔2 個、電熱水器1 個、抽水馬達1 個、前門鐵捲門感應器1 個,予以拔除拆解搬走,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5 條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闡釋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為參考。另侵占罪之成立,客觀上須外表上有足以顯示其將持有之物據為己有,以所有人自居,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有對前述之客觀行為有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外,且須具有認識其無請求該持有物理由存在,仍以所有人自居之不法所有意圖,使足當之。苟行為人客觀上雖將持有之物據為己有,然其主觀上認為其對該物有請求權存在,則不得認為其具有不法意圖存在。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丙○○於95年6 月18日至同年7 月31日之某時,將其持有系爭房屋之水塔、電熱水器、抽水馬達及前門鐵捲門感應器予以搬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直言將系爭房屋水塔、電熱水器、抽水馬達搬離,並曾取得系爭房屋前門鐵捲門之感應器1 個,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水塔、電熱水器及抽水馬達都是我買的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房屋固於95年4 月21日經邱淑容出售予康蒓蒓,嗣並於同年6 月12日移轉登記於康蒓蒓所指定之甲○○名下,有如上述,惟不論水塔、電熱水器、抽水馬達乃至於前門鐵捲門感應器,核其性質,仍僅屬動產。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上開物品均可輕易搬動而不致毀損或影響原所裝置位置之系爭房屋本體,是縱系爭房屋業於95年6 月12日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然上開包含水塔、電熱水器、抽水馬達及前門鐵捲門感應器在內之動產,仍不因此當然即屬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而同歸告訴人所有。抑有進者,系爭房屋固於上開時日經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惟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既有明文,則邱淑容因前揭水塔、電熱水器、抽水馬達及鐵捲門等物品早已於95年8 月1 日下午2 時許前之某日即遭被告丙○○搬離現場而無從實際交付予甲○○,且觀遍全卷,復未見邱淑容與甲○○間有何其他指示交付合意之約定,尤難逕認上開物品確因交付而屬甲○○所有。從而,被告丙○○所取走之水塔、電熱水器、抽水馬達或鐵捲門感應器,即顯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普通侵占罪要件不合,其上開所為能否論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名,自非無疑。 ㈡、再者,證人即康蒓蒓之配偶黃大富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邱淑容對我們說,房子裡面看到的東西都一併賣給我」、「我是在95年4 月21日簽約之前3 、4 天左右由仲介人員帶我去看房屋」、「我去看的時候包含屋頂水塔兩個、電熱水器一個、抽水馬達一個、鐵捲門感應器一個都在」各等語,惟其亦同時證稱:「那房子仲介帶我去看的,看完之後我就向仲介出價,透過仲介去向邱淑容聯繫,談好價錢後,仲介約我跟邱淑容在公司簽約,康蒓蒓也有去,後來被告也有到場」、「簽約當天被告沒有進來跟我詳談契約內容,被告跟邱淑容在外面談完之後,邱淑容才進來跟我簽約,但是被告沒有進來」、「我不清楚被告跟邱淑容談什麼」各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1日第7 至8 頁)。基此,被告丙○○因不曾參與討論系爭房屋買賣細節,致其主觀上仍認為上開水塔、電熱水器、抽水馬達或鐵捲門感應器等物均仍屬其與邱淑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購買之物,而屬其所有,尚無違常之處。是其事後縱將屋內水塔、電熱水器、抽水馬達乃至於鐵捲門感應器一併帶走,亦難率認其主觀上即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於系爭房屋出售後又將屋內水塔等物品一併帶走,然被告所攜走之物品均係動產,既不因附合而當然成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甲○○所有之物,又未經邱淑容交付而移轉所有權,已難逕認係屬被告所持有他人之物,再參以被告丙○○自始至終並未參與系爭房屋之買賣過程,對於相關買受標的、範圍及內容均無所悉,尤難逕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 編號 │ 毀損部位 │ 毀損方式及結果 │ ├────┼─────────┼────────────────────┤ │ 1 │2樓樓梯木質扶手 │部分敲壞無法使用 │ ├────┼─────────┼────────────────────┤ │ 2 │2 樓樓梯地面鐵製止│部分敲壞無法使用 │ │ │滑條 │ │ ├────┼─────────┼────────────────────┤ │ 3 │2 、3 樓合計4 扇鋁│鋁條遭拔壞、窗框遭拆卸切斷分解、玻璃打破│ │ │門窗 │無法使用 │ ├────┼─────────┼────────────────────┤ │ 4 │1樓後門鎖頭 │拆卸敲壞無法使用 │ ├────┼─────────┼────────────────────┤ │ 5 │1 、2 、3 樓電箱內│均遭剪斷無法使用 │ │ │電線 │ │ ├────┼─────────┼────────────────────┤ │ 6 │2樓床板 │敲壞折斷無法使用 │ │ │ │ │ ├────┼─────────┼────────────────────┤ │ 7 │樓頂 │鋁門及鎖頭均遭拆卸破壞無法使用 │ ├────┼─────────┼────────────────────┤ │ 8 │屋頂四角落排水管孔│灌入水泥造成凝固無法排水使用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