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波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石麗卿律師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李明來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徐永國 選任辯護人 翁仁道律師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林瑞錫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張定貴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傅克強 選任辯護人 紐則慧律師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郭達馳原名郭芳明. 賴秉宏原名賴政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姜至軒律師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劉冠群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翁仁正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黃中見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蔡碧惠 生前籍設臺中市○區○○○路2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30 號、第1063號、第88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克強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賴秉宏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郭達馳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中見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翁仁正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冠群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江波、李明來、徐永國、林瑞錫、張定貴均無罪。 蔡碧惠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傅克強為科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承公司)、侑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侑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科承公司、侑信公司之從業人員;郭達馳為科承公司名義負責人;賴秉宏為千湖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千湖公司)負責人;黃中見為智勝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勝公司)之市場總監,為智勝公司從業人員;翁仁正為中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堅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中堅公司從業人員;劉冠群為哈佛林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哈佛林公司)負責人;蔡碧惠為科技島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島公司)之業務員,為科技島公司之從業人員(科承公司、侑信公司、千湖公司、智勝公司、中堅公司、哈佛林公司、科技島公司所涉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未經偵查處分)。於民國92年底至93年間,傅克強因自葉正林(經本院通緝中)處知悉桃園縣觀音鄉乃有鄉公所及議員補助等經費得以提供學校改善教學設備,傅克強為承包學校採購工程以獲取利益,遂尋求從事學校施作工程之賴秉宏合作,並要求郭達馳依據賴秉宏之指示配合後,賴秉宏復尋求劉冠群、翁仁正、黃中見之合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2年11月間,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為承接崙坪國小之工程,並使賴秉宏擔任規劃廠商之地位而於規劃設計之際於預算書中加入渠等得以低價購入之相關產品,以助於日後得標並獲取利潤,渠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賴秉宏與不知情之崙坪國小之校長李明來(詳下述)接洽,賴秉宏在知悉李明來欲改善學校圖書相關設備後,賴秉宏即以多年擔任教學設備廠商之優勢地位告知李明來圖書設備應改善之硬體、軟體並說明相關應用之教學方式後再遊說李明來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補助,李明來因認採購項目涉及電腦軟體等較專業設備並信任賴秉宏之專業能力,遂與千湖公司即賴秉宏簽訂「桃園縣觀音鄉崙坪國小圖書館設備改善採購委託設計契約書」,委由千湖公司為圖書館採購之規劃設計後,賴秉宏即於規劃設計之際以其得以低價購入之產品為設計內容,因崙坪國小誤信此為專業廠商秉公之規劃、設計方案而據此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補助,在93年3 月獲取補助後將上開預算書內容納為公開招標之標案內容以辦理崙坪國小93年4 月15日圖書設備改善採購案。嗣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為規避「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之規定,並確保該標案符合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千湖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承作,賴秉宏則告知郭達馳應投標金額,由郭達馳以科承名義填寫標單投標,賴秉宏另商請無投標意願之陳元步出借玉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玉鉉公司,陳元步之部分另案審結)之大小章等資料以參與投標,並由賴秉宏為玉鉉公司繕寫標單、工程預算書,製作投標文件,再商請無投標意願之劉冠群出借哈佛林公司之名義,並以支付百分之1 的陪標金額為對價要求哈佛林公司之投標底價應高於玉鉉公司以配合賴秉宏投標,於劉冠群應允後賴秉宏即告知玉鉉公司之投標底價,劉冠群遂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所屬公司即哈佛林公司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並以所屬公司即哈佛林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填寫投標文件等相關資料出名陪標後,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即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並確已達到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予以開標,由玉鉉公司得標,而以如上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於92年11月間,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為承接大潭國小之工程以獲取利益,復承前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賴秉宏遊說不知情之大潭國小之校長林瑞錫(詳下述)申請補助以施作工程,而賴秉宏為促使林瑞錫認為有改善學校教學設備之需求,遂再委由從事軟體設備銷售之黃中見前往大潭國小展示教學設備,在黃中見展示相關教學設備後,林瑞錫即欲委由中堅公司之翁仁正為教學設備採購案之規劃設計廠商。賴秉宏於知悉上開情事後,為於規劃設計之際加入得以低價購得之產品以利於事後得標,又為規避「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之規定,賴秉宏遂與翁仁正、黃中見商討由翁仁正以中堅公司之名義與大潭國小簽約,再由賴秉宏、黃中見為該標案之實際規劃設計,黃中見、翁仁正應允後,黃中見、翁仁正即與賴秉宏、傅克強、郭達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中堅公司與大潭國小簽訂「桃園縣觀音鄉大潭國小改善教學設備預算書」,再由賴秉宏、黃中見於預算書加入渠等得以低價購入之產品,因大潭國小誤信此為專業廠商秉公之規劃、設計方案而據此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補助,在93年3 月獲取補助後,將上開預算書內容納為公開招標之標案內容以辦理大潭國小93年5 月7 日改善資訊教學設備採購案。嗣賴秉宏、傅克強、郭達馳為確保該標案符合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千湖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承作,賴秉宏則要求傅克強提供陪標廠商,傅克強遂指示郭達馳商請無投標意願之賴橋慶出借超世紀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世紀公司)之名義、柳順明出借英明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下稱英明公司,賴橋慶、柳順明之部分均另案審結)投標,再由賴秉宏商請無投標意願之陳元步出借玉鉉公司之大小章等資料以參與投標,以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且確已達到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開標,使英明公司得標,而以如上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於92年12月間,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為承接樹林國小之工程以獲取利益,復承前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賴秉宏遊說不知情之樹林國小之校長張定貴(詳下述)申請補助以施作工程,而賴秉宏為促使張定貴認為有改善學校教學設備之需求,並欲實際擔任工程之規劃設計以加入得以低價購得之產品以利於事後得標,又為規避「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之規定,黃中見、翁仁正即再與賴秉宏、傅克強、郭達馳承前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中見與賴秉宏前往樹林國小遊說張定貴向鄉公所申請補助並推薦翁仁正為規劃設計廠商後,翁仁正即先以中堅公司之名義與樹林國小簽訂「桃園縣觀音鄉樹林國小資訊教學設備改善建置委託設計契約書」,再由賴秉宏、黃中見於預算書加入渠等得以低價購入之產品,因樹林國小誤信此為專業廠商秉公之規劃、設計方案而據此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補助,並在獲取補助後將上開預算書內容納為公開招標之標案內容以辦理樹林國小93年4 月28日改善資訊教學設備採購案。賴秉宏、傅克強、郭達馳為確保該標案符合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千湖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承作,賴秉宏除以千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另商請無投標意願之紀棟出借浯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浯江公司)之名義(紀棟經本院通緝中)投標,再要求傅克強提供陪標廠商,傅克強遂指示郭達馳以科承公司名義投標外,再商請無投標意願之蔡碧惠出借科技島公司之名義(蔡碧惠已歿,詳下述),以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且確已達到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開標,使浯江公司得標,而以如上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四)於93年1 月間,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因知悉新坡國小獲得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之補助而欲辦理建置輔助教學系統採購案,渠等為承接新坡國小之工程以獲取利益,並確保該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千湖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承作,渠等復承前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傅克強向無投標意願之卓文欽出借錦泰昇企業公司之名義(下稱錦泰昇公司,卓文欽部分另案審結),並指示郭達馳向無投標意願之賴橋慶出借超世紀公司之名義投標,並由賴秉宏指示投標金額,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並無借牌投標一事,而依政府採購規定於93年5 月6 日開標,使錦泰昇公司得標,而以如上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五)於93年1 月間,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因知悉宋屋國小獲得議員補助款,欲辦理電腦教室及媒體教學設備改善建置採購案,渠等為承接宋屋國小之工程以獲取利益,並確保該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千湖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承作,渠等復承前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傅克強指示郭達馳以科承名義填寫標單投標,並指示郭達馳向無投標意願之蔡碧惠出借科技島公司之名義投標,並由賴秉宏指示投標金額,使該經辦標案人員誤信此案並無借牌圍標一事,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93年1 月16日開標,使科承公司得標,而以如上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六)於93年1 月間,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為承接普仁國小之工程以獲取利益,渠等復承前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賴秉宏與不知情之普仁國小之校長黃添城接洽並遊說黃添城申請補助款,另提供其得以低價購入之數份產品規格及訪價單交付與普仁國小,普仁國小即參考上開訪價單、產品規格自行製作預算書向議員申請補助,而於93年3 月獲取補助並辦理改善資訊教學設備採購案。嗣賴秉宏、傅克強、郭達馳為承包該案獲取利潤並確保該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千湖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承作,賴秉宏則告知郭達馳應投標金額,並由郭達馳以科承名義填寫標單投標,賴秉宏另商請無投標意願之陳元步出借玉鉉公司之大小章等資料以參與投標,並由賴秉宏為玉鉉公司繕寫標單、工程預算書,製作投標文件,再委由翁仁正商請無投標意願之信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仁正、信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據起訴)出借信業公司之名義,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即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93年4 月20日開標,使玉鉉公司得標,而以如上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七)於93年中,因崙坪國小校長李明來知悉鄉公所尚有補助款並未使用,且因前已委託千湖公司擔任規劃設計,故於93年8 月獲得補助後再度委託賴秉宏並與千湖公司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由賴秉宏幫忙崙坪國小就擴充數位資訊設備為規劃、設計。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即再承前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賴秉宏於規劃設計之際加入其得以低價購入之產品為設計內容,因崙坪國小誤信此為專業廠商秉公之規劃、設計方案而據此辦理擴充數位資訊學習設備採購之招標案。嗣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為規避「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之規定,遂由傅克強指示郭達馳以侑信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由賴秉宏指示投標金額後,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93年9 月30日開標,使侑信公司得標,而以如上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八)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暨桃園縣政府函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法官或檢察官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而言。蓋此時其等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該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但若法官或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陳述,而係基於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以犯罪嫌疑人、共同正犯或共同被告等身分傳喚其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上揭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而上述人員不論係於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相對於本案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自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以其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作為判斷其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以下所援引之證人(含共同被告)在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或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傅克強、郭達馳、賴秉宏、劉冠群、翁仁正、黃中見及被告傅克強、賴秉宏、劉冠群、翁仁正、黃中見之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後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葛美芬、曾敏媛、高永森、梁育菁、楊玄正於95年12月1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雖均未具結,然檢察官於訊問前均已告知渠等三項權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12號卷,下稱偵字第1717號卷,卷二第56至58頁、第64至66頁、第105 至107 頁、第113 至116 頁、第142 至144 頁),顯然檢察官於上開時日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訊問證人葛美芬、曾敏媛、高永森、梁育菁、楊玄正,又檢察官於上開時日訊問證人葛美芬、曾敏媛、高永森、梁育菁、楊玄正部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傅克強、郭達馳、賴秉宏、劉冠群、翁仁正、黃中見及被告傅克強、賴秉宏、劉冠群、翁仁正、黃中見之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上開說明,檢察官縱未命證人葛美芬、曾敏媛、高永森、梁育菁、楊玄正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本案所引證人及共同被告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由被告傅克強、賴秉宏、劉冠群、翁仁正、黃中見及渠等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之部分,均由渠等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其餘證人(含同案共犯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部分,渠等均已於本院聲明捨棄交互詰問之權利(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而被告郭達馳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卷二第197 頁),均係本於己意而消極不予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則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郭達馳、賴秉宏、傅克強、翁仁正及賴秉宏、傅克強、翁仁正之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訴卷二第191 頁、第192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五第84頁、第7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於認定被告郭達馳、賴秉宏、傅克強、翁仁正之犯行時,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劉冠群及其辯護人主張賴秉宏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二第192 頁),而賴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告劉冠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賴秉宏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當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故賴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言,就認定被告劉冠群之犯罪事實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之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發票等文件資料為從事該等業務之人於其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地就客觀發生之事實予以逐一記載,且其當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況如讓其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所載內容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自應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賴秉宏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93年2 月間,至草漯國民小學(下稱草漯國小)與該校校長宋宏營洽商,告以能幫忙規劃教學設備並爭取補助等情,宋宏營因考量草漯國小確有設置電腦教室需求,遂依被告賴秉宏提供之概算書於93年2 月20日,向觀音鄉公所聲請補助,經觀音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新臺幣(下同)3,744,000 元,並由觀音鄉公所於93年3 月29日發函通知草漯國小。草漯國小於收到上開公函後,由宋宏營於93年4 月1 日召開營繕小組會議,在會議中討論,認被告賴秉宏提供之概算書項目不符所需,乃將執行項目改為班班有電腦,會中並要求確實訪價、招標,並於93年6 月8 日重行發文觀音鄉公所,並檢附重新訪價、規劃之預算書備查,被告賴秉宏於上開期間向草漯國小總務主任呂建興探詢得知原規劃有變,與被告傅克強討論後,認無法掌握該案成本及利潤,遂告知草漯國小因變更項目太多,預算已遭代表會退回等語,草漯國小遂於93年6 月18日,函觀音鄉公所無法執行該採購案,被告傅克強遂要求被告賴秉宏再洽商其他學校配合消化預算」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第1 點】。然查,被告傅克強、賴秉宏提供學校預算書並由學校依此申請補助之目的,係為加入得以底價購買之商品,再據此借牌圍標進而得標獲利,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製作預算書僅為被告傅克強、賴秉宏為嗣後圍標行為之前置手段,而草漯國小雖確實依據被告傅克強、賴秉宏提供之預算書申請補助,然草漯國小卻未進行招標,故被告傅克強、賴秉宏欲利用其優勢而有助於得標之地位並據此圍標之行為乃無從著手實施,被告傅克強、賴秉宏提供預算書與草漯國小之部分,顯尚在預備之階段,然政府採購法不論第87條、第88條均未有預備犯之處罰,該部分顯無成罪之可能,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闡明該部分僅為事實欄一(七)犯行之前因描述(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背面),是該部分自不在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賴秉宏、郭達馳之部分: 訊據被告賴秉宏、郭達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定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陳元步、賴橋慶、柳順明於本院審理;翁仁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12號卷,下稱他字第1712號卷,卷二第67至72頁、96年度偵字第8810號卷,下稱偵字第8810號卷,卷一第191 至194 頁背面、第163 至16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下稱偵字第1063號卷,卷一第82至85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31至36頁、卷一第154 至155 頁、調查局卷第6 頁),並有崙坪國小-1工程專業明細分類帳、樹林國小工程專案明細分類帳、大潭國小工程專案明細分類帳、崙坪國小-2工程專業明細分類帳、新坡國小工程專業明細分類帳、宋屋國小專案明細分類帳、普仁國小專案明細分類帳、桃園縣觀音鄉崙坪國小圖書館設備改善採購委託設計契約書、桃園縣觀音鄉崙坪國小圖書館設備改善預算書、崙坪國小之委託設計契約書、擴充數位資訊學習設備預算書、桃園縣觀音鄉大潭國小改善資訊教學設備採購委託設計契約書、桃園縣觀音鄉大潭國小改善資訊教學設備預算書、桃園縣觀音鄉樹林國小資訊教學設備改善建置委託設計契約書、預算書、崙坪國小圖書館設備改善標單、開標紀錄、帳目、完工函文、支出憑證、驗收證明書、動支經費請示單、崙坪國小擴充數位學習設備訂立底價簽呈、開標紀錄、工程標單、切結書、決標公告、支出憑證、驗收證明書、現場照片、規格一覽表、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收據、大潭國小決標公告、委託設計書、採購會議紀錄、函文、工程標單、開標紀錄、帳目、驗收紀錄、支出憑證、動支經費請示單、支出傳票、收據、樹林國小決標公告、函文、決標公告、標單、公司資料、切結書;帳目、支出憑證、發票、收據、驗收紀錄、交貨報告書、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新坡國小決標公告、函文、簽呈、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型錄審查表、公司資料、開標紀錄、驗收紀錄、現場照片、收據、支出憑證、發票、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宋屋國小開標紀錄、普仁國小開標記錄、大潭國小、崙坪國小、樹林國小、普仁國小報價單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712號卷一第111 至113 頁、第114 至116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20 至126 頁、偵字第1063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下稱調查局卷,卷7 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7 頁、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27頁、第28至29頁、第47至48頁、第49至49頁背面、第157 至160 頁、第285 至291 頁、第181 至187 頁、第188 至203 頁、調查局卷4 第19至26頁、第28頁、第46至52頁、第55至60頁、卷5 第69至80頁、第81至9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94號卷,下稱偵字第8094號卷,第39頁、調查局卷第146 頁至149 頁、他字第1712號卷一第167 至170 頁),堪認被告賴秉宏、郭達馳上開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二)被告傅克強之部分: 1.訊據被告傅克強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對於所有學校及過程均不清楚,施作情形、帳冊部分亦不清楚云云,而被告傅克強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傅克強辯護稱:關於本件被告傅克強僅係單純借牌投標,並無使他人無法投標云云。 2.然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達馳於警詢時證稱:科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傅克強,傅克強要伊學習學校標案就介紹賴政宏(即賴秉宏)給伊認識,並交代伊關於學校的問題就找賴政宏,後來傅克強要伊去協助處理宋屋國小之電腦教室及媒體教學設備改善建置標案,當時伊去找宋屋國小校長未果,傅克強就找賴政宏來,賴政宏帶伊去拜訪宋屋國小,之後賴政宏要伊領回標單準備投標,至於投標應該是傅克強交代伊或張馨尹製作。當時係賴政宏告知傅克強利潤及成本,伊拿著做好的標單去投標。有關學校標案都是賴政宏與傅克強對帳。至崙坪國小之擴充數位資訊學習設備係傅克強要伊以侑信公司名義投標,控制利潤乃由賴政宏處理(見偵字第8810號卷一第163 至166 頁)等語;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大潭國小一案係傅克強要求伊去跟柳順明借牌(見偵字第1063號卷一第82至85頁、偵字第8810號卷一第170 至171 頁)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秉宏則於警詢時證稱:樹林國小、大潭國小的帳冊均係伊依據承作之實際成本報給傅克強登載(見他字第1712號卷三第44頁);又證稱:伊僅負責主標部分,陪標部分由傅克強負責,因傅克強認識的廠商比較多,故就以此分工,陪標由傅克強主導,其餘出貨、叫貨部分由伊負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9 號卷,下稱他字第169 號卷,第32至42頁)等語;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乃為傅克強跟伊說觀音鄉公所有錢可以撥給學校採購設備,得標後之採購及施作都是伊在負責,本件伊只是配合傅克強在做這件事,伊沒有能力主導(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294 至297 頁)等語;證人張心瑜於警詢時證稱:在科承公司擔任會計期間,均係依據傅克強指示登載帳冊(見偵字第8094號卷第6 至8 頁)等語;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觀音學校之採購工程部分,伊聽過傅克強說過,原本科承公司不作學校採購案,是因為得知說有經費可以作,然後傅克強他們就去找其他廠商配合來標這些學校採購案,投標過程應該是傅克強他去找廠商決定由誰來標(見他字第1712號卷一第99至102 頁)等語。是依據賴秉宏、郭達馳、張心瑜上開所證,本件乃係因被告傅克強為施作學校工程,然因非其專業領域,故尋求賴秉宏合作,傅克強並依據賴秉宏之需求指示郭達馳予以配合,另在施作工程後與賴秉宏對帳、計算利潤,再指示張心瑜製作帳冊,顯見被告傅克強乃居於上開標案之主導地位並為上開犯行之分工。 (2)至被告傅克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傅克強於警詢時先稱:葉正林告知伊有臺電回饋金得以施作學校工程後,伊就找賴政宏(即賴秉宏)合作。崙坪國小之擴充數位資訊學習設備招標案乃係伊交代公司員工投標,投標金額由伊決定,伊交代公司以預算金額的9 成來估算投標金額,相關投標型錄係由賴政宏協助提供,得標後相關設備亦由賴政宏提供,驗收後的工程款則由伊公司分配。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專案名稱:崙坪國小-2,係由伊告知張馨尹(即張心瑜)總數及交付對象(見偵字第1063號卷一第32至36頁)等語;又稱:普仁對帳單1 份係賴政宏製作,並與伊對帳之用。科承公司的帳及摘要都是伊交代張馨尹記載。伊都有支付陪標廠商費用,至於何人支付必須看由伊或賴政宏去找,若係伊找陪標廠商,因該等陪標廠商都是伊的下游廠商,故不會支付陪標費用,該筆費用又會回到科承公司(見調查局卷傅克強部分第3 頁、第4 頁、第11頁)等語;另稱:科承公司的帳係伊交代張馨尹記載(見偵字第8094號卷第17頁)等語;再稱:關於張馨尹登帳之部分,伊都是工程結束後才去確認,只要工程有利潤及介紹人的工程支出有如數交付及清楚,伊就不會去管帳目細部。因葉正林告知伊有臺電回饋金,故伊找賴政宏合作,之後都是賴政宏負責處理觀音鄉學校工程投標及施作,並由賴政宏與張馨尹對帳,伊再交付公關費。而會計光碟資料- 交際費宋屋內所記載內容,應係葉正林告知伊,再由伊口頭告知張馨尹,由張馨尹記載(見偵字第8094號卷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科承公司之會計帳及分類帳均係由張馨尹所製作,張馨尹通常係以伊講述之項目及金額記載。伊有提供科承公司、侑信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見他字第1712號卷一第133 至139 頁);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葉正林告知伊有臺電回饋金,故伊就找賴政宏合作,伊與賴政宏就各自找了一些廠商,後來觀音4 個國小有5 個採購案就個別去標,其中有交付科承、侑信的牌給賴政宏投標。得標後由賴政宏去作,賴政宏完成後才拿發票給伊作帳,若賴政宏找不到陪標廠商,伊就幫忙找。大潭國小一案,伊找超世紀、英明公司陪標,新坡國小一案,伊找錦泰昇、超世紀陪標,樹林國小一案,伊提供科承公司名義,並找科技島公司陪標。上開5 個工程實際上都是科承公司得標,賴政宏完工後的工程款會流入科承公司(見他字第1712號卷一第140 至146 頁)等語;復陳稱:觀音鄉4 所學校5 個標案,作帳的是張心瑜(見偵字第1063號卷一第50至53頁)等語。是依據被告傅克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陳,本案之學校工程均係由被告傅克強找賴秉宏合作,並與賴秉宏討論工程事宜,另在賴秉宏要求下亦會提供陪標廠商。至扣得之帳目均係由被告傅克強指示張心瑜所製作,且工程款之支出、分配係由科承公司處理,核與賴秉宏、郭達馳、張心瑜上開所證相符,亦證賴秉宏、郭達馳、張心瑜上開所證方屬真實,則被告傅克強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3.綜上,被告傅克強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前開工程標案乃被告傅克強為施作學校工程而與賴秉宏合作,並指示張心瑜製作相關帳冊,堪以認定。 (三)被告翁仁正之部分: 1.訊據被告翁仁正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一(二)、(三)即大潭國小、樹林國小標案中係以中堅公司之名義與大潭國小、樹林國小簽訂契約,然實際規劃設計均係由賴秉宏所為,核與賴秉宏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1712號卷三第43頁背面第45頁),並有桃園縣觀音鄉大潭國小改善資訊教學設備預算書、桃園縣觀音鄉樹林國小資訊教學設備改善建置預算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285 至291 頁、第188 至203 頁)。惟翁仁正固坦承其出名擔任規劃廠商之該等客觀行為,至翁仁正主觀上僅為單純借名,抑或其主觀上乃知悉賴秉宏係為於規劃設計之際加入得以低價購入產品以利於事後圍標,故與賴秉宏為上開分工之犯意聯絡之部分,未據翁仁正所坦認。 2.經查,大潭國小與中堅公司之簽約時間為92年12月20日、樹林國小與中堅公司簽約時間為92年12月10日(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157 至159 頁、第181 至187 頁),然林瑞錫乃係因黃中見於92年11月前往大潭國小與林瑞錫接觸介紹教學設備後,林瑞錫認欲採買之軟體涉及較專業之規格審查,方於12月間尋求翁仁正之幫助(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146 頁背面),又因林瑞錫知悉樹林國小之校長張定貴亦有改善學校設備之需求而介紹黃中見與張定貴認識,方有樹林國小委託中堅公司規劃設計一事(見偵字第8810號卷第182 至182 頁背面),而翁仁正亦坦認係先答應賴秉宏為大潭國小之規劃設計背書後,才為樹林國小之規劃設計背書(見調查局卷翁仁正部分第6 頁),故當屬林瑞錫與翁仁正接洽後,翁仁正方與張定貴接洽擔任規劃設計廠商,並非以上開契約簽立時間而論段翁仁正與大潭國小、樹林國小接觸之時間,核先敘明。 3.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瑞錫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時證稱:翁仁正係伊自己所找的,伊在開標審廠商型錄前,有請翁仁正確認產品規格有無綁標的問題,而於開標當日翁仁正亦告知伊產品規格並無綁標(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146 頁背面、偵字第8810號卷一第178 頁至180 頁、第204 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對軟體規格不熟悉,且擔心產品會造成廠商不公平之情形,而因中堅公司在桃園口碑良好,故伊找中堅公司協助審查,伊也有特別請翁仁正注意有無綁標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54頁背面至59頁背面)等語,是依林瑞錫上開所證,林瑞錫尋求翁仁正幫助之目的即為透過翁仁正對於教學設備之了解,避免所採購之產品僅得由特定廠商方可提供,則翁仁正對於林瑞錫上開所求當無不知之理。再參以翁仁正亦自陳曾經為協助賴秉宏而2 次配合投標學校之標案(見調查局卷翁仁正部分第6 頁、偵字第1063號卷第25頁),顯見翁仁正當應知悉賴秉宏並非單純從事學校教科書販售業務,除會參與學校標案,亦有借牌投標之事,而翁仁正平時除從事電腦買賣作業外,亦參與政府標案(見調查局卷翁仁正部分第1 頁),當亦明瞭擔任規劃設計廠商將得以主導標案內容之走向,若規劃設計廠商與投標廠商相互配合,或廠商身兼規劃設計並參與投標,將使公開招標失其公平性,然翁仁正卻在知悉學校疑慮而要求翁仁正擔任規劃廠商之目的下,卻應允會從事投標工作甚至借牌投標之賴秉宏所求,由翁仁正出名擔任規劃設計廠商,隱匿賴秉宏為真正規劃設計者,翁仁正當無單認賴秉宏僅係為賺取規劃設計費1 萬元,而不知賴秉宏所請真正目的之可能。故翁仁正乃事前知悉賴秉宏要求其出名但由賴秉宏擔任實際規劃廠商之目的係為操縱標案產品內容以利於事後得標,昭昭甚明。然翁仁正卻仍依據賴秉宏所請先出名擔任大潭國小之規劃廠商,再應允擔任樹林國小之規劃廠商,故翁仁正與賴秉宏具有事實欄一(二)、(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四)被告黃中見之部分: 1.訊據被告黃中見固不否認曾經前往大潭國小、樹林國小推銷智勝公司軟體,然辯稱:伊僅是提供產品給學校參考云云。而黃中見之辯護人亦為黃中見辯護稱:賴秉宏乃證稱關於大潭國小、樹林國小之規劃設計均由賴秉宏所為,黃中見並不知悉亦未參與,黃中見僅提供規格,可證黃中見僅係提供軟體產品與規格給予賴秉宏參考以達到推廣公司產品目的,與賴秉宏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2.然查,證人及共同被告林瑞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黃中見係伊在八德國小就認識的,賴秉宏係與黃中見一起到大潭國小才認識。在擔任校長期間,伊有委託中堅公司的翁仁正擬定預算書,在公所許可後也係由中堅公司規劃設計,中間黃中見也有參與。關於該次的工程底價乃係伊上網收集資訊,再由翁仁正、黃中見提供意見(見他字第1712號卷第172 至174 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中見在伊剛擔任大潭國小校長時,就前往拜訪伊,並帶賴秉宏跟伊認識,當時伊以為係因校長新上任故黃中見前來道賀,然黃中見就跟伊談到臺電回饋金一事。當時因為伊對於資訊的採購並不專業,因此就請黃中見提出建議,黃中見當時有提出相關之軟、硬體型錄給伊參考。在伊與黃中見討論時,因為黃中見所規劃之產品中有一、二項其他廠商可能無法突破,伊就向黃中見表示所規劃之產品不能與智勝公司產品完全一致,故伊再請翁仁正代為審查規格(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至59頁背面)等語。是依據林瑞錫上開所證,林瑞錫與賴秉宏並不熟識,乃係透過黃中見方認識。而大潭國小該次採購案中,均係由黃中見與林瑞錫接觸並介紹教學設備,而林瑞錫在與黃中見洽談後雖認黃中見所介紹之教學設備確實有採購需求,然為避免有綁標之嫌,亦不諱向黃中見表明該情而尋求翁仁正之幫助,並委由翁仁正擔任規劃設計廠商,則賴秉宏與林瑞錫並非熟識亦不常接觸,林瑞錫該舉賴秉宏當無知悉之可能,然賴秉宏卻得以探得林瑞錫之意向而要求翁仁正應允以中堅公司之名義擔任規劃設計廠商?該等上情顯然為黃中見所告知,若黃中見僅係單純為推廣中堅公司產品,其著力點當屬校務人員而非其下游經銷商,是黃中見告知賴秉宏上情之目的,顯然可疑。又證人張定貴於檢察官偵訊時乃證稱:黃中見係經由大潭國小校長林瑞錫引薦後,伊才認識黃中見,而賴秉宏係與黃中見一起來,伊才會認識賴秉宏。且黃中見前來樹林國小時有告知伊關於鄉公所經費一事。而本件樹林國小採購案之規劃設計乃為中堅公司為規劃設計廠商,當時係因伊對於資訊採購並不了解,黃中見就告知伊中堅公司的翁仁正可以擔任設計規劃,因此伊就依據黃中見的推薦委託中堅公司(見他字第1712號卷第208 至209 頁、偵字第8810號卷一第203 至204 頁)等語。然翁仁正在大潭國小一案中僅係出名廠商,實際規劃廠商乃為賴秉宏,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則大潭國小之規劃設計並非由翁仁正主導,翁仁正對於規劃設計內容當無相當明瞭,則被告黃中見在大潭國小一案中與翁仁正接觸時,黃中見秉其多年銷售教學設備之經驗對於翁仁正之該等情況,當得有所探悉,若黃中見並非與翁仁正、賴秉宏相互配合,則黃中見知悉翁仁正上開情形時,對於翁仁正之實際能力、操守等情應均有所疑,亦會對於實際擔任規劃設計之人之真實目的、該人是否與其他廠商相互配合欲於規劃設計之預算書中中加入特定廠商方得以提供之產品等產生疑慮,豈會再向樹林國小校長張定貴推薦翁仁正為規劃設計廠商?再衡情,學校校長決定從事採購標案並欲申請補助時,因需檢具相關資料供補助方參考,然因校長專業能力不足故需委由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之人製作預算書,而校長在擇定規劃設計公司後,多係交由總務主任繼續處理後續事宜,故與規劃設計廠商接觸最多者當屬總務主任,是受理採購案之總務主任當無無法分辨一般推銷產品廠商與為學校從事規劃設計廠商之理,然證人即大潭國小之總務主任楊玄正於檢察官偵訊時乃證稱:伊所提出給觀音鄉公所的概算書係由中堅公司所做的,而黃中見、翁仁正都係因為這個案子才認識,但中堅公司到底由何人負責,伊並不清楚(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142 至144 頁)等語,另證人即樹林國小總務主任高永森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乃係校長張定貴指定由中堅公司為規劃設計,而中堅公司係由一位「黃博士」做規劃設計,軟體部分由伊提出需求,他再根據伊的需求建議採購項目(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105 至107 頁)等語,而被告黃中見前往學校係以交通大學資訊博士為自我介紹(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則證人高永森上開所證之「黃博士」顯然即為被告黃中見,是依據證人楊玄正、高永森上開所證,代表中堅公司與渠等洽談規劃設計之人即為被告黃中見,然若非被告黃中見明白知悉翁仁正僅為名義上之規劃設計廠商,被告黃中見豈有為上舉之可能?故被告黃中見在大潭國小、樹林國小規劃設計案中,被告黃中見對於被告翁仁正僅為名義上之規劃設計廠商一事,知之甚明。再以,被告黃中見既知悉翁仁正僅為名義上之規劃廠商,並以規劃廠商之地位與上開總務主任洽談,則被告黃中見當屬知悉實際規劃者為賴秉宏,並與賴秉宏商談後方會前往上開學校與總務主任為規劃設計之商討。而被告黃中見從事銷售軟體設備市場多年,對於採購一事當無毫無理解之可能,被告黃中見當亦明瞭擔任規劃設計廠商將得以主導標案內容之走向,若規劃設計廠商與投標廠商、銷售廠商相互配合,或廠商身兼規劃設計而參與投標或即為採購產品來源廠商,將使公開招標失其公平性,則被告黃中見既係與賴秉宏洽談後方為上開作為,被告黃中見顯然知悉賴秉宏之目的乃係為日後公開招標時立於優勢地位順利得標,而與賴秉宏、翁仁正具有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黃中見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黃中見於警詢時先稱:伊乃知悉大潭國小、樹林國小規劃設計廠商為中堅公司,並提供相關資料給中堅公司參考(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228 頁、第229 頁)等語,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卻改稱:樹林國小採購案之設計廠商為中堅公司,係伊事後才知道的(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259 頁)云云,黃中見供詞前後反覆,真實性顯然可議。況證人林瑞錫、張定貴、楊玄正、高永森與被告黃中見復無仇怨,亦無構陷被告黃中見之必要,堪認上開證人所證均屬真實。 3.綜上所述,黃中見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黃中見與賴秉宏、翁仁正謀議由翁仁正擔任大潭國小、樹林國小採購案名義上之規劃廠商,然實際由黃中見、賴秉宏規劃設計,並藉此助於賴秉宏事後得標大潭國小、樹林國小採購案,堪以認定。 (五)被告劉冠群之部分: 1.訊據被告劉冠群矢口否認有何借牌一事,辯稱:伊係自己上網看到崙坪國小之圖書館設備改善標案,伊在估算金額後自己送去崙坪國小投標云云。而被告劉冠群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劉冠群辯護稱:本件之標單均為被告劉冠群自行填寫,並非配合賴秉宏投標。且賴秉宏之供述前後矛盾,實不足採。又依據張心瑜所證,崙坪國小-1工程專業明細分類帳所載外標45000 ×2 之金錢乃係賴秉宏所拿走,但賴秉宏亦稱並未交 付被告劉冠群,則該部分可能為賴秉宏虛設名目索取金錢,故自不得以上開帳目即認被告劉冠群借牌。末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乃為刑罰前置化之立法,施以刑罰,欠缺正當性,應有除罪化之必要於云云。 2.經查,被告劉冠群乃以哈佛林公司之名義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參與上開事實欄一(一)崙坪國小93年4 月15日開標之圖書設備改善採購案乙節,業據被告劉冠群所坦認,並有崙坪國小圖書館設備改善標單、開標紀錄、帳目、完工函文、支出憑證、驗收證明書、動支經費請示單等文件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4 第19至26),堪認上情為真。又傅克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崙坪國小-1工程專業明細分類帳中記載外標45000 *2 應係當初賴政宏(即賴秉宏)跟伊表示要給其他廠商「搓圓子」的費用(見他字第1712 號 卷一第143 頁)等語;另張心瑜於檢察官偵訊時乃證稱:崙坪國小之外標45000 *2 是圍標搓圓子的費用(見他字第1712 號 卷一第102 頁)等語;而賴秉宏於檢察官偵訊時先稱:崙坪國小在93年4 月間有一個圖書館設備改善工程案,伊依據學校需求規劃設計後,伊有跟傅克強說,傅克強就以科承名義投標,伊又找了玉鉉公司、哈佛林公司,伊有告知哈佛林公司的負責人劉冠群其投標底價必須高於玉鉉公司。而帳冊內崙坪國小之圖書館設備改善案中均有給付「搓圓子」的錢,係因為2 家廠商有拿標單要來投標,伊就在崙坪國小門口各給4 萬5,000 元(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295 至296 頁)等語;又證稱:之前所稱在崙坪國小的圖書館設備案中之帳冊內所載,支付其他前來投標的廠商要放棄投標的支出部分,事實上那是傅克強給陪標廠商的酬勞,因為傅克強之前被羈押,傅克強出去後叫伊這麼說的,而科承公司帳冊中的「外標」是指和廠商借牌的費用。在崙坪國小案子中,並沒有其他廠商前來投標,都係伊安排好的。當時伊係找玉鉉公司的陳元步借牌,哈佛林部分伊係找劉冠群借牌,但因為他們都係伊的朋友,故伊沒有給他們對價,他們都知道伊借牌投標(見他字第1712號卷三第59至60頁)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崙坪國小圖書館設備改善採購案哈佛林公司有參與投標,另外2 家為玉鉉公司、科承公司,哈佛林公司係伊邀請來標,科承、玉鉉係伊找的。而哈佛林公司、科承公司之投標金分別為哈佛林公司、傅克強所支出,玉鉉公司為伊所支出。當時伊有告訴劉冠群估價單的細項價格及總價,但標單金額乃為劉冠群自行填寫。伊在找陪標廠商時會約定百分之1 的陪標金額,但本案伊並未給劉冠群任何好處。而伊除了找陪標廠商外,並無在投標現場以「搓圓子」的方式將其他廠商擋掉(本院卷二第173 至174 頁、第210 頁、第216 頁背面)等語。復參以賴秉宏所製作之崙坪國小報價單及自科承公司所起出之崙坪國小-1之工程專案明細分類帳(見他字第1712號卷一第169 頁、第111 至113 所示),分別載有「外標」、「數量2 」、「單價45000 」、總價「90000 」及「外標45000 *2 」之字樣,而依賴秉宏、傅克強、張心瑜上開所證,「外標」確為提供陪標廠商之費用,又崙坪國小圖書設備改善案中僅有科承公司、玉鉉公司、哈佛林公司參與投標,賴秉宏亦未曾在投標現場交付欲前往投標之廠商金錢,業據賴秉宏證述在前,而科承公司係與賴秉宏合作之傅克強公司自無庸支付陪標費用,顯見上開報價單與崙坪國小-1工程專案明細分類帳所示之2 家陪標廠商即為玉鉉公司及哈佛林公司,故劉冠群係依據賴秉宏所託出借哈佛林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昭昭甚明。又參以上開報價單與崙坪國小-1工程專案明細分類帳所示,賴秉宏、傅克強確實將陪標費用計算在承包工程之支出中,而賴秉宏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會與陪標廠商達成百分之1 的陪標金額之約定,顯見賴秉宏與劉冠群商談借牌之際確實有約定陪標費用,被告劉冠群係意圖獲取不當利益方應允出借哈佛林公司名義之甚明。至賴秉宏雖一再表示並未給付被告劉冠群陪標費用,然渠等既於事前約定陪標金額,而被告劉冠群確實出借哈佛林公司之名義,則嗣後賴秉宏是否確實給付陪標金額則與被告劉冠群借牌之犯罪行為無涉,併此敘明。 3.綜上,賴秉宏與被告劉冠群並無私人恩怨(見偵字第1063號卷一第216 頁背面),而賴秉宏又一再證稱確實係向被告劉冠群借牌投標,復有上開書證可參,則崙坪國小圖書館設備改善案中,被告劉冠群出借哈佛林公司之名義及證件配合賴秉宏投標,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翁仁正、黃中見、劉冠群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翁仁正、黃中見、劉冠群行為後,刑法經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故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翁仁正、黃中見、劉冠群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翁仁正、黃中見、劉冠群。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翁仁正、黃中見間共犯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翁仁正、黃中見。 (三)被告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翁仁正、黃中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翁仁正、黃中見前開多次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得加重2 分之1 為重,故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翁仁正、黃中見。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被告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翁仁正、黃中見、劉冠群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以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七)由賴秉宏主導規劃、設計案,然又實際參與投標;事實欄(二)、(三)由翁仁正以中堅公司擔任掛名規劃、設計廠商,由賴秉宏、黃中見實際負責、主導規劃、設計案,並由賴秉宏實際參與投標,使不知情之採購機關相關承辦人員皆誤信各該案胥為專業廠商秉公之規劃、設計方案而將之納為公開招標之標案內容並予以開標,此舉自屬對採購機關施予詐術。另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關於該法第87條之罰則規定增列第5 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論處;再以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被告茍係借牌圍標,復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被告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被告負責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圍標之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借牌圍標者即被告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以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應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依上開說明,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是指單純向他人借牌或容許他人借牌參與投標,並無涉及圍標之情形,始適用該項處罰,惟如係借牌圍標,已合於以詐術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故被告賴秉宏、傅克強、郭達馳於事實欄一(一)至(六)借牌圍標之行為實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相合。又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又該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 項「強制圍標」、第3 項「詐術圍標」、第4 項「合意圍標」及第5 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觀以條文規定,並未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主體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者,且若有投標資格或證件者,除自行參與投標外,復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陪標之行為,亦係製造競爭投標之假象,致政府採購法比價制度無法落實,亦應為上揭條文前段所欲處罰者(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4號判決意旨)。況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文義,對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身分,並未就「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部分排除處罰。又就該條項全部規定而論,亦無排除「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除本身參與投標外,並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可言。是就「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自本條項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身分中予以排除之解釋,顯逾越文義解釋之範疇。另如由不具投標真意之「陪標」名義者得標,主辦採購之政府機關將與該「陪標」名義者簽訂採購契約,惟實際履行契約者卻非該「陪標」名義者,此時即產生簽約名義者與實際履約者不一致,責任歸屬不確定等情形,多茲困擾。且若認此條項將「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部分排除,顯又因實務見解,滋生另一法律漏洞,凡此均非政府採購法增訂此條項之真意。 (二)核被告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就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翁仁正、黃中見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劉冠群為哈佛林公司之負責人即有權代理人,其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所屬公司本人名義投標,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至被告劉冠群之辯護人以參與投標者為哈佛林公司,並非以被告劉冠群之名義,因認被告劉冠群縱然出借哈佛林公司之名義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云云,顯屬誤解,併此敘明。再以被告傅克強、賴秉宏及郭達馳就上開7 次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被告翁仁正、黃中見就上開2 次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均係為承包學校工程而先後為之,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賴秉宏、傅克強、郭達馳上開(一)至(七)之犯行認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然上開事實欄(七)之部分,僅有侑信公司參與投標,科承公司並未參與投標,且其餘公司均與賴秉宏等人無涉,則賴秉宏、傅克強、郭達馳就該部分顯無借牌投標一事,公訴意旨認渠等該部分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容有誤會。又上開事實欄(一)至(六)之部分,已非單純借牌投標,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故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論處,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公訴意旨該部分之法條引用顯屬應屬贅載。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96年度偵字第8094號,即前開事實欄一(五)宋屋國小之電腦教室及媒體教學設備改善建置採購案中,被告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七)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上開事實欄一(六)普仁國小之改善資訊教學設備採購案中,被告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七)之部分亦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為承包事實欄一(二)、(三)之採購案而推由賴秉宏前往接洽,而賴秉宏在尋求翁仁正、黃中見之幫助下,方得使賴秉宏於事實欄一(二)、(三)之採購案中立於實際規劃之地位,並順利承包上開工程而獲取利潤,雖被告翁仁正、黃中見未曾與傅克強、郭達馳直接謀議,惟渠等在共犯賴秉宏之居間串連下,為同一目的而分別從事本案犯行,則被告賴秉宏、傅克強、郭達馳、翁仁正與黃中見就事實欄一(二)、(三)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上開事實欄一(一)、(四)至(七)部分,被告賴秉宏、傅克強、郭達馳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劉冠群與同案被告賴秉宏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非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惟被告傅克強為獲取利潤,擔任上開採購案之主導者,透過與賴秉宏之合作,由賴秉宏包辦事實欄一(一)、(七)採購案之規劃、設計,得以立於得標之優勢地位,復透過賴秉宏尋求翁仁正、黃中見合作,由賴秉宏擔任事實欄一(二)、(三)採購案之實際規劃、設計者,隱瞞實際規劃、設計之廠商,且就事實欄(一)至(六)之部分,為確保能順利開標、決標及依計籌之內容得標起見,再由郭達馳為上開借牌行為,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渠等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而劉冠群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所為非是,兼橫渠等於上開採購案之地位、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翁仁正、黃中見、劉冠群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翁仁正、黃中見、劉冠群上開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事,爰就被告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翁仁正、黃中見、劉冠群之部分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前揭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郭達馳、翁仁正、黃中見、劉冠群分別為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就被告郭達馳、翁仁正、黃中見所減得之刑;就被告劉冠群之宣告刑及所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末查賴秉宏、翁仁正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按,渠等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被告賴秉宏、翁仁正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賴秉宏緩刑4 年、翁仁正緩刑3 年,然賴秉宏、翁仁正所為危害公共利益,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賴秉宏、翁仁正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勵自新。至附表六乃自賴秉宏處所扣得之物,惟均查無與賴秉宏上開犯行具關連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為促進電力開發順利進行,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行注意事項」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睦鄰工作要點」,設置「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臺電基金」(下稱台電公司協助金),其設置之目的係為增進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周邊居民福祉,而依上述設置基金之規定,接受撥付臺電公司協助金之縣(市)、鄉(鎮、市、區)公司,應依行政院頒布「各級地方政府回饋金收支預算處理要點」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辦理。依該處理要點第18條之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於收受臺電公司協助金後,應將該協助金納入預、決算程序辦理,是此臺電基金撥付予地方自治團體,與地方建設配合經費(即代表或議員配合款)之性質不同,應統籌分配而非各鄉民代表可實質分配支用。 (二)被告陳江波於92年間,透過被告葉正林之介紹,結識科承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傅克強,旋於同年10月間之某日,在其桃園觀音鄉○○路62號住處,與被告傅克強議定,藉其審議觀音鄉公所92年度就台電公司協助金8,000 萬元所編列預算之機會,刪除其中2,000 萬元,將之改以墊付款方式納入觀音鄉民代表會運用,由被告陳江波取得該預算之實質支配權後,再透過科承公司及被告傅克強運用其商脈消化該預算,但科承公司與被告傅克強需以2,000 萬元之百分之20作為公關費支付予被告陳江波,其後被告陳江波遂於92年10月20日觀音鄉公所函請該鄉民代表會審議93年度觀音鄉預算時,授意與其親近之不知情鄉民代表楊永裕、黃遠日相繼質詢該鄉長張永輝,且未顧及該鄉預算之實際需要,非理性刪除公所預算拚湊成2,000 萬元,且要求觀音鄉公所動支該2,000 萬元須經鄉民代表會同意,並由被告陳江波主導通過該2,000 萬元作為補助鄉內國中、國小教學設備之決議,觀音鄉長張永輝於鄉民代表會此決議下,遂重新編列預算,將該筆2,000 萬元款項改編為墊付款性質,須經觀音鄉民代表會同意始得動支。被告陳江波實質控制上開2,000 萬元之預算後,被告傅克強為消化該筆預算,遂與被告郭達馳、賴秉宏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郭達馳、賴秉宏等人分別與職司採購業務之崙坪國小校長即被告李明來、新坡國小校長即被告徐永國、大潭國小校長即被告林瑞錫、樹林國小校長即被告張定貴遊說洽談,向被告李明來、徐永國、林瑞錫、張定貴表示,可為被告李明來等人任職之國小爭取補助款,惟運用補助款所採購之設備或工程修繕之內容與數量,須由渠等製作計劃書、經費概算表、預算書等送審資料,且須由渠等所屬公司承包等語,待獲得被告李明來、徐永國、林瑞錫、張定貴之同意後,被告傅克強、賴秉宏等人遂於下列國小採購案中,先以浮編高於市場價格約2 倍且接近補助額度之不實價額規劃採購案,再以借牌投標、操控投標金額等方式得標: 1.崙坪國小圖書設備改善採購案(採購案號9303-01號): (1)被告李明來職司該校採購業務,明知被告賴秉宏係經營教學器材及設備之廠商,倘預先由被告賴秉宏規劃,採購案勢必失去公平招標競價功能,亦無法獲得與補助金額價值相當之設備,詎就自己職務上主管、監督之事項,圖為被告賴秉宏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依規定辦理訪價、編列預算書,而將概算書、產品規格、數量、單價等項目均委由賴秉宏製作、決定。又被告傅克強本即與被告陳江波議定2 成之回扣,本案設定賺取4 成利潤,被告賴秉宏等為牟取不法利益,遂於採購案預算書中,分別加入一般廠商難以低價購得之智勝公司特殊規軟體,藉此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且於預算書中浮編智勝公司軟體產品之價格,再將製作完成之預算書交予被告李明來爭取預算並作為招標規範。 (2)被告李明來分別於92年11月17日、93年1 月6 日召開會議,決議依被告賴秉宏提供之預算書向觀音鄉公所爭取補助經費,並於93年1 月8 日檢附被告賴秉宏提供之改善預算書發函觀音鄉公所申請補助0000000 元,經觀音鄉公所函知觀音鄉民代表會後,被告陳江波遂於93年2 月9 日回函同意此筆補助,觀音鄉公所又於93年3 月29日發函崙坪國小同意全額補助此筆採購案。 (3)前此,被告李明來為免除監造責任,指示不知情之總務主任葛美芬,由千湖公司之賴秉宏擔任本案規劃設計廠商,並於93年3 月29日接獲觀音鄉公所同意全額補助之回函後,為製作合法遴選監造廠商形式,復指示葛美芬上簽呈,內簽「千湖資訊有限公司」、「龍喬電腦有限公司」、「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為3 家遴選廠商,再由被告李明來選定千湖公司為設計監造廠商,且將簽約日期偽填回溯至92年10月22日,至此崙坪國小方與千湖公司之賴秉宏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 (4)上開採購案,於93年4 月15日辦理招標,並經被告賴秉宏等人之圍標後,由被告賴秉宏代表之玉鉉公司以4,420,500 (公訴意旨誤載為4,420,200 應予更正)元得標,被告賴秉宏得標後,僅以1,894,300 元之成本施作本案,被告李明來則持被告賴秉宏所提供與補助款同額之發票,於93年6 月1 日發函觀音鄉公所請款,觀音鄉公所依申請全額核撥,致被告傅克強、賴秉宏取得上開不法利益。 2.崙坪國小「擴充數位資訊學習設備案」(採購案號9309-01 號): (1)斯時因臺電協助金尚餘2,664,824 元,被告賴秉宏、傅克強討論後,再透過被告葉正林向被告陳江波協議,以之作為崙坪國小第2 次標案之補助金額。被告賴秉宏遂又於93年7 月間,告以被告李明來補助之款項與額度及規劃執行之內容,渠等仍承前概括之犯意,依被告賴秉宏提供之概算書,由被告李明來指示該國小不知情之總務主任曾敏媛於93年8 月3 日發函觀音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觀音鄉民代表會同意後,觀音鄉公所乃於93年8 月19日發函崙坪國小同意依其申請補助2,664,824 元。 (2)而被告李明來於確定崙坪國小獲得上述補助後,又於93年8 月20日再度委託千湖公司即被告賴秉宏辦理設計及相關招標程序,並對外公告預算金額為2,912,952 元,且訂定底價2,665,000 元,並於93年9 月30日辦理公開招標,經被告賴秉宏等人圍標後由侑信公司標得該採購案,被告李明來即依被告賴秉宏提供之發票,檢附相關資料,發函觀音鄉公所,由觀音鄉公所全額核撥,致被告傅克強、賴秉宏又據此再獲得補助額度4 成之不正利益。 3.大潭國小「改善資訊教學設備案」(採購案號9302號): (1)被告林瑞錫職司該校採購業務,明知被告賴秉宏、翁仁正、黃中見均係經營教學器材及設備之廠商,倘預先由被告賴秉宏等人規劃,採購案勢必失去公平招標競價功能,亦無法獲得與補助金額價值相當之設備,詎就自己職務上主管、監督之事項,圖為被告賴秉宏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依規定辦理訪價、編列預算書,而將概算書、產品規格、數量、單價等項目均委由被告賴秉宏以中堅公司翁仁正之名義作為設計監造廠商,製作、決定。 (2)被告林瑞錫先後於93年1 月5 日、93年1 月6 日召開營繕工程會議,並指示不知情之總務主任楊玄正於93年1 月7 日發函觀音鄉公所申請補助3,326,085 元,經觀音鄉公所函知觀音鄉民代表會後,被告陳江波遂於93年3 月10日回函同意此筆補助,觀音鄉公所又於93年3 月29日發函崙坪國小同意全額補助此筆採購案。 (3)被告賴秉宏承前概括犯意,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採購案預算書中,加入一般廠商難以購得低價之智勝公司之特殊規格軟體,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且於預算書中,浮編智勝公司軟體產品之價格,再將該預算書交予被告林瑞錫,被告林瑞錫明知被告黃中見有綁標之意圖,仍任由被告賴秉宏、黃中見轉交相關文件予被告翁仁正審核,並指示不知情之總務主任,依被告黃中見提供被告賴秉宏製作之資料辦理招標、採購。 (4)上開採購案,於93年5 月7 日招標,經被告賴秉宏等人圍標後由英明公司以3,150,000 元得標,被告賴秉宏等人得標後,僅以1,517,820 元之成本施作本案,被告林瑞錫則持被告賴秉宏所提供與補助款同額之發票,於93年6 月28日發函觀音鄉公所請款,觀音鄉公所依申請全額核撥,致被告傅克強、賴秉宏取得上開不法利益。 4.樹林國小「改善資訊教學設備購置案」(採購案號93079 號) (1)被告張定貴職司採購業務,明知被告賴秉宏、黃中見、翁仁正等人係經營教學器材及設備之廠商,倘預先由渠等規劃,採購案勢必失去公平招標競價功能,亦無法獲得與補助金額價值相當之設備,詎就自己職務上主管、監督之事項,圖為被告賴秉宏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依規定辦理訪價,即逕行以委託中堅公司為監造廠商,由該公司及被告賴秉宏等人決定並製作採購案之商品與規格、單價等內容。被告賴秉宏承前概括犯意,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採購案預算書中,加入一般廠商難以購得低價之智勝公司之特殊規格軟體,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被告張定貴雖明知未訪價,仍任由被告賴秉宏在預算書中浮編智勝公司軟體價格。 (2)被告張定貴復指示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高永森於93年1 月8 日發函觀音鄉公所申請補助3,523,725 元,經觀音鄉公所函知觀音鄉民代表會後,被告陳江波遂於93年2 月9 日回函同意此筆補助,觀音鄉公所遂於93年3 月29日發函樹林國小同意全額補助此筆採購案。 (3)上開採購案,於93年4 月13日招標,經被告賴秉宏等人圍標後,乃由浯江公司以3,381,000 元得標,得標後被告賴秉宏僅以1,596,650 元之成本施作,被告張定貴則持被告賴秉宏所提供與補助款同額之發票,檢附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於93年6 月3 日發函觀音鄉公所請款,觀音鄉公所依申請全額核撥,致被告傅克強、賴秉宏取得上開不法利益。5.新坡國小「建置輔助教學系統案」(採購案號93004 號):(1)被告徐永國職司採購業務,明知高惠良(未據起訴)、被告賴秉宏、黃中見等人係經營教學器材及設備之廠商,倘預先由渠等規劃,採購案勢必失去公平招標競價功能,亦無法獲得與補助金額價值相當之設備,詎就自己職務上主管、監督之事項,竟圖為賴秉宏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依規定辦理訪價,即任意賴秉宏以黃中見名義,決定並製作採購案之商品與規格、單價等內容。 (2)被告徐永國復指示不知情之總務主任梁育菁於93年1 月16日發函觀音鄉公所申請補助4,754,841 元,經觀音鄉公所函知觀音鄉民代表會後,被告陳江波遂於93年3 月10日回函同意此筆補助,觀音鄉公所遂於93年3 月29日發函新坡國小同意全額補助此筆採購案。 (3)被告徐永國於確知獲得上開補助後,遂指示總務主任梁育菁,聘請被告賴秉宏介紹之被告黃中見為專案設計廠商,被告賴政宏承前概括犯意,為牟取不法利益,以被告黃中見之名義,於採購案預算書中,加入一般廠商難以購得低價之智勝公司之特殊規格軟體,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被告徐永國亦任由被告賴秉宏在預算書中浮編智勝公司軟體價格。上開採購案,於93年4 月21日招標,並於96年5 月6 日由錦泰昇公司以4,560,000 元得標,被告徐永國則持被告賴秉宏、卓文欽所提供與補助款同額之發票,檢附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於93年6 月15日致函觀音鄉公所請款,觀音鄉公所依申請全額核撥,致被告傅克強、賴秉宏取得上開不法利益。 (三)被告傅克強、賴秉宏以上述方式標得前開各採購案後,即由科承公司依上述2,000 萬元預算之2 成計算應付予被告陳江波之公關費,又因上開採購案渠等獲利豐厚,另加100 萬元,即共計500 萬元之賄款交予被告葉正林,再透過被告葉正林交付陳江波。 (四)因認被告陳江波涉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被告林瑞錫、張定貴、李明來、徐永國均涉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被告傅克強、賴秉宏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3 項、第1 項罪嫌、被告賴秉宏、翁仁正、黃中見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江波涉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被告林瑞錫、張定貴、李明來、徐永國均涉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被告傅克強、賴秉宏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3 項、第1 項罪嫌、被告賴秉宏、翁仁正、黃中見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傅克強、賴秉宏、葛美芬、曾敏媛、高永森、梁育菁、楊玄正、張永輝、翁仁正等人之供述及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會之會議紀錄、測謊報告、崙坪國小、樹林國小、大潭國小、新坡國小採購資料、分類明細正等文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江波、林瑞錫、張定貴、李明來、徐永國、傅克強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陳江波陳稱:代表會屬於監督機關沒有行政權利,本案實質上乃掌控在鄉公所手上,此自代表會必須在鄉公所函文要求代表會同意墊付時,代表會方就同意與否行使職權得以觀之等語。被告林瑞錫陳稱:伊並未圖利他人,亦不知悉有圍標之事等語。被告張定貴陳稱:伊在辦理本件採購案時,並未同意或承諾特定廠商,亦未要求廠商浮報預算等語。被告李明來陳稱:伊一切依法行政,伊並未與任何人謀議,亦不知悉有圍標之事等語。被告徐永國陳稱:本件預算書乃由總務主任編制,並未委託設計,且在前任校長時即有未完成之同類採購案,況本件亦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本案並無綁標之事。被告傅克強陳稱:本案所賺的錢都是葉正林之前所欠公司的錢,伊並未交付葉正林任何金錢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陳江波、林瑞錫、徐永國、李明來、徐永國、傅克強、賴秉宏、黃中見、翁仁正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就就渠等無罪之部分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陳江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被告傅克強、賴秉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部分: 1.被告陳江波之部分: (1)證人郭達馳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觀音鄉4 所學校5 個標案中,伊有聽過傅克強表示這幾個標案係觀音鄉代表會主席跟葉正林說有2,000 萬之預算要給學校採購設備。傅克強亦稱葉正林有從公司領一些錢走,是要給觀音代表會的「老闆」,因為錢係從觀音代表會那邊准的,所以要給錢給觀音代表會的「老闆」,至於老闆是否為觀音代表會主席,伊不清楚(見偵字第1063號卷一第83頁)等語。傅克強雖於警詢時證稱:伊已為監視系統得標廠商時,葉正林要伊帶葉正林去代表會主席陳江波位於觀音之住處,葉正林介紹伊係監視系統得標廠商後,伊就出去外面等,在返回葉正林家之路途中,葉正林便告知伊臺電回饋金2,000 萬一事(見偵字第 1063號卷一第33頁背面、調查局卷- 傅克強部分第7 頁);又於警詢時證稱:在92年12月得標觀音鄉監視器統包工程後,葉正林帶伊去拜訪陳江波,並介紹伊與陳江波認識,之後伊便到門口等葉正林。在回程中葉正林告知伊有一筆臺電回饋金要使用在學校上,問伊有無能力承作學校工程(見偵字第8094號卷第34頁至35頁)等語;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尚未承包監視器工程時,葉正林帶伊去拜訪陳江波,葉正林就向陳江波介紹伊為參與監視器系統的廠商,伊在陳江波住處有聽到渠等談論臺電回饋金之事,之後伊就到住處外面,在回途中,葉正林問伊可不可以處理學校工程(見他字第1712號卷一第134 頁)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93年間,葉正林帶伊去拜訪陳江波,當時科承公司準備承包觀音鄉監視系統工程,進入到陳江波住處時葉正林介紹伊係監視器系統工程廠商,談話中有提到臺電回饋金2,000 萬之事,後來葉正林等人就請伊出去,葉正林出來後告知伊說有一筆2,000 萬的預算要用在學校上面(見他字第1712號卷一第140 至141 頁)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係在得標觀音鄉監視器工程之後,葉正林帶伊到陳江波住處,寒暄幾句後葉正林就叫伊去外面等,之後葉正林就跟伊說有臺電回饋金2,000 萬,細學校採購案(見偵字第1063號卷一第52頁背面、偵字第8810號卷第5 頁)等語。是依郭達馳及傅克強上開所證,雖傅克強知悉臺電回饋金一事係在前往陳江波住處後聽聞葉正林提及,並亦曾證稱在陳江波住處聽聞陳江波等人談論臺電回饋金一事,然傅克強知悉臺電回饋金之時間點最早為92年12月間,則此時觀音鄉公所業已決議撥付部分臺電回饋金與學校作為教學設備補助,則被告陳江波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載係於92年10月間某日,與被告傅克強議定,藉其審議觀音鄉公所92年度就臺電公司協助金8,000 萬元所編列預算之機會,刪除其中2,000 萬元,將之改以墊付款方式納入觀音鄉民代表會運用,由被告陳江波取得該預算之實質支配權後,再透過科承公司及被告傅克強運用其商脈消化該預算云云,並非無疑。又依據郭達馳上開所證,雖郭達馳證稱:傅克強曾提及給付金錢與觀音鄉代表會之「老闆」,然觀音鄉代表會之「老闆」是否即為觀音鄉代表會主席?另郭達馳於該次訊問時既已先提及觀音鄉代表會主席,嗣就交付金錢之對象乃稱觀音鄉代表會「老闆」,則觀音鄉代表會之主席與觀音鄉代表會之「老闆」是否即為同一人亦屬有疑,是自不得單以郭達馳上開模糊不清之證詞,率認被告傅克強給付金錢與被告陳江波。 (2)又證人即桃園縣觀音鄉代表楊永裕於警詢時乃證稱:審查觀音鄉公所93年度預算時,鄉長張永輝提出要補助中小學電腦及資訊設備等約需2,000 萬元,之後伊就質詢該等預算之來源,鄉公所之課長即以刪減部分預算之方式共挪編2,000 萬元之預算至國民教育之預算科目下,之後代表會即通過預算審查。而刪除上開2,000 萬之原因乃為觀音鄉長張永輝在審查會前即與陳江波討論,要求將臺電公司之協助金2,000 萬元之額度交由張永輝使用,陳江波同意後,張永輝就在審查預算的當天早上及開會過程中向代表要求支持鄉長的提案,因此伊就配合張永輝刪除該2,000 萬元預算,此均為鄉長張永輝主導,並非鄉民代表要拿來當配合款(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9 號,下稱偵字第169 號卷,卷二第71頁背面至73頁背面)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2年11月審查觀音鄉預算之開會前一天,張永輝表示要補助觀音鄉國中小學教室電腦化工程,需要一筆錢,但當時代表會只能刪不能增,因此推由伊提出將該2,000 萬元移撥出來。當時因為預算業經送代表會以不能更改,故方以上述方式為之(見他字第169 號卷二第75至77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補助中小學設備之提案乃係在開會休息由觀音鄉鄉長張永輝主動提出,並向伊表示由伊提案,伊就答應(本院卷三第114 頁背面至118 頁)等語。而證人即桃園縣觀音鄉代表羅添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開會休息10分鐘的過程中,鄉長及主秘要求提出要作國中國小教學補助案,在此之前伊並不知悉有此提案,亦無人向伊尋求支持過,後來就由楊永裕提案,而主席依規定就要重複提案內容(同前卷第118 頁背面至120 頁)等語。惟證人張永輝於警詢時乃證稱:92年11月間召開審查預算之會議時,觀音鄉公所遭代表會刪除臺電之協助金2,000 萬元,此係因代表會做成決議要求將該2,000 萬元補助鄉內國中小學作為教學設備。此舉係由黃遠日代表提案要求審查臺電公司協助金的預算,後來楊永裕代表提出要求刪除2,000 萬元。而代表會將臺電回饋金以墊付手續辦理時,觀音鄉公所對於該預算已無實質決定權,必須代表會同意墊付後方得執行(見偵字第8810號卷一第50至55頁)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並未與代表會協商,當時係因黃遠日要求先由電協會的基金看,後來就由楊永裕代表來刪。而因為楊永裕代表已經提議要作國中小的教學設備補助,伊只好順著楊永裕代表的話說(同前卷第75至77頁、第212 至214 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11月間所召開的代表會審查預算會議時,楊永裕代表刪除觀音鄉公所2,000 萬的預算作為補助學校的經費,並決議經學校申請後由觀音鄉公所將計畫書送到代表會,再由代表會同意墊付,方可動支。而在開會前伊並未與陳江波溝通過要將臺電協助款約2,000 萬元交給伊使用(本院卷三第94至97頁背面)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楊永裕、羅添寶與張永輝所述顯然相違,孰為真實顯非無疑。惟查,證人李明來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在92年底參加活動時,伊與一些校長相互交談而知悉有臺電回饋金(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68頁)等語;另證人林瑞錫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92年間鄉長張永輝曾在鄉內校長會議等多個場合公開宣示,今年度要多分配一些臺電回饋金給鄉內學校添購設備,歡迎學校前來爭取(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146 頁、偵字第8810號院一第177 頁、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173 頁)等語;證人張定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觀音鄉內的各國小校長定時會召開校長會議,並邀請鄉長前來參加,鄉長張永輝告知所有校長,鄉公所有一筆補助款,有需要可以向鄉公所申請,伊編列預算書並獲得補助後,方知悉此為臺電回饋金(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177 頁、偵字第8810號卷一第182 頁背面、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208 頁、本院卷五第165 頁背面)等語;證人徐永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一次校長會議時,有校長提出請鄉長依班級數分給各校來作教學設備,當時鄉長說請各校提出預算書,伊才知道鄉公所有經費可以補助新坡國小(本院卷三第161 頁)等語。復參以觀音鄉代表會於92年11月25日之會議紀錄所示,在楊永裕刪除預算作為國中國小教學設備補助款後,被告陳江波即向張永輝表示「鄉長,這個調整二千萬去做國中國小的教學設備」,張永輝稱:「跟主席報告,這個就是補助我們鄉內國中國小,針對他們學校內的設備補充」,被告陳江波問:「這個有計畫嗎」,張永輝稱:「有,他們過來有一個範本,我們也會去跟各鄉鎮市公所要他們的規範」,被告陳江波問:「各位代表,對於楊代表所提議的要把調整的二千萬作為國中國小教學設備有什麼意見嗎」,張永輝稱:「讓學校自己來申請」... 楊永裕稱:「主席,要透過協商好不好」,陳江波稱:「要怎麼協商」,楊永裕稱:「如果要做一定要跟我們研究」,陳江波稱:「鄉長,這樣可以嗎」,張永輝稱:「計畫書到時做好會送過來」(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另於92年11月26日會議紀錄所示,黃課長珍棋稱:「跟大會報告,在一六九頁政府機關之補助(3 ),昨天有討論到三三六頁有二千萬要挪到這邊來補助各學校的教學設備,是不是放到這個項目下,請討論」,陳江波稱:「民政課一六九頁政府機關間之補助本鄉各校教學設備及一般設施補助款,這條二百六十萬有意見嗎」,張永輝稱:「我在這裡做報告,好不好?我想這個部分應該是不變的,那二千萬用墊付的方式才可以」(見本院審訴卷二第501 頁),是依上開證人及會議紀錄所示,觀音鄉鄉長張永輝確實有意將臺電補助金提供與中小學作為添購學校設備所用,且觀音鄉長對於代表會撥付部分臺電回饋金作為學校採購設備使用,顯非遭受突襲,而係有所準備,方得與觀音鄉代表會為上開問答,故證人楊永裕、羅添寶證稱係觀音鄉長張永輝欲將臺電回饋金2,000 萬元作為補助學校教學設備採購一事,並非無據。 (3)另參以崙坪國小、大潭國小、樹林國小、新坡國小申請補助之函文所示,渠等均係由觀音鄉公所批示函請代表會墊付後,申請補助之函文暨檢附之預算書方送至代表會,由代表會決定是否同意墊付(見偵字第8810號卷一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是以若觀音鄉公所直接以無相關補助經費或以學校檢附之預算書中規劃產品之單價過高、規劃內容不足等理由直接拒絕而不檢附文件與觀音鄉代表會,則觀音鄉代表會即無任何同意墊付之權限得以行使,故若誠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陳江波係欲透過核撥學校採購案之補助以獲得工程回扣,則其中尚有觀音鄉公所立於檢送之地位,被告陳江波需如何掌控觀音鄉公所將已與傅克強配合好之學校之預算書均檢送與觀音鄉代表會,而不會受到觀音鄉公所阻擋?顯然有疑。況再參以原本獲得補助之草漯國小,因嗣後欲變更規劃設計而轉知觀音鄉公所調整原規劃內容後,觀音鄉公所並未函請觀音鄉代表會是否同意草漯國小以原同意補助之金額在變更項目之情形下予以執行,卻直接拒絕草漯國小之請求,要求草漯國小應依原核定項目辦理(見偵字第8810號卷一141 背面至142 頁),顯見觀音鄉公所對於學校得否獲得補助、於獲得補助後是否得以變更項目仍具有相當之實質掌控權,故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江波對於同意補助學校一事具有實質掌控權並得以操控獲得預算之學校,而要求傅克強施作該等學校工程而藉此獲取不當利益等語,顯屬有疑。 (4)至雖前經被告陳江波、傅克強同意,就被告陳江波是否收受本案工程回扣款、傅克強是否交付賄款與陳江波,為測謊之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於96年3 月23日、於96年1 月29日各以調科參字第09600117160 號、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以陳江波、傅克強經測試結果,均就上情呈不實反應,有上述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4 第10頁、偵字第1063號卷二第28頁)。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自不得以上述鑑定書,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傅克強確實給付被告陳江波金錢,又桃園縣觀音鄉代表會審查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之預算時,決議將臺電補助金中之2,000 萬元作為桃園縣觀音鄉國中小補助一案,是否確實由被告陳江波強力通過,並在通過預算後由被告陳江波取得核撥預算之主導權既均有所疑,則在查無其他具體事證下,尚難遽認被告陳江波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犯行。 2.被告傅克強、賴秉宏之部分: 被告傅克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有給付葉正林工程款的2 成5 當作公關費,然葉正林交付與何人伊不清楚,伊並未行賄公務員,亦未給付金錢給陳江波(見偵字第1063號卷一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調查局卷- 傅克強部分第2 至13頁、偵字第8094號卷第17至20頁、偵字第8094號卷第34頁、第35頁、第38頁、他字第1712號卷一第144 頁、第164 頁背面至165 頁)等語;而被告賴秉宏於警詢時供陳:傅克強曾經向伊表示科承公司有一個幕後股東,當時伊並不清楚為何人,是在觀音鄉的案子被調查後,伊才知道幕後是葉正林(見他字第169 號卷第34頁)等語;復稱:伊在工程中所獲得之利潤係依據約定拿2 成至2 成5 之公關費交給傅克強後,剩餘利潤則由伊與傅克強對分(見他字第169 號卷二第47頁背面)等語;再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傅克強曾跟伊表示要支付公關費,但支付對象傅克強並未曾告知伊(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297 頁、他字第169 號卷二第54頁、第161 頁)等語,復參以自科承公司起出之專案明細分類帳共7 紙(見他字第1712號卷一第111 至113 頁、第114 至116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20 自126 頁、第127 至129 頁、偵字第8094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調查局卷第149 頁),顯見傅克強、賴秉宏在承包本案學校之工程時,確有支付公關費一事。然本案既無法證明傅克強、賴秉宏給付公關費之對象為被告陳江波,則傅克強、賴秉宏給付公關費之對象除葉正林外,是否確實尚有其他人?若確有他人,則該人身份是否為公務員?若是,則渠等給付公務員公關費之目的係為求以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或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有所疑。至證人郭達馳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傅克強說葉正林有從公司領一些錢走,要給觀音代表會的「老闆」,因為傅克強說錢係從觀音代表會那邊准的,所以要給錢給觀音代表會的「老闆」(見偵字第1063號卷一第83頁)云云,然孰人為觀音代表會之「老闆」並非無疑,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再者該「老闆」雖與觀音代表會有關,然該「老闆」是否即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縱郭達馳所稱之「老闆」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惟傅克強給付公關費之目的係要求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或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均屬不明,是自不得單以郭達馳上開概括不明之證詞即認被告傅克強、賴秉宏均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犯行。 (二)被告李明來、林瑞錫、張定貴、徐永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部分: 1.被告李明來、林瑞錫、張定貴之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秉宏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告知李明來、張定貴、林瑞錫得以申請經費補助(見他字第1712號卷三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44頁)等語,然被告李明來、張定貴、林瑞錫在賴秉宏告知前亦已聽聞鄉公所具有補助經費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況賴秉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去向李明來查證鄉公所是否有錢可以撥給學校來採購設備時,李明來則表示在校長會議有提過(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296 頁)等語,是觀音鄉公所具有經費得以補助學校一事,應非鮮為人知,則賴秉宏在與被告李明來、林瑞錫、張定貴論及經費補助一事時,賴秉宏當非仗勢其知悉尚未公開之經費補助消息而營造其既知悉該等需具有特殊關係方得以知悉之小道消息,而得以幫助學校獲取補助之假象,使被告李明來、徐永國、張定貴為求得賴秉宏之幫助獲得補助,而配合賴秉宏之要求並以此圖利賴秉宏,則被告李明來、徐永國、張定國與賴秉宏又不熟識,對被告李明來、林瑞錫、張定貴而言,賴秉宏僅為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渠等是否甘冒涉犯圖利該等之重罪之風險而配合賴秉宏之必要?顯非無疑。再者,被告李明來、林瑞錫、張定貴所辦理之採購案乃涉及教學設備之軟、硬體設施,就校務人員而言,其僅為從事教育工作人員,對於軟、硬體之規格、操作、現行更優質化之設備均非明瞭,故校方轉而求助較專業之人士亦與常理無違,而對於被告李明來、林瑞錫、張定貴而言,瞭解教學設備軟、硬體之規格,又得以確實知悉校方設備需求而提供協助者,從事教學設備業務之人當屬適當人選,則是否單以被告李明來、林瑞錫、張定貴尋求與教學設備販售有關之人為規劃設計,即認渠等有圖利廠商之意圖,並非無疑。 (2)又賴秉宏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大潭國小、樹林國小之規劃設計均由千湖公司為之,樹林國小規劃設計書係由伊拿給樹林國小校長張定貴或總務主任高永森,大潭國小之規劃設計書係由伊拿給總務主任楊玄正或校長林瑞錫修改後,再由翁仁正蓋章。伊有向不同廠商借牌投標,但學校是否知悉伊有借牌投標,伊並不清楚。又稱:因上開標案均由伊接洽,故校方均知悉由伊主導,校長及總務主任知悉伊為千湖公司負責人,有借用不同公司名義投標,但在開標現場並未阻止伊投標並表達意見(見他字第169 號卷二第46至47頁)云云;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與崙坪國小、大潭國小、樹林國小校長或經辦人員在談論爭取經費時,並未明講由何人得標,因就學校角度而言,只要可以獲得補助即可,他們不太管如何得標。崙坪國小第1 採購案、大潭國小、樹林國小的採購案伊有到現場投標,得標後也由伊施作(同前卷第53頁)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在崙坪國小圖書館設備改善工程投標當日,因伊擔任設計廠商,故在開標時有在場,而得標之玉鉉公司的章係伊所蓋,但並非當場蓋的,且伊均未曾告知李明來伊要圍標,亦未曾給付任何好處與李明來。大潭國小一案中,伊係與黃中見一起拜訪林瑞錫,當時伊只是在旁邊聽,因為伊跟林瑞錫並不熟,且伊並未提供任何好處與林瑞錫,亦未告知林瑞錫伊要圍標。樹林國小一案中,伊是與黃中見一起拜訪張定貴,此乃係透過林瑞錫的介紹。樹林國小委託中堅公司為規劃設計時,伊亦未告知張定貴實際上規劃者為伊,伊並未給付好處與張定貴。上開採購案都係伊找廠商施作,而簽約時都係伊與上開各校的總務主任簽約,校長並不在場,伊在施作時曾經有到過現場,但伊並未告知崙坪國小、大潭國小、樹林國小校長伊為實際施作者(本院卷二第162 至178 頁背面、第205 至216 頁背面)等語,是依賴秉宏上開所言,賴秉宏僅曾與被告李明來、徐永國、張定貴商談申請經費一事,然從未主動告知被告李明來其參與崙坪國小2 件採購案之投標,亦未曾告知徐永國、張定貴關於大潭國小、樹林國小之實際規劃者為賴秉宏,又賴秉宏與被告李明來、林瑞錫、張定貴於辦理本件之採購案前均不熟識,賴秉宏亦非以獲取經費補助要角之身分與被告李明來、徐永國、張定貴商談,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則賴秉宏係以何種方式使被告李明來、徐永國、張定貴均認為賴秉宏為上開採購案之主導者而為上開證述?顯非無疑,賴秉宏上開所證是否僅為其單方面臆測之詞,並非無疑。又崙坪國小之採購案中,賴秉宏既為設計廠商,其於開標日在現場審查規格亦與常理無違,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明來確實知悉得標之玉鉉公司為賴秉宏所操縱,而與賴秉宏簽約,李明來就委託規劃設計、開標、驗收之間,究屬何處圖利賴秉宏,顯然有疑。另賴秉宏雖曾與黃中見拜訪大潭國小校長林瑞錫、樹林國小校長張定貴,而林瑞錫曾經將預算書透過賴秉宏轉交翁仁正,賴秉宏亦曾與翁仁正一同將預算書交付張定貴(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145 至146 頁、第176 至178 頁、偵字第8810號卷一第178 頁、第182 頁),然此時賴秉宏僅係以一般廠商身分參與,被告徐永國、張定貴當均無從明瞭賴秉宏真實目的。而於大潭國小開標階段,賴秉宏縱於大潭國小採購案之開標日出現,然以校方立場,亦可能認賴秉宏係欲推銷自身產品而需要知悉得標之廠商,故自不得以賴秉宏出現於大潭國小採購案之開標日,即認被告林瑞錫於大潭國小採購案有任何違失之處,或有圖利賴秉宏之嫌。又樹林國小之開標階段,被告張定貴雖於開標日業已查悉賴秉宏曾經與翁仁正接觸,然誠如張定貴所言,其並無證據證明賴秉宏參與標案之實際規劃設計,縱然張定貴心生疑慮而未停止開標,但此行政上之瑕疵不足以斷認其即有圖利他人之罪嫌。又崙坪國小、大潭國小、樹林國小上開採購案既已委託設計監造單位即千湖公司、中堅公司進行投標型錄之審查,並經形式上審核無誤,以最低標決標,雖參與投標之廠商於公訴意旨(二)1 、3 、4 之採購案中均早為賴秉宏等人所尋得而與之相互配合,然遍覽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明來、徐永國、張定貴均知悉賴秉宏私下所為之謀議或被告李明來、徐永國、張定貴有洩漏底價之情,則不明此箇中門道之被告李明來、徐永國、張定貴依政府採購法程序進行開標作業,難認渠等有圖利賴秉宏之犯罪跡證。 (2)至賴秉宏雖於崙坪國小、大潭國小、樹林國小之採購案中獲取高達4 成之利潤,然賴秉宏得以獲取該等利潤此乃因賴秉宏長期在教學設備領域之人脈,方得以低價購入相關產品或以低成本為學校裝潢工程,此自賴秉宏所製作之報價單、預算書等文件觀之甚明(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168 至170 頁、卷三第42頁、第44頁、至44頁背面)。況設備之品牌、規格、單價等於市場行情差異之大,若非具有專業背景之人士,豈能窺究,是被告李明來、林瑞錫、張定貴等人雖受有政府採購法之訓練,然渠等均為教育人員,當無法如熟稔教學設備等之專業人士對價格之敏銳度,而得查知各品項單價之合理性,是在有專業人士代為訪價、規劃下,對於該預算之編列自當毫無懷疑可言;更何況,渠等之預算書均已檢附由觀音鄉公所民政課審核,上開機關亦未提出預算書內容有何單價不合理或不符合教學需求之處,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明來、林瑞錫、張定貴等人知悉賴秉宏本身身兼規劃廠商及投標廠商,或早已透過對規劃、設計廠商之安排、掌控而另有所圖,何能苛責渠等有質疑、挑戰形式上已具係經專業規劃、設計廠商審酌認定預算金額合理性之能力,故自不得單以賴秉宏獲取之上開利潤率認被告李明來、張定貴、林瑞錫有圖利賴秉宏之舉。至崙坪國小第2 次採購案、大潭國小採購案中所購得之部分設備於檢察事務官勘驗時雖不存在,然此乃係於95年12月19日進行勘驗(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53頁背面、第139 頁),距離採購驗收完成已近2 年,則該等設備因器材耗損或保管人員交接時並未詳實點收而遺失等原因均屬可能。況於上開工程驗收之際並非僅有崙坪國小校長李明來、大潭國小校長林瑞錫參與驗收,尚有其他校務人員參與驗收(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53頁、調查局卷五第67頁以下),故施工單位是否確實施工完成並製作驗收紀錄,當非校長一人得以獨行,是自不得單憑於95年前往檢視採購設備有所欠缺,即認崙坪國小校長、大潭國小校長於驗收之際明知得標廠商並無提供該等設備,而崙坪國小校長、大潭國小校長仍予以驗收以藉此圖利廠商。 2.被告徐永國之部分: (1)證人高惠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一次之吃飯場合中,傅克強告知伊觀音鄉公所有一筆經費可以用在學校,而伊前往新坡國小領取採購單時,聽到新坡國小校長及總務主任談及經費不足,故伊就告知徐永國觀音鄉公所有經費可以申請,當時伊有提供一些型錄給徐永國參考,但伊沒有幫忙編列預算書,亦沒有告知經費申請不得超過500 萬元(見偵字第1063號卷二第76至76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91 至195 頁)等語;又證人即新坡國小總務主任梁育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2年8 月19日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補助之492 萬8,805 元及93年1 月16日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補助之475 萬4,841 元均係由伊所辦理,然92年8 月申請補助一案,在92年9 月就經鄉公所拒絕,嗣因聽聞校長稱鄉公所又有錢,因此伊就將原本電視教學鐵櫃改為吊架,另刪除隨選視訊線路連結,而於93年1 月發文向鄉公所申請475 萬4,841 元並獲得補助。而伊所製作的預算書係依據老師的需求以及一位高小姐所提供之範本做設計,當時高小姐透過校長徐永國的介紹向伊表示可以透過私人關係申請到補助,就提供伊數本範本做為參考,範本裡有專業設備規格、價目等,故伊就依據該範本內容及老師需求製作預算書(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 頁、第114 頁、本院卷五第196 至202 頁)等語,是依據上開證人所證,新坡國小之預算書確為新坡國小之總務主任梁育菁所製作。至證人梁育菁雖證稱其所製作之預算書有參考高惠良所提出之範本,而被告徐永國亦陳稱:高惠良提出許多教學軟體資料及光碟片給伊挑選,而預算書內之品項、規格乃參考高惠良提出之上開資料(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188 頁、偵字第8810號卷一第188 至190 頁)等語,然學校人員對於現有教學設備之進步、教學輔助器材之運用當非如從事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明瞭,學校採購人員當需廠商提供相關目錄以供學校參考,方得以決定是否有採購之必要,而廠商為促使學校採購設備,當會以各種名目遊說學校申請經費,使學校有申請補助之動力,以在學校成功獲得預算後,廠商方有銷售相關設備、軟體之機會,因此廠商多會樂於提供產品規格之目錄與學校採購人員,故學校採購人員在與學校教師商討後知悉學校確有教學設備之採購需求,透過廠商提供之產品目錄、規格作為申請補助之參考資料,乃與常理無違。況預算書如何規劃、是否加入高惠良所提供之產品、產品價目如何訂立均係由證人梁育菁所掌控,已無高惠良得以插手之餘地,是被告徐永國、證人梁玉菁僅係參考高惠良提供之產品規格製作預算書,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徐永國有圖利高惠良之意。 (2)至被告徐永國是否為依恃高惠良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高惠良所求而指示證人梁玉菁在預算書中加入高惠良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高惠良乙節。查新坡國小於93 年1月申請補助以作為建置輔助教學系統工程經費之預算書,乃與新坡國小於92年8 月向鄉公所申請補助之內容大致相符,僅因新坡國小業已採購部分設備,而調整部分項目及金額。而新坡國小於92年8 月申請補助一案,前經觀音鄉公所於92年9 月以無相關預算予以拒絕乙節,業據證人梁育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核與被告徐永國所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新坡國小92年8 月18日坡小總字第0920001874號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2年9 月16日桃觀鄉民字第0920015076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第119 頁、第125 頁、第126 頁)。若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徐永國確有上述所圖,則被告徐永國在新坡國小92年8 月間向鄉公所申請補助並於92年9 月間遭鄉公所拒絕後,被告徐永國當應知悉高惠良並無能力幫助新坡國小獲取補助,則高惠良對於新坡國小、被告徐永國而言僅為銷售廠商,被告徐永國當無甘冒重罪之風險圖利高惠良之必要,然被告徐永國於93年1 月間又以92年8 月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補助之預算書為基礎,並且考量學校所採購之設備調整部分金額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補助,顯見新坡國小確實有採購相關設施之需求,是被告徐永國當非為依恃高惠良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高惠良所求而指示證人梁玉菁在預算書中加入高惠良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高惠良甚明。 (3)至證人高惠良所提供與被告徐永國之名片雖載有其為錦泰昇公司之人員,並且在新坡國小建置輔助教學系統工程一案中參與投標,然上開標案之預算書既係證人梁育菁依據學校需求自行製作,並非配合特定廠商,且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為銷售其產品而前往學校推銷,希冀學校申請補助以獲得採購經費,並在學校獲取經費後參與投標以獲得產品銷售之機會,亦與常情相符,則本件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永國配合高惠良製作預算書及明知錦泰昇公司乃配合傅克強等人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方式參與投標,則高惠良所屬之錦泰昇公司又符合招標資格,自難單以上情即認被告徐永國有圖利高惠良,或圖利要求高惠良出名投標之傅克強等人之犯意。 3.綜此以觀,在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徐永國為圖利賴秉宏等人,委由賴秉宏、黃中見為規劃設計廠商、或洩漏招標底價或放任賴秉宏等人為圍標行為,則公訴意旨(二)5 之預算金額既為新坡國小自行編列,並在承辦人員認定符合政府採購法之情形下開標,縱然公訴意旨(二)5 之新坡國小標案確有賴秉宏等人借牌投標一事,且由賴秉宏等人得標施作並賺取利潤,亦難認被告徐永國有何圖利賴秉宏之處。又在無事證可得證明被告李明來為圖利賴秉宏,而容任被告賴秉宏身兼規劃設計廠商又實際參與投標行為,或林瑞錫、張定貴為圖利賴秉宏等人,明知被告翁仁正僅為名義上設計廠商,實際規劃設計者為賴秉宏、黃中見,且參與投標之廠商皆為賴秉宏所安排之情形下仍違法開標下,則公訴意旨(二)1 、2 、3 、4 之各該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既有設計監造單位之背書,被告李明來、林瑞錫、張定貴並依此預算金額核定底價,縱被告李明來、林瑞錫、張定貴對設計監造單位所提供之預算金額,仍有再行訪價之義務卻未為之,不啻為行政作為之失當,雖行為有可議之處,然尚難就此遽憑被告李明來、林瑞錫、張定貴有圖利被告賴秉宏等人之犯行。 (三)被告賴秉宏、翁仁正、黃中見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部分: 1.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第88條係明定對於俗稱「綁標行為」之處罰,行為人之主觀上須有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有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之招標規範,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始得成立本罪。倘行為人對招標規範並無為違背法令之限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賴秉宏就上開公訴意旨(二)1 、2 之崙坪國小;被告賴秉宏、翁仁正、黃中見就上開公訴意旨(二)3 、4 之大潭國小、樹林國小;被告賴秉宏、黃中見就上開公訴意旨(二)5 之新坡國小之招標案中,是否擔任設計、規劃?及渠等在擔任規劃、設計上開招標案之預算書時,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是否有「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而公訴意旨均以被告賴秉宏等為牟取不法利益,遂於採購案預算書中,分別加入一般廠商難以低價購得之智勝公司特殊規格軟體,藉此阻撓其他廠商競標,從而本件主要審酌之爭點被告賴秉宏等人是否參與規劃設計,若被告賴秉宏等人參與規劃設計,則在被告賴秉宏等人於上開規劃設計時所加入之智勝公司產品是否為一般廠商難以低價購得之智勝公司特殊規格軟體? 2.經查: (1)公訴意旨(二)5 新坡國小之建置輔助教學系統採購案中,新坡國小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補助之預算書乃係新坡國小自行製作,並無委託他人為專案設計規劃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另黃中見在新坡國小之本次採購案中所參與之部分乃為於開標時協助採購案件之規格審查乙情,業據徐永國於警詢、梁育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119 頁背面至120 頁、第110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並有新坡國小之梁妍絨(即梁育菁)於93年5 月7 日以黃中見於93年5 月6 日開標時為規格審查,因此給付出席費用2,000 元之簽呈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129 頁),故公訴意旨以被告徐永國指示總務主任梁育菁聘請被告賴秉宏介紹之被告黃中見為專案設計廠商,被告賴政宏遂以被告黃中見之名義,於採購案預算書中,加入一般廠商難以購得低價之智勝公司之特殊規格軟體並浮編智勝公司軟體價格云云,顯屬有疑。 (2)就公訴意旨(二)1 、2 之崙坪國小採購案中,乃由賴秉宏擔任規劃設計廠商;(二)3 之大潭國小採購案、(二)4 樹林國小採購案中中堅公司僅係擔任名義上規劃設計廠商,然實際上之規劃設計為賴秉宏所為乙節,業據賴秉宏、翁仁正所坦認,至黃中見雖矢口否認亦與賴秉宏、翁仁正參與公訴意旨(二)3 之大潭國小採購案、(二)4 樹林國小採購案之規劃設計之分工云云,然黃中見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在前,並有桃園縣觀音鄉崙坪國小圖書館設備改善採購委託設計契約書、委託設計契約書、桃園縣觀音鄉大潭國小改善資訊教學設備預算書、桃園縣觀音鄉樹林國小資訊教學設備改善建置委託設計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27至27頁背面、第47至48頁、第285 至291 頁第181 至187 頁),堪認上情為真。至賴秉宏於警詢時固陳稱:有關軟體部分,確實規格開的比較複雜,其他欲投標之廠商看了之後,可能就知道那家廠商的產品,業界就會有默契,其他廠商就比較不會參與投標(見他字第1712號卷三第41頁背面至42頁)等語,惟參以賴秉宏等人分別受上開學校委託後所製作完成之預算書觀之,就崙坪國小圖書館設備改善案中,賴秉宏所出具之預算書之品項、規格涉及智勝公司者乃為第16至17、第24至29之產品(見他字第1712號卷三第42頁、卷一第10至11頁、第169 頁、第65頁、第67至68頁、第70至74頁、第80頁、第82至85頁、卷二第28至29頁、第49頁背面、第232 頁);就崙坪國小擴充數位資訊學習設備案中,賴秉宏所出具之預算書之品項、規格涉及智勝公司者乃為第6 、7 、8 、9 、11、12之產品(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49頁背面、第233 頁、調查局卷4 第51以下至52);大潭國小改善資訊教學設備中,賴秉宏、翁仁正、黃中見所出具之預算書之品項、規格涉及智勝公司者乃為第11至15之產品(見他字第1712號卷三第45頁、卷一第12頁、第168 頁、卷二第163 頁、第285 至291 頁、第236 頁);樹林國小改善資訊教學設備購置案中,賴秉宏、翁仁正、黃中見所出具之預算書之品項、規格涉及智勝公司者為第16至22、第24至25之產品(見他字第1712號卷三第44頁、卷一第13至14頁、第170 頁、卷二第188 至203 頁、調查局卷5 第71以下)中,多媒體隨選伺服器所列者僅為硬體規格之要求,而簡報資訊、藝術夢想家、網路教學、主動式線上學習系統、視覺化媒體資源管理工具、視訊編輯工具、音效編輯工具、動畫網頁設計工具等所列者僅為一般作業系統要求、軟體應具備之基本操作、應用功能,均未見任何特殊規格為一般販售軟體之公司所無法達到之規格,至數位學習管理環境、教材題庫資源管理模式、多媒體隨選系統、網路管理作業系統等所列之規格中,雖要求特定之系統架構、程式語言、存取模式,然是否僅有智勝公司所提供之軟體方得以達到該等規格之需求,遍查本院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認定,故公訴意旨以上開預算書均為智勝公司方得以提供云云,顯屬屬有疑。又本件崙坪國小圖書館設備改善案、大潭國小改善資訊教學設備案、樹林國小改善資訊教學設備購置案中雖僅有賴秉宏等人所安排之廠商參與投標,然關於上開軟體之取得成本,乃涉及與銷售廠商之親近度、是否提供售後服務等因素(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229 頁背面、第260 頁背面、調查局卷- 黃中見部分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他字第169 號卷第37頁),因此其他廠商因人脈不廣、平日購買之產品數量不多導致無法與銷售軟體廠商協商因此取得上開規格軟體之成本無法降低、或評估後認定無法達到欲獲取之利潤等種種原因故未參與投標,均屬可能。況再參以賴秉宏於崙坪國小擴充數位資訊學習設備案中,除硬體設備、裝潢工程外,對於軟體設備幾近均使用智勝公司之軟體,且其中亦有與樹林國小相同之「主動式多媒體教材製作環境」,而該軟體中所要求之細節達76點之多,居智勝公司軟體規格中之冠,然該次之採購標案中尚有萬沁工程有限公司、新鴻企業社、星政實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見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51頁背面),則賴秉宏等人對於上開採購案之規劃設計書中,是否確實對於欲參加本件採購設備工程投標之潛在廠商造成任何技術門檻之不當限制,顯然有疑。 4.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秉宏、黃中見參與上開公訴意旨(二)5 即新坡國小招標案之規劃設計廠商。又檢察官亦無法證明對於被告賴秉宏就上開公訴意旨(二)1 、2 之崙坪國小;被告賴秉宏、翁仁正、黃中見就上開公訴意旨(二)3 、4 之大潭國小、樹林國小之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之招標規範,有何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自難單以被告賴秉宏就上開公訴意旨(二)1 、2 之崙坪國小;被告賴秉宏、翁仁正、黃中見就上開公訴意旨(二)3 、4 之大潭國小、樹林國小之預算書中加入智勝公司之產品並以低價購得該等產品,即認被告賴秉宏、翁仁正、黃中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賴秉宏雖就上開公訴意旨(二)1 、2 之崙坪國小;被告賴秉宏、翁仁正、黃中見就上開公訴意旨(二)3 、4 之大潭國小、樹林國小之預算書中加入智勝公司產品,仍與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從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賴秉宏、翁仁正、黃中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賴秉宏、翁仁正、黃中見三人有此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四)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傅克強、郭達馳亦論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罪嫌,然依據公訴意旨所載「傅克強為消化該筆預算,遂與郭達馳、賴秉宏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郭達馳、賴秉宏等人分別與職司採購業務之崙坪國小校長李明來、新坡國小校長徐永國、大潭國小校長林瑞錫、樹林國小校長張定貴遊說洽談,向李明來、徐永國、林瑞錫、張定貴表示,可為李明來等人任職之國小爭取補助款,惟運用補助款所採購之設備或工程修繕之內容與數量,須由渠等製作計劃書、經費概算表、預算書等送審資料,且須由渠等所屬公司承包」等語,似認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就被告賴秉宏違反法令為規劃設計一事為共同正犯,故公訴意旨就被告傅克強、郭達馳之論罪法條應屬漏引政府採購法第88條。然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既與被告賴秉宏所涉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則被告賴秉宏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就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犯行自亦應屬無法證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江波涉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被告林瑞錫、張定貴、李明來、徐永國均涉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江波、林瑞錫、張定貴、李明來、徐永國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江波、林瑞錫、張定貴、李明來、徐永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江波、林瑞錫、張定貴、李明來、徐永國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傅克強、賴秉宏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3 項、第1 項罪嫌、被告賴秉宏、翁仁正、黃中見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罪嫌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傅克強、賴秉宏、黃中見、翁仁正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傅克強、賴秉宏、黃中見、翁仁正有何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傅克強、賴秉宏、黃中見、翁仁正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被告傅克強、賴秉宏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被告賴秉宏、黃中見、翁仁正所涉政府採購法第88條部分,因與前揭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就本院上開所述亦涉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罪嫌部分,因與前揭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碧惠任職於科技島公司,因被告賴秉宏欲參與樹林國小「改善資訊教學設備購置案」(採購案號93079 號)之投標,遂以自己開設之千湖公司及被告傅克強經營之科承公司參與投標外,另向被告蔡碧惠任職之科技島公司借牌、被告紀棟經營之浯江公司借牌投標,經被告賴秉宏控制此4 家公司之投標金額後,由浯江公司以3,381,000 元得標,因認被告蔡碧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云云。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碧惠業於97年6 月7 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38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蔡碧惠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附表一 即傅克強部分 ┌──┬────────┬───────────────────┐ │編號│ 證 人 │ 調 查 情 形 │ ├──┼────────┼───────────────────┤ │1 │張馨尹 │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 │ │ │ │ (見本院卷五)第84頁 │ ├──┼────────┼───────────────────┤ │2 │賴秉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二)│ │ │ │第162 、205 頁 │ ├──┼────────┼───────────────────┤ │3 │郭達馳 │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五)第84頁 │ ├──┼────────┼───────────────────┤ │4 │陳江波 │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五)第84頁 │ ├──┼────────┼───────────────────┤ │5 │卓文欽 │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五)第84頁 │ ├──┼────────┼───────────────────┤ │6 │柳順明 │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三)第251頁背面 │ ├──┼────────┼───────────────────┤ │7 │賴橋慶 │捨棄傳喚(卷三)第251 頁背面 │ ├──┼────────┼───────────────────┤ │8 │蔡碧惠 │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五)第84頁 │ ├──┼────────┼───────────────────┤ │9 │紀棟 │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背面 │ ├──┼────────┼───────────────────┤ │10 │林彩雲 │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 ├──┼────────┼───────────────────┤ │11 │劉冠群 │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五)第84頁 │ ├──┼────────┼───────────────────┤ │12 │翁仁正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五)│ │ │ │第121頁背面 │ ├──┼────────┼───────────────────┤ │13 │黃中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五)│ │ │ │第128頁 │ ├──┼────────┼───────────────────┤ │14 │葛美芬 │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五)第84頁 │ ├──┼────────┼───────────────────┤ │15 │曾敏媛 │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背面、 │ ├──┼────────┼───────────────────┤ │16 │李明來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三)│ │ │ │第31頁 │ ├──┼────────┼───────────────────┤ │17 │高永森 │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背面 │ ├──┼────────┼───────────────────┤ │18 │張定貴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五)│ │ │ │第165頁背面 │ ├──┼────────┼───────────────────┤ │19 │梁育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五)│ │ │ │第195頁背面 │ ├──┼────────┼───────────────────┤ │20 │徐永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三)│ │ │ │第160頁 │ ├──┼────────┼───────────────────┤ │21 │楊玄正 │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背面 │ ├──┼────────┼───────────────────┤ │22 │林瑞錫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三)│ │ │ │第53頁 │ └──┴────────┴───────────────────┘ 附表二 即被告賴秉宏部分 ┌──┬────────┬───────────────────┐ │編號│ 證 人 │ 調 查 情 形 │ ├──┼────────┼───────────────────┤ │1 │黃中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五)│ │ │ │第128頁 │ ├──┼────────┼───────────────────┤ │2 │高惠良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五)│ │ │ │第190頁背面 │ ├──┼────────┼───────────────────┤ │3 │傅克強 │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五)第135頁背面 │ └──┴────────┴───────────────────┘ 附表三 即被告翁仁正部分 ┌──┬────────┬───────────────────┐ │編號│ 證 人 │ 調 查 情 形 │ ├──┼────────┼───────────────────┤ │1 │賴秉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二)│ │ │ │第162 、205 頁 │ └──┴────────┴───────────────────┘ 附表四 即被告黃中見部分 ┌──┬────────┬───────────────────┐ │編號│ 證 人 │ 調 查 情 形 │ ├──┼────────┼───────────────────┤ │1 │賴秉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二)│ │ │ │第162 、205 頁 │ ├──┼────────┼───────────────────┤ │2 │林瑞錫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三)│ │ │ │第53頁 │ ├──┼────────┼───────────────────┤ │3 │張定貴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五)│ │ │ │第165頁背面 │ ├──┼────────┼───────────────────┤ │4 │徐永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三)│ │ │ │第160頁 │ └──┴────────┴───────────────────┘ 附表五 即被告劉冠群部分 ┌──┬────────┬───────────────────┐ │編號│ 證 人 │ 調 查 情 形 │ ├──┼────────┼───────────────────┤ │1 │賴秉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二)│ │ │ │第162 、205 頁 │ └──┴────────┴───────────────────┘ 附表六 扣案物 ┌──┬──────────────────┬──────────────┐ │編號│ 品 名 │備註 │ ├──┼──────────────────┼──────────────┤ │1 │電腦主機 │於千湖公司扣得,然與本案無涉│ │ │ │(已領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9 號卷第36│ │ │ │至39頁) │ ├──┼──────────────────┼──────────────┤ │2 │雅士德公司94年度發票正本12本 │於千湖公司扣得,然與本案無涉│ ├──┼──────────────────┼──────────────┤ │3 │千湖公司93年度發票正本12本 │於千湖公司扣得,然與本案無涉│ ├──┼──────────────────┼──────────────┤ │4 │千湖公司94年度發票8 本 │於千湖公司扣得,然與本案無涉│ ├──┼──────────────────┼──────────────┤ │5 │千湖公司92年度發票9 本 │於千湖公司扣得,然與本案無涉│ ├──┼──────────────────┼──────────────┤ │6 │雅士德公司93年度發票正本2本 │於千湖公司扣得,然與本案無涉│ ├──┼──────────────────┼──────────────┤ │7 │千湖、雅士德92-94年度傳票正本5冊 │於千湖公司扣得,然與本案無涉│ ├──┼──────────────────┼──────────────┤ │8 │賴政宏依發票製作成本及銷售金額表正本│於千湖公司扣得,然與本案無涉│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