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四六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洪瑞隆(已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四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與被告甲○○均明知設立公司並無嚴格資格限制,其利用人頭虛設公司者,可預見用以取得或虛開不實交易發票以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之用途,竟因缺錢花用,即分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簡董」之成年男子、張志豪及劉勇志(另案由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共同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交易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竟於九十三年間,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提供身份證予張志豪,並在劉勇志陪同下,前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虛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四三八號一樓之益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負責人登記,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六月間分別擔任益通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嗣張志豪將上開證件透過年籍不詳之人轉交予該綽號「簡董」男子後,該綽號「簡董」男子明知益通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即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止,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鳳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達育有限公司、旺鼎有限公司、巧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佑成精業有限公司、禾連有限公司、匯吉信財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世暘企業社、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鑫德龍生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充當進貨憑證,用以幫助逃漏稅,總計虛開進發票一百六十五紙,金額達一億六千一百一十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同時為規避稅捐機關查知,復向宏煒國際公司、宏京科技公司、威爾森公司、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輝文實業有限公司、重冠企業有限公司及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取得進項發票四十二紙,金額共計一億六千零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十五元,作為益通公司當期申報稅捐之進項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為被告甲○○與張志豪、劉勇志及某綽號「簡董」之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詳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志豪、證人劉勇志之證述及益通公司基本資料、基隆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函覆資料、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四三八號一樓租約及劉勇志證件影本、益通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益通公司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與綽號「簡董」之成年男子、張志豪及劉勇志共同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綽號「簡董」之成年男子、張志豪、劉勇志,也沒有在九十三年間,以五千元的代價提供身分證給張志豪並在劉勇志陪同下,前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虛設益通公司負責人登記,我的身分證在當時曾經遺失或者是當時家中火災找不到了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所舉證據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1、證人張志豪於偵查中係結證稱於九十三年以五千元之代價取得洪瑞隆身分證,之後再將洪瑞隆之身分證交付予劉勇志,張志豪根本不認識被告甲○○之事實,此據證人張志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九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偵訊筆錄稱:「(問:你是否於九十三年有叫洪瑞隆擔任益通公司的負責人,說要幫他節稅?)我當時在汽車美容公司工作,認識一位客人叫『阿毛』,他姓鄭,他叫我們身份證借他,說要幫忙領發票,他都沒有跟我們提到當公司負責人,我們一個人是可以分台幣五千元,後來我有參加後又陸續介紹潘建霖(音譯)及洪瑞隆參加,其他的名忘記名字。(問:你是否有要洪瑞隆到桃園稅捐處簽一些文件,並答應給他五千元?)是,我就帶洪去。(問:文件內容為何?)我不知道內容為何,我當時拿身份證去給一位叫劉勇志,劉是阿毛的朋友。(問:你簽完文件後就沒有跟那個人聯絡?)是。...(問:蘇蔡團、甲○○、杜添源你有認識?)我都不認識。」等語),另經本院傳喚張志豪,張志豪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不認識被告甲○○,沒有介紹被告甲○○給阿毛,未介紹外型像原住民的人,因為張志豪本身像這種原住民的朋友就很少等事實,亦有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四六八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稱:「(問:你先前稱你認識洪瑞隆,當時因為你在汽車美容工作,認識一個客人姓鄭,他表示身分證借給他,幫忙領發票,壹個人可以分五千元,所以你有介紹潘建霖及洪瑞隆參加,是否如此?)是。(問:你說有將身分證交給壹個叫劉勇志的人,他是阿毛的朋友,是否如此?)是。(問: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你有介紹甲○○給阿毛?)沒有,我不認識他。(問:你有無介紹外型像原住民的人?)沒有,我本身像這種原住民的朋友就很少,我剛還以為是女的。」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辯不認識張志豪,並未於九十三年間以五千元之代價將身分證交付予張志豪等各節相符,顯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上開事實,與證人張志豪所述並不相符。 2、證人劉勇志於偵查中係證稱認識張志豪及洪瑞隆,二人都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的稅捐處看過,係綽號「簡董」之成年男子叫劉勇志去協助張志豪並收取張志豪、洪瑞隆之證件當人頭,從未提及認識被告甲○○等事實,亦據證人劉勇志結證在卷(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九號卷第十五頁偵訊筆錄稱:「(問:張志豪、洪瑞隆你是否認識?)他們兩個都是在稅捐稽徵處簽名時才認識的。」等語、同卷第四七頁偵訊筆錄稱:「(問:有無看過洪瑞隆、張志豪?)在那個春日路的稅捐稽徵處有看過。(問:你負責業務為何?)因為申請公司營利事業證下來後,國稅局會通知負責人到場,簡董就叫我去那協助張志豪等人,讓國稅局確認身份。」等語),又經本院傳喚證人劉勇志結證稱根本不認識被告甲○○,卷附被告甲○○之委託書係一位簡先生拿過來的,根本沒有印像看過被告甲○○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四六八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問:(提示卷附的委託書,甲○○為何會委託你這件案子?)因為我之前專門跑縣政府的工商案件,所以我收到案件就去送,當時這份委託書是由一位姓簡的男子拿過來的。(問:(提示杜添順、洪瑞隆的委託書,為何這兩人也委託你呢?)這都是簡先生拿來的,他拿來我們就送,但不是同一時間拿來的。...(問:你之前向檢察官表示,簡先生每件六百元委託你去稅捐處辦理登記?)辦理公司的流程,要先去中部辦公室,再去桃園縣政府辦理營業登記,最後到稅捐處由負責人簽名。(問: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稱,張志豪、洪瑞隆有認識,他們兩人是在稅捐稽徵處認識?提示並告以要旨)張志豪我認識,但洪瑞隆我沒印象,也許我看過,但要看過身分證才知道。(問:提示同偵卷第四七頁,你在偵查中稱,你在春日路的稅捐處有看過張志豪及洪瑞隆?)因為負責人要親自簽名,所以我才會說有看過。(問:既然負責人要親自到稅捐處簽名,而你說張志豪、洪瑞隆曾經擔任負責人,因為到稅捐處親自簽名,所以你有看過,甲○○也擔任過益通公司的負責人,到底有無看過甲○○?)我沒有印象。」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辯不認識劉勇志,並未於劉勇志陪同下前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虛設益通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等節亦相符合,顯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上開事實,與證人劉勇志所述並不相符。 3、經本院向基隆市戶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甲○○本人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止親自申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原本(其上有被告甲○○本人之親自真正簽名)及向經濟部函調益通公司有關被告甲○○擔任公司負責人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委託書原本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甲○○」三字進行筆跡鑑定,發現二者之筆跡並不相符等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八000九一二九號筆跡鑑定書、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基中戶字第0九八00000三0號函送被告甲○○申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資料、經濟部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授中字第0九七三六一五四六00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證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被告甲○○名義申請辦理變更益通公司負責人之委託書上「甲○○」之簽名並非被告甲○○所簽而係他人所偽造乙節,應堪認定。 4、又益通公司變更登記而由「甲○○」名義擔任負責人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且係以「甲○○」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所補發之國民身分證而申請登記之事實,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九四三00四一0一號函、益通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甲○○」名義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委託書、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商登字第0九四0五0六一三六號函及益通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被告甲○○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以上資料附於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九三六九號卷二第九五頁至第一0一頁),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曾以滅失為由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並在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領取等情,亦有前揭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基中戶字第0九八00000三0號函送被告甲○○迭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佐,顯見益通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變更由「甲○○」擔任負責人之前,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以滅失為由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重新補發領新之國民身分證,益通公司變更登記所使用者顯係被告甲○○已遺失作廢之國民身分證件,足證被告甲○○所辯辦理益通公司負責人登記係利用其先前報失之國民身分證乙節無訛。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即證人張志豪、劉勇志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甲○○,又依基隆市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適足以證明益通公司變更負責人所使用者係被告甲○○所遺失之身分證件,至租約及益通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益通公司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僅足以證明「甲○○」曾遭登記為益通公司負責人,尚難以反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以五千元之代價,提供身份證予張志豪,並在劉勇志陪同下,前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虛設益通公司負責人登記」,是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既應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俞力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