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即大慶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因需金錢周轉,故於民國94年7 月間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然其明知丙○○未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擔任以大慶企業社為發票人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求能順利貸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在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丙○○之署名2 枚且同時盜蓋丙○○先前所留存在乙○○處之印章2 枚,而偽造表示由丙○○擔任大慶企業社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意思之該等私文書,並在大慶企業社即乙○○簽發予誠泰銀行作為擔保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位上,偽簽「丙○○」之署名1 枚同時盜蓋上開丙○○之印章,使丙○○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交付誠泰銀行人員承辦人員甲○○辦理相關貸款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誠泰銀行,嗣因乙○○無法按時還款,誠泰銀行轉向丙○○催討後,丙○○始悉上情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證人甲○○之證述,誠泰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在94年6 月間,即向證人丙○○提過請他當本件貸款案的連帶保證人。丙○○在94年6 月間叫我陪他去大陸,我表示倘若丙○○願意作保,我就陪他過去,丙○○也有答應,故我們在6 月份時有一起去大陸,丙○○的身分證影本也是在那個時候交給我的。對保前一天,丙○○打電話給我說他隔天要出國,從臺中上來到機場,可以路過桃園楊梅來對保,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業務甲○○,請他隔天一早到我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的住處等丙○○。隔天我與甲○○在我家,丙○○沒有來,就打電話跟我說他沒有辦法到,但他已經同意要做保,所以資料幫他簽一簽就可以了。甲○○也有跟丙○○通電話,確認丙○○有要作保,所以文件上丙○○的簽名都是甲○○自己處理的,我不曉得是誰簽的,文件上所蓋的印章,是丙○○為了這件要作保的事情交給我的。我總共交給甲○○我與丙○○的身分證影本,還有我與丙○○的印章,甲○○就把資料與身分證影本、印章都拿走。我與丙○○有工程款的糾紛,法院判決丙○○要賠償我,丙○○就告我偽造文書,並且說如果我同意他不用賠償我工程款,他就要把偽造文書的告訴撤回。」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向誠泰銀行申貸前開100 萬元借款之授信契約書、本票、連帶保證書等件中所有「丙○○」之簽名及「丙○○」名義之印文,均非證人即告訴人丙○○所簽署及蓋印一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據證人丙○○、甲○○證述甚詳,且有前開誠泰銀行授信契約書、本票、連帶保證書等件在卷足憑,堪以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乙○○以丙○○之名義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開立本票以便向誠泰銀行申辦貸款一節,是否得證人丙○○之同意或授權。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在94年7 月1 日向誠泰銀行申辦貸款,乙○○有在我出國前1 、2 天打電話跟我說要向銀行借貸的事,乙○○說他要跟銀行借錢,看我能不能幫他作保,因為要2 、3 個保人,我就很委婉的跟乙○○說我那時候比較沒有空,我要出國沒有空,並沒有明確說出拒絕的字眼。因為我當時跟乙○○關係蠻麻吉,乙○○也幫我去大陸,我習慣比較委婉講,我的意思內行的一聽,就知道說我不要跟他作保。我出國當天上午6 點多,甲○○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一拿起來,他就自稱是誠泰銀行的人,他的名字我是因為本件在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我才知道。在此之前甲○○沒有打過電話給我。我要出國當天早上,甲○○跟我講的時候,他叫我去楊梅跟乙○○作保,去填資料,我就說我很忙沒有空,我要出國。我沒有在電話中跟甲○○說我不幫乙○○作保,我不習慣很直接。我沒有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給乙○○,貸款契約所附的身分證影本是我上上上一張,因為我曾經遺失過身份證,在本案貸款即94年7 月份時,我不是用這張身分證,這張身份證是91年補發的沒錯,但我在91年到94年間一定有因為身份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云云。惟查,就卷附授信約定書中所附證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國民身分證補換領資料查詢結果1 份所示,證人丙○○除於91 年4月19日曾補發身分證外,迄94年7 月6 日止,並無其他身分證請領紀錄,是本件貸款案當時所附之證人丙○○身分證影本,即為丙○○當時使用之身分證無誤,而證人丙○○竟於本院審理中迭次以授信約定書所附身分證影本並非申貸之際其所使用之身分證,並圖以身分證曾經遺失等語虛飾之,是證人丙○○所證情節是否全然屬實,已有可議。再者,被告乙○○與證人丙○○間曾因工程款糾紛涉訟,證人丙○○之上通機械工程公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給付被告乙○○之尚通工程行新臺幣57萬8,092 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辯稱證人丙○○係因工程款糾紛而挾怨報復一節,亦非全無可能。 (三)另查,證人即本件承辦行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7 月我在誠泰銀行擔任中小企業融資專員,在此之前並不認識乙○○。乙○○提出『誠泰小型企業融資申請書』申請貸款,案件剛好分到我手上。收案後我需先進行初審,了解公司盈虧資料,保證人的部份會根據一開始提出的申請書上所附保證人資料與當事人聯絡。聯繫完畢,資料備齊後,送交上級主管複審。複審通過後,才通知客戶對保。本件被告乙○○於94年7 月1 日向誠泰銀行申辦小型企業融資的申請書第2 頁所記載,連帶保證人的部份有乙○○、林麗齡、葉芸竹。乙○○是本人,林麗齡是乙○○的太太,葉芸竹是乙○○的妹妹,收案時我都有聯繫。後來保證人多出丙○○,是複審之後複審人員要我通知乙○○,請他再增加1 位保證人,於是乙○○就增加丙○○。連帶保證書裡對保地點記載臺北市○○路207 號3 樓,但實際上對保地點是在桃園縣楊梅鎮,對保當天我上午6 點就到楊梅,時間、地點是乙○○約的。我到楊梅辦理對保之前,已經知道是要和乙○○、林麗齡、葉芸竹、丙○○4 人辦理對保,在複審後我有再和每個保證人聯絡確定。我去楊梅辦理對保前一星期,有與丙○○電話聯絡,因為我必須確認向主管回覆,我才能作業,沒有聯絡確定我不能出去對保,否則是白跑一趟。對保之前我有直接和丙○○講到話,聯絡過最少一次,對話內容是在確定丙○○對保當天會不會在場。詳細對話經過我無法一字不漏的陳述,我說『韓先生你禮拜一會不會在那邊,我要過去辦對保,那你會不會來』,丙○○說會,我就留電話給丙○○,到時候再見面,我們一次把保對完,類似這樣子。在我印象中,那時沒有談到丙○○要出國的話題。電話中我問丙○○,乙○○有沒有和他提過對保的事,確認丙○○知不知道這件事、他有沒有對保意願,如果當下丙○○說他沒有對保的意願,我就會請葉先生再換一個保證人。丙○○說他了解、知道這件事情,我跟丙○○說我禮拜一去對保,丙○○說他知道了,我要把所有保證人都確定,我才能出去。丙○○確實有說他知道乙○○請他作保的事情,我們約對保的時間,丙○○說他知道這件事情,就我的認知,我覺得丙○○會到。我跟丙○○都只有電話聯絡,從來沒有見過這個人,只看到過身份證影本。我實際去對保當天,在場人有乙○○、林麗齡,葉芸竹在她自己的家裡,後來我有到葉芸竹住處對保。對保當天我有和丙○○通過電話,是乙○○先打電話過去,他們講到一半我再接著講。我們電話聯繫時,乙○○有問丙○○為何沒到,乙○○在電話中跟丙○○講說『不然我們幫你簽名蓋章,這樣可不可以,因為你人已經在機場要出國了,而我們要對保了怎麼辦?』,因為乙○○的工程款需要一筆資金,不可能等丙○○回國之後才辦,我們問丙○○這樣可不可以。之後我也有在電話中跟丙○○確認過,是否由乙○○幫他蓋章簽名處理,丙○○說『好啦,隨便都可以,你們自己辦沒關係』,就是丙○○同意我們這樣辦,丙○○說他急著出國。對保當天申請書、本票我是拿空白的過去。我沒有親眼看到申請書及本票上丙○○的簽名、蓋章是否乙○○所為。我們銀行對保的標準程序原則上是需保證人當面出席。和丙○○確認辦畢後,我就到葉芸竹的住處辦理對保,辦完後回到公司,之後就沒有再與丙○○聯絡,因為前面已經確認無誤,後面就不需要再聯絡了。對保當天我們與丙○○講電話時,丙○○並沒有說他不想對保,只是說他已經到機場,沒有辦法過來辦對保,我說『你在桃園機場那我去找你好不好?』,我想說路上這樣衝過去,可以在路上對保,丙○○說不行,飛機時間上來不及,所以沒辦法。一般我們銀行融資的保證人,依照擔保能力為原則,有時1 位就夠了,一般3 位保證人就很多,乙○○是因為他的太太林麗齡與他算同一財力,所以才需要另外一位保證人,乙○○後來補提丙○○當保證人,乙○○的徵信初審也是我做的。就我本身辦理放款的經驗,這幾位保證人的資力、償債能力高低依序為葉芸竹、丙○○,然後才是林麗齡。葉芸竹的償債能力高於乙○○,因為葉芸竹與其夫的財力、資歷都不錯,工作穩定,本件放款金額 100 萬元,金額不是很大,所以當初並不擔憂這個案件。增加丙○○這位保證人,形式意義大於實質意義,因為複審總要有點作為,是這個意思。我已經不在誠泰銀行,是在95 年2月過年的時候離職。」等語甚詳。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證人甲○○與證人丙○○素無怨隙,且與被告乙○○間除本件申貸案件業務往來之外,並無私交,是其核無竟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杜撰曾親耳聽聞證人丙○○確實表示知悉其要為被告乙○○作保等語,並因急於出國而同意讓乙○○、甲○○自行替丙○○辦理對保事宜之虛情,僅為迴護並無交情之被告乙○○之理。是被告乙○○所辯確曾得證人丙○○之同意,始以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申貸前開款項一節,已非全然子虛。況且,被告乙○○曾於對保前電詢證人丙○○,要求丙○○為其擔任上開申貸案件之連帶保證人,證人甲○○亦曾於對保當日電詢證人丙○○,以求證並確認證人丙○○是否知悉並同意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復據證人丙○○證述屬實。是倘被告乙○○未經證人丙○○之同意,而欲冒用丙○○之名義簽署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等申貸文件,而以丙○○擔任其上開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則為避免誠泰銀行承辦人員甲○○於聯絡對保事宜時即遭不知情之丙○○悍拒,而無從遂其目的之風險,被告乙○○大可事先安排第三人冒充丙○○其人,並提供不實電話供證人甲○○與該假冒丙○○之人聯繫,以取信證人甲○○即可,核無竟於事先已徵詢證人丙○○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且遭拒後,竟仍將證人丙○○之身分證影本及真實電話提供與誠泰銀行,而擔負其欲冒用證人丙○○擔任上開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在證人甲○○與證人丙○○電話聯繫後,即必然東窗事發之結果。再者,為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人選,核無不可替代性,且揆諸上開證人甲○○所證,被告乙○○於本件申貸案所提出之連帶保證人除證人丙○○外,尚有乙○○之胞妹葉芸竹、乙○○之妻林麗齡等人,而連帶保證人葉芸竹之資力與清償能力之優先順序均在證人丙○○之前,是增列證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形式意義大於實質意義,倘證人丙○○於接獲證人甲○○之求證電話時,確有拒絕為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則就證人甲○○之立場,其僅需要求被告乙○○更換保證人即可,無須在明知丙○○無意擔任保證人之情況下,仍自行依被告乙○○之要求,將於本案核貸與否並無關鍵地位之證人丙○○列為本件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並為不實之對保程序,因而恐自招刑責,並使誠泰銀行於日後被告乙○○無法清償借款之際,因申貸所列之連帶保證人係屬不實而追索無門,致生損害於其任職之誠泰銀行,並危及其本身職業前途,僅為使素無交情之被告乙○○得以順利申貸之理。是本件被告乙○○辯稱其確係得證人丙○○之同意,始以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申貸前開款項一節,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乙○○向誠泰銀行申貸前開100 萬元借款之授信契約書、本票、連帶保證書等件中所有「丙○○」之簽名及「丙○○」名義之印文,固均非證人即告訴人丙○○所簽署及蓋印一節,惟既均基於證人丙○○之同意及授權所為,被告乙○○自無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乙○○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