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宏泰成實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街81巷12弄3 號,名義負責人為葉雙鳳,下稱宏泰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88年11月9 日,以宏泰成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標得單相三線電表箱之採購案(標案號碼:000000000000)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東和企業行負責人乙○○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在宏泰成公司所製造之單相三線電表箱上標示「東和企業行」等字樣,使人誤認上開電表箱為東和企業行所製造,並於89年2 月22日交付予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和企業行之商業名稱。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丙○○、丁○○之證述;標單明細表1 份及照片10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88年11月9 日,以宏泰成公司名義向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標得單相三線電表箱之採購案,而伊所交付之部分電表箱上確實有標示東和企業行字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88年間曾與東和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丙○○商談購買電表箱模具的事,因丙○○要求電表箱上要有東和企業行之字樣,所以伊才會製作東和企業行之名板,將該名板置於電表箱模具上,並試製10幾個印有「東和企業行」字樣之電表箱打算給丙○○確認,但後因雙方價錢談不攏,所以伊就將試製的10幾個電表箱放進倉庫內。後來伊因向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標得電表箱採購案,而該採購案所需電表箱之規格正好與伊之前電表箱模具是相同的,所以伊就以同一模具,但抽換「宏泰成實業有限公司」之名板而製作電表箱放於倉庫內,然伊於出貨時,僅看電表箱之規格是否相符及清點數量而已,並沒有特別留意電表箱上廠商名稱為何,因此才會不慎將上開10幾個載有「東和企業行」字樣之電表箱交予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等語。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4 第3 款、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證人乙○○、丙○○、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一)證人乙○○、丙○○、丁○○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證人、鑑定人且須經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均經具結,已具相當之擔保性,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可認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具有可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六、經查: (一)被告甲○○於88年11月9 日,以宏泰成公司名義向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標得單相三線電表箱1600個及單相二線電表箱1200個之採購案,而其交付之部分單相三線電表箱上標示有「東和企業行」字樣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職員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標單明細表1 份、材料請購驗收工作準則、保證書及印有「東和企業行」之電表箱照片10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雖以證人即東和企業行現任負責人乙○○、前實際負責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東和企業行並未委託被告製造電表箱等情,而認被告係未取得東和企業行之授權而製作上開印有「東和企業行」字樣電表箱。然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為東和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伊並沒有委託被告製作過臺電公司的電表箱,但是被告在很多年前曾經問伊要不要買臺電電表箱的模具,伊在與被告洽談的過程中,曾經想過如果談成的話,要以東和企業行的名義賣電表箱給臺電公司,被告在和伊談的時候,曾經講過要拿模具作實物給伊看,並有告訴伊如果伊要買的話,被告會幫伊在模具上面印製「東和企業行」的字樣,但後來因價錢談不攏,伊也沒有興趣,就不了了之,伊也就沒有看過被告所做的實物等語(本院97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至9 頁),足見被告確曾與東和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丙○○商討過購買電表箱模具一事,且證人丙○○亦已知悉被告將於試作之電表箱上印製「東和企業行」之字樣,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是認被告已取得東和企業行實際負責人之授權而得以將「東和企業行」之字樣印製於試製之電表箱上無訛。又雖被告事後未能與證人丙○○達成購買電表箱模具之合意,仍此並無礙於被告之前因取得授權而試製印有「東和企業行」字樣電表箱之行為,是已難謂被告於製作上開電表箱時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三)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被告公司這次承包電表箱採購案是在89年2 月份開始使用,伊等一直有汰舊換新的情形,最近一次去看只發現有1 、2 個是標註「東和企業行」的電表箱,至於交貨的時候有幾個電表箱印有「東和企業行」字樣,伊不確定,因伊等驗收時只針對尺寸、數量,不管是誰做的,所以上面有無印字樣,伊沒有注意等語(本院97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至14頁),則無法認定被告當時交付印製有「東和企業行」字樣電表箱之數量究係為何;然被告與證人丙○○就上開購買電表箱模具之交易,僅止於磋商階段,被告並無十足把握證人丙○○即會向其購買電表箱模具,仍須待其提出試製印有「東和企業行」字樣之電表箱實體交予證人丙○○審閱滿意後,始有可能成交,故衡情被告於試製時,自不可能製作過多印有「東和企業行」字樣電表箱,復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提出之南投區營業處電表改善工程材料明細表及照片(95年度他字卷第1114號卷第89至94頁)以觀,僅有 6處設置印有「東和企業行」字樣之電表箱,而與被告標得之單相三線電表箱為1600個相較,印有「東和企業行」字樣之電表箱數已屬甚微,堪認被告當時交付予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印有「東和企業行」字樣電表箱之數量應屬非鉅;再者,對照卷附之印製「東和企業行」字樣電表箱及印製「宏泰成實業有限公司」字樣電表箱之照片(95年度他字卷第1114號卷第7 頁),兩者之外觀、大小、規格均相同,僅印製廠商之字樣不同,而由證人丁○○上揭之證述,亦見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於驗收時僅針對電表箱之尺寸、數量,並不會特別留意電表箱上面印製廠商的名稱,基此,倘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東和企業行」私文書之犯意,則被告實無由甘冒擔負刑責而遭查獲之風險,僅夾雜數量甚微之印有「東和企業行」字樣之電表箱,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不慎將上開試製10幾個載有「東和企業行」字樣之電表箱交予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各節,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製作上開印有「東和企業行」字樣之電表箱時並未取得東和企業行負責人之授權,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印有「東和企業行」字樣之電表箱予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時,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美 玲法 官 林 靜 梅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