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丁○○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適因甲○○以「泳霖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霖環保公司」)名義,受「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承昌公司」)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丁○○竟與甲○○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95年5 月7 日起,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之代價受雇於甲○○,除由其本身多次駕駛靠行於「大騰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525-GX號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30-LF 號營業半拖車外,丁○○並委請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聯結車,輪流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路13號「協承昌公司」廠區內,載運該廠區內舊廠房拆除後所餘夾雜石塊、瓦片、木頭、布匹等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後覓處丟棄,其中2 車載運至桃園縣鄉○○○路8 號「易旺公司」廠房內任意傾倒,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嗣於95年5 月15日上午11時許,「易旺公司」員工劉博文發現廠房內遭人傾倒廢棄物,報警處理,丁○○始於同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丁○○就證人甲○○、劉博文、徐凱宏等人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中所為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我有受雇於甲○○,車牌號碼525-GX號曳引車及後掛的車牌號碼30-LF 號營業半拖車是我的,也是我開到被查獲處的廠房,我是要到工廠裝載垃圾,是甲○○他們公司請我去載運垃圾,我開去的時候是空車,沒有載運廢棄物,裝載到一半抓垃圾機器壞掉,甲○○叫我隔天再去開車,車子就留在工地原地,車鑰匙也放在車上,我人就先走,本案在易旺公司被查獲的廢棄物不是我去倒的云云;嗣又辯稱:我就協承昌公司部分,接受甲○○委託清運木板,我載的垃圾就是我所說的木板云云。惟查: (一)按廢棄物情理法第46條第3 款成立之前提,必須所堆置者為「廢棄物」;同條第4 款之罪之成立,則係以行為人所貯存、清除、處理者為「廢棄物」,且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為要件。換言之,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或第4 款之罪,須以其所載運、傾倒、回填之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為前提,而營建廢棄物,則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次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 條:「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本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而參諸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再利用種類編號七「營建混合物」,其管理方式為:「一、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二、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是因建築拆除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係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得逕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惟倘該營建混合物非作為再利用使用者,仍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合先敘明。(二)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5年4 月25日以『泳霖環保公司』的名義承包桃園縣觀音鄉○○○路13號『協承昌公司』廠房拆除工作,嗣後以我姐夫『霖田公司』的名義補做書面合約書。廠房拆除時,先夷為平地才清運垃圾,開始清運的時間約在95年5 月中旬,拆除廠房產生的廢棄物,請丁○○載運,從95年5 月7 日開始到95年5 月15日為止,總共請丁○○載出5 個車次,丁○○說垃圾是載去他們自己的掩埋場,就是找農地,將垃圾埋進去。在95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前,廠房拆除後的木頭部分是我自己載運,垃圾請丁○○載。丁○○是我朋友介紹的,我朋友之前有請丁○○幫他處理過垃圾,所以知道丁○○可以載。我朋友一開始就告訴我丁○○沒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執照,我請丁○○載是因為因為如果走正常程序,費用會比較貴,因為要貪小便宜。警方查獲時,告訴我丁○○把『協承昌公司』拆下的廢棄物載去桃園縣觀音鄉○○○路8 號『易旺公司』放。警方查獲時,拿廢棄物到『協承昌公司』跟我比對,也帶我去『易旺公司』看,看的結果有3 堆垃圾,2 邊的這2 堆垃圾確實是『協承昌公司』的,中間的那堆不是。警方在『易旺公司』查到有人堆置廢棄物時,我在『協承昌公司』要清理最後的垃圾,我用夾子車把垃圾夾到丁○○的車上,查獲時丁○○的車子也在。但丁○○剛好出去,人不在現場。15日那天本來天亮時要把東西清好交給業主,我從凌晨4 點開始做,丁○○把車子開到『協承昌公司』的時間跟我開始做的時間差不多。丁○○開車過來,人也在場,但我開始操作沒多久夾子車就故障,我們就等人家來修理,等候期間丁○○跟他朋友先離開,車子及車鑰匙留在『協承昌公司』,要我做好再打電話通知他。警察到『協承昌公司』時夾子車已經修好,我正在做。我有打給丁○○,丁○○說他快到了,但因那時候要趕給人家,所以我就先做。我在95年5 月14日下午就已經夾了1 車垃圾給丁○○載,丁○○說他要去倒完後才可以再回來,我問丁○○是什麼時候,丁○○說約在15日凌晨,所以我才配合他的時間,後來是丁○○打電話給我說他什麼時間會過來,我才回到『協承昌公司』,大約是在15日凌晨4 點。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桃園縣觀音鄉○○○路8 號『易旺公司』的廢棄物,除了中間那堆之外,應該是丁○○在凌晨3 時許去倒,是因為當時我估算丁○○來的時間約凌晨3 點左右。我可以確定『易旺公司』左、右2 堆垃圾確實是丁○○在14日載走的垃圾,因為14日早上及下午各有1 臺車來載垃圾,早上是丁○○的朋友開來的,下午是丁○○開來的,2 臺車載完垃圾後是一起離開。我承包『協承昌公司』,有關清除垃圾的範圍包括石棉瓦、布及工廠裏的垃圾,即拆除廠房的廢棄物,最主要的就是石棉瓦,我負責拆除及清運,清運的部分找丁○○來清,廠房拆下來的東西有木頭與垃圾,總共請丁○○載5 車,其中有2 車木板是丁○○請朋友來載,其它幾車垃圾由丁○○及他的朋友來載。丁○○說他在5 月10日到『協承昌公司』載運木板、棧板到新竹縣新豐鄉某養豬戶供廚餘加熱,但這2 車木頭都是丁○○的朋友載的,不是丁○○,因為丁○○的車斗較小。我到『易旺公司』看的2 堆垃圾主要是石棉瓦,還有招牌,是我自該家廠房拆下來,警方就是拿招牌來跟我比對。」等語在卷,並有桃園縣觀音鄉○○○路13號「協承昌公司」、桃園縣觀音鄉○○○路8 號「易旺公司」於95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證人甲○○與被告丁○○素無怨隙,又證人甲○○因本案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復經判決確定,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因之,甲○○縱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丁○○涉案情節為不實證述,除使其本身徒罹偽證刑責外,於其本身涉犯之案件亦已無任何助益,是證人甲○○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被告丁○○係為其清運廢棄物之虛情,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丁○○之理。綜上,證人甲○○前開所證其雇用被告丁○○係為其清運「協承昌公司」廠房拆除後剩餘之廢棄物之時間、次數及經過情節,及其認定「易旺公司」內所傾倒之廢棄物確為被告丁○○自「協承昌公司」所載送前往棄置之依據各節,應非子虛。 (三)次查,證人即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95年度偵字第11788 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中,江權洋(即甲○○)的部分是我做的。本案是95年5 月15日,草漯派出所員警通知我們在桃園縣觀音鄉○○○路13號『協承昌公司』工業區抓到有人傾倒事業廢棄物,我們就配合過去看,我到現場沒有看到他們在操作,也沒有查到正在拆除廢棄物的人,但有看到夾子車1 輛及拖車1 輛,現場我們看到的情況,是它已經拆成像照片所示這樣一堆一堆。在『協承昌公司』看到的廢棄物種類,就是一般廠房拆下來,像木頭、石棉瓦還有一些塑膠板、整卷的布等,木頭的比例應該不是太多。我到『協承昌公司』看的時候,現場那部525-GX連結車後斗有裝廢棄物,現場也有拍照(95年度偵字第11788 號卷第30頁下方照片),在我印象中後斗裝載的廢棄物有石棉板、一些木板,好像還有整匹的布,還有石塊,這些廢棄物的內容我無法回答以何居多,因為它很雜,什麼都有,中間有可再資源回收、再利用的石塊、磚頭塊、木板,但可再利用的事業廢棄物比例以這張照片來講並不多,從照片上看,木板所占的量是很少。而『協承昌公司』廠區區內所看到的廢棄物(95年度偵字第11788 號卷第30頁上方及第31頁下方照片),木板占廢棄物的量不多,真的可以說是很少。我們到桃園縣鄉○○○路8 號『易旺公司』(95年度偵字第1178 8號卷第32頁、第33頁照片)去看時,依照這個照片上面,它的廢棄物是蠻雜的,它好像什麼東西都摻雜在裡面,塑膠袋等什麼都有。」等語在卷。又證人即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員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95年5 月15日,駕車搭載丙○○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路13號『協承昌公司』做稽查工作。我在『協承昌公司』現場有看到1 輛夾子車,和幾堆廢棄物。廢棄物就是一些有的沒的東西,木板的比例比較少,就是紙、有的沒的東西比較多。」等語甚詳。另揆諸卷附桃園縣觀音鄉○○○路13號「協承昌公司」、桃園縣鄉○○○路8 號「易旺公司」於95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丁○○駛往「協承昌公司」供甲○○裝載欲清運之物品之車牌號碼525-GX號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30-LF 號營業半拖車)車斗內,由甲○○以夾子車夾取並裝載於其上者,多係石綿瓦、浪板、塑膠水桶、帆布、塑膠繩、塑膠袋、紙袋、布匹等廢棄物,至於木材之數量則微乎其微(偵卷第30頁上方照片);又堆放於「協承昌公司」廠區空地上,尚未裝載於上開車斗內之物品,亦多為浪板、塑膠等建築廢棄物,木材所占比例亦屬稀少(偵卷第30頁下方照片)。是倘丁○○所辯其受雇於甲○○之業務範圍,僅在載運「協承昌公司」廠房拆除後所餘木板一節為真,則本案為警查獲當日「協承昌公司」內所堆放之物品既多為浪板、塑膠等物,且為警查獲當時甲○○在「協承昌公司」內以夾子車夾取並放置於丁○○前開車輛車斗內之物品亦多為石綿瓦、浪板、塑膠水桶、帆布、塑膠繩、塑膠袋、紙袋、布匹等物,其中縱有木材,亦均僅零星參雜於其中。基此,足認案發當日「協承昌公司」內幾已無單純之木材、木料可供載運,則被告丁○○又有何需應甲○○之要求,於凌晨時分駕駛車輛前往「協承昌公司」載運非屬其受雇業務範圍所需負責清除之物品之必要?是足認被告丁○○所辯其受雇於證人甲○○,僅係負責清運「協承昌公司」廠房拆除後所餘之木板,其於為警查獲當日其亦僅係駕駛車輛前往「協承昌公司」欲載送木板云云,顯均係杜撰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而堪認被告丁○○於95年5 月15日凌晨,應證人甲○○之要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協承昌公司」所欲載運者,係上開僅零星夾雜微量木材之建築廢棄物無訛。準此,益徵證人甲○○所述其於95年5 月7 日起,即雇用被告丁○○負責清運「協承昌公司」廠房拆除後之木材及廢棄物一節,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證人甲○○就其本身係為圖節省成本而雇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丁○○為其清運廢棄物之事實既據實以告,且所述為警查獲當日其要求丁○○駕車至「協承昌公司」之經過緣由所述亦屬事實,是亦堪信證人甲○○所證本案員警於「易旺公司」內所查獲之物品,係被告丁○○於95年5 月15日凌晨3 時許,自「協承昌公司」載運拆除廠房所餘物品後運至「易旺公司」廠區傾倒所留一節,亦符實情。再者,被告丁○○自「協承昌公司」載送前往「易旺公司」傾倒棄置之物品(偵卷第32頁所示左、右2 堆之堆置物),多屬塑膠、玻璃、浪板等物,甚且有廢電池夾雜其中;又被告丁○○前往「協承昌公司」所欲載運之物品,係廠房拆除後夾雜石綿瓦、浪板、塑膠水桶、帆布、塑膠繩、塑膠袋、紙袋、布匹、零星木料之物,此固均屬首揭之營建混合物,惟被告丁○○載運後係隨意覓處丟棄,並非將之從事於回收再利用,是其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本質上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首揭說明,其清除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是無從解免被告丁○○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 (四)末查,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 條:「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本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業據前述。而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再利用種類編號一「廢木材(板、屑)」,其管理方式為:「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二、再利用用途:紙漿原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製漿原料添加料、燃料、有機質肥料原料、培養土原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一)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木製品、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或塑合板)、活性碳、紙漿、電木粉、酚醛樹脂、原子碳、吸油劑、紙類製品、有機質肥料、培養土或其他相關產品。但再利用於燃料者,不受上列之限制。(二)再利用於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四、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五、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至被告丁○○固提出95年5 月10日「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及「萬龍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各1 紙,並辯稱其僅曾於該日前往「協承昌公司」載運木板、棧板至新竹縣新豐鄉某養豬戶供廚餘加熱等語。惟查,被告丁○○確曾受甲○○之委託清除「協承昌公司」廠房拆除後所餘木料一節,此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而95年5 月10日自「協承昌公司」載運木材2 車前往新竹縣某養豬戶之人,均係被告丁○○之友人,此亦為證人甲○○所是認,惟此僅足認定被告丁○○委請其友人載運供作廚餘加熱燃料之木料2 車,係符合前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公告之再利用用途,不受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規定之限制。惟被告丁○○受雇於證人甲○○之業務範圍亦包含清除拆除廠房所餘廢棄物,此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丁○○委託友人清除前開木料2 車運供作廚餘加熱燃料縱屬合法,仍難以此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五)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23頁至24頁】在這個工作紀錄表的第4 點有載明說,該車上警察有找到桃園縣中壢市元生國小建築工程運遞送聯單如後附件影本,這段話什麼意思?這點的意思應該是警察在丁○○的拖車上面有看到這一個遞送聯單。(審判長問:什麼遞送聯單?)中壢市元生國小建築工程廢棄物的遞送聯單。(審判長問:所以丁○○的車上是有放遞送聯單,但是遞送聯單本身所指明的廢棄物的產生處是中壢市的元生國小,而非本案的協承昌公司?)是。」等語明確,是被告丁○○於95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當日,其車牌號碼525-GX號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30-LF 號營業半拖車)車內所放置之遞送聯單與本件「協承昌公司」營建混合物之清運無關,而就本案「協承昌公司」營建混合物之清運,被告丁○○則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係合法清運之運送聯單可佐,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經查,就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二)另被告丁○○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雖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 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致使該條文項次有所更異,然原條文第1 項各款規定之罪、刑部分,則均未有所修正,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丁○○將「協承昌公司」廠房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易旺公司」或其它處所丟棄,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丁○○於95年5 月7 日起至95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清運「協承昌公司」廠房拆除所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係其執行清除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之一罪。被告丁○○與甲○○及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為圖小利,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隨意清除廢棄物,行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幸未造成環境衛生之具體嚴重危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丁○○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為,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經本次偵、審之程序及受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以若輔以課賦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