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40、2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丁○○為夫妻,且分別為元昇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元昇億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0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0元,向不知情之卓阿春承租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492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6號倉庫等建物,自行以其所有之車號KS -565或850 -AI之大卡車,自各處收集並載運夾雜廢木材、廢紙、磚塊、塑膠袋等廢棄物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營建混合物、營建剩餘土石及營建廢棄物,傾倒於前開土地上之倉庫內外,並自96年2 月12日及13日起,以每日1,000 元、8,000 元(含勞健保、餐點費用)分別僱請不知情之翁賜、黃樹桐(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分別負責壓碎木材及撿拾塑膠物品,別無作其他分類,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96年2 月14日將部分營建廢棄物,以挖土機載至車號為KS-565 號之大卡車,準備載運至台北市處理時,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車頭車號KS-565 (子車JY-3) 、850 -AI(子車45-FY)號之大卡車2 台、車號EX-210 、CATE-200B挖土機2 台及865 型剷土機1 台(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保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後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均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被告2 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己之上揭犯行事實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李賢能於警詢時陳述:「內有堆棄廢棄板模、廢鐵、廢棄塑膠物品、廢紙」等語,黃樹桐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受僱甲○○…我將現場看到的木板壓碎堆置在一旁備用」、「工作2 日」等語,而翁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分別陳述:「我在公司撿拾塑膠管、水泥袋工作」、「受雇於甲○○3 日」等語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2 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 紙(稽查編號分別為0000000 及0000000 號)、現場照片47幀、龜山鄉公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1 紙在卷可按,而現場堆置之廢棄物除剩餘土方,尚有許多廢棄木材、塑膠物品,且混雜數量並不少,係肉眼清楚可辨,且查獲時挖土機所載運之KS-565 號大卡車內,裝載之物品尚有許多便當紙盒、整包塑膠袋、保麗龍、沙石、木條等零亂、混雜之物品,顯然未經分類,足見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為元昇億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知悉其夫甲○○之工作,而於查獲當天在場有為廢棄物灑水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只是剛好在場而已,平日並未參與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等語。然查被告丁○○於警詢中已不否認偶爾有至現場幫忙等語,且元昇億公司與卓阿春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係被告丁○○代表元昇億公司簽定,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而友人李賢能於警詢時亦表示:「(問:該址負責人為何人?)我只知道好像是丁○○、甲○○兩夫妻負責的」等語,而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以丁○○做負責人是因為自己信用破產,需以丁○○辦支票等語,足見與公司對外財務、登記、申請等相關之事情,均仍需由被告丁○○處理,則被告丁○○對於元昇億公司並未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當知悉;又被告丁○○既未否認偶至現場幫忙,而被告2 人又別無其他工作或收入來源等語,則以查獲現場倉庫內外堆積廢棄物及有大卡車、挖土機停放之情形觀之,任何人客觀上均能由外觀得知元昇億公司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被告丁○○又確實於查獲當時在場噴灑廢棄物,其對於被告甲○○之工作內容顯然知悉,並有所參與應堪認定,其辯稱只是剛好在場等語,顯有違上情,而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雖被告甲○○於偵查中一度辯稱,係從事資源回收業,載運者多屬廢棄土石、磚堆之營建剩餘土方,應屬於可再利用之資源,非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雖夾雜塑膠袋、少量木材,然比例甚低,不能忽略其可再利用性,且僅因尚在進行分類,正準備找合法機構處理等語。惟查: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同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據內政部所公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 條「適用範圍」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可知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即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固非屬廢棄物,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塑膠類、金屬屑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事業廢棄物或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再就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部分,內政部於91年7 月29日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其中第6 條明文規定: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本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內政部並根據上開辦法第2 條第3 款「公告再利用: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經本部公告其種類及管理方式者」之規定,於91年7 月17日以臺內營字第0910086006號令公告、92年7 月4 日以臺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令修正「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當中再利用種類編號八部分係「營建混合物」,其管理方式為:「⒈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⒉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⒊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⑴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⑵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⑶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⒋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⒌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該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15;⒍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符合規定之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⒎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則為有效利用資源,依據前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應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中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供為再利用之有用資源;但經分類後之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15。再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其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以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若不符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非屬合法之再利用機構,亦未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則該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㈡故被告甲○○、丁○○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自95年10月間即承租開土地,並由甲○○駕駛前大貨車至各地載用、傾倒營建混合物於上述承租土地,其載運數量已堆置上開土地上倉庫內外,至少數百平方公尺,顯非數日間之載運量,而於查獲前1、2天始找人作木材及塑膠部分之分類,且並尚未曾洽得任何符合規定之廠商,又已將未分類之廢棄物載至大卡車上,準備運往不明處所棄置,業如前述。則被告甲○○、丁○○之元昇億公司未具備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廠商資格,並欠缺廢棄物再利用設備及能力,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不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則被告甲○○自各地承攬載運工程營建廢棄物至上址之行為,為收集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又依現場大卡車內照片所示廢棄物堆置之情形,垃圾、木材、塑膠類物品夾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中,比例非低,且顯然未進行分類及篩選程序,而就現場所示,被告甲○○雖已臨時雇請友人撿拾部分木材及塑膠物品,然並未確實分類,大部分任意堆置於上開土地上,自不得認已有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並顯有從事該等廢棄物最終處置之行為,僅係未依規定而已,自仍應論以處理行為,而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規定中所稱「清除」、「處理」之範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被告甲○○、丁○○既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辯,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在所承租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並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2 人上述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社會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1 次評價即可,故被告2 人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2 月14日止,多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收集、處理未分類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一環境保護之國家社會法益,應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為不諳法令誤為資源回收,以從中獲取回收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清除、處理之物品為營建廢棄物、其數量、面積,對環境尚未造成具體危害,事後被告甲○○坦認犯行、丁○○雖否認犯行,然與甲○○為夫妻關係之參與程度、情狀,並已與合格廠商簽約為廢棄物之處理,有卷附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合約書、木材供收合約書等可按,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2 人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且被告2 人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元昇億公司負責人,於96年8 月間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仍不得任意堆置、貯存廢棄物,竟於96年10月5 日中午12時許,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真」之成年女子,傾倒廢棄物,藉以免除其積欠「小真」之債務,而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龜山鄉清潔隊員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上址稽查時,發現原於96 年8月間上址廢棄物已清除完畢之倉庫外空地,另堆置其他之前所未有之營建廢棄物,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另涉犯罪部分,無非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提供小真傾倒廢棄物之自白,及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龜山鄉清潔隊員稽查發現有新廢棄物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則辯稱96年10月5 日稽查時發現之廢棄物為前次未處理完畢之廢棄物,係從倉庫內搬至倉庫外尚外委託合法機構處理,並無另行堆置、貯存廢棄物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96年2 月14為警查獲於上址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並未記載其數量,而由查獲照片及現場情形觀之,廢棄物遍布倉庫內外,而嗣後被告丁○○為合法清理上開廢棄物,分別委託合法機構清除、處理,並定有合約書,業據被告丁○○提出相關合約書4 份為憑,其中一份係木材供、收合約書,係與源寶環能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4 月11日簽定,有效期間則自96年4 月11日至96年10月11日止,其他則均係於96 年7月1 日與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單位)、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除單位)所簽立三方合約書,期間分別①自96年7 月1 日至96年7 月30日、②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③96年9 月1 日至96年11月30日,而數量則分別為①120 立方公尺(60公噸)、②360 立方公尺(180 公噸)、③120 平方公尺(60公噸),而上開①之合約處理完成日係於96年7 月10日,且同時已將倉庫外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事業廢棄物處理完成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故被告丁○○遂以之向法院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求發還代保管之扣押物品(參見96年度偵字第5840號偵查卷第124 至144 頁),而其中上開③之合約處理完成日則係於96年10月5 日查獲後之96年11月14日始完成,此亦有該次完成證明書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25103 號偵查卷第79之1 頁),而上開②之合約書則係至97年,於此次查獲時尚未處理完成,且其估計處理數量尤較處理完成部分為多(見96年度偵字第5840號偵查卷第136 至137 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25103 號偵查卷第64至67頁);且證人即稽查人員張豐穎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8 月24日是去勘查有無清除廢棄物(96年2 月查獲之廢棄物),才決定發還機具…(問:有無發還?)沒有,因為現場鐵皮屋內還有廢棄物,96年2 月稽查時,鐵皮屋外與屋內均有廢棄物」等語,是被告丁○○抗辯96年2 月14日該次查獲之廢棄物尚未清除、處理完畢,96年10月5 日查獲之廢棄物,係自倉庫內移出屋外空地待清除、處理者,並非新增之廢棄物等語,以前述合約書內容觀之,尚非不可採信。 ㈡又稽查人員分別曾於96年2 月14日(第1 次查獲)、8 月24日(被告2 人請求發還機具現場勘查)及10月5 日(第2 次查獲)前往現場稽查,然並無1 稽查人員係3 次均到場者,或3 次均有對屋內、屋外廢棄物之數量、種類加以記錄、測定、親見及比較之人,其中證人即2 次查獲均有到場之稽查人員丙○○於偵查中結證所稱:「96年8 月24日我沒去,我去的是96年2 月份及96年10月5 日…(問:96年2 月及96年10 月5日現場堆置廢棄物情形是否一樣?)不一樣,96年10月份與96年8 月份有出入,因為鐵皮屋外應該已經清除了」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證稱:「8 月份(不是稽查該次,因為我們隨時都會去看)外面已經清除了,屋內則看不到,因為他們的鐵門是關起來的…8 月看的時候外面是清空的,10月去看外面又堆滿了」、「(問:據被告所述,10月這次是2 月那次的東西把它們清到外面來,在你來看,跟2 月那次是另外再堆放的,還是2 月那次的東西從外內清出來的?)不確定」等語,足見證人丙○○對於2 次查獲廢棄物是否相同,亦未能判斷,僅係因96年8 月份鐵皮屋外已清空,而96年10月5 日屋外竟又有堆放廢棄物,而為上開之推論,實難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故證人張豐穎雖於偵查中另證稱:「(問:96年8 月24日後有無再前往稽查?)我同仁有去稽查,據回報96年10月份有發現新廢棄物,又移送1 次」、「96年2 月有拍照…不過我認為應該不是鐵皮屋內之廢棄物移出,因為鐵皮屋內之物品比較瑣碎,不是大型廢棄物」等語,足見證人張豐穎96年10月並未再到場稽查,僅憑照片比對得出上開結論,惟比較證人所提出2 次現場照片,倉庫內外均有廢棄物堆放,且種類數量實難以肉眼辨識有無不同,且相較丙○○96年2 月14日及96年10月5 日2 次查獲均有到場,在現場觀看並無法辨識2 次廢棄物內容之不同,更足徵前開證人張豐穎以照片判斷2 次廢棄物應屬不同等語,純屬推測之詞,而尚難遽以採信。另證人即96年8 月24日及10月5 日有到場之稽查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96年8 月24日)要看2 月份後續處理情形,屋外已經清空了,屋內還有廢棄物在裡面…」、「廠房內(廢棄物)的沒有分類,就是一堆營建廢棄物堆在裡面」、「這次(96年10月5 日)也是當地派出所查獲,我們看到屋外已經又有營建廢棄物了,這次屋內並沒有看,因為他們的鐵門都拉下來…10月份看到的是水泥、磚塊等廢棄物,8 月份看到屋內的是夾雜一大堆篩選過的木頭、紙張、鐵類、鋁類、塑膠類,8 月份屋內廢棄物確實有一些篩選,10月份在屋外看到的就是營建廢棄物,所以是不一樣的東西…10月份並無把鐵門打開,並未看到屋內的東西,不曉得屋內清理如何」等語,足見證人乙○○亦無法由96年8 月24日及96年10月5 日2 次時間相近之現場狀況明確指出是否屋外廢棄物非屋內廢棄物所搬出,尚不足作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再參以證人即接獲民眾報案而於96年10月5 日先行前往稽查整員警楚慶權於本院則結證稱:「(你去時鐵門有無打開?)門是開一半,有看到裡面」、「屋外的廢棄物比屋內的多」等語,然因證人楚慶權並不知悉先前各次稽查之數量及情形,證人楚慶權之證述較乏比較而來之證述,而僅聽聞民眾檢舉有車輛進出之情形而前往稽查,惟上址廢棄物既已委託合法機構處理,則有車輛進出載運廢棄物並無違常情,是證人楚慶權之證述則尚無法作為推論被告丁○○有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證據。再者,比較96年2 月14日及10月5 日所拍攝之鐵皮屋內堆置廢棄物照片,96年2 月14日廢棄物堆放遍布整個鐵皮屋內,使用面積較深較廣,而96年10月5 日只有較靠近鐵門部分有堆置廢棄物,且前半段僅近地面有零星廢棄物,後面則堆放較高,然再深入倉庫部分則未拍照,不排除確實係經由堆土機將原放置於屋內之廢棄物加以聚攏後,再逐次運至屋外待合法清除、處理機構前來載運之可能,再綜合前述相關稽查人員證述及稽查報告紀錄之情形,均無法確定第2 次查獲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確與前次查獲時不同,有所質量變異,實難遽以認定96年10月5 日之廢棄物非96年2 月14日前即存在之物,再參以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96年10月5 日查獲之廢棄物確係原96年2 月14日即查獲之廢棄物,僅是至屋內搬出屋外,且迄今亦未完全處理完畢等語,是被告丁○○抗辯並無2 次查獲之廢棄物並無不同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㈢至於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表示96年10月5 日有1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真」之人,有放了2 、30個空塑膠桶以抵償債務等語,然查,由96年10月5 日現場拍攝照片觀之,並未顯示有所指類似之塑膠桶,且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現場並未看到2 、30個空塑膠桶等語,而證人楚慶權雖證稱有塑膠桶等語,然表示係並無分類而係夾雜在保特瓶、鐵罐內之廢棄物等語,以現場其所拍攝照片觀之,及前述證人之陳述,其所指應係原混雜在廢棄物內之塑膠桶,而難認定係新傾倒之塑膠桶,難以作為佐證被告丁○○自白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尚不足採為被告丁○○論罪科刑之依據,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丁○○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至被告丁○○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既不能證明,則當然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擅自占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罪,又2 罪係想像競合關係,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本不構成犯罪(詳見後述),故亦無庸另論之,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分別為元昇億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明知向不知情卓阿春所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明令公告為山坡保育地之土地,不得經營廢棄物處理,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0月1 日起,由各處收集載運夾雜廢木材、廢紙、磚塊、塑膠袋等廢棄物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營建混合物、營建剩餘土石及營建廢棄物,傾倒於前開土地上,並僱請不知情之黃樹桐、翁賜(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分別負責壓碎木材及撿拾塑膠物品等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而擅自占用上開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因認被告2 人亦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其要件,係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故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始得成立。是行為人須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為之,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桃園縣龜山鄉○○段492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6號倉庫等建物,係被告2 人以元昇億公司名義,向卓阿春自95年10月1 日承租使用,且自承租後即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按,而卓阿春於偵查中結證稱:土地上僅有該建物而別無其他建號,且係提供被告2 人作放置建築材料(僅不知有無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等語,而衡諸一般房屋租賃情形,將房屋部分出租予他人時,亦同意承租人使用其上之土地,況卓阿春與土地所有權人卓樹一為夫妻,此業據卓阿春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而由其地址登載,卓阿春與卓樹一亦同住在上開土地附近,是確有出租並同意被告2 人使用上開土地及倉庫,範圍並為全部等情,亦堪認定。從而,被告2 人既在上址有承租及得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縱有違反原約定放置建築物使用方法而為之,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尚與擅自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而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刑責相繩。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倘若成罪,係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扣案物沒收部分:本件扣得車頭車號KS-565 (子車JY-3 )、850 -AI(子車45-FY)號之大卡車2 台、車號EX-210 、CATE-200B挖土機2 台及865 型剷土機1 台,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且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律規定應沒收之物,況該等機具均有相當價值,而元昇億公司事後已於96年8 月間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1 紙在卷可按,係被告甲○○、丁○○維持生計所必須,若逕予沒收,即有違比例原則,故倘扣押保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留清除處理機具設施領回相關作業事項之行政處置處理完畢後,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