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庚○○、乙○○、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邱鎮北律師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戊○○ 男 61歲 身分證統一 住桃園縣龍 己○○ 女 24歲 身分證統一 住桃園縣龍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庚○○ 男 49歲 身分證統一 住新竹縣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癸○○ 男 36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東縣臺 乙○○ 男 32歲 身分證統一 住金門縣金 住新竹縣湖 壬○○ 男 32歲 身分證統一 住新竹縣湖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83、7111、10735 、11480 及16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己○○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壬○○共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輪胎物品「經過使用」之廢輪胎,屬於一般廢棄物。廢輪胎經過解體、破碎、擠壓後,產生再生料膠片,可作為汽電共生等工業燃料,具有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具有回收再利用價值之一般廢棄物。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應由廢輪胎製造業者自其每期營業收入中,按一定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財源之一,因此,符合規定之廢輪胎清除、處理責任業者依法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請求支付補貼。因為處理責任業者會如數申報請求補貼,因而可免除事業主申報義務。然而,倘若事業主本身為輪胎製造、輸入業者,其輪胎製作、輸入後未能通過檢驗,因而無法出售使用,該有瑕疵未曾使用之輪胎(即俗稱瑕疵胎、未落地胎),則為事業主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對於未落地胎之清除、處理則需依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辦理,即需檢具清理計畫書、上網申報等。又未落地胎與廢輪胎在外觀、性質上並無重大差異,仍具有可回收利用之價值。因此,未落地胎清除、處理,仍可由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但是,因為未落地胎並不合於前揭回收廢棄物之規定,且因為沒有營利,毋庸按費率繳納前述資源回收基金,其清除、處理責任業者亦不受資源回收基金之補貼。 二、址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1 號之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以生產、銷售、進口汽車輪胎或進出口汽車用品為業務。其製造生產輪胎所產生瑕疵之輪胎,即為前述所稱之未落地胎,為普利司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普利司通公司所產生之未落地胎事業廢棄物,自民國93年5 月起,委託址設新竹縣新竹市○區○○里○○路225 號之巨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93年3 月設立登記)為清除機構,並委託柏統實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統公司,原名鑫業實業有限公司)為處理機構。柏統公司實際處理未落地胎事業廢棄物之地方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段294 之1 號之龍潭廠。普利司通公司就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93年8 月26日始與巨豐公司簽立書面之雙方合約書,而於95年5 月5 日再由柏統公司正式簽訂三方之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 三、柏統公司除了為上開普利司通公司未落地胎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機構,其自88年8 月10日即獲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准予登記為前述認證補貼之資源化工廠-廢輪胎磨粉,並於92年7 月16日配合法令變更,重新登記為環保署廢輪胎處理業受補貼機構,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下稱稽核手冊)規定,並受財團法人臺灣產業基金會(下稱產基會)定期稽核認證,並提送稽核認證報告予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依稽核認證數量,自前述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中,撥發補助款(每公噸補助新臺幣《下同》3,200 元)。依稽核作業手冊規定,柏統公司回收處理廢輪胎作業程序:㈠、回收廢輪胎進廠過磅、貯存;㈡、廢輪胎進料過磅自動計量及破碎處理;㈢、再生料(膠片、鋼絲等產出物)及衍生廢棄物出貨計量;㈣、提送操作紀錄及報表…。產基會核定稽核認證量時,係以前開作業程序㈡「廢輪胎進料過磅時自動計量」(即投料量)數字為基礎,輔以計量設備查核、專用電表或油表查核、CCTV監視錄影設備查核,驗證質量平衡公式。廢輪胎依前開作業程序㈠「回收廢輪胎進廠過磅」時,電腦會自動列印三聯式之地磅單,以供產基會人員勾稽進磅廢輪胎數量、貯存量與投料量間數量是否相符。此外,如果當月有前述不受補助之未落地胎進廠,無論有無實際投料,均會另行統計該未落地胎進廠時過磅之地磅單及上網申報資料是否相符後於稽核認證量中扣除。 四、丙○○為柏統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執行指揮監督公司業務;丁○○為柏統公司龍潭廠區經理,負責綜理柏統公司龍潭廠區廢輪胎處理之業務,並審查遞送聯單之網路申報或書面資料等業務;戊○○係柏統公司龍潭廠區廠長,負責廠區現場倉管管理、輪胎投料區地磅及投料作業;甲○○(任職期間為93年9 月至95年10月)、己○○(任職期間為92年10月以後)則均係柏統公司龍潭廠區職員,負責廢輪胎入廠地磅單之填載及幫忙投料區廢輪胎之投料。渠等均明知上開申請廢輪胎補助之稽核認證流程,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丙○○、丁○○、戊○○接續自90年2 月起至96年2 月止,收受不明來源、數量不詳且均不受回收補助之輪胎,其中包括利用自93年5 月以後普利司通公司、巨豐公司配合少報數量之前述未落地胎(詳見後述事實五部分),於投料區過磅投料,只扣除有上網申報三聯單之數量,其餘均未於稽核認證中加以扣除,而虛增稽核認證量。並趁不知情之環新回收處理有限公司(下稱環新公司)以大車次載運廢輪胎及林華財個人經營之貨運行以空車至柏統公司進廠過磅時,由丁○○本人,或指示甲○○、己○○(於各自任職期間)先以電腦自動列印廢輪胎重量於三聯式地磅單,完成過磅後(進廠時載運廢輪胎車量過磅,卸下廢輪胎後空車過磅,二者差額即為廢輪胎重量),再每筆增加1 公噸至4 公噸不等重量,重新操作列印1 次。並且為避免2 次過磅地磅單會自動留下之「* 」星號註記,而於第2 次列印磅單前,先在空白磅單貼上貼紙,待列印第2 次磅單後,再將之撕下,而不會留下「* 」表彰係重覆過磅之地磅單;如果係林華財貨運行之空車過磅,則以借磅為由,直接以上開方式虛增重量過磅1 次。將第1 次列印正確數量之貨運聯交司機取回,作為運費計算及開立發票之依據,第2 次列印之地磅單,則留存第1 、2 聯,其中1 聯提供產稽會稽核入廠廢輪胎量,第2 聯留存公司供查核,其餘地磅單則均銷毀,由丁○○指示甲○○或己○○各於其在職期間,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日報表、稽核認證申請書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檢附上開製作內容不實之地磅單、後述不實之未落地胎三聯單、未落地胎進廠地磅單等資料供不知情之產基會人員查核認證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基管會人員誤認進廠過磅、庫存與投料量之可回收補助之廢輪胎數量尚屬符合,進而呈報環保署根據虛增數量核給補助費,經搜索柏統公司扣得柏統公司上開期間為確認虛增數量以作調整之會計帳冊後,計算上開期間虛增庫存之數量後計算詐得補助款為21,702,060.8元,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管理及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 五、己○○於92年10月至93年8 月間,及95年11月以後負責廢輪胎入廠過磅時地磅單之記載、廢輪胎之儲存管理、投料紀錄製作,並負責製作廢棄物網路申報業務,甲○○則於93年9 月至95年10月間負責上開業務;庚○○為巨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綜理公司業務及確認網路申報資料;乙○○於93年8 月至95年2 月間,擔任普利司通公司環安課職員,並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執照技術員,負責製作並填載網路傳輸申報廢棄物遞送聯單資料,壬○○則於95年3 月開始承接乙○○之上開業務,且亦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普利司通公司係經環保署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巨豐公司、柏統公司則分別係經環保署核准許可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普利司通公司、巨豐公司、柏統公司依法均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實際清運日期、時間、機具車號及重量之產出、清除、處理,並於清運過程中,列印上開遞送聯單,彼此當場核對確認遞送三聯單內容,並填載簽章,聯單上網申報及書寫之內容,需經過磅確認數量,以與實際狀況相符。丙○○、丁○○、戊○○、甲○○、己○○(丙○○、戊○○、甲○○、己○○此部分均未據起訴)、庚○○、乙○○各依其負責業務,有填載遞送三聯單及以網路申報未落地胎產出、清除、處理情形之義務。詎渠等明知普利司通公司產出、由巨豐公司清除、載至柏統公司處理之未落地胎每月產出量顯然高於2 、3 噸,且每月清除、處理次數不僅1 次,且專車載出普利司通公司時即已過磅列印磅單(磅單所載之實際清運數量作為巨豐公司向普利司通公司請款依據,詳如附表一),卻仍共同基於接續之犯意聯絡,自93年8 月至96年2 月間,未依實際出廠次數、重量,普利司通公司先後由壬○○、乙○○填載包括未落地胎(以廢胎名義過磅及上網申報)固定3 公噸、2 公噸等不實之數量之遞送三聯單及上網申報,巨豐公司由庚○○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姚怡禎配合填載相符之遞送三聯單及上網申報,柏統公司則在丙○○、戊○○知情之情形下,由丁○○指示己○○或甲○○依上開內容,製作不實之磅單,及填載於遞送三聯單及上網申報,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事業主產生廢棄物,及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其短報、隱匿未報之情形,可查之次數、數量部分均詳如附表一。 六、丙○○係柏統公司負責人,而柏統公司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癸○○則為宸瑋企業社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因柏統公司有前述虛增進場量之虛偽交易內容,使柏統公司進、銷額差異過大,柏統公司經理丁○○竟自95年4 月起,由丁○○以發票金額百分之8 為代價,向癸○○商請購買發票。癸○○明知柏統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並無與宸瑋企業社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開立如附表二之統一發票13紙交予丁○○充作柏統公司據以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平衡進銷額,迄95年12月止共購買每張200,000 元之發票13張(詳如附表二),金額計2,600,000 元,使柏統公司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130,000 元(計算式:200,000 元×13張×5%稅 率=130,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包括調查局、調查站之陳述)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甲○○、己○○、庚○○、乙○○、壬○○於調查站供述後,均於當天即至偵查中具結證述,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與當天調查站之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又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第1 次之供述未預見所為真實陳述可能致其親友、舊識,即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彼此間何種犯罪之後果,且尚未能彼此溝通或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有接觸機會,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所為之陳述,且又距離案發較近,記憶較清晰,復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且筆錄均經渠等閱後認無訛後簽名於上,並互核渠等就犯罪事實重要之點為相互一致之供述等節,除戊○○、己○○嗣後於調查站及偵查中為解除以勾串之虞羈押禁見之丁○○,及使檢察官相信渠等犯罪方法,陳述以虛增鐵架重量(詳後述)方式詐領補助款之內容,及丁○○、甲○○附和之詞部分,並無可信之情況外,且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並於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詞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其餘證據方法,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9 人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㈠、關於被告丙○○、丁○○、戊○○、己○○、甲○○被訴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部分:⒈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為柏統公司營運盈虧之歸屬人,惟辯稱公司業務均委託丁○○全權處理,對於其處理情形並不清楚等語。⒉被告丁○○、己○○、甲○○固不否認有製作不實內容之地磅三聯單,惟亦否認有任何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柏統公司於89年間失火,留下許多廢輪胎未處理,為避免損失,貪圖方便未實際過磅,而以虛增地磅單之方式,平衡帳面庫存量與實際庫存量。⒊被告戊○○則對於負責投料區輪胎之投料、倉庫之管理並不否認,惟抗辯對於有偽造地磅單、虛增未落地胎數量向產基會申領補助等情節均無所悉等語置辯。 ㈡、關於被告丁○○、庚○○、乙○○、壬○○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申報不實部分:⒈訊據被告丁○○對此亦矢口否認,辯稱:巨豐公司載運普利司通之未落地胎,因為常常夾雜許多雜質(廢環帶、解體胎等),因此會拒收,要求柏統公司載回,每月處理量確實僅有2 、3 噸,並未申報不實,且擔心遭產稽會人員察覺,才會請避開稽核時間,且另外以帆布覆蓋等語。⒉被告庚○○固不否認載運未落地胎數量與上網申報數量不符,惟辯稱係對法規不熟悉,不知道未落地胎需上網申報,因普利司通公司認為派員監車麻煩,要求以每月1 次上網申報確認流向,而柏統公司又要求1 個月開1 次單據,且以2 、3 公噸做為申報數量,巨豐公司考量成本及上開情形,遂同意依2 、3 公噸數量,上網申報,並據此按月繳納2,000 元之申報費用,並非故意申報不實,且與柏統公司丁○○等人偽造文書、詐領補助款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⒊被告乙○○、壬○○則不否認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上網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輪胎重量,惟矢口否認有申報不實之犯行,均辯稱:承接前手業務時,因普利司通公司將未落地胎之清除、處理,以R0302 作為廢棄物清理代碼,因而誤認為係不用上網申報之廢棄物,而且未落地胎出廠時都是以預估值上網申報,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未落地胎載運出廠後,需待清除、處理業者過磅確認後,根據處理之實際數量向公司請款,並不受上網預估重量影響,無任何與巨豐公司庚○○、柏統公司丁○○共同犯罪之動機。 ㈢、關於被告丙○○、癸○○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⒈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逃漏稅之行為,辯稱業務均由被告丁○○處理,伊均無所悉。⒉訊據被告癸○○則不否認柏統公司有請宸瑋企業社購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13張,惟否認有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因有許多個人行號載運廢輪胎至柏統公司,有實際交易,卻無法開立發票,才會請癸○○代為載運或開立發票,且係以稅捐百分之8 作為代價,僅是開立發票對象與實際交易不符,尚非逃漏稅捐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丁○○、庚○○、乙○○、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部分: ⒈普利司通公司於上揭時、地,產出未落地胎、廢環帶、廢氣囊等事業廢棄物,委託巨豐公司清除,未落地胎則委託柏統公司處理,申報數量及實際數量有如附表一所示不符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乙○○、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分別供述及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即普利司通公司協理吳武隆於調查站亦陳述:未落地胎實際數量大約如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每月約14公噸左右,並應上網申報,未落地胎部分清除機構為巨豐公司,最終處理機構就是柏統公司,巨豐公司平均每週2 次來普利司通公司載運未落地胎,載運後必須到普利司通公司守衛室地磅進行過磅,本公司會開立2 份磅單,分別交由雙方收執,本公司也會另外作管理表統計數量,作為付款憑據等語明確,並有普利司通公司聯單流向資料、廢棄物申報資料、廢輪胎申報聯單表及廢棄物持出管理統計表、明細分類帳、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93年8 月26日及95年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在卷可稽,及扣案巨豐公司之請款單、明細資料、地磅單資料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1480 號卷第1 頁背面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22頁,96年度偵字第16798 號卷第335 、336 頁,96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卷第69、70頁、第196 頁至第318 頁),而堪認定。 ⒉又上開申報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為被告庚○○、乙○○、壬○○、丁○○所明知等節,亦據證人庚○○於調查站中供承:普利司通公司要求伊將未落地胎載運至合法處理廠商即可,並未要求伊依規定上網申報,所以伊將未落地胎送到柏統公司,每個月實際數量超過申報數量,應以請款單上數量為準等語,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開始未與普利司通公司簽約時沒有申報,後來乙○○要求申報,上網找到柏統公司,找到柏統公司後載運給柏統公司處理,配合丁○○要求每月申報3 噸,但實際載運數量超過3 噸等語,證人壬○○、乙○○於調查站亦坦言:每月只上網申報1 次,數量2 噸、3 噸,且只提供1 次聯單給巨豐公司,巨豐公司清運未落地胎至柏統公司,柏統公司簽收該2 噸聯單,巨豐公司、柏統公司也都會依照聯單資料上網申報,從來沒有核實上網申報清除數量等語,壬○○於偵查中並具結證述:知道要核實上網申報,但承接乙○○業務時發現上網申報與實際情形不符,擔心核實申報會引起環保單位注意,才延續乙○○作法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曾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柏統公司回收處理未落地胎來源只有巨豐公司,該公司每個月僅申報2 噸未落地胎,但實際並不僅此數量,依丁○○指示,只上網申報2 噸,於巨豐公司當次過磅時,以修改進場磅方式,修改當次重量為2 噸,實際磅單就銷毀,其他的都沒有申報,只有車輛借磅紀錄,而且巨豐公司載運未落地胎進來時,會先打電話通知,且會放至大門左側角落儲存,並以帆布覆蓋,並指示廠長戊○○在沒有產基會人員在時,儘速投料處理等語,此亦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曾證述明確,並證稱會避開產基會人員在場時間,並會指示廠長戊○○儘速處理巨豐公司載來的未落地胎,以免發現數量不符等語(分別見96年度偵字第10735 號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第14、17、31、33、34頁,96年度偵字第11480 號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第41頁,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40、63、64、65、88、90、95、138 頁,第48頁至第51頁,96年度偵字第71 11 號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互核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且與後述柏統公司虛增投料量用處,其時間、方式密切相關,而合情理,應堪認定。 ⒊被告丁○○雖辯稱每個月收受巨豐公司之未落地胎僅約2 、3 噸,上開巨豐公司向普利司通公司請款之數量,實際包括大量廢環帶等雜質,伊均拒收,又為避免產稽會人員察覺,而以帆布覆蓋,待巨豐公司下趟車次來時即運走,並無申報不實等語置辯。然查,巨豐公司委託處理普利司通公司未落地胎之機構僅有柏統公司一家,而普利司通公司於前揭期間委託清除未落地胎之機構也只有巨豐公司一家,且其未落地胎之數目每月初估值為14.4公噸,高於2 、3 公噸甚多等節,亦有前述普利司通公司聯單流向資料、廢棄物申報資料、廢棄物持出管理統計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在卷足稽,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問:巨豐公司有無將未落地胎及其他雜質混在一起運送至柏統?)巨豐公司會將其他雜質分開與未落地胎分別載運」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116 頁),且依前述巨豐公司之請款明細及地磅單之記載,普利司通公司產出交由巨豐公司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無論是廢輪胎、廢環帶、廢氣囊均會分別記載過磅並請款,並無混淆之可能,且證人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證述乙○○有要求合法處理機構,才上網找到柏統公司,取得丁○○同意後,未落地胎就送至柏統公司,實際超出2 、3 噸等語,業如前述,巨豐公司豈有可能於專車運送未落地胎後,又中途增加成本載運混雜其他廢棄物,且將混雜之廢棄物送至專門處理廢輪胎之柏統公司,增加分類處理之困難,倘若確實有中途其他需處理之廢棄物,其大可待其載運相類似廢棄物車輛出廠時,再另行載運即可,況倘遭經常往來之廠商柏統公司拒絕一次,巨豐公司即應有所警惕,斷無再載運混雜大量其他種類廢棄物之廢輪胎至柏統公司之理,是認證人即甲○○、己○○、庚○○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載運至柏統公司之未落地胎每月處理量確實約2、3噸,並無顯然不符等語,均係事後相互迴護,並附和被告丁○○之詞,洵無足採。被告丁○○辯稱上網申報數量與實際處理量相符等語,顯有違前述證人及客觀文書記載之證據,不足採信。 ⒋依據環保署97年10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70077882號覆函所示: ⑴事業若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列管之事業(指定公告事業),即應依環保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 ⑵指定公告事業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遞送三聯單)。並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84小時內,應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收受狀況相符。 ⑶收受之清除機構則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48小時內載運廢棄物至處理、再利用、輸出者。並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日期時間」、「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清運重量」等資料,經與事業書面確認,作為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48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 ⑷另收受之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則應於收受廢棄物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收受日期時間」、「清除者至處理、再利用廠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收受重量」等資料,經與清除者書面確認,作為收受廢棄物24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處理方法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並於處理或再利用作業完成後24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處理完成日期時間及最終處置方式,或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及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 ⑸故指定公告事業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廠外,其上網申報列印之遞送三聯單,在清運過程,皆需經其與清除機構,或清除機構與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雙方當場確認遞送三聯單所申報及書寫之內容與實際狀況相符,方可做為三方上網修正及申報之依據。 ⑹另因事業廢棄物為事業(產源)所產出,自應由事業負起追縱廢棄物清理流向責任,因此原需由事業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申報正確廢棄物重量(過磅),以掌握廢棄物是否皆妥善處,惟考量因部分事業未設地磅或地處偏遠,方允許由事業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可以準確預估之廢棄物重量(未過磅)申報,再藉由清除者或處理者(或再利用者)過磅之廢棄物實際重量,有效掌握該批廢棄物是否確實清運至處理者(或再利用者)於申報廢棄物遞送三聯單時,應至少有一者過磅,才能正確掌握該批廢棄物實際重量。 ⑺此外,指定公告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若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且納入中央主管機關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會管理委員會認證補貼者,該事業廢棄物始可免上網申報清理流向。 據上,本件普利司通公司產出之未落地胎,既不受基管會認證補貼,且普利司通公司本身設有地磅,於載運未落地胎出廠時,亦已過磅確認重量,將地磅單交巨豐公司清除,並非可免除上網申報義務之廢棄物,亦無以預估值申報之情形,與未落地胎性質上是否屬於可回收再利用無關,如此始能控制廢棄物流向,亦據專家證人李育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卷一第170 頁至第173 頁,及卷二第34、39、40頁),堪認普利司通公司、巨豐公司及柏統公司三方對於未落地胎廢棄物均有上網申報之義務,被告乙○○、壬○○、庚○○、丁○○既分別負責普利司通公司、巨豐公司及柏統公司此部分之業務,且知悉有申報不實之情形,其申報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乙○○、壬○○之辯護人辯稱環保署另有公告事業廢棄物重量若未過磅,而屬預估,並不構成申報不實等節,於本件即無適用餘地。況被告乙○○、壬○○均受過環保法規課程訓練、通過考試取得甲級廢棄物處理之專業證照,並專門負責處理普利司通公司產出廢棄物,對於未落地胎有過磅,且並未另外向環保署書面通報,會使得環保署對於未落地胎等有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數量、流向均無法正確掌握,應知之甚詳,是被告乙○○、壬○○於遞送三聯單上勾選未過磅,且均辯稱未落地胎誤以為是不用上網申報之廢棄物代號R0302 ,出廠時並無過磅,只以車次預估控制流向等語,顯然與前述過磅情形及規定不符,且每個月僅以1 次車次上網申報,亦顯然無法控制廢棄物之流向,而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業界習慣如此等語,亦顯然與環保法規規定不符,要無作為渠等免責之依據。⒌承上所述,事業主、清除、處理業者,於廢棄物載運清除、處理過程,需彼此確認重量,核實上網申報三聯單。本件普利司通公司事業廢棄物未落地胎有如前所述實際與申報數量顯然不符之情形,且為三方所明知,卻仍分別上網申報相符之2 、3 公噸,使環保署始終無法察覺有異,就上網申報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情形,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申報不實之各自動機、原因為何,並不影響其申報不實之犯行,是被告乙○○、壬○○、庚○○辯稱與柏統公司無申報不實動機,而彼此間無犯意聯絡等節,尚無足採。 ⒍故被告丁○○、庚○○、乙○○、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丙○○、丁○○、戊○○、己○○、甲○○使柏統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虛增地磅單,投入不得申領補助之輪胎以詐領補助款部分: ⒈柏統公司自90年2 月間起至96年2 月止,依經理即被告丁○○指示,利用不知情之環新公司、林華財貨運行,各以前揭事實欄四所述之方式虛增進廠地磅單之事實,亦為被告兼證人丁○○、己○○、甲○○迭自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歷歷,且有扣案之會計帳冊光碟、輪胎進廠紀錄表可按,而堪認定。 ⒉又被告丁○○、甲○○、己○○各於柏統公司上開期間,虛增進廠地磅單,並將虛增後重量及地磅單送產基會審核,產基會並未發覺進廠量與核發補助之投料量間數量有重大歧異,而予以認證,實係因柏統公司有收受如前述未如實申報以致未留下紀錄,而實際又為未受補貼之未落地胎,或其他類似輪胎來源,並將不受補貼之輪胎實際於投料區過磅投料,以偽填不實落地胎數量之方式填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供產基會認證,並詐領與虛增重量相當之補助款等節,亦據證人甲○○於調查站2 次供述:「巨豐公司有載運未落地胎、一般廢輪胎至柏統公司…未落地胎部分,巨豐公司都會在事前打電話給我,將載運未落地胎至柏統公司…詢問何時可進廢輪胎(未落地胎)…產基會人員觀看CCTV錄影帶時,來稽核柏統公司投料處理廢輪胎之情形,由於該錄影帶係黑白色彩,產稽會人員應不知有處理前述未符合向環保署申報補助費之廢輪胎」、「柏統公司回收處理未落地胎並不能申報環保署補助,需從每個月認證量扣除…該公司每個月僅申報2 噸未落地胎,但實際上並不僅此數量…依經理丁○○指示,只配合上環保署網站申報2 噸,再將未落地胎混入一般廢輪胎處理分解,並向環保署申報每公斤3.2 元補助費,所以我們才需要在進場量加以竄改,以平衡帳面上庫存量…巨豐公司會計小姐會在要載運不申報之未落地胎至柏統公司時,會事先打電話找我或丁○○、己○○來詢問何時可以進場,以閃避產基會人員,且我會以借磅為理由,讓巨豐公司的車輛過磅,秤得重量後,將磅單回執交予巨豐公司帶回,以證明已將未落地胎送至柏統公司,而借磅的情形,我也會依丁○○指示寫借磅聯繫單,註明車輛進、出場時間,向產基會人員報告,避免他們觀看錄影帶時發現異狀…(收受未落地胎後)為避免產基會人員發現,我等收到未落地胎會先放至大門左側角落儲存,並以帆布覆蓋,丁○○並會指示廠長戊○○在沒有產基會人員在時,儘速投料處理,如此就可增加申報補助費…柏統公司實際處理多少未落地胎並無記錄,只有車輛借磅記錄,因為該未落地胎都混入一般廢輪胎處理,也獲得環保署補助,故沒有特別登載記帳,但是巨豐公司應有實際處理量之帳務記錄…(問:你與丁○○等人長期虛增廢輪胎進場量,在紀錄時進場量、庫存量及處理量三者關係如何平衡?)如前所述,虛增之進場量,即由處理未落地胎來補足…處理量係真實的,至於我進柏統以前就不清楚」等語,於偵查中亦2 次先後具結證述:「如為一般輪胎巨豐公司不會特別打電話詢問可否進場」、「巨豐公司不只載2 噸,但我會以修改進場磅方式,修改當次重量為2 噸,實際磅單就銷毀,至於其他的都沒有申報…巨豐公司會計小姐會先以電話詢問,今日可否進未落地胎…巨豐公司司機將未落地胎載到並過磅後,由我或己○○以借磅方式填寫連繫單,再將未申報之未落地胎放在新達公司廠區,再以帆布蓋上,之後丁○○會指示戊○○將未申報之未落地胎與一般廢輪胎混雜投料,再向環保署申請補助…丁○○以上開方式處理非受補助之未落地胎後,需要虛增進場磅單才能平衡」等語,互核與證人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部分供述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40、48、49、51、63、64、65、89、94頁),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般廢輪胎與未落地胎一起投料,產生出來膠粉(製成膠片)無法區分那部分是未落地胎,那部分是一般輪胎,因為同樣是輪胎,無法區分等語,證人即產基會經理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未落地胎外觀與一般輪胎相同,無法從CCTV直接分辨所投的料是未落地胎或是一般廢棄輪胎」等語,專家證人李育明於本院審理證稱:「除非有R 類的事業廢棄物從另外一個體系進到這個廠,才有可能有偽造地磅單的動機,不然稽核還是以投料量為主」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1、127 、152 頁、卷二第39頁),而計算如附表所示未實際申報之未落地胎數量,94、95年之數量均達200 公噸以上,如以此數字全數混雜投料後,每年所可溢領之補助與下述金額確實相當(詳後述),足見證人甲○○、己○○所證稱以未申報之未落地胎投料詐領補助金之方式確屬可行,且與常情相符,應係柏統公司實際詐領補貼之方式,而堪予採信。至於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且問及上開事項時,多以不記得了等語支吾回答,應認係顧及其餘共同被告在庭,無法自由陳述之故,故甲○○、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⒊至於被告甲○○、己○○因分別於93年9 月、92年10月始至柏統公司任職,負責上開業務,而巨豐公司亦自93年5 月始開始載運普利司通公司未落地胎至柏統公司,故被告甲○○、己○○始能知悉此段期間以未落地胎混合投料詐領補貼之情形,渠等未提及其他未受補貼來源之廢輪胎,自與常情無違。然而,柏統公司虛增進場磅單之期間,既有扣案之上開會計帳冊可稽,且其長期以來均能平衡虛增進廠輪胎重量、庫存量及處理量,未被產基會人員察覺差異過大,必然是柏統公司仍有利用類似上開不受補貼,且未留下紀錄而無法為產基會稽核之輪胎來源,混合投料後以詐領補助款無訛,故柏統公司實際向環保署詐領補貼之輪胎,自不限於上開普利司通公司之未落地胎,應以會計帳冊虛增進場紀錄所算出之金額,即21,702,060.8元作為其向環保署詐欺所得之金額,渠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⒋被告丁○○雖辯稱廠區有許多89年間燒毀之廢輪胎,本為可受補助之廢輪胎,為簡省過磅手續,才直接虛增磅單,並以燒毀之廢輪胎投料,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語。然查,柏統公司虛增進場數量,高達3,000 公噸,倘若柏統公司場區內,尚有大量先前火燒剩下之廢輪胎,何以證人甲○○、己○○、戊○○於調查站、偵查中(96年3 月7 日)初訊時均未曾提及此顯而易見之情形,且己○○、戊○○於嗣後於偵查中始證述:事情發生後(指丁○○96年3 月8 日遭羈押)丁○○律師有傳真丁○○陳述內容,才知道丁○○有拿火災當藉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94、114 頁),足見柏統公司場區內是否仍有失火後剩下之輪胎,實屬有疑。況被告丁○○亦證稱柏統公司發生火災後,有向產基會提報庫存量,而事後產基會亦曾發現現場數量高於庫存量,要求柏統公司重新提報,柏統公司僅提報數百公噸(虛增額高達3, 000公噸)等語,退步言之,縱使柏統公司確有失火後剩下之廢輪胎,其數量為何,又是否能受補助,亦需進一步檢核;且依上開稽核認證過程,庫存量又係檢核前述進場量、實際投料量之重要依據(進場後並未馬上投料),柏統公司明知於此,豈能未據實過磅投料,再逕以虛增磅單之方式處理庫存量,嚴重影響產基會稽核認證之正確性,足見被告丁○○抗辯虛增磅單數額全部均為失火後之廢輪胎等語,應係杜撰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丁○○辯稱有火燒過輪胎投料等語,亦無足採。至被告丁○○辯護人所提出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卷二第130 頁至第132 頁),僅能證明柏統公司確於89年間發生火災,然無法證明有以火災後剩餘廢輪胎投料之情形,而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丁○○之證據。 ⒌此外,被告戊○○既自承為柏統公司龍潭廠區現場管理之人,對於場區堆放輪胎位置、庫存輪胎、投料輪胎、未落地胎進場量等,與被告淑范英、己○○又係兄妹、父女,則對於上開期間渠等每日工作密切往來事項,豈有全然不知之理;且被告甲○○於調查站中供述:「我與己○○、戊○○會依丁○○指示,只配合上環保署網站申報2 噸…未落地胎會先放在大門左側角落儲存,並以帆布覆蓋,丁○○並會指示廠長戊○○在沒有產基會人員在時,儘速投料處理」等語,及於偵查中證述:「我曾聽他詢問丁○○當日要投料處理多少量,丁○○就會與戊○○前往投料廠區,再決定投料量」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戊○○女兒己○○於調查站所述被告戊○○知悉情形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40、50、63、64頁),應認被告戊○○與被告丁○○、甲○○、己○○等人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戊○○雖辯稱僅負責投料區之過磅及投料,對於報表製作,進場過磅有偽造均不知情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至於被告己○○於調查站中陳稱未將偽造地磅單之事宜告訴戊○○等語,因上開事項,不待明講即知,是被告己○○上開陳述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證據。 ⒍被告丙○○自承為柏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柏統公司盈虧負其直接、實際之責任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即陳稱:公司業務實際上是由伊及丙○○負責處理…伊需要向丙○○報告公司營運狀況、人事管理、資金往來,主要營運收益也都歸丙○○所有,丙○○一禮拜約來柏統公司2 至3 次等語,於初次偵查中亦陳述:製作帳冊要交丙○○審閱,公司業務都要向丙○○報告,且請款單有送給丙○○等語,互核與證人甲○○於調查站中供述:丙○○每月會來公司2 、3 次瞭解公司狀況等語,及證人己○○於調查站中亦供述:因為丙○○經常在柏統公司出入所以認識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2 、8 、11頁、第21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第2 、3 頁),被告丁○○自稱將近20年均受僱於被告丙○○為多年,並每年額外領取數十萬元之紅利,關係友好,就上開增加公司近數千萬收入之情形當無隱瞞被告丙○○之必要,且亦無於本案中構詞陷害被告丙○○之理,而被告甲○○、己○○與被告丙○○亦無怨隙,無誣指被告丙○○之必要,且參以被告丙○○自87年即成立以廢輪胎處理為業之公司,亦為被告丙○○所自承,以其對於廢輪胎之處理流程、法令規範、營運有無異常,豈能毫無知悉,被告丙○○又每週2 、3 次前往柏統公司,對於場區運作、廢輪胎堆置情形、會計帳冊計算情形,斷無視而不見之理,是認被告丙○○與被告丁○○等人間,就業務登載不實、詐領補助款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丙○○毫不知情等語,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 ㈢、關於被告丙○○、癸○○分別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⒈柏統公司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宸瑋企業社癸○○購買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必要,並虛開內容不實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逃漏稅捐等節,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自承,核與被告癸○○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5 月10日南區國稅監字第314 號函附逐筆發票明細表附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30頁、96年度偵字第11713 號卷第1 至35頁),且以前述柏統公司有自90年間虛增進場量之情形,為平衡會計上進、銷項,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購買發票平衡帳目,金額、時間尚屬相當,且與常情無訛,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亦同此推論(見96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第104 頁),是上開虛開發票實際上並無交易等節,堪予認定。 ⒉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有一些小車無法開票,伊也有幫忙清運,開發票予丁○○統籌分配等語,惟小車載運廢輪胎進廠,其數額倘非20萬元,亦不能開立20萬元之發票,在會計帳目上,可以以傳票作為原始憑證,與開立發票並無必然關係,被告癸○○事後變異其詞,應屬附和丁○○之詞,要無足採。此外,證人丁○○迭自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述丙○○為實際負責人,且有看財務報表,對於虛開發票之事情知情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5 頁、第23頁背面、第31頁、第171 頁、第185 頁),且與前述被告丙○○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情形亦相符,且又係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認被告丙○○亦應負此部分之刑責。 三、論罪科刑: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㈠、核被告丁○○、庚○○、乙○○、壬○○等4 人就上開事實五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依廢棄物清理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被告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庚○○、乙○○、壬○○與未據起訴之丙○○、甲○○、戊○○、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巨豐公司會計姚怡禎上網申報該不實事項,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庚○○、乙○○、壬○○就上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包括之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地多次為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僅論以一申報不實罪為已足。 ㈡、核被告丙○○、丁○○、甲○○、戊○○、己○○5 人就上開事實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丁○○、甲○○、戊○○、己○○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丁○○、甲○○、戊○○、己○○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甲○○、戊○○、己○○先後多次虛報進場輪胎數量及未落地胎投料數量詐領補助款之犯行,係利用產基會稽核過程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詐取該等補助款之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時間密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各一罪。 ㈢、上揭事實六部分: 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是被告柏統公司前開事實六所犯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併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轉嫁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代罰。 ⒉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癸○○係宸瑋企業社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⒊擔任柏統公司、宸瑋企業社負責人之被告丙○○、癸○○前揭虛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所為前揭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對於柏統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然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主體係柏統公司,柏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僅係因刑事政策轉嫁罰而已,並非就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已見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丙○○與丁○○係共同正犯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癸○○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公訴人漏未就被告癸○○此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行使前開幫助逃漏稅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及逃漏稅捐罪,被告丁○○所犯上開廢棄物申報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罪,及被告甲○○、戊○○、己○○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丁○○為柏統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不思以正當手法,辦理廢棄物之處理,並落實補貼制度,利用處理普利司通公司未落地胎之機會,心生貪念之動機,而長期以上開手法詐領補助款,金額高達上千萬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甲○○、戊○○、己○○則於柏統公司任職,被告戊○○、己○○分別為丁○○之兄、姪女之親戚關係,而被告甲○○任職期間較短,分別依丁○○指示為上開詐領補助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庚○○為廢棄物清除機構,應善盡其責,竟為貪圖差額利益而為不實申報,被告癸○○為柏統公司往來廠商,配合丁○○之要求,而虛開發票,其所逃漏稅捐之金額、損害,被告乙○○、壬○○則領有專業證照,為圖一時方便,及避免環保署注意而申報不實,使環保署無法確實掌握廢棄物數量、流向,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申報不實之動機、時間長短,及被告9 人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9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甲○○、戊○○、己○○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公訴人雖分別求處被告丙○○、丁○○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被告戊○○、己○○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庚○○、乙○○、壬○○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被告癸○○1 年,惟本院認公訴人求刑尚屬過重而不採納,附予敘明。又被告9 人前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甲○○、戊○○、己○○所定應執行刑未超過有期徒刑6 月,及被告庚○○、癸○○、乙○○、壬○○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地磅單、會計帳冊、請款單等為柏統公司、巨豐公司所為之帳冊資料,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非屬被告等9 人個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亦併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丙○○、丁○○、甲○○、戊○○、己○○被訴以六公斤鐵架虛增投料量,並以雜質投料虛增再生料,平衡K 質詐領補貼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柏統公司於將廢輪胎投料處理時,本應在便於堆疊廢輪胎過磅之鐵架(重約6 公斤)放置在磅秤上後,將電腦計量器歸零,而後開始堆疊廢輪胎過磅,並將已過磅之廢輪胎置於輸送帶上投料破碎處理,以此方式計量實際處理廢輪胎進料之處理量。詎被告丙○○、丁○○為增加投料量,竟指示廠長戊○○及不知名之操作人員,先將電腦計量器歸零,隨即開始堆疊廢輪胎過磅,若以每次堆疊5 、6 個輪胎之數量計算,其計量1 次即約虛增6 公斤之鐵架重量,而以此方式虛增廢輪胎之投料量;另柏統公司因以上開方式虛增投料量後,無法產出相當之再生料膠片,以平衡K 值,遂將自巨豐公司載運自普利司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不得請領環保署補助款之廢氣囊、鬍鬚膠等)後,丙○○、丁○○復指示戊○○將廢氣囊、鬍鬚膠等投入破碎機處理以產出膠片後,若仍有不足部分,則由丁○○逕行調整報表數字,以平衡虛增廢輪胎處理量後產出膠片之帳面數字,且為被告甲○○、己○○所明知,因認有以此方式詐領補助款等語。 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甲○○、戊○○及己○○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丁○○、戊○○、己○○於96年3 月29日後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模擬光碟及勘驗筆錄、巨豐公司自93年12月至95年12月清運至普利司通公司之廢氣囊、鬍鬚膠、廢環帶等事業廢棄物請款單及所附資料影本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丁○○、甲○○、戊○○、己○○均否認上開虛增處理量之方式,辯稱CCTV監視畫面係對著投料區入口,上下搬動鐵架時,產基會人員會透過錄影帶察覺,而且投料區之地磅如果未歸零,會亮紅燈,即不能投料,則如於每次投料均搬動鐵架,並重新將電腦磅秤歸零,上下數百次所耗費之時間、成本過高,不可能採取此方式等語,而被告戊○○、己○○復辯稱當時因丁○○遭羈押,檢察官要求虛增磅秤之理由,2 人情急下想出此方法,檢察官勘驗時亦僅操作1 次,未發覺電腦磅秤歸零之設計,因而相信,丁○○嗣後亦如此附和,始獲得交保等語。 ⒊經查,產基會為正確稽核廢輪胎投料量,作為受補貼之依據,於投料地磅、處理廢輪胎之機器均置有CCTV錄影監視畫面,連續錄影,產基會人員並於每週不定期到場稽核2 次,並每週1 次將CCTV錄影帶攜回實質查核;且投料區之磅秤每次均需歸零電腦才能重新秤重計量,否則紅燈會亮等節,業據被告丁○○、戊○○及證人辛○○、李育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訛,並有卷附之稽核認證流程、CCTV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照片、CCTV錄影帶監看異常追縱紀錄表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6798 號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70頁至第78頁,本院卷卷一第78、79、81、82、121 、122 、126 、143 、144 、145 、146 頁,卷二第36、93頁),則柏統公司以每次秤重虛增6 公斤鐵架重量之方式,應該無法避開產基會不定期稽核,及以全程以CCTV錄影,並抽查監看CCTV之結果,況且,該鐵架確實能達到方便堆疊輪胎過磅之功能,是被告丙○○、丁○○、己○○及戊○○抗辯該鐵架是為堆疊輪胎過磅所設等語,並非不可採信,且柏統公司是否有可能以此方式輕易虛增投料區重量,使稽核作業流程之監視錄影、秤重計量等形同虛設,誠屬有疑。 ⒋再者,本件被查獲之初,被告丁○○、己○○及甲○○即均坦認有虛增進場地磅單之情形,其虛增方式前後供述均屬一致,惟被告丁○○自始即供稱係場區內有失火後留下之廢輪胎需處理,而被告己○○則並未提及虛增目的,至於被告戊○○則更供稱不知情等語,然而,柏統公司長期虛增進場量均未被產基會人員察覺,足見其申請補助所依據之投料量亦有所增加而未被察覺,因而檢察官於嗣後訊問時有要求說明增加投料量之方式等情,應符常情;又被告丁○○於檢察官96年3 月8 日訊問後即以串證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83 號卷可按,而被告戊○○、己○○於96年3 月29日調查站詢問完畢後,移至檢察官偵訊時,竟始分別陳述以鐵架虛增投料量之方式增加投料重量等語,嗣後被告丁○○亦附和此內容,且內容幾乎相同,並無差異,然而,倘若有以此種方式虛增投料量,被告甲○○豈有不知之理,惟被告甲○○當天筆錄就此則隻字未提,仍供述係以未實際申報之未落地胎過磅投料詐領補助等語,亦分別有被告丁○○、己○○、戊○○、甲○○當天筆錄在卷可查,以被告己○○、戊○○分別為被告丁○○之姪、兄,2 人又係父女,對於被告丁○○遭羈押必感關切,且仍可透過辯護人接見而知悉案件進度,與被告甲○○當時為公司已離職員工,與被告丁○○、己○○、戊○○較無特殊情誼不同,是被告丁○○、己○○、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為找個使檢察官相信之合理理由而編出上情並串證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⒌至於檢察官雖現場勘驗,並製作模擬光碟及勘驗筆錄為憑,檢察官勘驗時確實未慮及無法避開CCTV全程監看及上開上下鐵架手續之繁瑣等,且僅有操作1 次,未能察覺倘若置放鐵架未歸零,會導致電腦計量異常無法運作之結果,是故此不完整之勘驗內容,尚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⒍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前述所提之證據,均尚不足採為認定柏統公司有以此虛增鐵架之方式虛增投料量之證據,柏統公司亦無因為虛增鐵架重量而需增加膠片產出量以平衡K 值之必要,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丙○○、丁○○、戊○○、甲○○、己○○有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丁○○、戊○○、甲○○、己○○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事實四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丁○○、庚○○、乙○○、壬○○被訴廢棄物上網申報不實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93年8 月代表普利司通公司與巨豐公司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清運價格簽訂契約,載運普利司通公司廢橡膠、廢胎、廢環帶、解體胎之事業廢棄物,巨豐公司為避免損失,將不可回收之廢環帶、體解胎載運至掩埋場、焚化爐,並以生活廢棄物名義上網申報,可回收之廢胎、廢氣囊等物品,載運至柏統公司處理,其數量不只3 公噸,惟與被告庚○○、丁○○分別上網申報每月3 公噸,被告壬○○自95年3 月1 日承接被告乙○○業務後,亦與庚○○、丁○○延續乙○○先前作法,並將上網申報數量改為2 公噸,足生損害於環保署對於普利司通公司產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壬○○、丁○○、庚○○此部分亦涉及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罪等等。 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365 號判例參照)。經查,事業主、清除、處理機構所填寫之廢棄物遞送三聯單,係供環保署有效掌握廢棄物數量、流向、清除、處理結果之重要依據,需由事業主、清除、處理機構三方互相確認後各自填載後,上網申報,並不涉及由公務員登載之部分。此外,環保署針對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進行不定期稽查,且上開三聯單需檢送地磅單以備查驗,環保署就其內容仍須為實質審查,此徵諸前揭環保署公告及函覆內容即明,故此三聯單非但無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體,且其內容亦非屬環保署無審查義務而據以登載之內容。再者,被告乙○○、壬○○、庚○○、丁○○本各有廢棄物出廠、清除、處理上網申報之義務,亦各以其公司名義上網申報,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內容不實而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亦與偽造文書無涉。準此,被告乙○○、壬○○、庚○○、丁○○此違反申報義務部分行為並不另行構成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之罪。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乙○○、壬○○、庚○○、丁○○有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文書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五申報義務而申報不實罪間係同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違反稅捐稽徵法。然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業如前述。經查,柏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丙○○,為經營盈虧負責之主體,被告丁○○僅係執行業務之經理,業如前述,被告丁○○縱使有向宸瑋企業社癸○○購買未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亦無與柏統公司負責人被告丙○○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此部分既經公訴人誤會提起公訴,又與前揭被告丁○○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詐欺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附表一: ┌────┬────────┬────┬─────┬───────┬─────────┐ │月份 │ 上網申報數量 │ 日期 │ 聯單編號 │ 申報人 │實際數量 │ │ │ (單位:公噸)│ │ │(普利司通公司│(單位:公噸) │ │ │ │ │ │) │(以巨豐公司請款單│ │ │ │ │ │ │及普利司通公司地磅│ │ │ │ │ │ │單為依據,以廢胎專│ │ │ │ │ │ │車車次計算) │ ├────┼────────┼────┼─────┼───────┼─────────┤ │93年5月 │ 未申報 │ │ │ │ 無紀錄 │ ├────┼────────┼────┼─────┼───────┼─────────┤ │93年6月 │ 未申報 │ │ │ │ 無紀錄 │ ├────┼────────┼────┼─────┼───────┼─────────┤ │93年7月 │ 未申報 │ │ │ │ 無紀錄 │ ├────┼────────┼────┼─────┼───────┼─────────┤ │93年8月 │ 未申報 │ │ │ │ 無紀錄 │ ├────┼────────┼────┼─────┼───────┼────┬────┤ │93年9月 │ 未申報 │ │ │ │9月2日 │4.74 │ │ │ │ │ │ │9月3日 │3.71 │ │ │ │ │ │ │9 月14日│5.28 │ ├────┼────────┼────┼─────┼───────┼────┼────┤ │93年10月│ 未申報 │ │ │ │10月6日 │4.27 │ │ │ │ │ │ │10月7日 │4.55 │ │ │ │ │ │ │10月15日│4.17 │ │ │ │ │ │ │10月28日│5.11 │ ├────┼────────┼────┼─────┼───────┼────┼────┤ │93年11月│ 未申報 │ │ │ │11月9日 │2.86 │ │ │ │ │ │ │11月19日│5.18 │ │ │ │ │ │ │11月26日│1.97 │ ├────┼────────┼────┼─────┼───────┼────┼────┤ │93年12月│ 未申報 │ │ │ │12月3日 │3.9 │ │ │ │ │ │ │12月4 日│2.44 │ │ │ │ │ │ │12月8 日│2.92 │ │ │ │ │ │ │12月15日│3.55 │ │ │ │ │ │ │12月21日│2.05 │ │ │ │ │ │ │12月29日│3.53 │ ├────┼────────┼────┼─────┼───────┼────┼────┤ │94年1月 │ 未申報 │ │ │ │1 月5 日│3.56 │ │ │ │ │ │ │1 月10日│1.98 │ │ │ │ │ │ │1 月25日│4.68 │ │ │ │ │ │ │1 月25日│3.5 │ │ │ │ │ │ │1 月25日│1.36 │ ├────┼────────┼────┼─────┼───────┼────┼────┤ │94年2月 │ 未申報 │ │ │ │2月7日 │3.83 │ │ │ │ │ │ │2月7日 │3.31 │ │ │ │ │ │ │2月17日 │2.43 │ │ │ │ │ │ │2月17日 │1.14 │ ├────┼────────┼────┼─────┼───────┼────┼────┤ │94年3月 │ 3 │3 月15日│Z000000000│乙○○ │3月1日 │5.26 │ │ │ │ │400034 │ │3月3日 │3.37 │ │ │ │ │ │ │3月3日 │3.54 │ │ │ │ │ │ │3月15日 │3.69 │ │ │ │ │ │ │3月15日 │3.8 │ │ │ │ │ │ │3月30日 │4.04 │ ├────┼────────┼────┼─────┼───────┼────┼────┤ │94年4月 │ 未申報 │ │ │ │4月6日 │2.84 │ │ │ │ │ │ │4月12日 │2.72 │ │ │ │ │ │ │4月21日 │3.1 │ │ │ │ │ │ │4 月28日│3.8 │ ├────┼────────┼────┼─────┼───────┼────┼────┤ │94年5月 │ 未申報 │ │ │ │5月3日 │2.69 │ │ │ │ │ │ │5月11日 │3.9 │ │ │ │ │ │ │5月19日 │4.63 │ │ │ │ │ │ │5月26日 │4.23 │ │ │ │ │ │ │5月30日 │2 │ ├────┼────────┼────┼─────┼───────┼────┼────┤ │94年6月 │ 未申報 │ │ │ │6月1日 │2.64 │ │ │ │ │ │ │6月8日 │4.19 │ │ │ │ │ │ │6月16日 │2.54 │ │ │ │ │ │ │6月16日 │3.76 │ │ │ │ │ │ │6月21日 │3.47 │ │ │ │ │ │ │6月27日 │4.17 │ │ │ │ │ │ │6月30日 │2.37 │ ├────┼────────┼────┼─────┼───────┼────┼────┤ │94年7月 │ 3 │7 月20日│Z000000000│乙○○ │7月4日 │2.19 │ │ │ │ │400079 │ │7月11日 │4.09 │ │ │ │ │ │ │7月12日 │2.56 │ │ │ │ │ │ │7月20日 │4.66 │ │ │ │ │ │ │7月25日 │2.61 │ │ │ │ │ │ │7月29日 │4.04 │ ├────┼────────┼────┼─────┼───────┼────┼────┤ │94年8月 │ 3 │8 月24日│Z000000000│乙○○ │8月8日 │2.37 │ │ │ │ │400093 │ │8月8日 │2.46 │ │ │ │ │ │ │8月16日 │4.83 │ │ │ │ │ │ │8月23日 │3.62 │ │ │ │ │ │ │8月25日 │1.59 │ ├────┼────────┼────┼─────┼───────┼────┼────┤ │94年9月 │ 3 │9月26日 │Z000000000│乙○○ │9月5日 │4.99 │ │ │ │ │400107 │ │9月16日 │2.63 │ │ │ │ │ │ │9月16日 │3.72 │ │ │ │ │ │ │9月28日 │4.88 │ ├────┼────────┼────┼─────┼───────┼────┼────┤ │94年10月│ 3 │10月28日│Z000000000│乙○○ │10月6日 │3.07 │ │ │ │ │400119 │ │10月6日 │4.3 │ │ │ │ │ │ │10月21日│4.27 │ │ │ │ │ │ │10月21日│5.08 │ │ │ │ │ │ │10月31日│4.6 │ ├────┼────────┼────┼─────┼───────┼────┼────┤ │94年11月│ 3 │11月25日│Z000000000│乙○○ │11月8日 │4.71 │ │ │ │ │400130 │ │11月10日│1.39 │ │ │ │ │ │ │11月15日│3.09 │ │ │ │ │ │ │11月29日│5.98 │ ├────┼────────┼────┼─────┼───────┼────┼────┤ │94年12月│ 3 │12月29日│Z000000000│乙○○ │12月7日 │4.45 │ │ │ │ │400142 │ │12月14日│3.52 │ │ │ │ │ │ │12月23日│3.77 │ │ │ │ │ │ │(94年12│ │ │ │ │ │ │ │月27日至│ │ │ │ │ │ │ │95年1 月│ │ │ │ │ │ │ │24日,僅│ │ │ │ │ │ │ │區分可燃│ │ │ │ │ │ │ │與不可燃│ │ │ │ │ │ │ │廢棄物,│ │ │ │ │ │ │ │未以廢胎│ │ │ │ │ │ │ │即未落地│ │ │ │ │ │ │ │胎過磅)│ │ ├────┼────────┼────┼─────┼───────┼────┼────┤ │95年1月 │ 未申報 │ │ │ │1月27日 │2.87 │ ├────┼────────┼────┼─────┼───────┼────┼────┤ │95年2月 │ 未申報 │ │ │ │2月7日 │4.96 │ │ │ │ │ │ │2月14日 │5.07 │ │ │ │ │ │ │2月21日 │5.1 │ ├────┼────────┼────┼─────┼───────┼────┼────┤ │95年3月 │ 2 │3月7日 │Z000000000│壬○○ │3月1日 │4.36 │ │ │ │ │500018 │ │3月8日 │4.15 │ │ │ │ │ │ │3月16日 │4.48 │ │ │ │ │ │ │3月17日 │3.02 │ │ │ │ │ │ │3月23日 │3.37 │ │ │ │ │ │ │3月28日 │3.64 │ ├────┼────────┼────┼─────┼───────┼────┼────┤ │95年4月 │ 2 │4月26日 │Z000000000│壬○○ │4月3日 │3.22 │ │ │ │ │500037 │ │4月10日 │1.52 │ │ │ │ │ │ │4月13日 │4.42 │ │ │ │ │ │ │4月17日 │1.37 │ │ │ │ │ │ │4月21日 │4.45 │ │ │ │ │ │ │4月26日 │3.3 │ ├────┼────────┼────┼─────┼───────┼────┼────┤ │95年5月 │ 2 │5月2日 │Z000000000│壬○○ │5月2日 │5.09 │ │ │ │ │500039 │ │5月4日 │3.92 │ │ │ │ │ │ │5月8日 │4.73 │ │ │ │ │ │ │5月11日 │4.21 │ │ │ │ │ │ │5月11日 │4.99 │ │ │ │ │ │ │5月15日 │5.67 │ │ │ │ │ │ │5月22日 │4.28 │ │ │ │ │ │ │5月24日 │4.59 │ │ │ │ │ │ │5月29日 │4.14 │ ├────┼────────┼────┼─────┼───────┼────┼────┤ │95年6月 │ 2.41 │6月13日 │Z000000000│壬○○ │6月8日 │5.04 │ │ │ │ │500063 │ │6月9日 │3.39 │ │ │ │ │ │ │6月12日 │5.06 │ │ │ │ │ │ │6月17日 │3.13 │ │ │ │ │ │ │6月19日 │4.87 │ │ │ │ │ │ │6月22日 │4.63 │ │ │ │ │ │ │6月22日 │3.53 │ │ │ │ │ │ │6月26日 │4.81 │ ├────┼────────┼────┼─────┼───────┼────┼────┤ │95年7月 │ 2 │7月6日 │Z000000000│壬○○ │7月3日 │5.7 │ │ │ │ │50072 │ │7月6日 │5.34 │ │ │ │ │ │ │7月11日 │4.62 │ │ │ │ │ │ │7月17日 │4.45 │ │ │ │ │ │ │7月20日 │2.52 │ │ │ │ │ │ │7月20日 │3.19 │ │ │ │ │ │ │7月27日 │3.92 │ │ │ │ │ │ │7月31日 │5.23 │ ├────┼────────┼────┼─────┼───────┼────┼────┤ │95年8月 │ 2 │8月10日 │Z000000000│壬○○ │8月4日 │4.72 │ │ │ │ │50088 │ │8月10日 │5.38 │ │ │ │ │ │ │8月16日 │2.96 │ │ │ │ │ │ │8月16日 │4.97 │ │ │ │ │ │ │8月17日 │4.87 │ │ │ │ │ │ │8月17日 │2.88 │ │ │ │ │ │ │8月17日 │2.85 │ │ │ │ │ │ │8月17日 │2 │ │ │ │ │ │ │8月18日 │2.31 │ │ │ │ │ │ │8月24日 │4.55 │ │ │ │ │ │ │8月24日 │3.52 │ │ │ │ │ │ │8月31日 │5.64 │ ├────┼────────┼────┼─────┼───────┼────┼────┤ │95年9月 │ 2 │9月20日 │Z000000000│壬○○ │9月8日 │3.72 │ │ │ │ │500103 │ │9月18日 │5.52 │ │ │ │ │ │ │9月21日 │4.12 │ │ │ │ │ │ │9月25日 │3.65 │ │ │ │ │ │ │9月28日 │4.04 │ ├────┼────────┼────┼─────┼───────┼────┼────┤ │95年10月│ 2 │10月16日│Z000000000│壬○○ │10月12日│4.21 │ │ │ │ │500111 │ │10月12日│0.23 │ │ │ │ │ │ │10月16日│5.22 │ │ │ │ │ │ │10月20日│3.2 │ │ │ │ │ │ │10月27日│5.22 │ ├────┼────────┼────┼─────┼───────┼────┼────┤ │95年11月│ 2 │11月9日 │Z000000000│壬○○ │11月2日 │5.26 │ │ │ │ │500118 │ │11月3日 │4.34 │ │ │ │ │ │ │11月9日 │4.59 │ │ │ │ │ │ │11月13日│4.19 │ │ │ │ │ │ │11月16日│2.68 │ │ │ │ │ │ │11月24日│5.51 │ ├────┼────────┼────┼─────┼───────┼────┴────┤ │95年12月│ 未申報 │ │ │ │(無紀錄) │ ├────┼────────┼────┼─────┼───────┼─────────┤ │96年1月 │ 2 │1月22日 │Z000000000│壬○○ │(無紀錄) │ │ │ │ │600010 │ │ │ ├────┼────────┼────┼─────┼───────┼─────────┤ │96年2月 │ 2 │2月1日 │Z000000000│壬○○ │(無紀錄) │ │ │ │ │600015 │ │ │ └────┴────────┴────┴─────┴───────┴─────────┘ 附表二: ┌──┬─────┬──────────┬──────┐│編號│ 月份 │ 發票號碼 │金額(萬元)│├──┼─────┼──────────┼──────┤│1 │ 95年4月 │ Z0000000000000000 │ 20 │ ├──┼─────┼──────────┼──────┤│2 │ 同上 │ Z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3 │ 同上 │ Z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4 │ 95年6月 │ Z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5 │ 同上 │ Z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6 │ 同上 │ Z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7 │ 同上 │ Z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8 │ 95年7月 │ Z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9 │ 同上 │ Z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10 │ 95年9月 │ Z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11 │ 95年10月│ Z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12 │ 95年11月│ Z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13 │ 95年12月│ Z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