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欣慧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經營壁紙生意之需求,明知其未得欣慧企業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並無任何製作權限得以製作欣慧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竟於民國94年1 、2 月間之不詳時日,在臺北縣三峽地區內,委請不知情之某不知名刻印店已成年之人員,偽刻「欣慧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足以生損害於「欣慧企業有限公司」。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一)關於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7年1 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詹官和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詹官和、丙○○○及張漢章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同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王濬捷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委請某刻印店刻「欣慧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 枚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盜刻印章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為作壁紙家庭代工,就取了一個沒有登記的商號叫欣慧企業有限公司云云(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卷24頁)。經查: (一)有關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欣慧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並不認識被告,伊公司對外的章不是正楷是篆刻等情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24301 號卷第8 頁),核與證人張漢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欣慧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並不認識被告,且公司也沒有職員名為甲○○,又伊公司對外的章不是正楷是篆刻等情相符一致(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復有欣慧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欣慧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頁、95年度交查字第1363號偵查卷宗第1 至7 頁及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卷第22頁),則綜觀上開情詞可知,欣慧企業有限公司確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自行刻「欣慧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之情至明,足認被告有為偽造印章之情無訛。 (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欣慧企業有限公司的章係伊於94年1、2月間,在三峽某印章店刻的,伊是看到外面的公司都刻有限公司,所以伊才刻有限公司等情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號卷第57頁),益徵被告有為前述偽造印章之犯行至明。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跟被告有生意往來,被告是以欣慧企業社名義出貨,並沒有用欣慧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又被告壁紙包裝上面也用欣慧企業社等語歷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號卷第49至50頁),佐以欣慧企業社廣告單2紙及進貨退出單影本3紙附卷(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卷第38至39頁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號卷第62頁),堪認被告係以「欣慧企業社」對外營業,是被告辯稱:伊係使用「欣慧企業有限公司」對外營業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係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2 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6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其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欣慧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揭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之「欣慧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間,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欣慧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同意或授權,以欣慧公司充作發票人蓋用該公司名義之印章,連續偽造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2 張,持之作為擔保向告訴人乙○○借款據以行使之,使告訴人乙○○交付4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甲○○。嗣因被告甲○○拒不清償借款,經告訴人乙○○向經濟部查詢,發現欣慧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2 項、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⑶證人欣慧公司董事長丙○○○及欣慧公司總經理張漢章於偵查中證述;⑷偽造之本票2 張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有以欣慧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給乙○○之事實,然否認有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伊因從事壁紙生意而經營欣慧企業社,故簽發前述本票,並無冒用欣慧有限公司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惟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者,始克當之,反之,若係因他種事由致生之錯誤,即已欠缺犯意,則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難謂相符,自難遽以刑責相繩。經查: (一)觀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之前有生意往來,被告係以欣慧企業社名義出貨等情,並提出欣慧企業社廣告單1 紙,已於前述,另參以卷附之進貨退出單影本3 紙上載有「欣慧企業社」等字樣,堪認被告確實有以「欣慧」二字做生意之情灼然。 (二)又稽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公司對外的章不是正楷是篆刻等情綦詳,亦於前述,佐以證人丙○○○所提出「欣慧企業有限公司」、「丙○○○」公司大小章之印文1 紙,可見「欣慧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之小章部分是「丙○○○」至明。反觀卷附之被告所簽發本票2 紙上之印文為「欣慧有限公司」、「甲○○」,倘若被告主觀上真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豈會於小章部分使用其自己名字之印章,顯見被告因平日以「欣慧」二字對外做生意,因此發生錯誤,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三)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並不懂企業社跟有限公司有什麼不同,是看到外面的公司都是刻有有限公司,所以才刻有限公司等情(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號第57頁),堪認被告不知「企業社」與「有限公司」於法律上之意義,益徵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 (四)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份與上揭論罪部份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