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80號「岳豪通訊行 」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6年7 月間開設,嗣於同年11月間,遷址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08 巷7 號,並更名為「信威通訊行」),其明知提供人頭電話卡(即俗稱「王八卡」)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人頭電話卡後,再以每張1,800 元之價格,先後在上開2 通訊行內或利用網路販賣予他人使用共10餘張而牟利。嗣其於96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岳豪通訊行」內所販賣予李文彬(未據起訴),再由李文彬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狗」之成年男子之門號「0000000000」人頭電話卡,經「瘋狗」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9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女子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甲○○之親戚向伊借款,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及12時許,分別匯款20,000元及9,000 元至陳琬臻(未據起訴)所有雲林四湖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因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 二、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95年底或96年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8 月間),在屏東縣內某處,分別以80,000元及2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50顆後,將之置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01 號14樓住處內,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後再於96 年6 月間某日,將上揭槍枝、子彈移置於「信威通訊行」中。嗣於97年3 月7 日下午2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信威通訊行」中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及甲○○、溫明純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㈠就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伊於9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來電,對方係1 名女子,並向伊表示欠錢急需現金,伊誤以為係二舅子之太太,乃於同日共匯款29,000元至該女子指定之帳戶內,後經伊詢問親戚後,始發現受騙等語相符;㈡就犯罪事實部分,亦核與被告之妻子溫明純於警詢中陳述之: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係被告所有等語相符;且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槍枝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 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則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37928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所有之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現場查獲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持有槍枝、子彈罪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併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在97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售人頭電話卡予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及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且持有之子彈數量眾多,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甲○○之損害,而甲○○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如上述,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18顆,因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製 造 方 式│ 槍枝管制 │鑑 定 結 果│ │ │ │ │ │ 編 號 │ │ ├──┼─────────┼──┼───────┼─────┼───────┤ │ 一 │改造手槍,由仿BERE│1 支│換裝土造金屬槍│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 │ │TTA 廠92FS型半自動│ │管而成 │ │可供擊發適用子│ │ │手槍製造之槍枝(含│ │ │ │彈使用,認具殺│ │ │彈匣1 個) │ │ │ │傷力 │ ├──┼─────────┼──┼───────┼─────┼───────┤ │ 二 │口徑9mm 制式子彈 │18顆│無 │無 │均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三 │口徑9mm 制式子彈 │32顆│無 │無 │未經試射,但經│ │ │ │ │ │ │採樣如編號二所│ │ │ │ │ │ │示子彈試射後,│ │ │ │ │ │ │可擊發,故認亦│ │ │ │ │ │ │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