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2 日下午6 時50分許,騎乘車號TE8 ─528 號輕型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27號李涂月珠所經營之「太興商店」,向李涂月珠佯稱欲購買整箱礦泉水,並趁李涂月珠前往該商店後方搬取礦泉水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商店前方收銀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然於得手後隨即為李涂月珠發現,丙○○遂衝向上開停放於店面前之機車欲逃離現場,斯時李涂月珠遂以雙手握住上開機車之後照鏡並大喊搶劫,丙○○一時心虛,向李涂月珠表示欲將竊得金錢返還,並將900 元返還李涂月珠,李涂月珠以右手接拿該900 元,但左手還抓住後照鏡,因被告急於離開現場發動車子往前移動,李涂月珠手被迫鬆開而往側邊滾倒,致左手臂、左膝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因聞搶劫聲而跑出住家察看,並上前抓住丙○○騎乘機車後座,將之推倒並制伏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設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李涂月珠偵查中之證述、乙○○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言亦具可信性且適當,是依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證人審判外之證言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供承於97年5 月2 日下午6 時50分許,騎乘車號TE8 ─528 號輕型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27號被害人李涂月珠經營之商店,佯稱欲購買整箱礦泉水,並趁被害人到後方搬取礦泉水之際,竊取置放於該商店收銀台抽屜內之現金900 元得逞,並企圖騎乘機車逃走之犯行,惟否認有拖行被害人之情事,辯稱:因為用左手拿錢給被害人,右手拿機車鑰匙,要插鑰匙孔對不到,機車重心不穩,導致被害人跌倒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李涂月珠之現金900 元,適為被害人李涂月珠發現,被告欲騎乘機車離開時遭被害人緊握後照鏡,被告當場歸還被害人現金900 元乙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李涂月珠於審判時結證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8、31、33頁),並有現場照片8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新台幣100 元鈔票9 張影本附卷可憑(偵卷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騎乘機車脫免逮捕,被害人李涂月珠為阻止其逃逸以雙手握住機車後照鏡,詎丙○○趁被害人接回現金時催動上開機車之油門加速前進,拖行李涂月珠,當場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等語。然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並未以機車拖行李涂月珠,亦未以強暴手段致李涂月珠難以抗拒,應不構成準強盜罪等語。經查: (一)按準強盜罪之效果既係「以強盜論」,自不得謂「僅法律效果以強盜論」,解釋上此等於竊盜或搶奪犯行後,尚難有期待可能性之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意圖,而為之強暴、脅迫行為,準用強盜罪處罰之結果,反無須符合強盜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即「至不能抗拒」,其法律效果卻與強盜罪之效果同視,顯有輕重失衡之憾,本院以為立法者當初制定準強盜罪之犯罪類型時,當無排除強盜罪之「至不能抗拒」之要素之意,惟我實務見解卻為反於立法者意思之解釋,向來認為準強盜僅係「法律效果之準用」,而非「構成要件之準用」,因認所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無須達「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例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225、81年度台非字第205 號等判決),解釋結果又不利於被告,屢遭本條法律適用結果有違憲之虞之質疑。蓋刑法第329 條經大法官於96年年7 月13日公布釋字第630 號解釋,固肯定本條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而認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相較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本條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惟大法官為解決竊盜或搶奪行為人,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與被害人或第三人僅有肢體上輕微衝撞,縱使因而論以強盜罪的最低法定刑,都可能逾越必要程度之困境,因以「合乎憲法意旨的限縮解釋」詮釋本條適用範圍謂:「查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等語。如此,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始不致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大法官據此認為「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等語,誠屬的論。至此,準強盜罪之「以強盜論」,並非僅「法律效果之準用」,而應達「構成要件之準用」,其所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固無須達強盜罪所設「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亦須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因而刑法第329 條所謂「強暴」,必須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難以抗拒之狀態而言,其行為始與強盜行為相當,對於人身在客觀上與強盜罪有相同侵害程度為標準。故施以強暴,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如僅係消極的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之內涵顯不足與強盜罪等量齊觀,應認並不構成準強盜罪。 (二)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李涂月珠900 元現金既遂後,為脫免逮捕衝向停放於店面前之機車欲逃離現場,斯時被害人以雙手握住機車後照鏡並大喊搶劫,被告一時心虛,向被害人表示欲將竊得金錢返還,同時將900 元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以右手接拿該900 元,但左手還抓住後照鏡,因被告急於離開現場發動車子往前移動,被害人手被迫鬆開而往側邊滾倒,致左手臂、左膝挫傷,乙○○因聞聲上前抓住丙○○騎乘機車後座,將之推倒並制伏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涂月珠於審理時結證:伊沒有看到他拿走錢,但有看到他拉開抽屜,想他既然開抽屜,應該有拿錢才會走掉,伊追出去時兩隻手抓住機車後照鏡,當時被告告訴伊,他只想要有奶粉錢,並把錢還給伊,被告把錢拿給伊時,伊是用右手去接錢,左手來不及反應還抓著機車後照鏡沒有放掉,被告發動機車往前一動,伊的手被迫鬆開,往側邊滾倒,致伊左手肘、左膝受傷,是跌在地上的擦傷。伊當時站在車子前面,乙○○抓住他車子後面,伊跌倒後,車子還有往前走幾步。伊跌倒的位置在伊的店門口,被告的機車位置在隔壁房子在過去一點點。伊當天只要拿回自己的錢,不會想要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 28-33 頁),核與證人李涂月珠於偵查時證述:那個年輕人一看到我出去,就往外面衝,騎他的機車就要跑掉,當時我攔在他機車前並大叫「搶劫」,他先向我說要把錢還我,結果趁我伸右手要把錢拿回來時,他就催油門騎車要跑,我左手有拉住機車的後照鏡,他也不管,照樣加速,把我摔在路邊,結果我爬起來時,看到乙○○已經把年輕人壓制在地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當時李涂月珠因用右手去接拿被告歸還的900 元時,左手尚不及反應還抓著機車後照鏡,被告一時心虛為脫免逮捕,固有發動機車之行為,迫使李涂月珠鬆手因而致其受有左手肘、左膝擦傷,因乙○○在機車後將之推倒,並壓制被告在地,非惟被告無法騎車逃逸,反遭其將機車扳倒,顯見案發當時李涂月珠將損失金錢拿回後,即無逮捕被告之意,此處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固值採信,惟被害人是否出於逮捕之意,仍無解於被告出於脫免逮捕之故意行為。然被害人案發當時受傷是因為不及鬆手,而被告又急於離去發動機車所致,當無遭被告拖行之情,此可由李涂月珠倒地地點在其商店門口更可佐證,至乙○○雖有逮捕之意,惟被告並未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因機車遭乙○○推倒而被制伏,顯然當時之狀況,證人李涂月珠、乙○○均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參諸前揭意旨,自與準強盜罪須達使人「難以抗拒」程度之要件不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竊盜與準強盜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事實相同,所侵害者亦同一,具財產法益之同質性,自應由本院於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李涂月珠因而受傷部分,則未據其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尚非法院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此外,乙○○固於警詢中陳述:突然聽到有人大叫「搶劫」,我便衝出門外看到對面商店老闆娘拉住機車後座墊位置,該機車猛加油門,老闆娘仍緊抓機車不放手,拖行約5 公尺後被甩到路旁,我立即衝到機車後面將機車推倒云云,惟其陳述與證人李涂月珠於警詢之陳述,不論用字記載及細節均過於吻合,令人有複製筆錄之嫌,且李涂月珠亦否認此處警詢所述為其個人真意,其審判中證述明顯與警詢明顯不符,證人李涂月珠審理中證述:當時喊「搶劫」是因為這樣喊比較快,我希望喊人來幫忙(本院卷第32頁),我沒有抓機車後座(本院卷第34頁),我在警詢中沒有說被拖行,也沒有說5 公尺,只有說我跌倒在地上滾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參以李涂月珠所提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挫傷,足認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或係個人猜測之詞或係員警誘導所致,應不可採。雖證人李涂月珠有原諒被告之意,然其於審理中具結,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維護被告,仍應以李涂月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急於離開而發動機車,並無對證人李涂月珠或乙○○施強暴之情形,而李涂月珠亦無逮捕被告之意,尚難認為有妨害李涂月珠或乙○○行使逮捕現行犯之權利,亦不構成刑法第304 條規定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端正,正值壯年,僅因手指遭絞肉機絞傷,暫時無法工作而沒有奶粉錢即心生歹念,其竊取金額低微,並於當時立即歸還被害人,惟見被害人為一老婦以手抓住其後照鏡,仍發動機車向前使其跌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如主文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