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乙○○原名房幸明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甲○○ -2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被訴收受贓物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金福利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允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允凱公司)」素有生意往來,熟知該公司日常作息及平日均備有現金以便周轉。因丁○○之友人乙○○經濟狀況不佳,曾於民國97年4 、5 月間求助丁○○,丁○○遂向乙○○提議可以「衝場子」之強盜方式,取得財物,並趁買賣廢五金之機會偕同乙○○前往允凱公司觀察。丁○○與乙○○擇定允凱公司為目標並概略討論允凱公司財物存放位置以及所得財物應如何分配等問題後(丁○○要求現金百分之十以及取得有價值之金屬材料),乙○○邀同亦有經濟壓力之丙○○加入,並告以大略之犯罪計劃,丙○○知悉後,即應允加入,並告知同年5 月9 日為放假日。嗣於97年5 月8 日,乙○○與丁○○又再次討論犯案計劃,丁○○提出先佯以買賣鍍金銅料為藉口,再安排乙○○及丙○○入內強盜現金及銅料之計劃,乙○○聞後表示同意。乙○○為避人耳目,乃獨自於同年5 月9 日凌晨4 時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山頂國小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字起子1 支,竊取錢金錫所有車牌號碼為L5─4396號車輛之車牌2 面,做為犯案時之掩飾工具,得手後,立即逃逸。於同年5 月9 日上午,丁○○先前往允凱公司打探該公司負責人己○○動態及保全措施,並約妥下午約2 、3 時許,前往允凱公司與己○○進行買賣事宜,復前往乙○○所經營之位在同上縣龜山鄉○○○路219 號之洗車場,並告訴乙○○早上查勘之情,並由乙○○電召當日放假之丙○○前來洗車場,乙○○當場拿出丁○○所繪製之允凱公司現場平面圖出示給丙○○瞭解現場狀況,丁○○、乙○○與丙○○遂議妥後,決定當日下午行動。詎下午某時,丁○○接獲允凱公司會計小姐告知己○○下午會晚點回公司後,即告知乙○○及丙○○改期行動,自己則另行約人商談生意。惟乙○○、丙○○2 人不願再等待,仍決定行動,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乙○○攜帶上揭竊得之2 面車牌及由其備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帽子2 頂、口罩2 個及無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以填充高壓氣體為動力之氣動手槍2 支,搭乘乙○○不知情之女友甲○○所駕駛的車號6217─KV號自用小客車,甲○○在乙○○帶路下,前往允凱公司,途中行經鄰近允凱公司之同上縣蘆竹鄉○○○○○路邊,乙○○要求甲○○暫停,在甲○○未及注意之際,下車更換原先竊取之上開2 面車牌,復在乙○○之指使下,再度啟程駛往允凱公司上址。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抵達允凱公司後,因見該公司人員尚未下班,乙○○即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密切連繫,而丁○○雖曾一度要求2 人改期,但終因乙○○心意甚堅,丁○○與乙○○、丙○○3 人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丁○○負責打電話打探允凱公司人員動態,並於下午5 時51分許,經電話連絡允凱公司內部人員得知該公司員工即將下班後,轉知乙○○上情,於晚上7 時10分許,乙○○認允凱公司員工均已下班,便與丙○○一起在車上,將掩飾用之帽子及口罩穿戴上身,分持前開2 支無殺傷力氣動式手槍下車,並示意甲○○繼續維持車輛引擎運作,雖甲○○詢問要從事何事,乙○○僅告知不要問,即與丙○○侵入允凱公司辦公室內(有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因辦公室無人,乙○○2 人先係在辦公室內搜尋財物,見允凱公司老闆娘庚○○突然進入辦公室內,乙○○旋即以手上之氣動式手槍佯充真槍抵住庚○○,並以自身之體格優勢,反轉其手臂,且喝令丙○○擊發手中之無殺傷力氣動式手槍,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庚○○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此際丙○○見庚○○已束手就範,即繼續翻尋財物,並在抽屜內找到庚○○所有之皮包1 只,取出皮包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2 萬5 千元後,與乙○○一起搭乘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乙○○則與丙○○共同在途中朋分上開贓款花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案工具帽子2 頂、口罩2 個、無殺傷力氣動式手槍1 支及所竊車牌等物,則均遭乙○○俟機丟棄,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無殺傷力之氣動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號),於同年6 月17日下午5 時許為警搜索查扣。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⒈關於證人庚○○、林福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細稽渠等偵查中之所證,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而被告丁○○、乙○○、丙○○及甲○○及辯護人對於有關證人庚○○、林福興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為被告丁○○、乙○○、丙○○及甲○○及辯護人行使詰問之權,洵無妨害被告丁○○、乙○○、丙○○及甲○○防禦權之虞,況被告丁○○、乙○○、丙○○及甲○○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林福興之證詞,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丁○○、乙○○、丙○○及甲○○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證人庚○○、戊○○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渠等於警詢之所證,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所證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證人庚○○、戊○○亦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雖此部分供述資料尚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因證人於警詢時所證內容,與其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所證,實相差無幾;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參照),且本院審酌證人庚○○、戊○○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為交互詰問,洵無妨礙被告丁○○、乙○○、丙○○及甲○○防禦之權,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⒊關於證人許雅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許雅婷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丁○○、乙○○、丙○○及甲○○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丁○○、乙○○、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丁○○、乙○○、丙○○及甲○○而言,被告乙○○、丙○○、甲○○及丁○○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乙○○、丙○○、甲○○及丁○○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揆諸上開說明,丁○○、乙○○、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丁○○、乙○○、丙○○、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伊係金福利公司負責人與允凱公司素有生意往來,知悉乙○○經濟狀況不佳,於97年5 月9 日早上有到允凱公司,且於當日下午,乙○○有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伊所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又於案發前有帶乙○○前往允凱公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為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告訴乙○○可以去允凱公司「衝場子」之強盜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亦無告訴乙○○等人有關允凱公司財物存放位置,雖伊97年5 月9 日當天有前往允凱公司,但並非係探詢允凱公司負責人動態及保全措施,僅係與公司負責人單純業務之往來前往,此外伊亦無與乙○○在電話中討論強盜等相關細節云云,辯護人為其另辯稱:被告丁○○並未提議可以「衝場子」之強盜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亦未趁買賣廢五金之機會偕同被告乙○○觀察允凱公司,又被告丁○○並未與乙○○擇定允凱公司為目標並討論財物存放位置及所得利益如何分配,另被告丁○○97年5 月9 日上午並未先前往允凱公司打探負責人動態及保全措施,再回到乙○○洗車場告知勘查之情,再者被告丁○○當天並無打探允凱公司動態,進而得知員工將下班,轉告被告乙○○等詞;被告乙○○固不否認丁○○曾帶伊前往允凱公司,且提議可以去允凱公司「衝場子」,並告知允凱公司內部陳設及財物擺放位置,又於97年5 月9 日凌晨4 時許,攜帶十字起子,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山頂國小旁,竊取車號L5─4396號車牌2 面,做為犯案時之掩飾工具,又於同日下午3 時,攜帶上揭竊得之2 面車牌及事先備妥之帽子2 頂、口罩2 個及無殺傷力之氣動手槍2 支,夥同丙○○並搭乘女友甲○○所駕駛之車號6217─KV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允凱公司,途中下車換車牌,之後啟程前往允凱公司,經與丁○○電話中確認允凱公司員工均下班後,便與丙○○穿戴掩飾用之帽子、口罩,分持前開2 支無殺傷力氣動式手槍下車,並進入允凱公司辦公室內,之後對庚○○為強盜犯行之情,然矢口否認有為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之前伊與丁○○前往允凱公司只是因丁○○受傷,單純幫丁○○搬貨,並不是去勘查地形,又甲○○並不知道伊與丙○○前往允凱公司係要為強盜行為云云;被告丙○○固不否認經由乙○○告知犯罪計畫後,即應允加入,並於當日上午先前往乙○○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廠與乙○○、丁○○見面,且於同日下午3 時,與乙○○搭乘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允凱公司,途中乙○○要求甲○○暫停,並下車更換之前竊取之車牌,且於晚上7 時10分許,與乙○○一同為強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與甲○○提及或討論強盜之內容,甲○○不知悉伊與乙○○要為強盜之行為等詞。經查: (一)有關加重竊盜部分: 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中證述:伊公公錢金錫所有車牌號碼為L5-4396 之自小客貨車已經毀損2 年沒有使用,伊於97年5 月23日返家時,發現停於龜山鄉○○路○ 段(山 頂國小後方圍牆旁)該自小客貨車之車牌2 面不見,遂向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等語歷歷(見97年偵14185 號偵查卷宗第49至50頁),並有車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失車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97年偵14185 號偵查卷宗第22至23頁),足認車牌號碼為L5-4 396之自小客貨車車牌2 面確實遭竊之事實無訛。 ⒉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作案時所懸掛的車牌是乙○○偷的等情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2703號偵查卷宗第10頁),其於偵查中亦供述:乙○○有準備帽子、口罩、瓦斯槍及偷來的車牌等物去行搶之情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2703號偵查卷宗第27頁),益徵被告乙○○確實有竊取車牌之情。 ⒊復佐以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伊為了去搶錢,就先到龜山鄉山頂國小旁邊去竊取2 面車牌等語不諱(見97年偵14185 號偵查卷宗第18頁),其於偵查中另自白:伊1 人決定要偷車牌,並於97年5 月9 日凌晨4 點多,在龜山鄉山頂國小旁,用約30公分的十字起子去竊取車牌2 面,那支起子目前在伊經營的洗車廠內等情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2603號偵查卷宗第125 頁及97年度偵字第14185 號偵查卷宗第188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有持十字起子去偷2 面車牌之情(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8 號卷㈠第15頁及卷㈡第339 頁),足認被告乙○○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有關強盜部分: ⒈有關被告乙○○及丙○○對被害人庚○○下手實施強盜犯行部分: ⑴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庚○○於97年5 月9 日之警詢中證述:伊於97年5 月9 日19時10分左右,在允凱公司辦公室內,遭人強盜財物,當時公司員工均已下班,剩下伊在收拾單據,伊離開辦公室去上廁所後,返回辦公室就發現有1 名男子蹲在桌子下面,伊質問該名男子在辦公室做何事,該男子就不發一語走過來,並持槍控制伊行動,但伊不從並大喊救命,該名男子就將伊推向辦公室,此時門口又一名男子持槍衝到辦公室內,該控制伊之男子表示跑路缺錢,要伊將錢交出來,但伊表示公司內已沒有現金,該名控制伊男子就指使另名男子開槍示威,聲音不大也沒有火藥味,應該只是瓦斯槍那類手槍,但仍因害怕2 名歹徒真會傷害伊,遂表示若辦公室內有值錢的東西就自行拿走,其中那名開槍的歹徒直接走向辦公桌並取出伊所有的背包,原本要整個拿走,伊稱裡面有證件,所以就僅拿走現金,該2 名男子之後就上1 部轎車離開現場,又該2 名男子均戴鴨舌帽及口罩等語歷歷(見97年度偵字第32至34頁),其於97年6 月17日之警詢中另指訴:警方帶回的嫌疑犯3 人,伊認識丁○○,丁○○係伊公司的客戶,此外經伊現場指認出乙○○就是持槍強盜財物之人無誤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4185 號偵查卷宗第4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公司只剩下伊1 人,當關好後門並往前走到辦公室,就發現辦公室裡面有1 個頭戴帽子及口罩而身材高大之人,伊問他是誰且要做什麼,該名男子就拿槍指著伊的背並反轉伊手臂且推伊到辦公桌旁,此時,又發現還有另1 個戴著帽子及口罩之人,控制伊行動的男子表示只是要錢,不想傷人,希望伊把錢交出來等詞,經伊表示現在下班公司沒有錢,該名男子就叫另1 人開槍,另1 人雖拿出槍朝地下開1 槍,但那個槍的聲音不大,因伊被男子以槍抵住,且該名男子力氣很大,所以不敢反抗,才稱要他們自己去找,另1 名男子就跑到辦公桌打開抽屜拿出包包,伊表示裡面有證件,該名男子就只拿包包裡面的現金,之後就跑掉,伊損失的現金大約是2 、3 萬元,另在庭的被告中,伊對於乙○○的手臂有印象,蓋被押著時,頭轉過去就是看到對方的手臂,他的手臂就是這樣粗粗的等情相符一致(見97年度偵字第14185 號偵查卷宗第152 至15 4頁),互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班時,伊先到後門去關門,返回辦公室時,發現有1 人在翻辦公桌的抽屜,便詢問是何人且要做什麼,結果對方就拿出1 把槍押住伊,在押伊過程中往後扭伊手,並稱係因欠錢逼不得已,並不想傷人,此時,又有1 人走出來,押著伊的那個人就叫後來走出來的人開槍,同時說他們是欠錢不得已,只想要錢而已,伊就說沒關係,要什麼就去拿,後來走出來的那人就去拿皮包,伊有說至少把證件還回,他們就只拿錢約2 萬元走,另當時伊看到他們2 人都有持槍,其中1 人持槍押著伊,開槍的是另1 個人,伊有聽到槍聲,但沒有彈藥的味道,後來警察來了,證實是BB彈等情相合(見本院卷㈡第489 至496 頁),互核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詞相符一致,衡以證人庚○○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乙○○等均無金錢糾紛或宿怨,況且偵審中均有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實無煞費苦心編織杜撰上開情節並設詞誣陷被告乙○○等自承偽證刑責之理,足見其前揭證述,值堪信實。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 號及30年度上字第3023 號判例)。又刑法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在學理上固有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三種見解,然於司法實務上向來一貫之立場係採客觀說見解(參看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201 號、22年度上字第2064號、24年度上字第4407號、26年度滬上字第9 號、29年度上字第3112號、29年度上字第3438號、30年度上字第248 號、30年度上字第3703號判例)。亦即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被告乙○○及丙○○進入允凱公司時,其等均戴口罩及帽子下車,並手持附表二編號3 及4 所示之不具殺傷力槍枝,且被告乙○○以其所持前述槍枝抵住被害人庚○○背部並扭轉庚○○手臂押往辦公室之桌旁,致被害人庚○○表示任其等搜刮財物,已如上述,該等行為在客觀上顯屬強暴行為,且被害人庚○○已證稱會因此心生畏懼,足見被害人庚○○處於上開情狀下,心理顯已極端畏懼而不敢反抗,顯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大眾如處於被害人庚○○之上開情狀下,亦即面對2 位手持槍枝之歹徒,且其中1 名歹徒示意另1 名同夥開槍並近距離恫嚇交付財物,何人能從容不懼並斷然拒絕交付財物,是客觀上足認被害人庚○○之意思自由已全然受到被告乙○○及丙○○之抑壓而喪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以,於97年5 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允凱公司,被害人庚○○遭被告乙○○持氣動手槍抵住背且反轉手臂之強暴方式,且被告乙○○示意被告丙○○開槍,被害人庚○○因此心生畏懼,至使其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乙○○及丙○○搜刮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約2 、3 萬元之事實,洵屬灼明。 ⑵又稽證人甲○○於警詢中供述:於97年5 月9 日18時許,伊跟男友乙○○在一起,當時乙○○叫伊負責駕駛所有之自小客車並載另名不知名男子,開車時發現車牌遭更換,伊按照乙○○所說的路線由龜山出發到南崁地區,在南崁地區停留約1 個小時,之後乙○○叫伊將車停在1 間公司圍牆邊,乙○○及另名男子就下車,伊沒有跟他們下車,坐在車上等並未熄火,在開車返回途中,乙○○叫伊停車讓他更換車牌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4185 號偵查卷宗第25至27頁),其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有關允凱公司遭持槍強盜案件並非伊所為,但伊知道係男友乙○○及丙○○一起做的,因乙○○於當天下午2 、3 點時,要伊開車載乙○○和丙○○一起出門,雖伊發現車牌遭換過,並詢問,但他們叫伊不要問這麼多,伊並不知道他們要幹什麼,只照他們指示開車,後來到了圍牆旁,他們叫伊停車,之後就下車,由於離開伊視線,所以並不知道他們去何處,但他們有戴帽子,沒有戴口罩,伊有詢問為何要戴帽子,他們也沒有說,又乙○○要伊不要熄火之情(見97年度他字第2603號偵查卷宗第129 至131 頁及97年度偵字第14185 號第154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陳:於97年5 月9 日大約下午3 、4 點左右,乙○○只是表示要伊開車載他去南崁,伊遂開車載乙○○及丙○○出去,途中乙○○及丙○○雖有談話,但伊沒有去聽他們在討論什麼,又到允凱公司之前,乙○○及丙○○有要求要停車,但因伊出門前跟乙○○有起過爭執,所以還是在車上,並不清楚乙○○在做什麼,只是用眼角餘光看到乙○○有拿工具,伊有問乙○○要做什麼,但乙○○叫伊不要問,另到了允凱公司後,乙○○叫伊把車停在圍牆旁邊,中間有一段時間因伊要上廁所,3 人有一起下車,後來又一起回到車上,再前往便利商店,之後乙○○就說要回到原來的地方,大約6 點多時,他們就戴口罩及帽子下車,期間乙○○有打電話給1 個叫丁○○的人,伊沒有很清楚他們交談的內容,但有聽到乙○○詢問丁○○他們幾點下班及有多少人,乙○○叫伊在現場等,並表示不用熄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至33、145 頁),互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若不是其親身經歷,亦無可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相關情節大致上猶能在事後鉅細靡遺的描述具體內容,可見案發當日被告乙○○確實有要求不知情之女友甲○○開車搭載被告乙○○及丙○○,甲○○在被告乙○○指引帶路下,前往允凱公司,期間被告乙○○與被告丁○○仍保持聯繫,被告乙○○及丙○○有穿戴帽子及口罩下車之舉,益徵被害人庚○○遭強盜係被告乙○○及丙○○所為之事實無誤。 ⑶另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於97年5 月9 日當天下午3 時多,伊與友人丙○○坐女友甲○○所開的車一起從洗車場到允凱公司,直到晚上19時許左右才離開蘆竹鄉回到龜山,又當天前往允凱公司的目的是要搶這家公司的錢,又伊係因丁○○表示允凱公司辦公室內的現金至少1 百多萬元,且稱這個地方可以搶,所以才將這個訊息告訴丙○○,並由伊負責車輛及犯罪工具,之前伊先竊取車牌裝在車上,並準備犯案用的鴨舌帽、口罩及瓦斯空氣槍,期間有與丁○○保持聯絡,之後伊與丙○○各自持瓦斯空氣槍進入辦公室,搶得現金2 萬多元,該款項已經花用殆盡,伊知道這些行為是犯法的,但伊跟丙○○都缺錢用,所以才會聽丁○○的提議等語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4185 號偵查卷宗第18至21頁);其於偵查中另自承:允凱公司遭持槍強盜案件係伊與丙○○所為,當天是由甲○○開車,途中伊雖有換上之前偷竊的車牌,但沒有跟甲○○說明原因,又伊與丙○○係趁著允凱公司鐵門沒有關偷偷跑進去,並照著丁○○原先跟伊講的位置去搜尋財物,但沒有發現,此時老闆娘進來,於是伊趕快跑過去抓住且拿槍押住老闆娘,並表示伊等現在很不好過,只想求財不想傷害人,起初老闆娘有反抗並想逃跑,伊就把老闆娘拉進去到辦公桌旁,由於老闆娘尖叫,遂示意丙○○開槍,伊仍告訴老闆娘只想求財不想傷人,於是老闆娘就告訴伊與丙○○現金放在哪裡,之後丙○○從被害人包包裡面拿到錢,又當天伊與丙○○有以帽子及口罩偽裝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2603號126 至128 頁及97年度偵字第14185 號偵查卷宗第154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伊為了強盜有先持十字起子去偷車牌,又於97年5 月9 日下午3 、4 點時,與丙○○從洗車場出發,那時是甲○○開車,為了掩人耳目,途中就將車牌換掉,之後才到允凱公司,抵達時,是4 、5 點,等到允凱公司員工下班後,伊與丙○○才進去,進去時,伊與丙○○帶瓦斯BB槍且戴帽子及口罩,伊要甲○○在車上等一下,甲○○有問要幹嘛,伊並沒有告訴甲○○實情,進去裡面後,一開始伊在裡面翻,之後庚○○看到伊等,伊就拿槍壓制抵住庚○○,並叫丙○○發射,之後丙○○才找到那個包包,並取走裡面現金,所獲得款項由伊與丙○○各半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111 頁),則觀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互核證人庚○○及甲○○前開之證詞,顯見被告乙○○確實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丙○○前往允凱公司,被告乙○○及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槍抵住被害人庚○○,且示意被告丙○○開槍,致被害人庚○○心生畏懼,致使不能抗拒,由被告丙○○搜刮財物進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之情。 ⑷復佐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認:當天早上與乙○○及丁○○在乙○○的洗車場有討論事宜,到了下午乙○○就打電話給伊並要伊過去洗車場集合,之後就與乙○○就坐甲○○的車子出發前往該回收廠,沿路上乙○○一直與丁○○電話聯繫,並在途中,由乙○○將預先準備的車牌掛上,約下午5 點到達該回收廠附近,因該回收廠裡面還有工人在上班,伊等在附近周圍先繞了3 圈後,才將車停到該回收廠旁邊等候,到回收廠內沒有工人時,才由乙○○與伊進去行搶,進去辦公室之際,因沒有人,所以乙○○就直接走到放錢的辦公桌打開抽屜要拿錢,伊就站在辦公室門口處把風,後來老闆娘走進來發現乙○○在翻抽屜,老闆娘就質問乙○○是誰、要做什麼,乙○○就從老闆娘後面拿槍抵住老闆娘的脖子且將老闆娘拉往旁邊並稱不要吵,同時告知因為跑路需要錢而已並不會傷人,乙○○示意伊開槍逼老闆娘講出放錢的地方在哪,老闆娘表示錢已經繳出去,沒有錢,乙○○不相信就叫伊再到辦公桌搜看看,伊看到1 個皮包拿了後就要走,但老闆娘表示包包裡面有很多證件及存摺,伊就將包包裡面的錢約2 萬5 千元取出後,與乙○○一同離開,又當天犯案工具鴨舌帽、塑膠手套、瓦斯空氣槍及車牌都是乙○○提供的,強盜所得贓款由伊與乙○○朋分等情明確(見97年度他字2703號偵查卷宗第9 至12頁);其於偵查中另供述:等允凱公司員工都下班時,伊和乙○○一起進到辦公室,一開始辦公室沒有人,乙○○先到辦公桌抽屜找錢,後來老闆娘進來質問乙○○是誰及要做什麼,乙○○就將老闆娘拉進辦公室並叫老闆娘不要吵,老闆娘因而大叫搶劫」,乙○○叫伊拿玩具槍打老闆娘,伊因緊張,沒有打到,之後乙○○叫伊去抽屜找有無金錢,伊發現辦公桌抽屜內有包包,當中有現金2 萬多元,本來伊連包包要帶走,但老闆娘說包包中有證件,所以伊僅取走現金,之後就開車離開,在回去途中分錢,又伊等行搶所用之帽子、口罩、手套及瓦斯槍及偷來的車牌,這些東西都是乙○○準備,另車牌是在半路上換的,此外,雖搶完之後,丁○○有打電話給伊等表示要見面,但伊有事先走等語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2703號偵查卷宗第26至28頁及97年度偵字第14185 號偵查卷宗第188 至189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因乙○○邀集,伊才前往允凱公司強盜,當天伊放假,乙○○早上打電話來,電話中要伊前往店裡並表示有錢可賺,又大概於下午3 、4 點時,伊與乙○○帶了帽子、口罩及玩具槍並坐甲○○所開的車,從乙○○的洗車場出發往南崁,途中乙○○有下去換車牌,之後就在允凱公司門口等員工下班,期間有聽到乙○○打電話給丁○○詢問允凱公司裡面還有沒有人,大概晚上6 點多,員工走的差不多,伊與乙○○要下車時,就戴上帽子及口罩,進入允凱公司辦公室後,裡面都沒有人,乙○○在找廢五金與現金,但都沒有找到,約過2 、3 分鐘,庚○○從後面回來,並從辦公室玻璃的窗戶看到乙○○在辦公室,她就問乙○○是誰,伊等被發現很緊張,乙○○就抓住庚○○押到辦公室裡面並問庚○○錢放在哪裡,庚○○不說出錢放置位置,乙○○就喝令伊開槍,伊在櫃子裡面找到皮包,看到裡面大概有錢,要把包包拿走時,庚○○稱裡面有證件及存摺,要伊還她,伊就把錢拿出來,包包放在桌上,伊拿了約2 萬多元的錢,之後就與乙○○坐車回去洗車場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14、20至24、102 頁及本院卷㈡第330 頁),徵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互核證人庚○○及甲○○前開之證詞,復參以被告乙○○上開之證述,益徵被告丙○○係於被告乙○○之邀集下,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對被害人庚○○施以強暴行為並喝令其開槍,致被害人庚○○心生畏懼,致使不能抗拒,由其搜刮財物進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之事實。 ⒉有關被告丁○○就上開強盜犯行,與被告乙○○及丙○○為共犯關係部分: ⑴徵之證人即允凱公司員工戊○○於警詢中證稱:丁○○1 人於97年5 月9 日上午11時,有到允凱公司,因老闆己○○與丁○○是約下午,不知何故丁○○早上就來,四處察看後,又到辦公室內擺設2 台監視器螢幕處,便詢問伊為何影帶有黑白及彩色,伊沒理會他,他就到回收廠去察看貨品後就離去,又丁○○當天只有早上來過,和老闆約定時間未再來過,另丁○○過去就有察看監視器習慣,不知何原因案發前,他特別注意回收廠內監視器螢幕等語歷歷(見97年度偵字第14185 號偵查卷宗第54至5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於97年5 月9 日早上10點半左右,丁○○有去公司,稱要看跟公司買的鍍金貨,但丁○○事先跟己○○約好的時間是下午,丁○○早上來時,伊有詢問為何早上來,丁○○就說看貨,伊就通知己○○,但己○○認為丁○○下午還會再來,所以說沒有關係,因丁○○與伊等很熟,所以他自己四處走來走去,伊並沒有特別注意,當天丁○○有看辦公室監視器的螢幕,且詢問螢幕為何有黑白及彩色,但伊現在不記得有無回答他,因當時伊在忙,伊覺得丁○○問的問題不是很重要,所以沒有理會,丁○○到快中午時離去,那天下午丁○○沒有再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93 至495 頁);復稽證人即允凱公司老闆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允凱公司辦公室內的現金有時候上千萬,最少也有十幾萬,但下班前,會結帳並將大額款項放入金庫裡面,又伊與丁○○認識有7 、8 年以上,丁○○應該知道辦公室人員的作息時間,但丁○○不知道金庫在哪,又伊記得本來與丁○○係約97年5 月9 日下午2 、3 點要買賣,但丁○○上午就過來,伊上午沒有遇到丁○○,但家裡人有跟伊說丁○○來找伊,不知道丁○○早上來做哪些事,當天下午丁○○就沒有來過,原本預計要談買東西的事情就沒有談,又被告要來伊公司辦公室之前,都不會跟伊事前約時間,只有這1 次有約,因為這次要談的東西,是要伊直接跟丁○○談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0 至420 頁),綜觀上開情詞可知,被告丁○○雖與允凱公司老闆己○○相約97年5 月9 日下午進行買賣事宜,但被告丁○○當天早上就前往允凱公司,並在辦公室內觀察允凱公司監視器位置,且未於下午既定時間前往允凱公司之情。細繹被告丁○○當天早上即前往允凱公司及觀察允凱公司監視器之舉,倘若被告丁○○並未與被告乙○○等就強盜犯行事前謀議,其僅係單純要與允凱公司進行買賣鍍金之金屬,豈會在非約定之時間前往允凱公司,又為何特別注意監視器位置及影像顏色之細節,顯見被告丁○○早上前往之目的係要為強盜犯行事前之細節準備及確認。況證人己○○證述:認識被告丁○○約7 、8 年以上之久,這次是第1 次被告丁○○跟伊約時間要直接談價一節,已於前述,則由被告丁○○與己○○交易多年卻第1 次事前先約之異常舉動,可見被告丁○○係因知悉允凱公司現金流量等狀況,選定允凱公司為目標,並與被告乙○○謀議以佯以買賣鍍金銅料為藉口,再安排乙○○及丙○○入內強盜現金及銅料之計劃,方特別與己○○約妥進行買賣時間乙節,益徵被告丁○○就選定允凱公司為強盜目標及如何犯案等細節,與被告乙○○、丙○○有互為參詳謀議,並於事先安排相關細節,當日再次前往允凱公司確認之事實。 ⑵另參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伊認識乙○○及甲○○,而只看過丁○○1 次故不太熟,又當天乙○○先約丁○○到乙○○的洗車場,伊前往洗車場就遇到丁○○,在談話間,丁○○說有間資源回收廠裡面金屬的東西很值錢,要乙○○想辦法拿出來,又說該回收廠每天進出的金錢很大,辦公室裡面都會放很多錢,如計畫要過去行動時再電話跟他聯絡,當時乙○○有拿一張該回收廠的辦公室平面圖給伊看,但伊不知道那張圖是誰畫的,丁○○與乙○○就約好下午4 點過去該回收廠,之後伊與乙○○就坐甲○○的車子出發前往允凱公司,沿路上乙○○一直與丁○○電話聯繫,此外當伊與乙○○進入允凱公司之辦公室時,因辦公室沒有工人,所以乙○○就直接走到放錢的辦公桌打開抽屜要拿錢,搶到錢之後,乙○○就打電話給丁○○,但伊不清楚他們的談話內容,丁○○在本案所扮演的角色是策劃,而伊與乙○○對現場不是很清楚,所以才會一直與丁○○電話聯繫瞭解狀況等語歷歷(見97年度他字第2703號偵查卷宗第8 至9 、1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述:因丁○○跟乙○○說允凱公司進出金額很大,問乙○○有無意願要行搶並順便幫拿丁○○需要的金屬零件,乙○○於97年5 月9 日的前一個星期就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參加,伊表示於97年5 月9 日放假才有空,於97年5 月9 日乙○○來電,伊遂於當日上午到乙○○店中就犯案細節討論,討論時僅有伊、丁○○及乙○○在場,那是伊第1 次見到丁○○,又當天原本計畫下午2 點,後來又拖到下午4 點,此時乙○○與丁○○一直用電話再聯繫,由於允凱公司員工都未下班,所以又等到7 點多,最後伊聽到乙○○與丁○○通電話說公司的人都準備下班了,而搶完之後,雖丁○○有打電話要跟伊等見面,但伊有事先走等情相符(見97 年 度他字第2703號偵查卷宗第27頁、97年度偵字第14 185 號偵查卷宗第188 至189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97年5 月9 日早上,伊有到乙○○的洗車場,後來乙○○跟丁○○聯絡,丁○○就到洗車場,這是伊第1 次見到丁○○,因伊跟丁○○不熟,所以就在旁聽丁○○及乙○○講,丁○○有拿出1 個金屬片給伊與乙○○看,並表示要伊等幫他拿金屬材料,且講到裡面有現金,而金屬片及現金都在辦公室內,丁○○沒有拿出平面圖,但乙○○有拿出1 張平面圖,乙○○及丁○○當天在洗車場就討論過決定要對允凱公司下手,也有談到得手後要怎麼分,後來丁○○就走了,又大概下午4 點左右,伊與乙○○到達允凱公司,因允凱公司裡還有人,所以伊等就在附近繞並吃東西,而伊有聽到乙○○打電話給丁○○詢問工廠裡面還有沒有人,之後就進入允凱公司,伊就跟著乙○○直接到辦公室,搶完後,就坐車回到洗車場,乙○○有跟丁○○聯絡叫丁○○到洗車場,那時候伊就先回家等情一致(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及本院卷㈡第329 、331 、358 至359 、362 、365 、372 頁),互核各該證詞,均相一致而無左異,堪認被告丙○○就其在何種情況下與被告丁○○第1 次見面,並就其如何知悉允凱公司有現金及金屬進而選定允凱公司為目標,且就其如何知悉財物擺放位置在允凱公司辦公室,及被告乙○○另有拿出平面圖,甚至就其與被告乙○○前往允凱公司時,被告乙○○有與被告丁○○聯繫並詢問員工何時下班,以及事後被告乙○○仍有聯絡被告丁○○前來等細節,均證述綦詳,衡以被告丙○○與被告丁○○並無金錢糾紛或宿怨,丙○○斷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構陷被告丁○○之動機,況當日係被告丙○○第1 次與被告丁○○見面,其對於案發當日之情節自然較為深刻,足見丙○○前揭證述,值堪信實,是足認被告丁○○告知被告乙○○允凱公司存有現金及貴金屬等誘因,被告乙○○遂邀同被告丙○○加入,於97年5 月9 日上午,3 人確實在被告乙○○所經營的洗車場事前謀議,而被告乙○○前往允凱公司途中仍不斷與被告丁○○聯絡,被告丁○○與乙○○、丙○○3 人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負責打電話打探允凱公司人員動態後,進而與被告乙○○聯繫,復由被告乙○○及丙○○進入允凱公司下手實施強盜行為等事實,已灼然明甚。是被告丁○○辯稱:並未與被告乙○○等選定允凱公司為目標及討論現金等存放位置,當天早上亦未前往洗車場討論犯案細節云云,顯係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觀之證人乙○○於警詢中供述:因丁○○知道伊一直缺錢用,就跟伊講允凱公司辦公室內現金至少1 百多萬元,這個地方可以搶,而伊也跟丁○○去過允凱公司,所以就把這個訊息跟丙○○講,討論結果就是由伊負責車輛及犯罪工具,又伊等要去前,有先跟丁○○講說要去搶這家公司,丁○○叫伊先不要那麼衝動,伊到達之後,也有打電話給丁○○,因原本丁○○跟伊說最好下手時間是下午1 時到3 時左右,但伊到達時已經下午4 時許,已經錯過了,就跟丁○○說這邊人很多,不太想搶,丁○○亦表示最好改日再搶,丙○○就表示看伊意見,要搶就會跟伊一起,所以伊等就在允凱公司旁邊觀察等待,並與丁○○保持聯繫,直到確定員工下班只剩老闆娘1 人,就跟丙○○馬上下車進入行搶,另丁○○之前有畫圖給伊看過,所以伊會知悉辦公室擺放金錢的位置,況且當天丁○○在電話中有再跟伊確定位置,所以伊與丙○○一進去便知道要到那個位置拿錢,此外,丁○○有說假如搶到的錢如他所講的,就要分給他10%,假如沒有的話,他就不要了,當晚回到洗車場後就打電話給丁○○,跟他抱怨說只有搶到這些錢而已,丁○○約20分鐘後就到洗車場來找伊,並說只搶到這些錢不是他所預料的,所以他就不分錢了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4185 號偵查卷宗第18至20頁);其於97年6 月18日、97年7 月30日及97年8 月12日之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由於洗車場生意不好,有經濟上壓力,伊向丁○○詢問有沒有什麼方法可以快速籌錢,丁○○一開始有邀伊去收廢五金,但沒有實際成行,於是再次詢問丁○○,丁○○就跟伊提議去衝場子,所謂「衝場子」就是去強盜,丁○○於97年4 月間某日就帶伊去看過允凱公司1 次,才決定要以這家公司為目標,而丙○○也因有經濟壓力,伊就跟丙○○講衝場子的事情,又丁○○於今年4 、5 月行搶之前,有告訴伊允凱公司攝影機、現金的位置及他要的廢五金放在哪裡,伊也有跟丁○○提過如果搶成功的話,會分他10%所得利益的分配等問題,又於5 月8 日,丁○○跟伊提到,可以利用丁○○拿現金到允凱公司買賣廢五金的假象,叫伊與丙○○下手去搶東西,另5 月9 日該日是丁○○選的,行搶當天早上丁○○先開車來洗車場,並稱早上已經去過允凱公司,且稱允凱公司現在裡面有什麼東西,下午可以挑人比較少的時間下手,伊聽完就打電話給丙○○叫他過來,伊、丁○○及丙○○確實有在洗車場碰面,由於早上洗車場的工作忙,所以3 人只約略提一下今天要不要做而已,在討論犯案計畫時,伊曾拿出1 張資源回收廠的辦公室平面圖給丙○○看,該平面圖是丁○○畫的,現在已經不在了,到了下午閒閒沒事做並想到經濟上的壓力,所以就決定去做了,但因允凱公司員工打電話給丁○○說老闆還沒有回來,下午伊與丁○○聯絡時,丁○○就提到老闆不在,老闆娘也沒有辦法作主買賣廢五金的事情,所以建議隔兩天再去,但伊與丙○○太缺錢了,所以決定5 月9 日那天要動,動手之前也有跟丁○○講,丁○○也知道,因伊到現場有打電話給他,說人太多想放棄,但隨後又想到丙○○也來了,下班時間快到了,應該有機會,加上丁○○打電話去允凱公司去確認到底員工下班了沒,且丁○○稱下班之後對面的工廠也會沒有人,可以下手,於是就決定行搶,進入允凱公司後,照著丁○○原先跟伊講的位置去搜尋財物,但沒有發現,此時老闆娘就進來了,而在搶完之後,伊也有再打電話給丁○○,因丁○○講的跟實際情形差太多,回到洗車場後,丁○○隨後也來了,但沒有表示要分錢等情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2603號偵查卷宗第126 至127 頁及97年度偵字第14185 號偵查卷宗第173 背面、187 至189 頁);其於98年5 月14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件事情是丁○○指導及叫伊等去做的,丁○○也有畫地圖給伊,當天早上丁○○確實有到洗車場,丙○○也有到場,這是丙○○第一次看到丁○○,丁○○也有解釋圖並說明允凱公司內部監視器及金錢擺放在那裡,並要伊拿金錢跟鍍金的金屬,又丁○○有告訴伊允凱公司裡面有幾個人在,並講到如果有成,他拿一成走,其他的都給伊跟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 至10頁);惟其於97年8 月15日之本院訊問程序中翻異前詞供述:伊有因經濟狀況不佳,求助於丁○○,但丁○○沒有跟伊討論,也沒有提議用何方法可以取財物,伊之所以知道允凱公司係因丁○○手受傷,要拿廢五金去買賣,伊去幫他,之所以於警詢及偵查中都表示丁○○提議「衝場子」係因之前跟丁○○有糾紛,所以把他拉進來,又伊不知道於97年5 月9 日早上,丁○○是否有先到允凱公司,也不清楚為何伊等會決定當天去允凱公司強盜,而當天抵達允凱公司時,有電話通知丁○○,之所以如此密切的打電話是跟丁○○談到借錢的事情,因伊想要把偷來的廢五金拿給他,丁○○有跟伊說過你們到的時間已經超過3 、4 點,4 點之前,才會只有老闆娘1 人及2 個女員工這些話,但伊不清楚為何丁○○講這些話,另伊有跟丁○○說這次只有搶到2 萬5 千元,依照約定,超過1 百萬才有百分之十的金額要給他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19頁),其復於97年9 月10日之準備程序中供述:當天早上丁○○並沒有到洗車場來,又伊與丙○○抵達允凱公司時,有撥打電話給丁○○,因伊經營洗車場時,與丁○○有金錢往來,電話中跟丁○○表示可不可以晚一點把錢還給他,不要那麼急,此外,伊返回洗車場時,也有打電話給丁○○,僅係要丁○○來洗車場洗車,並跟伊說到允凱公司的事情,因伊認識客人中僅有丁○○是作廢五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而其於98年1 月15日之審理中具結證稱:因伊跟丁○○去過1 次,感覺允凱公司生意做的很好,所以自己選定允凱公司為目標,當天跟丁○○去允凱公司時,伊在公司外面且有到放貨的地方,就在辦公室旁邊,沒有進到辦公室,又於97年5 月9 日,在洗車場會合的人僅有伊和丙○○,丁○○沒有在那裡見面,丁○○也不曾交給伊允凱公司的平面圖,伊對允凱公司的內部相關擺設、位置,在案發前並不知道,僅聽丁○○說允凱公司每天現金都蠻多的,但實際金額多少他不清楚,丁○○也沒有告訴伊允凱公司監視器位置,另因洗車場本來就有擺設問題,所以想要重新規劃,丙○○會給建議,給丙○○看的平面圖是洗車場的平面圖,此外伊並不清楚允凱公司對面有開工廠及該工廠人員下班時間的事情,案發當天打電話給丁○○係因伊與丁○○有金錢上的糾紛,當天打電話要跟他借錢及問他銷贓的問題,沒有跟他說要去做什麼事情,不是要問允凱公司及對面工廠之人員上下班情形,丁○○當天上午及中午都沒有到洗車場,直到晚上才來洗車等詞(見本院卷㈡第324 至327 、338 至352 頁),則由上開供詞,顯見被告乙○○就「其之前跟被告丁○○前往允凱公司1 次」、「在洗車場討論時有拿出平面圖」、「進入允凱公司前有打電話給被告丁○○」及「被告丁○○當日晚上有來洗車場」等部分並無相異,惟就「何人決定或提議允凱公司為目標」、「被告丁○○當天上午有無前來洗車場討論犯案事宜」、「被告丁○○有無告知監視器及財物等擺放位置」、「拿出的平面圖係洗車場或允凱公司」、「進入允凱公司前撥打電話之內容」部分,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按證人因時間久遠而就相關細節逐漸不復記憶或迴護之說詞,乃人情之常,惟衡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係被告丁○○告知允凱公司內部財物狀況,且帶其前往允凱公司勘察過1 次,並提議以允凱公司為目標,與其討論由被告丁○○佯裝買賣中進行等細節,且告知允凱公司監視器設置位置,而於97年5 月9 日當天被告丁○○確實有到洗車場,並告知之前已經去過允凱公司確認,當場有拿出允凱公司之平面圖,進入允凱公司之前,被告丁○○還有打探允凱公司及對面工廠之人員下班與否乙節,由其於警詢至本院審理庭作證止,相隔甚久,且於警詢及偵查中較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丁○○罪行之際,是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況其於98年5 月14 日 本院審理中再經由交互詰問後,又改稱97年5 月9 日當天被告丁○○確實有到場,當天也是被告丙○○第1 次看見被告丁○○,當場有以平面圖解說監視器位置及金錢位置等語,復細繹被告丙○○與被告丁○○並不熟識,其亦提及被告丁○○所涉及之情事,倘若被告丁○○確實未於當日到場及討論相關細節,並在整個過程中保持電話聯繫,被告丙○○何以會特別提及被告丁○○之理。況被告乙○○證稱:被告丁○○有表示早上有去過允凱公司一節,若非被告丁○○當日有與被告乙○○等會合並說出此部分,被告乙○○豈會於事後為此之供述,顯見被告丁○○前開辯解,不足為採。況被告乙○○自承,事前僅跟被告丁○○到允凱公司1 次,並未進入辦公室等情,詳於前述,反觀被告丙○○供稱:進入允凱公司就直接進入辦公室,亦於前述,若非被告丁○○事前告訴被告乙○○等允凱公司相關位置,實無可能知悉允凱公司辦公室之相關位置,可見被告乙○○及丙○○所證,有拿出允凱公司之平面圖解說,洵屬有據。至被告乙○○雖曾改稱:該平面圖係洗車場的云云,惟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沒有與其討論洗車場重新規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31 頁),可見被告乙○○前開供述係迴護之詞。復觀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聽到乙○○電話中提到公司員工幾點下班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29、145 頁),核與證人丙○○亦證稱:當時乙○○與丁○○不斷聯繫,並有談到員工下班,但沒有聽到討論債務問題(見本院卷㈠第366 頁),復稽證人林福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伊與丁○○到龜山看中古車,有人打電話給丁○○,但伊有聽到在談事情,晚點再打等情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54 至155 頁),則由證人甲○○、丙○○及林福興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乙○○與被告丁○○確實有電話聯繫,並於電話中談論員工何時下班之事,復參以當時被告乙○○既係在觀察允凱公司之人員動態,何以會有心思,在此時向被告丁○○借款,足見被告乙○○與丁○○係在討論允凱公司人員作息之情無訛。況參以被告丁○○與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通聯:「12:56:18(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11秒」、「14:28:28(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44秒」、「14:51:26(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208 秒」、「15:10:12(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44秒」、「15:25:44(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68秒」、「15:42:40(鄭0000000000→房0000000000)206 秒」、「16:02:30(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112 秒」、「16:07:12(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76秒」、「16:11:05(房0000000000→鄭000 0000000)35 秒」、「16:50:48(房0000000000→鄭00 00000000)63 秒」、「16:56:27(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34秒」、「17:12:58(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33秒」、「17:14:16(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83秒」、「17:34:53(房000000000 0 →鄭0000000000)13秒」、「17:43:54(房00000000 00 →鄭0000000000)194 秒」、「17:50:38(房00000 00000 →鄭0000000000)27秒」、「17:51:51(鄭0000 000000 →允凱公司00000000)45秒」、「17:52:54(鄭000 0000000 →房0000000000)54秒」、「17:51:51(允凱公司00000000→鄭0000000000)22秒」、「18:01:11(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101 秒」、「18:36:16(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129 秒」、「19:00:12(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109 秒」、「19:31:24(鄭0000000000→房0000000000)58秒」、「20:01:44(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19秒」,此有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4185 號偵查卷宗第108 至131 頁),可見被告乙○○撥打給丁○○高達22通之頻繁次數外,被告丁○○亦曾撥打允凱公司之電話,亦見被告丁○○與乙○○、丙○○3 人確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負責打電話打探允凱公司人員動態,並於下午5 時51分許,經電話連絡允凱公司內部人員得知該公司員工即將下班後,轉知被告乙○○上情,被告乙○○及被告丙○○方進入強盜之情。再者,被告乙○○與丙○○均證述,返回洗車場後,被告乙○○有聯絡被告丁○○,告知所得現金很少,被告丁○○也有到洗車場一節,亦於前述,則由被告乙○○之前開舉止及被告丁○○亦趕來之情事,若真係被告乙○○自己決意而與被告丁○○無涉,被告乙○○掩飾自己罪行已來不及,何以會特別告訴被告丁○○,而被告丁○○又為何不擔心自己牽涉其中,卻是趕到洗車場,此均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丁○○有與被告乙○○及丙○○就強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⑷況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與允凱公司生意往來至今約5 、6 年之久,相互間買賣價金由5 萬至50萬都有,據伊所知允凱公司平日都有預備約100 多萬現金在公司內,錢都是由老闆娘保管,放在她隨身包包內,伊也知道該公司門口有1 支監視錄影鏡頭還有廠內有2 支,但不知道辦公室內有無監視器,允凱公司上午9 點上班,下午6 點下班,公司員工有5 個人,又伊與乙○○相識,約在97年4 月份左右,有帶乙○○去過允凱公司1 次,乙○○有問過與允凱公司如何交易,伊有告訴乙○○大多是現金交易,此外,於97年5 月9 日早上有前往允凱公司販賣廢銅料,停留約30分至1 小時,到了下午允凱公司的會計有打電話給伊說老闆會晚一點回來,所以下午就沒有過去允凱公司,另案發當天伊有接到乙○○電話表示要去搶允凱公司的錢,並問伊允凱公司幾點下班,伊回答約下午6 點,並勸乙○○不要做,之後到約晚上快8 點時乙○○打給伊抱怨說「為什麼做回收的錢那麼少」,伊晚上才會去洗車場,並詢問搶了多少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185 號偵查卷宗第8 至14、190 頁、97年度他字第26 03 號偵查卷宗第128 至129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稱:乙○○打電話給伊是要借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頁),則由被告丁○○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當時撥打電話之內容部分,前後顯不一致,已難遽信。另衡以被告丁○○供述允凱公司現金至少1 百萬元並由老闆娘保管且放置包包等細節,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被告丁○○告知資訊細節相符,若非被告丁○○提及,被告乙○○及丙○○亦無與允凱公司生意往來,只前往允凱公司1 次,何以會知悉此情,況被告乙○○及丙○○所搶得之現金為2 萬5 千元,其實無法以此推斷允凱公司平日現金狀況而於警詢及偵查中杜撰,可見被告丁○○告知允凱公司內部狀況後,與乙○○擇定允凱公司為目標並概略討論允凱公司財物存放位置之情至明。 ⑸至辯護人另辯稱:縱使被告丁○○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惟被告乙○○及丙○○係以竊盜方式為之,因遭被害人庚○○發現,才犯意升高為強盜云云。惟觀之被告乙○○供述:被告丁○○係建議「衝場子」之強盜方式,已於前述,然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衝場子」、「強盜」及「竊盜」之差異性,而被告乙○○亦知悉其所為之證詞關係被告丁○○是否涉及犯罪且涉及罪名為何,而被告乙○○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前述字義之理,甚至於警詢中對於是以竊盜方式乙節,隻字未提,此與常情有悖。復衡以被告乙○○另供述:被告丁○○有表示如果沒有槍,要提供等情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4185 號偵查卷宗第187 頁),復參以被告乙○○確實有準備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槍枝一節,可見其等一開始謀議就是以強盜方式為之,是前開辯解,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持以竊取車牌2 面所用之十字起子,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著有判例。稽本件被告丁○○於事前共同謀議,惟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行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不構成「結夥三人」之犯罪態樣。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丁○○、乙○○及丙○○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容有誤會,已述上前,惟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核與本院審認被告之犯罪,具有社會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被告丁○○與被告乙○○、被告丙○○間,就普通強盜罪事前共謀,行為時由被告丁○○撥打電話確認允凱公司員工下班與否,進而與被告乙○○聯繫,復由被告乙○○及丙○○下手實施強盜行為,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普通強盜罪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丁○○、乙○○及丙○○3 人均為四肢健全、年輕力壯之青年,竟不思進取,下手強盜允凱公司老闆娘庚○○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物損失,且其等於晚上7 時許,持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抵住庚○○背部並扭轉手臂等之犯罪手段,嚴重妨礙社會秩序安寧,被告乙○○及丙○○圖以債務之清償而犯本案,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視法律於無物,而被告丁○○不顧與允凱公司素有生意往來,與庚○○尚稱熟識之情,竟提供此目標給被告乙○○,負責打探允凱公司之現金擺放及監視器畫面之位置,當天復提供允凱公司員工作息等資訊,而被告丙○○事後已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附表一所示之十字起子係供被告乙○○竊取車牌所用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且其供承該十字起子尚在所經營之洗車場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具殺傷力瓦斯槍1 枝,亦係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亦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然未扣案,且據被告乙○○供述已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丟棄,顯然業已滅失,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有關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2 人於97年5 月9 日下午3 時許,由被告乙○○攜帶上揭竊得之2 面車牌,以及由其備妥之帽子2 頂、口罩2 個及無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以填充高壓氣體為動力之氣動手槍2 枝,搭乘被告乙○○之女友即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6217─KV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允凱公司,途中行經鄰近允凱公司之某處不知名路邊,被告乙○○要求被告甲○○暫停,下車更換原先竊取之上開2 面車牌,此際,被告甲○○可得而知被告乙○○、丙○○2 人之真正目的為非偷即搶,竟允許被告乙○○將前揭竊得之車牌裝在自己車上而持有屬於贓物性質之車牌,並在所不惜地與被告乙○○、丙○○共同基於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在被告乙○○之指使下,再度啟程駛往允凱公司上址。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抵達允凱公司後,因見該公司人員尚未下班,被告乙○○即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密切連繫,而被告丁○○雖曾一度要求2 人改期,但終因被告乙○○心意甚堅,遂答應代為打探允凱公司人員動態,並於下午5 時51分許,經電話連絡允凱公司內部人員得知該公司員工即將下班後,轉知乙○○上情。時至晚間7 時10分許,被告乙○○認允凱公司員工均已下班,便與被告丙○○一起在車上,將掩飾用之帽子及口罩穿戴上身,分持前開2 支無殺傷力氣動式手槍下車,侵入該公司辦公室內,被告甲○○則在車上把風並繼續維持車輛引擎運作以便接應。嗣因辦公室無人,被告乙○○2 人先係在辦公室內搜尋財物,見該公司另一負責人庚○○突然進入辦公室內,被告乙○○旋即以手上之氣動式手槍佯充真槍抵住庚○○,並以自身之體格優勢,反轉其手臂,且喝令被告丙○○擊發手中之無殺傷力氣動式手槍,使庚○○無法且不敢抗拒。此際被告丙○○見庚○○已束手就範,即繼續翻尋財物,並在抽屜內找到庚○○所有之皮包1 只,取出皮包內之現金約2 萬5 千元後,與被告乙○○一起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被告乙○○則與被告丙○○共同在途中朋分上開贓款花用,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開車搭載被告乙○○及丙○○從洗車場出發到南崁,途中經過不知名的路,被告乙○○要求停車進而下車,之後開車到允凱公司後,被告乙○○叫伊把車停在圍牆旁邊,大約6 時許,被告乙○○與丙○○就戴著帽子下車等情,然堅持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罪及結夥3 人以上強盜犯行,並辯稱:不知道被告乙○○當時有攜帶偷來的車牌上車,又因伊與被告乙○○出門前有爭執,所以當被告乙○○示意停車且下車時,伊沒有一起下車,亦無特別注意被告乙○○在做什麼,沒有看到被告乙○○將車牌掛在伊車上,此外在前往允凱公司的途中,被告乙○○及丙○○並沒有什麼交談,雖伊有聽到被告乙○○有電話給1 個叫丁○○的人,但沒有很清楚在聽他們談話內容,雖有詢問他們,但他們叫伊不要問這麼多等語。 三、經查: (一)觀諸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車牌號碼為6217─KV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但大部分都是男友乙○○在使用,伊不清楚乙○○何時放置該犯罪工具,況乙○○做任何事都不會告訴伊,所以不會過問乙○○在車上放何東西,又案發當天伊與乙○○一起並由伊開車,但開車時發現自小客車車牌已被更換過,應該是乙○○要伊開車時就已經更換車牌,之後伊就照著乙○○所說路線行駛至南崁地區,但伊不清楚詳細地址,乙○○叫伊將車輛停在1 間公司圍牆邊後,乙○○就跟另1 名男子下車,當時沒有注意他們是否從車上攜帶任何物品下車,伊就坐車上且未將車輛熄火等他們,但從車輛視線看不到他們去哪裡,而且乙○○都不讓伊過問他的事情,所以也不知道他們去做何事,他們上車時,伊也沒有注意他們有無攜帶何物品上車,乙○○就叫伊先開車往大園鄉竹圍方向由機場聯絡道上高速公路,再由八德交流道下連接桃鶯路返回龜山鄉洗車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185 號偵查卷宗第25至26頁);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乙○○要伊開車載他和丙○○一起出門,要開車時,有發現車牌被換了,伊有詢問,但他們叫伊不要問這麼多,所以剛開始不知道他們要幹什麼,就照著他們指示開車,後來到1 個圍牆邊就叫伊停車,他們就下車,當時他們戴帽子,沒有戴口罩,伊有問為什麼要戴帽子,但他們沒有說,並叫伊不要問這麼多,況當時伊還在生氣,氣他們離開時生意正忙也不管,所以當下沒有注意他們有沒有拿東西,之後由於離開伊視線,所以不知道他們去哪裡,雖乙○○叫伊車子不要熄火,但伊真的不知道乙○○與丙○○去允凱公司強盜財物等情(見97年他字第2603號偵查卷宗第130 至131 頁及97年度偵字第14185 號偵查卷宗第154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供陳:當天下午3 、4 點乙○○叫伊開車載他及丙○○開車出去,並沒有說目的地,只說要到南崁,伊不知道去那邊做何事,雖有問乙○○,但乙○○叫伊不要多問,途中經過不知名的路,開到偏僻地方時,乙○○叫伊停車後就下車,伊用餘光有看到乙○○有拿一包東西下去,因伊等出門前有爭執,所以伊沒有特意地去看乙○○在做什麼,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也沒有看到車牌,雖伊也有問,但他們說不要問這麼多,伊認為應該不是很好的事情,真的不知道他們在換贓車車牌的事情,也沒有看到乙○○把車牌掛在伊車上,之後到了允凱公司現場,乙○○跟丙○○有戴帽子及口罩下車,乙○○就叫伊在現場等,並要伊車子不用熄火,伊也有問下去做何事,乙○○回應不要問那麼多,伊想應該不是什麼好事情,但沒有聽乙○○提起過,不瞭解他們行搶的計畫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185 號偵查卷宗第146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8 號卷㈠第26至29、145 頁及本院卷㈡第272 、336 頁),則由被告甲○○各該供述之情,被告甲○○是否事前或事中即已知悉被告丁○○、丙○○與乙○○有謀議行搶之計劃,而仍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厥為本件被告甲○○是否犯有強盜罪行之關鍵? (二)稽本件被告乙○○於警詢中證述:伊並沒有跟甲○○說要做何事,甲○○知道伊等一定是要做壞事,但不知道要做何種壞事等語歷歷(見97年度偵字第14185 號偵查卷宗第1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跟甲○○說為何要換車牌,此外甲○○應該沒有看到他們進到公司裡面等情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2603號偵查卷宗第125 、12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供述:當天甲○○有去,但不知情,因伊要甲○○開車是臨時的,本來甲○○在洗車,並問伊要做什麼事情,伊表示只是出去一下,為此確實有爭執,甲○○表情很不悅,又在途中,伊與丙○○沒有討論換車牌的事情,也沒有跟何人說要換車牌,僅叫甲○○停到空曠的地方,並示意丙○○陪同下車,才告訴丙○○要換車牌,伊要掛車牌也沒有告訴甲○○,所以甲○○不知道換車牌的事情,在車上也沒有看到車牌,且換車牌僅停留一下子,又伊雖有叫甲○○在外面等,但僅告知一下子就會回來,雖甲○○有問伊要幹嘛,但沒有告訴她實情並要她不要問,只叫她等一下(見本院卷㈠第17、111 、327 至328 、343 至347 頁),則由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各節,足認被告乙○○為更換車牌及強盜行為之際,雖被告甲○○曾有詢問,但被告乙○○則始終未予回應,被告甲○○是否了然知悉被告丁○○等人所謀議之全盤計劃,已非無疑。 (三)第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案發當天97年5 月9 日伊去找乙○○時,有看見甲○○,當時甲○○在辦公室裡面,乙○○找伊就是要談去允凱公司的事情,當時也沒有找甲○○出來討論,僅有伊、乙○○及丁○○討論,又伊等從洗車場出發前,也沒有跟甲○○討論到任何關於去允凱公司的事情,坐上車後,乙○○有告訴甲○○先開到1 條小路,伊事前也不知道要去掛車牌,是乙○○告訴伊的,下車前,也沒有跟甲○○說要做什麼,甲○○有問為何要停在這邊,但乙○○沒有回答,後來上車,乙○○有指示甲○○要怎麼開,因他們2 個好像吵架,所以甲○○問話,乙○○沒有應理,此外伊去允凱公司下車再回到車上大概10分鐘,回到車上也沒有跟甲○○說什麼話,乙○○就叫甲○○開車往大園方向,另伊與乙○○所得的財物,在車上就分配,甲○○沒有分等情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62 至364 、366 、368 至 370 頁),互核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討論時,僅有伊、乙○○及丁○○在場,甲○○則在裡面洗車場辦公室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703號偵查卷宗第27頁),則由被告丙○○前開證詞可知,其等在討論犯案細節之際,被告甲○○並未參與乙節,若被告乙○○真有意邀同被告甲○○加入,其為何不降低犯案過程風險,於討論之際,趁被告甲○○亦在洗車場內,事前即邀同被告甲○○參與討論,可見被告乙○○確實不讓被告甲○○知悉之情,從而被告甲○○對於當日之相關情節確實不知之事實無訛。另徵之證人丙○○亦證稱:當天係由被告乙○○告知其如何開車到允凱公司,且強盜後,亦係由乙○○告知路線一節,業經詳述如前,若被告甲○○上車後,知悉被告乙○○及丙○○係前往允凱公司強盜,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當下為何不利用片段時間解說相關細節,或甚至告知前往及逃逸動線,反觀被告甲○○均係在被動之情況下,依被告乙○○要求之地點及路線行駛,是以被告甲○○雖在車上,惟遽此推斷其已知情而參與,恐嫌速論。何況,本件行搶所得款項係由被告丙○○與乙○○在車上朋分之情,已述於前,衡情,倘若被告甲○○知悉且參與強盜犯行,其既冒險為重罪之行為,豈有不要求亦分得部分款項之理,矧對於款項分配部分俱未爭執,亦與常情有違。 (四)至被告丙○○雖於警詢中另供述:當天甲○○在車上把風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2703號偵查卷宗第9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證述:之所以在警詢中稱甲○○在車上把風係因乙○○叫甲○○在門口等,所以認為是在把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74 頁),然觀被告丙○○於警詢中並未指出被告乙○○有無要求被告甲○○負責看守動靜,且若有何人經過或察覺,有無要被告甲○○以何方式告知或提醒等情事,是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僅單純就甲○○於門口等候之事實,依其個人意見為評價,尚難遽與法律構成要件之「實施」等量齊觀,何況被告甲○○於詢問下車作何事時,同案被告等既均未回答,亦難逕論被告甲○○有分擔把風之行為,綜合上情以觀,仍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甲○○在車上等候之舉,即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 (五)此外,有關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須以收受者知悉所收受之物為贓物仍為收受,而實施事實上之管領始為該當。稽本件被告乙○○下車更換車牌一節,紀為被告乙○○等人事前謀議之舉,被告甲○○僅依其等之指示停車,而未下車參與更換車牌,已如前述,嗣被告甲○○復按被告乙○○所指示之路線行進,斯時,被告甲○○尚無實力管領支配該車牌,迨返程途中,再由乙○○隨意丟棄該贓車牌,期間,被告甲○○對於該車牌仍無管理支配之實力,況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告知被告甲○○該車牌之來源,從而,本件被告乙○○雖曾將上開贓車牌懸掛於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惟既非被告甲○○於該期間內所得管領與支配者,從而,亦難認被告甲○○係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四、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之犯行,而公訴人之指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8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1 │十字起子 │壹支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1 │帽子 │貳頂 │ ├──┼───────────┼───┤ │ 2 │口罩 │貳個 │ ├──┼───────────┼───┤ │ 3 │無殺傷力之氣動式手槍 │壹枝 │ ├──┼───────────┼───┤ │ 4 │無殺傷力之氣動式手槍 │壹枝 │ └──┴───────────┴───┘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