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財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先生」成年男子,係為虛設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於民國92年間,在台中港路某處,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印章給「詹先生」,「詹先生」委託不知情之林慶興於93年8 月13日以甲○○具名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為桃園縣八德市○○街87號1 樓「漢聲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漢聲公司」)之負責人並變更營業項目,甲○○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並未向如附表所示之「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交易事實,即與「詹先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連續填製如附表所示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38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達849,527 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貨憑證,供該等公司行號據以分別持向其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該期營業稅,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而幫助上開「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漢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委託書、漢聲公司93年8 月16日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如附表所示之「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罰。 四、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所犯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比較新舊法,而牽連犯部分乃將被告等所犯之數罪以一罪論結果,連續犯部分亦係將被告所犯數罪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各該規定,則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所犯上開2 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先生」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等各罪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斷。至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於93年3 月15日起至94年2 月15日止,明知漢聲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87 紙,銷售額合計1 億1039萬9094元、稅額551 萬9962元,交付給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然被告甲○○是於93年8 月13日方申請登記為負責人,並擔任負責人至同年9 月22日止,除前揭時間內開立不實發票與其有關,其餘列為被告甲○○所為顯有未洽,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人補充並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查,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 月13日以乙○玲偵騰緝第002244號通緝,而於96年8 月10日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以前業經通緝,雖已於96年12月31日前歸案接受執行,但查其乃因受逮捕而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以漢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發票部分): ┌──┬───────┬──────┬─────┬─────┬─────┐ │編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發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額│幫助逃漏 │ │ │票之營業人 │ │ │(新臺幣)│營業稅額 │ │ │ │ │ │ │(新臺幣)│ ├──┼───────┼──────┼─────┼─────┼─────┤ │01 │東笙實業股份有│93年8月16日 │AU00000000│975,000元 │48,750元 │ │ │限公司 ├──────┼─────┼─────┼─────┤ │ │ │93年9月6日 │BU00000000│504,000元 │25,200元 │ │ │ ├──────┼─────┼─────┼─────┤ │ │ │93年9月10日 │BU00000000│504,000元 │25,200元 │ │ │ ├──────┼─────┼─────┼─────┤ │ │ │93年9月14日 │BU00000000│510,000元 │25,500元 │ │ │ ├──────┼─────┼─────┼─────┤ │ │ │93年9月21日 │BU00000000│504,000元 │25,200元 │ │ │ ├──────┼─────┼─────┼─────┤ │ │ │93年9月22日 │BU00000000│550,080元 │27,504元 │ ├──┼───────┼──────┼─────┼─────┼─────┤ │02 │嬡德恩企業股份│93年9月 │BU00000000│567,000元 │28,350元 │ │ │有限公司 ├──────┼─────┼─────┼─────┤ │ │ │93年9月 │BU00000000│488,628元 │24,431元 │ ├──┼───────┼──────┼─────┼─────┼─────┤ │03 │達步施企業股份│93年8月 │AU00000000│541,800元 │27,090元 │ │ │有限公司 ├──────┼─────┼─────┼─────┤ │ │ │93年8月 │AU00000000│446,040元 │22,302元 │ │ │ ├──────┼─────┼─────┼─────┤ │ │ │93年9月 │BU00000000│567,000元 │28,350元 │ │ │ ├──────┼─────┼─────┼─────┤ │ │ │93年9月 │BU00000000│504,000元 │25,200元 │ ├──┼───────┼──────┼─────┼─────┼─────┤ │04 │卡多禮品有限公│93年8月 │AU00000000│472,100元 │23,605元 │ │ │司 │ │ │ │ │ ├──┼───────┼──────┼─────┼─────┼─────┤ │05 │大列車服裝開發│93年9月 │BU00000000│427,500元 │21,375元 │ │ │有限公司 ├──────┼─────┼─────┼─────┤ │ │ │93年9月 │BU00000000│487,500元 │24,375元 │ ├──┼───────┼──────┼─────┼─────┼─────┤ │06 │英凱國際開發有│93年9月 │BU00000000│450,000元 │22,500元 │ │ │限公司 │ │ │ │ │ ├──┼───────┼──────┼─────┼─────┼─────┤ │07 │誼銘實業有限公│93年9月 │BU00000000│484,500元 │24,225元 │ │ │司 │ │ │ │ │ ├──┼───────┼──────┼─────┼─────┼─────┤ │08 │興傑協業有限公│93年8月 │AU00000000│719,550元 │35,978元 │ │ │司 ├──────┼─────┼─────┼─────┤ │ │ │93年8月 │AU00000000│840,000元 │42,000元 │ │ │ ├──────┼─────┼─────┼─────┤ │ │ │93年8月 │AU00000000│753,000元 │37,650元 │ │ │ ├──────┼─────┼─────┼─────┤ │ │ │93年8月 │AU00000000│850,000元 │42,500元 │ │ │ ├──────┼─────┼─────┼─────┤ │ │ │93年8月 │AU00000000│468,000元 │23,400元 │ │ │ ├──────┼─────┼─────┼─────┤ │ │ │93年8月 │AU00000000│405,000元 │20,250元 │ ├──┼───────┼──────┼─────┼─────┼─────┤ │09 │瑞彼特企業有限│93年8月 │AU00000000│125,800元 │6,290元 │ │ │公司 ├──────┼─────┼─────┼─────┤ │ │ │93年8月 │AU00000000│60,040元 │3,002元 │ │ │ ├──────┼─────┼─────┼─────┤ │ │ │93年8月 │AU00000000│11,500元 │575元 │ │ │ ├──────┼─────┼─────┼─────┤ │ │ │93年8月 │AU00000000│106,900元 │5,345元 │ │ │ ├──────┼─────┼─────┼─────┤ │ │ │93年9月 │BU00000000│447,500元 │22,375元 │ │ │ ├──────┼─────┼─────┼─────┤ │ │ │93年9月 │BU00000000│398,540元 │19,927元 │ ├──┼───────┼──────┼─────┼─────┼─────┤ │10 │牛匠企業股份有│93年9月 │BU00000000│209,000元 │10,450元 │ │ │限公司 │ │ │ │ │ ├──┼───────┼──────┼─────┼─────┼─────┤ │11 │利年億企業有限│93年9月 │BU00000000│432,300元 │21,615元 │ │ │公司 ├──────┼─────┼─────┼─────┤ │ │ │93年9月 │BU00000000│63,300元 │3,165元 │ ├──┼───────┼──────┼─────┼─────┼─────┤ │12 │域勝實業有限公│93年9月 │BU00000000│323,850元 │16,193元 │ │ │司 ├──────┼─────┼─────┼─────┤ │ │ │93年9月 │BU00000000│114,000元 │5,700元 │ ├──┼───────┼──────┼─────┼─────┼─────┤ │13 │祐晟包裝社 │93年8月 │AU00000000│350,000元 │17,500元 │ ├──┼───────┼──────┼─────┼─────┼─────┤ │14 │宗呈企業股份有│93年9月 │BU00000000│246,000元 │12,300元 │ │ │限公司 ├──────┼─────┼─────┼─────┤ │ │ │93年9月 │BU00000000│750,500元 │37,525元 │ ├──┼───────┼──────┼─────┼─────┼─────┤ │15 │岦杰工業有限公│93年9月 │BU00000000│333,500元 │16,675元 │ │ │司 │ │ │ │ │ ├──┴───────┼──────┴─────┼─────┼─────┤ │合 計│38張 │ │849,527元 │ │ │ │ │ │ └──────────┴────────────┴─────┴─────┘